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賴素華
賴小玲
被
上訴 人 立興朝代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進興
被 上訴 人 李浩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
受 告知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賴素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上訴人賴素華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素華、
賴小玲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賴素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二人之父即訴外人賴晋平於民國101 年12月10
日中午12時9 分許,至被上訴人立興朝代有限公司(下稱立
興公司)經營之「青磺名湯」洗溫泉,
嗣經人發現溺水並送
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死亡,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
賴小玲
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
兩造均以
立興公司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該公司就
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
聲請
對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原審卷第7 頁
、第31至33頁);經原審告知訴訟後(原審卷第42至43頁)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迄未參加訴訟,
合先敘明
。
二、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賴小玲精神慰撫金各75萬
元本息;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賴素華追加依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及殯葬費用28萬3,145 元(本院卷第10頁反面)。核賴素華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應否就賴晋平之死
亡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其共同性,追加前後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後仍具有一體性,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為使賴素華追加後之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兩造間
紛爭,應許其所為訴之追加。又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撤回於
原審所為本於
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之主張(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是此部分
訴訟標
的即
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
彼等之父賴晋平於101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9 分許,至立興
公司經營之「青磺名湯」洗溫泉,
惟立興公司在未取得溫泉
標章前即先行試營運,且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許進
興並未依溫泉法第18條第2 項、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第
7 條第2 項等規定將溫泉成分、溫度、禁忌等及其他應行注
意事項標示於明顯可見之處,亦未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
治條例第6 條第7 款規定在溫泉池設置緊急求救設施,現場
亦有通風不良情形,為有過失,致賴晋平吸入酸鹼值超標之
青磺泉中毒及因滑倒而溺水在溫泉池中;又立興公司、許進
興並未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指
定衛生管理人員,以負責現場急救處理事務,且僱用之救生
員即被上訴人李浩毅竟對賴晋平潑冷水、按摩,未以毛巾為
賴晋平包裹身體保溫,而施以錯誤之急救措施,亦有過失。
賴晋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1 年12月18日死亡;被上
訴人
上開過失,與賴晋平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李浩毅
、許進興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立興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許進興上開過失行為,對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及就其
受僱人李浩毅之過失,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賴素華已為賴晋平支
出醫療費用2 萬7,845 元及喪葬費用25萬5,300 元,共計28
萬3,145 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另上訴人均受有
精神上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賴素華、賴
小玲慰撫金各75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28萬3,145 元
,及給付上訴人賴素華、賴小玲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
暨計
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賴小玲各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賴
素華於上訴後再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並上訴及追
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賴小玲各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28萬3,145 元,及自聲請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立興公司確有依規定在「青磺名湯」湯屋進
