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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黃世明 住新北市○○區○○路○○號二四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         黃思蓓 住臺北市○○區○○街○段○○○號              四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之四         黃怡俐 住新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之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豪  住屏東縣○○鄉○○村○○路六三之              八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麥可通運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村○○街○○○              巷○號一樓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朝垚 住同上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文政 住臺北市○○區○○○路○段○○○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 四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世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 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乙○○ 新臺幣貳拾萬元、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 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麥可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乙○○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 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 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麥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被上訴人公司)駕駛曳引車載運鋼筋,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 三十日因執行職務駕駛曳引車有業務上過失不法致上訴人之 父黃天生死亡,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乙○○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乙○○八十萬元慰撫金,乙○○就敗訴部 分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慰撫金八十萬元, 經核乙○○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全 然相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之訴審 理中加以利用,且基礎原因事實相同、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 權之保障,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 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乙○○、丁○○、丙○○依序為黃天生之長子、長女 、次女;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駕駛曳引 車載運鋼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九分許,甲○駕 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 二九-TT號拖車沿新北市○○區○○○路○段東北往西南 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遇行車管 制號誌圓形紅燈而暫停,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後載黃天生同向行駛,亦至該處停等紅燈而 暫停在甲○所駕曳引車車頭右前方,俟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 換為綠燈,甲○起步擬右轉進入忠孝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讓右前方丁○○所騎乘、擬直行通過路口之機車先行,貿 然於車頭超越丁○○所乘機車後即右轉,所駕車輛附掛之拖 車車身遂與丁○○所乘機車碰撞,致丁○○、黃天生人車倒 地,丁○○受有臉及牙齒、胸壁、左膝挫傷、四肢及臉多處 擦傷,右側及左側上顎正門齒、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震盪及 右側上顎側門齒及犬齒固定牙冠脫落之傷勢,黃天生受有雙 側多根肋骨骨折併雙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脛骨及腓骨幹與左 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上髁及左側肩胛骨與左側鎖 骨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第一至第三腰 椎骨折之傷勢,黃天生同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及雙側胸管 置入手術並住院治療,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 一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致死亡。甲○業因前開業務上過失 致死及業務上過失傷害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丁○○為專科畢業,原在早餐店任職,因甲○之過失行為身 體多處受傷、牙齒受創嚴重而無法繼續工作,臨時牙套容易 滑脫導致咀嚼困難食慾不振、體重驟降,將來假牙尚須支出 三十五萬元費用,迄今仍有失眠情形,罹患憂鬱症,應得就 自身身體權、健康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六十萬元之 慰撫金;又丁○○與黃天生感情甚篤、相依為命,全程目睹 黃天生車禍當時情狀、內心衝擊甚鉅,事故後每日陪伴照顧 黃天生,身心折磨甚鉅、傷痛深刻沈重,應得就黃天生之死 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之慰撫金,以上合計 二百四十萬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九十萬 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乙○○為 高職畢業,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收入不固定,亦與黃天生 感情甚篤,應得就黃天生之死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 八十萬元之慰撫金,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八 十萬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丙○○為 高職畢業,為低收入戶,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 子罹患自閉症、次子亦有發展遲緩情形,平日仰賴黃天生協 助照顧、接送而得在夜市設攤營生,每月收入八、九萬元, 三代相依為命、感情緊密,黃天生死亡後,二子症狀惡化, 丙○○必須全心照顧二子、無法外出擺攤,生活陷入困難, 亦產生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遭受巨大折磨,應 得就黃天生之死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之慰 撫金,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僱用甲○之被上訴人公 司已依法投保一千萬元責任險,卻毫無賠償誠意,且雙方經 濟地位懸殊,甲○亦未曾向上訴人等表示歉意,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連帶如數賠償。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丁○○五百 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本息【含五百萬元慰撫金、三十七 萬七千六百二十元醫療費用】、連帶賠償乙○○一百四十三 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本息【含一百萬元慰撫金、四十三萬五千 九百七十元殯葬費】、連帶賠償丙○○三百萬元本息【均慰 撫金】,原審扣除上訴人業已支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金,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丁○○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三 元本息【含慰撫金九十萬元】、連帶賠償乙○○七十三萬二 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含慰撫金八十萬元】、連帶賠償丙○ ○二十九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本息【含慰撫金八十萬元】,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丁○○就慰撫金之請求敗訴部分其中一 百五十萬元本息範圍內、乙○○就慰撫金之請求敗訴部分即 二十萬元本息、丙○○就慰撫金之請求敗訴部分其中一百萬 元本息範圍內上訴,乙○○並追加請求八十萬元之慰撫金, 被上訴人則未上訴,丁○○超過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 三元【即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加一百五十萬元】本息 之請求、乙○○超過九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即七十三 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加二十萬元】本息之請求、丙○○超過 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即二十九萬六千六百零二元 