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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傑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被 上訴人 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基峯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本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2萬6,3 7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簽立3份 買賣合約書(下分別稱A契約、B契約、C 契約,合稱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已 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全部,且經上訴人驗收完畢,詎上訴人竟 僅給付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已付價金共237萬7,725元。經 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101年7 月3日、101年8月9日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之驗收款共101萬3,775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 A、B契約第3條第3款、C 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之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萬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者,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無瑕疵,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上訴人 不得反訴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 開本訴部分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聲明 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之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模具 有料架損壞、擠膠筒爆筒之機器規格功能瑕疵,以及擠膠頭 有殘膠、溢膠等量產生產品品質瑕疵,致無法通過第二階段 之量產驗收,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改善瑕疵或交付全新模 具,亦未獲置理。又上訴人依C契約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沖模,係配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模 具所為之特別設計,系爭貨品全部構成完整之模具組,因被 上訴人交付之模具有瑕疵,致使沖模對上訴人而言,亦無經 濟效益,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一備註欄 所示之驗收款共101萬3,775元。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已付價金共237萬7,725元, 因系爭貨品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貨品之全部價金237萬7,725元 。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前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上訴人 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合計共215萬2,320元,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反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452萬6,370元(上訴人 僅就前述聲明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第117頁背面、第118 頁): (一)兩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分 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則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貨(見原 審卷第80至85頁)。 (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0年1月30日、100年8月26日、100年8月 26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已分 別就系爭貨品支付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已付金額,合計共 支付237萬7,725元。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以新店五峰第102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收到信函7 日內給 付積欠之買賣價金101萬3,775元,系爭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 收受(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 (四)上訴人於102年6 月13日以(102)誠字第34函通知被上訴人 ,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改善模具瑕疵或交付全新模具機 器或返還前已支付之價金,該函文並於翌(14)日經被上訴 人收受(見原審卷第48頁、第139頁)。 (五)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因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支付費用原因,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廠商及 價金。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之本訴及反訴之爭點項目,經兩造同意後簡化如 下(見本院卷第44頁):(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 是否經過驗收完成?(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無 瑕疵?(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101萬3,775元 ,有無理由?(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經給付之買 賣價金237萬7,725元,有無理由?(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損害賠償215萬2,320元,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 說明: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經過驗收完成? 