門大廳牆上、售票櫃臺、泡湯入口處、更衣架板等位置,設
置「青磺泉特性及注意事項」、「北投青磺名湯注意事項」
等標示,載明青磺泉酸鹼值,並設置緊急求救設施,且指定
之衛生管理人員即訴外人蔡麗麗係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
導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工作,並無隨時在場之義務,況蔡麗麗
有無在場亦與賴晋平之死亡無關;而李浩毅僅為現場櫃臺服
務人員,並非救生員,且其採取之急救處置方式亦無不當,
被上訴人均無過失。況賴晋平並無發生溺水、吸入酸鹼值超
標之青磺泉中毒情事,其係因腎衰竭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為
自然死亡或病死,被上訴人
縱有過失,亦與賴晋平之死亡間
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何侵權行為,無須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
彼等之父賴晋平於101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9 分
許,至立興公司經營之「青磺名湯」洗溫泉,
嗣經人發現昏
倒,雖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死亡;又許進興及李
浩毅分別為立興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等事實,有
戶籍謄本
、北投青磺名湯票根、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原審卷第8 至12頁、第111 至113 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134 頁),自
堪予
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立興公司在未取得溫泉標章前即先行試營運,且
該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進興並未依溫泉法第18條第2 項、臺灣
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項等規定將溫泉成分、溫度
、禁忌等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標示於明顯可見之處,亦未依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7 款規定在溫泉池設
置緊急求救設施,現場亦有通風不良情形,遂致賴晋平吸入
酸鹼值超標之青磺泉中毒及因滑倒而溺水在溫泉池中(下稱
系爭事故);又立興公司、許進興並未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
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指定衛生管理人員,以負責現
場急救處理事務,且僱用之救生員李浩毅竟對賴晋平施以錯
誤之急救措施,對賴晋平潑冷水、按摩,未以毛巾為賴晋平
包裹身體保溫,亦有過失;賴晋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
101 年12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應就其等上開過失行為,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
、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
第1 項等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及賠償
賴素華所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28萬3,145 元本息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
重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
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
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7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
參照)。
㈡有關立興公司、許進興部分:
⒈上訴人援引之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業經於94年4 月26
日廢止;然按系爭事故發生時所
適用之94年6 月27日修正公
布之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以下同)第32條第5 款
規定,營業場所之設備,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並備置
外傷藥品之急救箱;及依溫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溫
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
央觀光
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
轄市、縣( 市) 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
業。」;第2 項規定:「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
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
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可知立興公司應在明顯可見之
場所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相關注意事項,且於溫泉浴間裝
設緊急求救設施。
經查,立興公司係於102 年3 月27日經臺
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
核發溫泉標章標識牌(青磺泉),並確認溫泉浴池符合消防
、建管及衛生等規定,符合發給溫泉標章規定,有上開臺北
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函文
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系爭
事故發生時,立興公司固有違反溫泉法規定,而在未取得溫
泉標章前先行營業之情事。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立興公司確
