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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鉌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為雲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正揚機電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中驥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萬1,930 元之本息,本件上訴後,追加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頁、卷四第226 頁、卷六 第58頁);另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見本院卷六第84頁 背面),上開追加依委任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之訴,核 與上訴人原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之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亦無須另行調查其他證據,參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 訴人抗辯追加之訴不合法云云,尚無足採。 二、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訴外人偉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 創公司)前向訴外人蔡文村承攬桃園市○○區○○段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被上訴人欲向偉創公司承攬該新建工程之「水 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無相關人力及技術可施作系 爭工程,遂找伊參與合作,由被上訴人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伊施 作,並由伊擔任被上訴人與偉創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 1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嗣伊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即代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自102年11月9日起至兩造同意終止合作之103年6月12日 止,伊代為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之工程款共計295萬6,930元 ,然被上訴人僅陸續匯款四次共109萬5,000元,尚積欠伊18 6萬1,930元之代墊工程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 攬契約律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186 萬1,930 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認兩造間成立為合夥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應屬 無效,則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律關係或委任契約 關係,上訴人亦未能就其主張次承攬之請款程序、總價、報 酬及工期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實際上係共同合作向偉 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故上訴人始同意 擔任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嗣因上 訴人預期獲利不佳,有虧損之虞,而中途退出系爭工程之施 作。兩造間既為合夥關係,本應共負盈虧,於結算系爭工程 支出、利潤及虧損前,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 款項。況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全數用於系爭工程,相 關單據之支出款項亦非承攬報酬或委任報酬,則上訴人請求 伊給付186萬1,930元之本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而上訴。 ㈠上訴人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1,930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25頁背面、第22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9日與第三人偉創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於102年11月9日至103年6月12日有施作系爭工程之部 分工程。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2月11日匯款30萬元,於103 年3月6日 匯款20萬元,於103 年4月12日匯款20萬元,於103年6月4日 匯款39萬5,000元,共匯109萬5,000元予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見本院卷四第226 頁), 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合作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內部為何種契約關係 ?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次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故承攬契約關係需以當事人間有「完成一定工作」及 「給付報酬」約定為契約之要素,且兩者具有對待給付之關 係。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雖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但僅以「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而已,當事 人間仍應有「完成一定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約定,始能 成立承攬契約。 ⑵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兩造約定之報酬為何,上訴人並未具體 表明,僅陳稱:做多少算多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3頁背面 )。再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本件有無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陳稱:本件上訴人沒有開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84頁背面),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為雲於原審陳述 :沒有約定報酬而是以實際支出多少的費用來向被上訴人請 款;當時沒有約定(利潤),就以實際做多少請款多少,以 不虧為原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顯見兩造間之合 作關係並無任何「給付報酬」之約定,亦無任何以報價單提 供一定材料並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 實。 ⑶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2月11日匯款30萬元,於103 年3月6日 匯款20萬元,於103年4月12日匯款20萬元,於103 年6月4日 匯款39萬5,000元,共匯109萬5,000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已 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惟本院詢問匯款之標準為何?被 上訴人表示:向業主請領的款項扣除支出之成本,剩餘部分 再匯給上訴人,不是全部剩餘部分匯款,沒有細算;上訴人 則稱:被上訴人向偉創公司請領的金額衡量結算後再給付給 上訴人,上訴人因為已經領取4期,而有所期待後續繼續作 繼續給。本院再訊問所謂請款是於何時可以請款?上訴人陳 稱:「按月請款」;被上訴人則陳稱:4次匯款是不定時, 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亦未經審核。本院又詢問上訴人該4次匯 款內容與上訴人完成何種工作之請款內容是否相同?如有差 額如何計算?上訴人亦未能明確敘明(見本院卷六第84頁) ,足認被上訴人上開4次匯款,要與上訴人是否完成一定之 工作無關。 ⑷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9日與偉創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 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就次承攬之契約關係而言,次 承攬人係以提供勞務完成工作而收取報酬為其經濟之目的, 無須負擔定作人(原承攬人)與業主間原承攬契約關係之風 險,本件上訴人卻同意擔任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義務同負連帶責任,顯與次承 攬契約關係之交易常情相違。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 次承攬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 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當初係因被上訴人欲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無相關人 力及技術可施作系爭工程,遂找伊參與合作,由被上訴人向 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承攬之 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並由伊擔任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嗣伊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即代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1至16頁)。從被上訴人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之前,兩造早已約定各自合作之具體事項後,始由被上訴人 出面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且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契約 書之連帶保證人而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應負之義務負連 帶責任,系爭契約書簽訂後亦隨即由上訴人進場施作等事實 觀之,兩造就承攬偉創公司之系爭工程具有相同一致之利害 關係,對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在法律上亦負有連帶責任 ,則就系爭契約書之履行及系爭工程收支之盈虧,應享有相 同之利益並負擔相同之風險。又參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為 雲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馬中驥之對話,郭為雲表示:「跟 疑問無關,是真的要理清我們花了多少,資金如何調度…」 ;「…龜山案重1F頂時我就跟你說過,如果大家做的不快樂 ,我退出也沒關係…」;「小馬龜山案你做吧,有空帳清一 清好嗎…」;「…當初來要合作你也很樂觀起程,希望也好 聚好散,有需要大家還是要互動嗎…」等語,有上訴人提出 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顯見兩 造間之合作關係涉及合作之退出、收支之對帳及結算等事項 ,故兩造間之內部合作關係,應屬無名契約關係,其性質上 較接近於合夥契約關係,而非一般之次承攬契約關係。縱因 兩造均為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擔任合 夥人,故兩造間無法有效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且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擔任保證人,然此均無礙於 兩造間合作關係之契約性質。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云云,惟按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 2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就系爭契約書 之履行及系爭工程收支之盈虧,應享有相同之利益並負擔相 同之風險乙節,詳見前述說明,並非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 處理事務而單純提供勞務而已,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 任契約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⒋至證人即偉創公司人員邱煥憲(原名邱源龍)證稱:我有看 到郭為雲在現場施工,也有配合我們施作,施工項目包括電 器、弱電、給排水、消防水電、避雷針、臨時施工水電等工 程;合約是跟被上訴人簽約,我曾對上訴人進料一事感到奇 怪,而曾向我們公司反應,公司則答覆有材料進場施作就可 以,至於兩造間是什麼關係,我們不管,後來才知道上訴人 係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 、第128 頁),是證人邱煥憲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有進場施作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何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代墊工程款186萬1,930元,有無 理由? 承上,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無名契約,性質上類似於合夥契 約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代墊工程款186萬1,93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代墊工程款186萬1,930元,有無 理由? 承上,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無名契約,性質上類似於合夥契 約關係,詳見前述,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代墊工程款186萬1,930元云云,不足為採。另上訴人追 加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云云(見本院 卷六第84頁背面),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合作契約關 係,已如前述,上訴人進場施作而支出相關成本費用,係根 據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顯不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 付之要件,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追加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1,930 元之本息,非屬正當, 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間就內部合作關係之無名契約,各自出資若干?應於何時結 算?有無盈餘?如何分配?經本院一再闡明,上訴人僅主張 追加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並無其他主張(見本院卷六第84頁 背面),本院無從就此無名契約關係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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