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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靖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榮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文玉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夏瑩律師 被 上 訴人 金永昌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菁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受 告 知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玖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查上訴人以其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承攬「三重市田心田 安里民活動中心增建2樓閱覽室工程」,並將部分工項分包 予被上訴人為由,聲請對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為訴訟告知(見 原審卷三第26頁),而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施作上述工程有 無逾期(包含修補瑕疵部分)或有無瑕疵之爭執,於本件訴 訟關於瑕疵有無之鑑定調查等,影響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對於 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等權利,是上訴人聲請對新北 市三重區公所為訴訟告知,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之,觀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 79條、第8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新北 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0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343號 函廢止其公司設立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上訴人公司 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上訴人之股東僅范姜榮一人,亦未選 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股 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339、326、327頁), 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在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 ,上訴人之股東僅范姜榮一人,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故仍 應以范姜榮為清算人,其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 人,是仍應以范姜榮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得受告知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 稱「業主」)「三重市田心田安里民活動中心增建2樓閱覽 室工程」(下稱「整體增建工程」),並於簽訂新北市三重 區公所工程契約書(下稱「整體增建契約」)後,將整體增 建工程中之外牆石材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兩造 於100年7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92,278元(含稅),因系爭 工程進行變更設計,兩造復於101年2月20日就變更設計部分 簽訂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合約書(下稱變更追加契約,以下 稱「系爭工程」未特別註明者,即包含原工程及變更追加工 程),變更追加工程款為1,722,000元(含稅),是系爭工 程原契約及變更追加契約之工程款合計為9,214,278元。伊 已於101年4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部工程 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第三期款349,228 元、第四期款3,389,206元,尚餘第五期工程款5,175,844元 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36 ,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5, 175,844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6,603元本息,及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即1,639,241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不完全而有如附表 1「內容」欄所示之瑕疵,總計應扣款1,033,987元,伊自得 請求減少報酬。且被上訴人未備齊請款相關文件,並有瑕疵 ,故伊無付款義務。又系爭工程預定於101年3月7日完工,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作遲延,至101年4月12日始經業主 認定竣工,共計遲延36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 上訴人應按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3給付伊逾期違約金共計995 ,142元。再者,業主於101年5月29日辦理初驗,發現系爭工 程有諸多缺失,並要求於101年6月13日前完成改善,但經伊 通知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改善屬其施作範圍之缺失 工項,包括初驗紀錄表編號3、4、5、6、7、8、9、10、11 、45、46、47、49、50部分,是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13日翌 日起,陷於不完全給付之狀態,且因可修補而屬給付遲延, 直至業主於101年10月11日終止整體增建契約之日止,被上 訴人共計遲延121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 按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3給付伊瑕疵修補逾期違約金共計3,3 44,783元,加計前述逾期違約金995,142元,共計4,339,925 元。縱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不含修補逾期在內,然修補遲 延既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 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因逾期(包括修補 逾期)遭業主所扣罰之3,255,601元,並以上開金額對被上 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 ㈠上訴人標得整體增建工程,並於簽訂整體增建契約後,將系 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因而於100年7月12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492,278元(含稅)。