1 系爭貨品係供生產二極體產品而於電子產品中作為導電使用 之模具組,業經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其具 體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圖面(見原審卷第181、182頁 )、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9 頁)及所生產製 造之產品附卷可參(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先予敘明。查系 爭契約共有3 份,A契約第10條(特別約定)第5款明文該契 約購買之模具2/6模盒價格為145萬元,若整套6/ 6模盒應為 260萬元,當甲方(即上訴人)購置補滿另外4/6套時,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以115 萬元價格出售(見原審卷第12頁) ,核與B契約所載之買賣價格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且A 、B、C契約標的物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SOD 123F三站式沖 模1組、MGPSOD1 23F模具(2/6套)1組、MGPS OD123F 測試 模具(4/6套)1組、SOD123 DE RUNNER落地型沖模1 組,客 觀上顯有密切關連。經證人即上訴人協理楊雲康證述:3 個 契約加在一起是完整的模具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 );並於本院詳細證述:A契約是測試樣品的模具,先做6分 之2;B契約是剩下的6分之4;C 契約沖模是搭配A、B契約的 模具,要將黑膠沖落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且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設備部副理連捃傑證述:買這個東西是一 整套的,如果一樣東西有問題就沒有辦法一起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132頁)相符。是上訴人主張A、B、C契約在契約目 的上應屬同一,無法各自獨立等語,應可採信。 2 次查,依A、B契約第3、6條約定,買賣價款均分為交機款及 驗收款,並約定第一階段交機驗機、第二階段驗收之程序、 時間、驗收款為30% 及允收標準分為第一階段試模、第二階 段量產(見原審卷第10、11頁、第82頁);C 契約第3、6條 約定,買賣價款分為訂金及驗收款,並約定驗機及驗收程序 、時間、驗收款為70% 及允收標準之驗收(見原審卷第84頁 ),足認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後,模具部分須進行第 一階段之交機驗機程序及第二階段之量產驗收程序,落地沖 模部分則僅須進行驗收程序,確認系爭貨品均無瑕疵後,上 訴人才依約給付驗收款。而A、B、C 契約第3、6條均約定, 驗收期為交機驗機完成後60日內,如未達標準則通知被上訴 人限期改正,超過90日未改正則得依第7條第5款約定,要求 更換全新機械或返還全部價金(見原審卷第10、11頁、第82 頁、第84頁),是系爭貨品不論是模具部分須經第二階段之 量產驗收程序或沖模部分僅須經驗收程序,均約定於交機驗 機完成後60日內為驗收期,堪已認定。 3 查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0年1月30日、100年8月26日、100年8 月26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 分別就系爭貨品支付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已付金額,合計 共支付237萬7,725元之事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故被上訴人最遲已於100年8月26日交付系爭貨品之全部。依 證人楊雲康證述:A契約訂購6分之2 模具,測試市場接受度 ,反應好了才簽B契約訂購另外6分之4模具,組裝B契約之後 開始量產,一個月要做600萬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 ;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 26日交付系爭貨品全部以後未久,上訴人已使用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系爭貨品開始進行量產程序。且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產 品不良率統計資料、量產歷程統計、良率統計資料(見原審 卷第93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上訴人係從100 年10月間 即有生產之記錄,此亦與系爭契約前揭交機驗機後60日內為 驗收期之約定相符,則上訴人從100 年10月間起已開始進行 量產程序之事實,堪予認定,依系爭契約前述約定,驗收期 應於100年12月底時業已屆滿。 4 然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日期均為102年1月以後(見原審 卷第88至92頁),且上訴人係於102年6 月13日以(102)誠 字第34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有於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時間,因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付費用原因 ,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廠商及價金乙節,均詳如前述不 爭執事項㈣、㈤所載,亦均為102年2月以後之事。另證人即 第三人界立公司協理李昔為證稱:大概是102 年左右,有聽 到上訴人工程師抱怨溢膠導致後續製成不良問題,看到被上 訴人派員維修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為102年間之 事。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交付系爭貨品全部之後,上訴 人已於100 年10月間開始進行量產程序後60日內,上訴人並 未依約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貨品之量產驗收程序不合格,亦 未限期被上訴人應於90日內補正,卻在系爭貨品交付後歷經 約1年5月即102年1月以後,始向被上訴人聯繫並向第三人採 購更換料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尚未完成第二階段量產 驗收程序云云,顯然不合常情,亦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驗收 程序之期限,已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102年1月才開始量產 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雲康前述證詞 不符,亦與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產品不良率統計資料、量產歷 程統計、良率統計資料不符,況上訴人係先與被上訴人簽立 A 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6分之2模具,測試市場反應良好後 ,始進行後續之訂購作業,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上訴人續 與被上訴人簽訂B、C契約採購系爭貨品其餘部分時,旋將進 行量產程序,豈有任由購置之機械設備閒置1年5月左右才進 行量產程序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無瑕疵? 1 系爭契約第7條均約定驗收合格日起免費保固1年(見原審卷 第11頁、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以100 年10月間開始 量產起算60日為100年12月間,驗收期已屆滿,起算1年為保 固期,故102年1月時早已屆滿保固期,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於驗收期及保固期有何瑕疵存在之事實 ,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本件之後,始主張系爭貨品有瑕 疵云云,尚難採信。 