已在「青磺名湯」湯屋進門大廳牆上、售票櫃臺、泡湯入口
處、更衣架板等位置,設置「青磺泉特性及注意事項」、「
北投青磺名湯注意事項」等標示,載明青磺泉酸鹼值、溫度
、禁忌等注意事項,並在浴間設置緊急求救設施等情,
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及注意事項為證(原審卷第135 至139 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立興公司已依規定設置相關標示及設
施,並無過失等語,應非無稽。
⒉上訴人又主張:立興公司未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4 條第1 項規定指定衛生管理人員,以負責現場急救處理
事務
云云。惟依系爭事故發生時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係規定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衛
生事項。」綜觀該條例第6 條至第15條規定條文,足見該條
例
所稱管理衛生事項應係指營業場所消毒、清潔、用水水質
、傳染病治療及預防等事項,並無包括急救事項在內。且經
本院調取許進興、李浩毅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業務過失致
死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查得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已於102 年12月5 日以北市觀產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溫泉法並無溫泉營業場所應設置
救生員之相關管理規定(他字第3472號卷第68頁)。可見立
興公司、許進興依法並無配置救生人員之義務。準此,上訴
人主張立興公司指定之衛生管理人員蔡麗麗在系爭事故發生
時尚未任職,被上訴人違反
法令云云,即令屬實,亦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⒊綜此,上訴人主張立興公司、許進興有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
管理自治條例及溫泉法上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云云,
洵屬無據。
㈢有關李浩毅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李浩毅應採取將賴晋平身上水分擦乾,並以
毛巾包裹全身保溫之方式急救,然其竟對賴晋平潑冷水,急
救不當,為有過失云云。查依李浩毅在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
:賴晋平當時係以坐姿靠在溫泉浴池內石階上,伊與在場客
人將賴晋平拉出浴池後,對賴晋平身體沖冷水,沒有施以急
救動作,只有刺激按壓賴晋平人中及按摩其雙肩穴道,並在
旁陪伴,直至救護車到場為止等語(他字第3472號卷第75、
78、83頁),固可認李浩毅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對賴晋平
沖潑冷水之行為。
⒉但查,李浩毅並非救生員,其僅負責在櫃臺售票及湯屋內清
潔工作
一節,已據李浩毅在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第9456號
卷第233 頁)。又李浩毅進入男湯大眾池發現賴晋平昏迷後
,隨即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48分撥打119 報案,經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指派救護車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抵達現場實
施救護,此情除經李浩毅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並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5 月22日北市消護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及報案紀錄表
可證(他字第3472號
卷第75頁、偵字第9456號卷第237 至239 頁),
堪認李浩毅
並無拖延救護,致賴晋平延誤就醫之情形。再
參諸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上開103 年5 月22日函附之救護紀錄表記載,賴晋
平當時經救護人員檢查:「無明顯外傷,測耳溫36.8℃」,
及其呼吸約每分鐘18次、脈搏每分鐘約128 至134 次、血壓
在96至167 ㎜HG等內容(偵字第9456號卷第238 頁),可見
賴晋平並無因李浩毅所施以沖冷水之行為,而致失溫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李浩毅急救失當,致賴晋平加速死亡云云,顯
不足採。又李浩毅並非救生員,且無急救不當致加速賴晋平
死亡乙節,既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許然燈、
吳淑珍,以查明李浩毅之急救過程(本院卷第105 頁),經
核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㈣又關於賴晋平死亡原因部分,上訴人主張:賴晋平當時係因
吸入酸鹼值超標之青磺泉中毒,並滑倒而溺水在溫泉池中,
嗣造成呼吸窘迫、心肺功能衰竭、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致
死亡,而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為佐(原審卷第11至12頁)。茲查:
⒈
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賴
晋平於101 年12月10日送至該院急診插管使用呼吸器,同日
入住加護病房,曾接受洗腎治療,於101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48分死亡,病名為「⒈急性呼吸窘迫症。⒉急性腎衰竭。
⒊敗血症。⒋肺炎。⒌疑似溺水。⒍慢性肺氣腫。⒎陳舊性
肺結核。」等情(原審卷第11頁);惟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
死因則僅為腎衰竭致呼吸衰竭(原審卷第12頁),並有相驗
勘驗筆錄
足憑(相字第815 號卷第17頁)。則賴晋平於系爭
事故當日,是否確有發生溺水及青磺泉中毒等情,已非無疑
。
⒉次查,賴晋平前於100 年3 月28日即因呼吸短促、中度呼吸
窘迫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炎、肺
炎及腎功能不全,之後於100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
止,住院接受治療,病史紀錄記載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於