加一百萬元】之請求部分,以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丁○○一百五十萬元、再連帶給付 乙○○二十萬元、再連帶給付丙○○一百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乙○○八十萬元,及自一0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被上訴人甲○確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 日下午三時九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曳引車 附掛拖車沿新北市○○區○○○路○段東北往西南方向外側 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因過失與上訴人 丁○○所騎乘、後載黃天生之輕型機車碰撞,致丁○○身體 多處挫傷、擦傷,牙齒震盪及固定牙冠脫落,黃天生雙側多 根肋骨骨折併雙側創傷性血胸、下肢多處開放性、閉鎖性骨 折、肩胛骨與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第一 至第三腰椎骨折,並因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 一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致死亡,惟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數度 與上訴人協商賠償,僅因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始無法達成和 解,甲○並曾聯繫探視黃天生、赴殯儀館致贈奠儀、上香祭 拜,非無道歉賠償誠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丁○○、丙○○依序為黃天 生之長子、長女、次女,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駕駛曳引車載運鋼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 九分許,甲○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號曳引車附掛二九-TT號拖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東北往西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擬於號誌變換後起步右轉進入忠孝路,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輛先行,適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黃天生在甲○所駕車輛右前 方停等紅燈、燈號轉換後起步擬直行通過路口,甲○所駕車 輛附掛之拖車車身遂與丁○○所乘機車碰撞,致丁○○、黃 天生人車倒地,丁○○受有臉及牙齒、胸壁、左膝挫傷、四 肢及臉多處擦傷,右側及左側上顎正門齒、右側上顎第一小 臼齒震盪及右側上顎側門齒及犬齒固定牙冠脫落之傷勢,黃 天生受有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雙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脛骨及 腓骨幹與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上髁及左側肩胛 骨與左側鎖骨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第 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勢,同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及雙側 胸管置入手術並住院治療,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 二十一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致死亡,甲○業因前開業務上 過失致死及業務上過失傷害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事 實,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並引用刑事卷附證據為證(見原 審附民卷第七至九頁),關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時地、經過部 分,核與本院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交訴字 第二二三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車輛相片、監視錄 影光碟所示一致,關於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業務 上過失傷害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部分,亦有刑事卷宗可 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付之慰撫金(乙○○、丙○○各八十萬 元,丁○○九十萬元)過低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 :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數度與上訴人協商賠償,僅因上訴人請 求數額過高始無法達成和解,甲○並曾聯繫探視黃天生、赴 殯儀館致贈奠儀、上香祭拜,非無道歉賠償誠意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一0二年十月三十 日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定。經查: 1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當時新北市○○區○○○路○段近忠 孝路交岔路口為東北、西南雙向六線道,同日下午三時九 分許,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新北市○ ○區○○○路○段與忠孝路口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被上訴人甲○受僱被上 訴人公司、以駕駛曳引車附掛拖車載運鋼筋為業,依其智 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刑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筆錄 、事故路段相片、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憑;甲○所駕車輛 附掛之拖車車身與上訴人丁○○所乘機車碰撞,致丁○○ 、黃天生人車倒地,丁○○受有臉及牙齒、胸壁、左膝挫 傷、四肢及臉多處擦傷,右側及左側上顎正門齒、右側上 顎第一小臼齒震盪及右側上顎側門齒及犬齒固定牙冠脫落 之傷勢,黃天生受有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雙側創傷性血胸 、左側脛骨及腓骨幹與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 上髁及左側肩胛骨與左側鎖骨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側上 臂開放性傷口、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勢,同日接受左 膝下截肢手術及雙側胸管置入手術並住院治療,仍於同年 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致死 亡,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 述及,且有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相 字第一四七三號相驗卷宗可按。 2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九分許甲○駕駛駕駛被上訴 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二九- TT號拖車沿新北市○○區○○○路○段東北往西南方向 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擬於號誌變換後起步右轉進入忠孝路,竟未注意丁○○所 騎乘、後載黃天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在其車頭右前方停等紅燈,亦未讓丁○○所乘、擬直行通 過路口之機車先行,於號誌變換後貿然起步、於車頭超越 車頭右前方之丁○○所乘機車後即右轉,丁○○見狀雖煞 停閃避,甲○所駕車輛附掛之拖車車身仍自丁○○所乘機 車左前方猛力撞擊丁○○所乘機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畫面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審認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三號卷第十頁勘驗筆 錄、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九八五號卷第十四、十五頁鑑定 意見書),參諸甲○前開業務上過失行為,已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二二三號、本院一0四年 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因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甲○所犯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 部分,為想像競和犯,從一重罪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經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甲○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綜上,甲○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 下午三時九分駕駛曳引車附掛拖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見 丁○○騎乘輕型機車後載黃天生在其車頭右前方停等紅燈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於號誌變換後貿然起 步、車頭超越右前方之丁○○所乘機車後即右轉,丁○○ 見狀雖煞停閃避,甲○所駕車輛附掛之拖車車身仍自丁○ ○所乘機車左前方猛力撞擊丁○○所乘機車,致丁○○、 黃天生人車倒地,丁○○受有臉及牙齒、胸壁、左膝挫傷 、四肢及臉多處擦傷,右側及左側上顎正門齒、右側上顎 第一小臼齒震盪及右側上顎側門齒及犬齒固定牙冠脫落之 傷勢,黃天生受有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雙側創傷性血胸、 左側脛骨及腓骨幹與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上 髁及左側肩胛骨與左側鎖骨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 開放性傷口、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勢,於同年十一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致死亡,甲 ○之過失行為與丁○○之受傷、黃天生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甲○因業務上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丁○○之身體 、健康權、侵害黃天生致死,應依首揭規定負賠償之責; 甲○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駕駛曳引車載運鋼筋,當日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侵害黃天生致死, 被上訴人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 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 判例闡釋甚明。