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鉌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為雲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正揚機電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中驥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萬1,930
元之本息,
本件上訴後,追加依
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頁、卷四第226 頁、卷六
第58頁);另追加依
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見本院卷六第84頁
背面),
上開追加依委任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之訴,
核
與上訴人原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之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亦無須另行調查其他證據,
參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
訴人
抗辯追加之訴不合法
云云,尚無足採。
二、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訴外人偉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
創公司)前向訴外人蔡文村承攬桃園市○○區○○段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被上訴人欲向偉創公司承攬該新建工程之「水
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因無相關人力及技術可施作系
爭工程,遂找伊參與合作,由被上訴人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
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伊施
作,並由伊擔任被上訴人與偉創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
1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連帶
保證
人,
嗣伊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即代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自102年11月9日起至兩造同意終止合作之103年6月12日
止,伊代為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之工程款共計295萬6,930元
,然被上訴人僅陸續匯款四次共109萬5,000元,尚積欠伊18
6萬1,930元之代墊工程款,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承
攬契約律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186
萬1,930 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認兩造間成立為
合夥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應屬
無效,則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律關係或委任契約
關係,上訴人亦未能就其主張次承攬之請款程序、總價、
報
酬及工期等事項舉證
以實其說,兩造實際上係共同合作向偉
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故上訴人始同意
擔任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嗣因上
訴人預期獲利不佳,有虧損
之虞,而中途退出系爭工程之施
作。兩造間既為合夥關係,本應共負盈虧,於結算系爭工程
支出、利潤及虧損前,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
款項。況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全數用於系爭工程,相
關單據之支出款項亦非承攬報酬或委任報酬,則上訴人請求
伊給付186萬1,930元之本息,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而上訴。
㈠上訴人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1,930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聲明:
⒈
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25頁背面、第22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9日與
第三人偉創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於102年11月9日至103年6月12日有施作系爭工程之部
分工程。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2月11日匯款30萬元,於103 年3月6日
匯款20萬元,於103 年4月12日匯款20萬元,於103年6月4日
匯款39萬5,000元,共匯109萬5,000元予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見本院卷四第226 頁),
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合作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內部為何種契約關係
?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次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故承攬契約關係需以當事人間有「完成一定工作」及
「給付報酬」約定為契約之要素,且兩者具有對待給付之關
係。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雖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但僅以「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而已,當事
人間仍應有「完成一定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約定,始能
成立承攬契約。
⑵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兩造約定之報酬為何,上訴人並未具體
表明,僅陳稱:做多少算多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3頁背面
)。再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本件有無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陳稱:本件上訴人沒有開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84頁背面),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為雲於原審陳述
:沒有約定報酬而
是以實際支出多少的費用來向被上訴人請
款;當時沒有約定(利潤),就以實際做多少請款多少,以
不虧為原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顯見兩造間之合
作關係並無任何「給付報酬」之約定,亦無任何以報價單提
供一定材料並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
實。
⑶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2月11日匯款30萬元,於103 年3月6日
匯款20萬元,於103年4月12日匯款20萬元,於103 年6月4日
匯款39萬5,000元,共匯109萬5,000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已
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
所載。
惟本院詢問匯款之標準為何?被
上訴人表示:向業主請領的款項扣除支出之成本,剩餘部分
再匯給上訴人,不是全部剩餘部分匯款,沒有細算;上訴人
則稱:被上訴人向偉創公司請領的金額衡量結算後再給付給
上訴人,上訴人因為已經領取4期,而有所期待後續繼續作
繼續給。本院再訊問所謂請款是於何時可以請款?上訴人陳
稱:「按月請款」;被上訴人則陳稱:4次匯款是不定時,
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亦未經審核。本院又詢問上訴人該4次匯
款內容與上訴人完成何種工作之請款內容是否相同?如有差
額如何計算?上訴人亦未能明確敘明(見本院卷六第84頁)
,足認被上訴人上開4次匯款,要與上訴人是否完成一定之
工作無關。
⑷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9日與偉創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
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就次承攬之契約關係而言,次
承攬人係以提供勞務完成工作而收取報酬為其經濟之目的,
無須負擔定作人(原承攬人)與業主間原承攬契約關係之風
險,本件上訴人卻同意擔任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義務同負連帶責任,顯與次承
攬契約關係之交易常情相違。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
次承攬契約關係云云,
委無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
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當初係因被上訴人欲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無相關人
力及技術可施作系爭工程,遂找伊參與合作,由被上訴人向
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承攬之
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並由伊擔任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嗣伊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即代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1至16頁)。從被上訴人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之前,兩造早已約定各自合作之具體事項後,始由被上訴人
出面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且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契約
書之連帶保證人而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應負之義務負連
帶責任,系爭契約書簽訂後亦隨即由上訴人進場施作等事實
觀之,兩造就承攬偉創公司之系爭工程具有相同一致之利害
關係,對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在
法律上亦負有連帶責任
,則就系爭契約書之履行及系爭工程收支之盈虧,應享有相
同之利益並負擔相同之風險。又參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為
雲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馬中驥之對話,郭為雲表示:「跟
疑問無關,是真的要理清我們花了多少,資金如何調度…」
;「…龜山案重1F頂時我就跟你說過,如果大家做的不快樂
,我退出也沒關係…」;「小馬龜山案你做吧,有空帳清一
清好嗎…」;「…當初來要合作你也很樂觀起程,希望也好
聚好散,有需要大家還是要互動嗎…」等語,有上訴人提出
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顯見兩
造間之合作關係涉及合作之退出、收支之對帳及結算等事項
,故兩造間之內部合作關係,應屬無名契約關係,其性質上
較接近於合夥契約關係,
而非一般之次承攬契約關係。縱因
兩造均為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擔任
合
夥人,故兩造間無法有效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且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擔任保證人,然此均無礙於
兩造間合作關係之契約性質。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云云,惟按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
2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就系爭契約書
之履行及系爭工程收支之盈虧,應享有相同之利益並負擔相
同之風險乙節,詳見前述說明,並非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
處理事務而單純提供勞務而已,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
任契約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⒋至證人即偉創公司人員邱煥憲(原名邱源龍)證稱:我有看
到郭為雲在現場施工,也有配合我們施作,施工項目包括電
器、弱電、給排水、消防水電、避雷針、臨時施工水電等工
程;合約是跟被上訴人簽約,我曾對上訴人進料一事感到奇
怪,而曾向我們公司反應,公司則答覆有材料進場施作就可
以,至於兩造間是什麼關係,我們不管,後來才知道上訴人
係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
、第128 頁),是證人邱煥憲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有進場施作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何
,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代墊工程款186萬1,930元,有無
理由?
承上,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無名契約,性質上類似於合夥契
約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代墊工程款186萬1,93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代墊工程款186萬1,930元,有無
理由?
承上,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無名契約,性質上類似於合夥契
約關係,詳見前述,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代墊工程款186萬1,930元云云,不足為採。另上訴人追
加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云云(見本院
卷六第84頁背面),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合作契約關
係,已如前述,上訴人進場施作而支出相關成本費用,係根
據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顯不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
付之要件,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追加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1,930 元之本息,非屬正當,
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間就內部合作關係之無名契約,各自出資若干?應於何時結
算?有無盈餘?如何分配?經本院一再闡明,上訴人僅主張
追加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並無其他主張(見本院卷六第84頁
背面),本院無從就此無名契約關係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