100 年12月12日,再度因發生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等症
狀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之急性
發作住院,嗣於100 年12月17日出院;後於101 年10月22日
檢查報告顯示仍有肺氣腫狀況,建議繼續追蹤評估等情,有
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足憑(偵續字第344 號卷外放證物)。且
上訴人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
第344 號103 年10月29日偵查中訊問時,自陳:賴晋平因慢
性肺衰竭固定在臺大醫院就醫等語(偵續字第344 號卷第19
頁),堪認賴晋平長期以來即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並兩度
引發呼吸窘迫而送醫急救。
⒊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賴晋平有「疑似溺
水」情狀,並於103 年3 月6 日北總胸字第0000000000號函
載:「…病患賴晋平於101 年12月10日因倒臥在溫泉池,
意識改變,由119 送入本院急診,疑似溫泉嗆入。依據出
院病歷摘要記載,病患死因有急性呼吸窘迫症、急性腎衰竭
、敗血症、肺炎等。」(偵字第9456號卷223 頁)。然依前
開李浩毅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即悉賴晋平遭人發現時,係坐
在溫泉池石階上,並非泡在溫泉池裡;再對照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上開103 年5 月22日函附之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
其中報案紀錄表記載「75歲男、昏倒、有呼吸」,以及救護
紀錄表記載病患「短暫意識不清、嘔吐」「無明顯外傷、患
者現場意識不清,無法測試辛辛那提」、「業者表示患者為
泡溫泉池泡到一半,突然意識不清,EMT 到達現場,患者躺
於溫泉池地板上」,生命跡象欄意識欄記載「13:58意識狀
態痛、14:05意識狀態清、到院後意識狀態清」以及急救原
因僅勾選「神經/ 腦血管急症」,未勾選溺水等情(偵字第
9456號卷第238 至239 頁),堪認賴晋平泡溫泉時並未發生
溺水情形。至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為「疑似溺
水」之記載,但並未確認賴晋平有溺水之情事,此詳閱臺北
榮民總醫院104 年2 月2 日北總胸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溺水”無法僅依靠臨床檢查結果診斷;依據病程護
理紀錄記載“病人於北投泡溫泉時暈倒”;而臺北市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也記載:“患者為泡溫泉池泡到一半突然意識不
清,EMT 到達現場,患者躺於溫泉池旁”。在本院急診有急
性呼吸衰竭症狀,故診斷證明書上述紀錄記載“疑似溺水”
為可能診斷之一。」「許多原因皆會造成急性呼吸窘迫症,
學理上溺水亦為急性呼吸窘迫症之成因之一。但本病患無法
確實判定急性呼吸窘迫症與疑似溺水之關係」等內容(偵續
字第344 號卷第104 頁)。可知臺北榮民總醫院係因賴晋平
係經人發現於泡溫泉時失去意識而至該院救治,始認為不排
除有疑似溺水之情形,遂基此於診斷證明書上為「⒌疑似溺
水」之記載,既該醫院並未
參酌李浩毅上開陳述內容及賴晋
平
前揭病史,自難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為「疑似溺水」文
字,即
遽認賴晋平確有發生溺水即溺倒於溫泉池內之情事,
更
難認此與賴晋平死亡原因中之急性呼吸窘迫症有關連。況
對照賴晋平事發前已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其發病症狀亦
為呼吸窘迫,於臺大醫院101 年10月22日之檢查報告仍顯示
有肺氣腫之症狀,已如前述,自未能排除賴晋平係因前揭疾
病引起急性呼吸窘迫之可能性。綜此,實難執上開未參酌全
情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疑似溺水」,即據以認定賴
晋平係因溺水引起急性呼吸窘迫症導致急性腎衰竭、敗血症
、肺炎而死亡。
⒋此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9日
督
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後,認賴晋平係因「腎衰竭致呼吸衰竭」
死亡,屬「自然死或病死」等情,已如前述。加以,上訴人
賴小玲於相驗現場亦稱:無他人造成賴晋平死亡之結果等語
後,檢察官遂告知「若對死因有意見,應於遺體火化前通知
本署安排解剖」等情,此有101 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
可參(
相字第815 號卷第17頁),
矧上訴人遲至102 年6 月13日(
距事發已近六個月)始具狀對李浩毅及許進興提出業務過失
致死刑事告訴(他字第2087號卷第1 頁),此際賴晋平之遺
體既經火化,顯已無從再透過解剖或其他方式鑑定賴晋平之
真正死因及有無溺水、青磺泉中毒等情況,就此上訴人亦於
本院表示無其他證據得再提出證明賴晋平死因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41 頁)。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賴晋平當時係因吸入酸鹼值超標之青磺
泉中毒,並滑倒而溺水在溫泉池中,嗣造成呼吸窘迫、心肺
功能衰竭、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致死亡云云,自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賴晋平係因溺水及吸入青
磺泉中毒致死,或因李浩毅急救不當而加速死亡之事實,則
即令立興公司有違反規定於取得溫泉標章前先行營運之違失
,然該違規行為亦與賴晋平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對其二人負連帶賠
償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開民法及公司
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素華、賴小玲各75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賴素華於本院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及喪葬費用
共28萬3,145 元,及自聲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賴素華、賴小玲各別請求敗訴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
決,且上訴利益合計超逾新臺幣150 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