嗣因系爭 工程進行變更設計,兩造復於101年2月20日就變更設計部分 簽訂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合約書,變更追加工程款為1,722, 000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80、181至211、62至6 4頁)。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第一期款30萬元、第三期 款349,228元、第四期款3,389,206元,合計4,038,434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得請求工程款為若干?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柒佰肆 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總價承包:施工內容以契約 圖說為準,總價不因標單所列數量及單價之高低而變動」( 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及系爭變更契約工程承攬單合 約金額及特訂條款第1條約定:「合約金額:壹佰陸拾肆萬 元整,加值型營業稅:捌萬貳仟元整」、「本工程為總價承 攬。總價承攬合約乙方就施作數量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超 過總價部份之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是 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含稅總價為7,492,278元,變更追加工程 之契約含稅總價為1,722,000元,而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 之方式計價,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 即得請求原契約工程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總價共9,214,278 元之承攬報酬,無需計算各工項之實作數量乙情,屬有據 。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 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每個品質管制自主檢查階 段須確實填寫相關表格,並交由甲方(即上訴人)確認,於 每月請款日最後一個工作日前,就當期完成之工程數量,提 出計算書、發票、請款書及其他一切相關文件或資料,向甲 方辦理請款作業。二、每期計價配合依業主計價時程及數量 辦理,估驗查核合格經業主撥款後,給付當期工程款之90% ,其餘10%為保留款,並於業主撥款後七日內匯款至乙方指 定之公司帳戶內。乙方之保留款全部工程驗收完成並備齊 相關文件資料包括〔出廠證明、施工照片、數量計算式…等 〕,工程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完成核撥款項後,無息退回乙方 工程保留款7%,另保留款3%為保固款,保固期滿經業主保固 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是被上訴 人於完成各階段工程後,應備齊工程數量計算書、發票及請 款書等文件向上訴人請領各期之估驗計價款,各期估驗經業 主查驗合格後,上訴人即給付被上訴人當期工程款90%之估 驗計價款,剩餘10%之工程款則為保留款。而工程保留款應 待全部工程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備齊出廠證明、施工照片、 數量計算式等文件,經業主驗收完成核撥款項後,上訴人即 應給付7%工程保留款,剩餘3%保留款則作為保固款,俟工程 保固期滿經業主保固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另系爭工程係整 體增建工程之分包工程,就業主而言,上訴人為承攬人,被 上訴人為分包之次承攬人,是於請領各期工程款項時,係先 由被上訴人提送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彙整相關資 料向業主請領各期款項。故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應備齊請款文 件之目的,乃在使上訴人能通過業主之查驗或驗收,以便由 上訴人先自業主領得工程估驗款或保留款,再由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給付估驗計價款或工程保留款。是若業主已不再辦理 工程之查驗或驗收時,被上訴人即無備齊請款文件予上訴人 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備齊相關資料而拒絕付 款。同理,前開約款雖係約定系爭工程應待業主驗收合格後 ,被上訴人方得請領至97%工程款(即90%估驗計價款及7%工 程保留款),若業主已不再辦理驗收程序而逕為點交受領 整體增建工程時,則因系爭工程已無再由業主驗收之必要, 被上訴人即得請被上訴人給付至97%之工程款。至於剩餘3% 保固款,既為保證保固所用,自須待工程保固期滿後,經業 主保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保固款 。 ⒊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保固驗收合格,其依系 爭契約第19條及系爭變更契約工程承攬單付款辦法第2點約 定,尚不得請求工程總價3%保固款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3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8、63、171頁),是本件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工程總價3%保固款。又查業 主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記載:「六、履約完成情形:已履約 完成。…七、履約完成確認完工日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 日。」(見原審卷二第320頁),認整體增建工程(含系 爭工程)已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確認竣工。次查,業主於 101年5月29日辦理工程初驗作業時,發現尚有缺失而要求應 於101年6月13日前完成改善,有101年5月29日初驗紀錄、業 主101年6月11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47876號函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二第317至319、316頁),且上訴人因逾業主所定初 驗缺失改善期限,仍未完成相關初驗缺失項目之改善,業主 乃於101年10月9日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7967號函略以:「 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三重市田心田安里民活動中心 增建2樓閱覽室工程』初驗缺失經本所正式函文限期更正, 其改正次數逾兩次仍未能改正一案,本所依契約第十五條第 八項第2款之規定與貴公司辦理解除契約本案訂於101年10 月11日下午2時於現場辦理財物清點…」,復於101年11月7 日以新北重工字第1012073267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 司承攬本所『三重市田心田安里民活動中心增建2樓閱覽室 