2 證人楊雲康、連捃傑雖均證稱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接洽反應 有溢膠之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76、 77頁),證人李昔為亦證述有聽聞上訴人工程師抱怨溢膠及 爆缸情形,後來上訴人要求界立公司製作模具更換被上訴人 之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相關證據僅能證明係10 2年1月以後所發生之情事,已如前述,不能據此而認為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至證人楊 雲康雖證述:被上訴人第1 次交貨即6分之2時就有瑕疵云云 (見原審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連捃 傑證述:之前6分之2模具沒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 ),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貨品生產之 二極體產品為需要百分百的良率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如被上訴人依A 契約交付6分之2模具生產樣品測試 市場反應時已有瑕疵存在,何以上訴人當時能接受有瑕疵之 樣品測試,卻續與被上訴人簽立B、C契約採購系爭貨品其餘 部分而預定進行量產程序?是上訴人之主張與客觀事實顯有 矛盾,要無可採。另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貨品 是否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系爭貨物交付迄今 已達5 年之久,無從藉由現狀之履勘而認定系爭貨品之現況 與交付時相同,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101萬3,775元,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雖抗辯驗收程序未完成云云,然本件應認驗收期已 屆滿之事實,詳如前述說明,兩造並未解除系爭契約,則被 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101萬3,775元,自屬有據 。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經給付之買賣價金237萬7,725元 ,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出售系爭貨品之 使用效能,如經上訴人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時,被上訴人同意 更換全新機械或退還全部價金(見原審卷第12頁、第83頁、 第84頁背面)。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品於交付時即有 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如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乙節屬 實,上訴人卻於系爭貨品交付後長達1年5月之期間,均未向 被上訴人主張瑕疵、限期補正及請求全新機械或請求返還價 金,實有違社會交易之常情,要難採信,是上訴人依前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237萬7,725元,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15萬2,320元,有無理由 ? 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貨品於交付時已有瑕疵存在之事實,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215萬2,320元 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101萬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反訴部 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452萬6,370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附表一、 ┌──┬──────┬────────┬──────┬──────┬──────────┐ │編號│簽約日/ 交貨│買賣標的物 │價格 │合計(含稅,│備註(含稅,新臺幣)│ │ │日(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9年11月8 日│SOD123F 三站式沖│365,000元 │1,905,750 元│1.已付:1,449,000 元│ │ │/100年1 月30│模1組 │ │ │2.驗收款:456,750 元│ │ │日(A契約) ├────────┼──────┤ │ │ │ │ │MGP SOD123F 模具│1,450,000元 │ │ │ │ │ │(2/6套)1組 │ │ │ │ ├──┼──────┼────────┼──────┼──────┼──────────┤ │2 │100年7月7日 │MGP SOD123F 測試│1,150,000元 │1,207,500 元│1.已付:845,250元 │ │ │/100年8 月26│模具(4/6套)1組│ │ │2.驗收款:362,250 元│ │ │日(B契約) │ │ │ │ │ ├──┼──────┼────────┼──────┼──────┼──────────┤ │3 │100年8月3日 │SOD123 DE RUNNER│265,000元 │278,250元 │1.已付:83,475元 │ │ │/100年8 月26│落地型沖模1組 │ │ │2.驗收款:194,775元 │ │ │日(C契約)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生日期(民國│廠商 │支付費用原因 │價格 │ │ │) │ │ │(新臺幣) │ ├──┼───────┼────┼───────────┼──────┤ │1 │102 年2 月間至│無 │擠膠頭、擠膠筒零料件損│135,270元 │ │ │同年9月間 │ │壞需更換 │ │ │ │ │ │ │ │ ├──┼───────┼────┼───────────┼──────┤ │2 │102年3月5日 │昶勇科技│訂購SOD 排料機料盤1 組│22,050元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3 │102年3月21日 │界立科技│訂購SOD-123 FL │1,995,000元 │ │ │ │股份有限│Conventional Mold ( │ │ │ │ │公司 │960cav)1 組、SOD-123 │ │ │ │ │ │FL De Runner 1組 │ │ ├──┴───────┴────┴───────────┼──────┤ │合計 │2,152,32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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