經查: 1上訴人丁○○係0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二 七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專科畢業,原 在早餐店任職,因甲○之過失行為受有臉及牙齒、胸壁、 左膝挫傷、四肢及臉多處擦傷,右側及左側上顎正門齒、 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震盪及右側上顎側門齒及犬齒固定牙 冠脫落之傷勢,迭已提及,並於一0五年間經診斷罹患憂 鬱症(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一0三年間全年僅有第一商 業銀行之利息收入一千六百餘元,名下有惠合再生醫學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鈴木廠 牌、西元二00三年出廠、排氣量一三三0CC之小客車 0輛(參見本院訴訟救助卷第五、六頁所得資料、財產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五八至六十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惟丁○○既有存款,並有餘裕投資、 購置股票,應未申報所得,而非無固定收入;為黃天生長 女,當日騎車搭載黃天生、父女關係深厚、親密,當場見 聞事故發生經過及黃天生所受傷勢,身心受創極鉅。 2上訴人乙○○係0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二六 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高職畢業,駕駛 營業小客車為生,未申報所得,名下僅有中華廠牌、西元 二00一年出廠、排氣量一八00CC之小客車一輛(參 見本院訴訟救助卷第七、八頁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為黃天生長子,已離婚,負擔黃天生殯葬費, 在原審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較胞妹(丁○○、丙○○)請求 之數額為低。 3上訴人丙○○係0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二八 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高職畢業,一0 四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列入低收入戶(見本院訴訟救助卷第 四頁、本院卷第八六頁),一0三年間全年僅有股利等收 入共一千二百餘元,名下有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及國瑞廠牌、西元 二00一年出廠、排氣量二七00CC之小客車一輛(參 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但丙○○書狀自承在市場販售物品每月收入 達八、九萬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書狀),丙○○亦未申 報所得、非無固定收入,堪以認定;為黃天生次女,已離 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長子罹患自閉症、次子亦有發展 遲緩情形,原由黃天生協助接送、照護,父女關係亦密切 、親暱,丙○○於一0五年間經診斷罹患混合憂鬱情緒及 焦慮之適應疾患(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精神痛苦亦非 輕。 4被上訴人甲○係0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見本 院卷第二九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已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全年薪資收 入三十五萬九千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參見本院卷第六 八至七十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事故後自首並坦承犯行。 5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營事業為汽 車貨運業,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6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見丁○○ 騎乘輕型機車後載黃天生在其車頭右前方停等紅燈)、未 讓直行車先行,於號誌變換後貿然起步、車頭超越右前方 丁○○所乘機車後即右轉,所駕車輛附掛之拖車車身乃猛 力撞擊丁○○所乘機車,致丁○○受傷、黃天生死亡,此 經本院審認如前,丁○○之傷勢如前揭所載,黃天生配偶 即上訴人之母於十餘年前死亡,黃天生並未再婚,與上訴 人親子關係深厚、密切,乙○○於黃天生死亡後負責殯葬 事宜及費用,丁○○、丙○○於一0五年間分別經診斷罹 患憂鬱症、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精神甚為痛 苦,上訴人三人均有未申報所得情事,尚難逕以司法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資料認定渠等之 資力狀況,甲○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全年薪資收入近三十 六萬元,事故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被上訴人公司設立 迄今已十八年,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資本總額二千五 百萬元,業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代為賠付上訴人( 乙○○、丙○○部分)每人五十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 丁○○部分)五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此經原審查證明 確,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暨簽結作業表、理 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存摺影 本、電匯同意書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七至三七頁), 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殯葬費、醫療費之請求俱無爭執, 因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扣除已支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上訴人在原審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一百八十一萬 三千五百九十元),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 丁○○就自身身體、健康所受傷害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 就父親黃天生死亡請求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四 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身體、健康所受傷害二十五萬元、 黃天生死亡部分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乙○○、丙○○就父親黃天生死亡各請求慰撫金一百八十 萬元,尚屬過高,各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丁○○、丙○○分別為黃天生之 長子、長女、次女,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之被上訴人甲○因執 行職務之過失致丁○○受傷、黃天生死亡,丁○○就自身身 體、健康所受傷害得請求二十五萬元之慰撫金、就父親黃天 生死亡得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乙 ○○、丙○○就父親黃天生死亡各得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丁○○慰撫金一百 二十五萬元、連帶賠償乙○○、丙○○慰撫金各一百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其他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 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不再論述),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丁○○慰撫金 之請求逾九十萬元、不超過一百二十五萬元之三十五萬元部 分;乙○○、丙○○慰撫金之請求各逾八十萬元、不超過一 百萬元之二十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 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賠償慰撫金八十萬元,如前所述,亦非有據,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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