工程』初驗缺失經本所正式函文限期改正,其改正次數逾兩 次仍未能改正一案,本所依契約第15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與 貴公司辦理部分終止契約,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契約 第15條第8款規定雖未明確定義『契約解除』與『契約終止 』之差異,但考量一般認知『契約解除:將溯及契約生效日 消滅』,且本案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實有恢復原狀之困難,故 本案將解除契約更正為部份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2 6、242頁),堪認整體增建工程(含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 12日完工後,業主即於101年5月29日辦理初驗作業,惟因相 關初驗缺失遲未能完成改善,致工程未能完成驗收之初驗程 序,業主乃於101年10月9日部分終止整體增建契約,並逕行 於101年10月11日辦理點交程序受領整體增建工程,可認系 爭工程即無再經業主驗收之必要,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至97%工程款。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備齊請款相關文件,並有瑕疵 ,其無付款義務云云。然查,整體增建工程係於101年4月12 日經業主認定已達竣工之標準,則屬於整體增建工程一部分 之系爭工程當已完工,且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逕為辦理點交收 受,且未以文件欠約而拒絕付款,堪認被上訴人已無另為提 出請款文件以辦理驗收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抗辯 無庸付款。至於瑕疵部分,上訴人業已請求減少報酬,詳後 所述,就減價後應給付之工程款,亦不得再以此為由拒絕給 付。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所列之缺失,而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09,287元,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若有瑕疵,上訴人自得於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未果後 ,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查上訴人辯稱其於101年6月6 日以101靖工字第S01-110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工程缺失項目 相關事宜,並將業主101年5月29日初驗紀錄含缺失改善期限 作為函文附件,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改善完成乙情,業據提出 前開函文及附件為證(原審卷四第102至105頁,卷三第49至 51頁),堪認是上訴人已於業主初驗後,通知被上訴人限期 改善其施作之工程缺失項目及補正之最後期限。又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有如附表1所列之瑕疵未改善,應減少報酬乙節 ,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 3、4頁),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1「營建廢棄物清運(合法處理證明文件欠缺)」 部分: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70,432元。被上訴人主 張本工項乃主體工程所衍生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為上訴 人與建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煌公司」)間之結構及裝 修工程合約(下稱「建煌結構契約」)範圍。經查觀諸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列有本工項(見原審院卷一第192 至194頁),而建煌結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則列有項次壹.一 .8「營建廢棄物清運(含合法處理證明文件)」工項(見原 審卷四第111頁反面),足認本工項應係由建煌公司所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自無由被上訴人就此瑕疵負 責之理。上訴人嗣亦不爭執本工項與系爭工程無關(見本院 卷第188頁反面),故該工項不應扣款。 ⒉附表1 項次2 「電梯機坑外牆及底部防水」部分: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6,096元。被上訴人主 張本工項應屬建煌結構契約範圍。經查,觀諸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並未列有本工項(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而 建煌結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則列有項次壹.二.9「電梯機坑 外牆及底部防水」工項(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反面),足認 本工項應係由建煌公司所承攬施作,應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 圍,自無由被上訴人就此瑕疵負責之理。上訴人嗣亦不爭執 本工項與系爭工程無關(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故該工 項不應扣款。 ⒊附表1項次3「PU防水層+磨石子隔熱磚(水塔旁局部地坪) 」部分: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7,917元。被上訴人主 張本項缺失業已改善完成等語,並提出改善完成之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19頁)。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磨石子 隔熱磚改善相片(見原審卷三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 進行本項改善瑕疵工作。另參酌業主將增建工程後續瑕疵等 修補工作,交由金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池公司)施工完 成後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金池結算明細表)內容, 並未見有本項工程瑕疵之修補結算工程款(見原審卷四第62 至69頁),且業主就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之結算資料中,有 關項次壹.二.16「PU防水層+磨石子隔熱磚」工項之結算數 量為289.8㎡,係依契約約定之數量全數結算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四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將本項瑕疵修補完成 。故上訴人抗辯本工項應扣款7,917元,為不可採。 ⒋附表1 項次4 「管道間維修門」: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1,969元。被上訴人主 張本項應屬百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鼎公司」)施作之 工項,惟於本院不爭執該項瑕疵扣款(見本院卷第271、272 頁),故上訴人抗辯本工項應扣款1,969元,應屬可採。 ⒌附表1項次5「天花板1:2防水粉光刷晴雨漆」: 上訴人於原審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25,224元,嗣於 本院以業主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給付修補費用等,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 業主此工項重新發包費用30,785元,另案判決上訴人應全數 給付,故應扣款30,785元等語,被上訴人承認未施作該項瑕 疵,但應依鑑定報告扣款25,22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 )。查,參酌金池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㈠.二.3記載「原合約 項次壹.二. 24」「天花板1:2防水粉光刷晴雨漆」工項之 「結算結果」為53.7平方公尺,金額為30,735元(見原審卷 四第63頁),堪認系爭契約所列本工項數量53.7平方公尺均 已由業主另委由金池公司接續完成施作,且業主亦以30,785 元請求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第243、301頁)。故上訴人抗 辯本工項應扣款30,785元,應屬可採。 ⒍附表1 項次6 「樓梯不銹鋼扶手(未滿焊)」: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8,973元,被上訴人於 本院同意該項瑕疵扣款(見本院卷第272反面),故上訴人 抗辯本工項應扣款8,973元,應屬可採。 ⒎附表1 項次7 「門窗工程(紗窗)安裝」: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1,496元,上訴人於本 院不爭執該項瑕疵扣款(見本院卷第273頁),故上訴人抗 辯本工項應扣款1,496元,應屬可採。 ⒏附表1項次8「門窗工程(自然排煙窗及電力)-W 5a窗」: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63,989元。被上訴人不 爭執應扣款59,821元(見本院卷第273頁),查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6條約定:「工程範圍:本合約依照甲方與業主訂立 合約內之條文規定相同。本工程包括人工材料、工具設備、 五金,並依照設計圖說、規範及配合甲方提交放樣、分割圖 、材料樣品及相關送審文件資料。…」、「總價承包:施工 內容以契約圖說為準,總價不因標單所列數量及單價之高低 而變動」(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是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之工作項目與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契約相同,被上訴 人並應依設計圖說及規範等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次查,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7」「W 5a」工項,記載數 量4樘,單價25,654元(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核與整體增 建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7」「W 5a」工項,記載 數量4樘,單價24,611.32元,備註欄記載「含自動開窗機」 (見鑑定報告第E-5頁)相符,且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中之W5a 窗戶工程亦有應設置自動開窗機之規劃(見原審卷三第166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承攬之本項W5a門窗工程應包含自 動開窗機之裝設。是被上訴人承攬本項之門窗工程,自應包 含自動開窗機裝設在內,被上訴人未施作該自動開窗機裝設 工作,即屬瑕疵。又查,參酌金池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㈡.三 .2記載「原合約項次壹.三.7」「W5a:〔新購自動開窗機含 安裝〕」,單價為14,955.35元/樘,可認本工項修補所必要 之費用為每樘14,955.35元,而被上訴人短作4樘之自動開窗 機,應扣減之金額為59,821元(14,955.35×4=59,821,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抗辯因本項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報 酬59,821元,自屬有據,逾此部份則不足採。 ⒐附表1項次9「門窗工程(強化玻璃及風雨試驗證明欠缺)」 部分: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應扣款120,292元,被上訴人就此扣 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 人本項施工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120,292元,應屬有據。 ⒑附表1 項次10「D1門未施作」: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1,496元,被上訴人就 此扣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故上訴人抗辯因被 上訴人本項施工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1,496元,應屬有據 。 ⒒附表1項次11「門窗工程(共11樘防火門標章)」: 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記載本工項應扣款35,362元,被上訴 人就此扣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故上訴人抗辯 本項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報酬35,362元,應屬有據。 ⒓附表1項次12「污水自設陰井∮60cm含鑄鐵蓋」: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42,540元,被上訴人主 張本項係建煌結構契約施作範圍,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 於本院不爭執此工項非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見本院卷第18 8頁反面),故上訴人抗辯本工項應扣款42,540元,應屬無 據。 ⒔附表1項次13「自然通風窗手動開關(含控制線路)」: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14,180元,被上訴人主 張本項係百鼎公司施作之工項。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此工項 非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是上訴 人抗辯本工項應扣款14,180元,應屬無據。 ⒕附表1 項次14「自然通風窗本體」: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3,102元,被上訴人主 張本項係百鼎公司施作之工項。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此工項 非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是上訴 人抗辯本工項應扣款3,102元,應屬無據。 ⒖附表1項次15「PVC踢腳板(H=8cm)未施作」: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25,966元,被上訴人主 張工程圖說約定以塑膠材質製作踢腳板,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後,監造單位謝金龍稱塑膠材質製作之踢腳板很難看,乃指 示被上訴人拆除,改以油漆施作,並非被上訴人未施作等語 。經查,監造單位之初驗缺失勘查表有關樓梯踢腳板未施作 部分已記載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二第59頁),且業主就上訴 人終止契約後之結算資料中,有關項次壹.二.19「PVC踢腳 板(H=8cm)」工項之結算數量為329.6M,係依契約約定之 數量全數結算予上訴人(見原審卷四第50頁),足認「PVC 踢腳板(H=8cm)」工項並無瑕疵之存在,故上訴人抗辯本 工項應扣款25,966元云云,自屬無據。 ⒗附表1 項次16「石材乾式施工(雨遮部分)」: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102,954元,被上訴人 就此扣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故上訴人抗 辯因被上訴人本項施工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102,954元, 自屬有據。 ⒘附表1項次17「不銹鋼扶手改善工程」部分: 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其就該工項須給付業主96,075元,該筆 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未修補其承攬範圍之瑕疵工程所生,而原 審判決就此項目僅扣除8,973元(項次6.部分),短少扣除8 7,102元(96,075-8,973=87,102),應再扣除87,102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故上訴人 抗辯因被上訴人本項施工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87,102元, 自屬有據。 ⒙附表1項次18「各項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試驗)報告之取 得」部分: 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其須給付業主此工項280,000元,該筆 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工程瑕疵所生,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 ,被上訴人主張此工項業經鑑定報告認定應扣減120,292元 ,其同意就差額159,708元再為扣款等語,查附表1項次9已 就檢驗(試驗)證明部分扣款120,292元,詳如前述,而被 上訴人同意就差額159,708元再為扣款(見本院卷第228頁) ,故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本項施工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 159,70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⒚附表1項次19「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防霉乳膠漆」部分: 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其須給付業主此工項4,188元,該筆費 用係因被上訴人工程瑕疵所生,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 被上訴人同意此項扣款(見本院卷第228頁)。故上訴人抗 辯因被上訴人本項施工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4,188元,自 屬有據。 ⒛附表1項次20「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部分: 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其須給付業主此工項4,188元,該筆費 用係因被上訴人工程瑕疵所生,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 被上訴人同意此項扣款(見本院卷第228頁)。故上訴人抗 辯因被上訴人本項施工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4,188元,自 屬有據。 附表1項次21「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30x60壁磚+H=120cm樹 脂砂漿防水層」7,976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其須給付業主此工項7,976元,該筆費 用係因被上訴人工程瑕疵所生,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 被上訴人同意此項扣款(見本院卷第228頁)。故上訴人抗 辯因被上訴人本項施工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7,976元,自 屬有據。 附表1項次22「門窗工程」54,456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業主重新發包此工項之費用共272,923元,另案 判決其應給付業主264,827元(272,923-判決不得請求的8, 096=264,827),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得主張扣款218,467 元(參附表1項次7至11),短少扣除54,456元(272,923-2 18,467=54,456),應再扣款54,45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同 意此項扣款(見本院卷第332頁)。故上訴人抗辯應再減少 報酬54,456元,自屬有據。 綜上,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有如附表1「本院認定得扣款 金額」欄所示應減少之報酬,金額合計為680,666元,再依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包商工程管理費及雜費利潤( 直接工程費*6 %)」為直接工程款之6%(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上訴人得請求扣款之金額應為721,506元(680,666× 1.06=721,506)。從而,結算工程款應為8,492,772元(原 契約工程款7,492,278元+變更追加工程款1,722,000元-扣 款金額721,506元=8,492,772元)。惟被上訴人就僅得請求 97%工程款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金額即為8,237,989元(8,492,772×97%=8,237,989),則 於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4,038,434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4,199,555元(8,237,989-4,03 8,434=4,199 ,555)。 ㈢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款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4,339,925元(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995,142元及驗收缺失改 善逾期違約金3,344,783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及逾期懲罰性罰款」第1款約定 :「本工程施工期限為:150日曆天,若逾期超過一日則罰 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若因天災地變或 非乙方過失而影響工程則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53頁) ,是系爭工程之施工期期限為150日曆天,若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有逾期之情形時,上訴人即得以每逾期一日按工程 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逾期天數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 辯稱系爭工程預定於101年3月7日完工,因被上訴人施作之 工程項目有所遲延,致系爭工程直至101年4月12日始經業主 認定竣工,故被上訴人遲延36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995,142元之逾期懲罰性罰款(計算 式:9,214,278×0.003×36=995,142)等語,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前述所辯應賠償995,142元違約金乙情,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上訴人前開所辯,自屬有據。 ⒊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約定:「工程進行中或完工驗收,如發現工程與圖說等規定 不合或施工不良者,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限期內拆改完 妥,其因此甲方(即上訴人)所遭致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 負責賠償;若逾期仍未照辦,甲方可另招商或自行僱工修改 ,因而甲方所遭致之一切損失,全由乙方負責賠償。前述用 由乙方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抵,如有不足,乙方需補足 不足之費用,不得推諉。」(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見即 使已完工,若有瑕疵,被上訴人依約仍負有於上訴人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之契約上義務,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遲延履 行該義務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因遲延修補瑕疵所受之損害。本件上訴人抗辯業主於 101年5月29日辦理初驗,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並要求 於101年6月13日前完成改善,其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 上訴人始終未能改善屬其施作範圍之缺失工項,致其遭業主 扣罰逾期違約金3,255,601元,並於101年10月11日終止契約 ,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1項及系爭契約第7條 ,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01年6月12日至101年10月11日按日 以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損害3,344,783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稱因上訴人未依約剩餘給付工程款,其得拒絕修補瑕疵, 且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已就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亦不 得再請求其修補瑕疵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每期計價配合依業主計價時程及數量辦理,估驗查核合格經 業主撥款後,給付當期工程款之90%,其餘10%為保留款,並 於業主撥款後七日內匯款至乙指定之公司帳戶內。」(見原 審卷一第53頁),是工程尾款亦須經業主查驗合格撥款予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亦即被上 訴人依約有先修補瑕疵之義務,自不得以上訴人尚未給付工 程尾款為由,拒絕瑕疵之修補。又業主以101年8月14日函通 知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3,255,601元,該函記載:…本 工程預訂完工日為101年3月7日,實際完工日101年4月12日 ,延遲履約36日;初驗完成日為101年5月29日,初驗改善預 訂完成日為101年6月12日,初驗缺失改善今尚未完成,截 至8月13日已逾期62天,本案累積逾期98天,因本次估驗計 價完成後,累計請款進度將達93%,為避免日後逾期罰款違 約金無法扣罰,故於本次核撥金額中先行扣罰,扣罰金額為 新台幣1,627萬8,003元×20%=新台幣325萬5,601元。…」 (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足認上訴人確實因完工遲延及修 補瑕疵遲延遭業主扣罰325萬5,601元,且上訴人與業主之整 體增建契約中有關逾期(包括修補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罰 之約定,亦係採逾期每日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及逾 期(包括修補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而每日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為48,834元(1,627萬8,003元×0.003=48,834,個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於逾期67天時即達契約價金 總額之20%(3,255,601÷48,834=67),而被上訴人至101 年4月12日,已延遲完工36日,加計自101年6月12至101年7 月13日已遲延修補瑕疵31日,共67日,則上訴人於101年8月 20日請求減少報酬前,因被上訴人等次包商完工及修補瑕疵 遲延,而遭業主扣罰前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總額已達前述20 %,上訴人嗣後再請求減少報酬,並不影響其已受有前述20% 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1年8月 20日已請求減少報酬為由,主張毋庸賠償遲延之損害,亦無 可取。 ⒋承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遭業 主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 人為履行其與業主之整體增建契約,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 他次承包商,且整體增建工程之瑕疵未修補部分,尚包括其 他次承包商應負責部分,詳如前述,故將業主所扣罰之前開 違約金全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亦非公允。查系爭工程總價為 9,214,278元,上訴人與業主之整體增建契約總價為16,278, 003元,按系爭契約占整體增建契約總價之比例負擔,較為 妥適,依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前開逾期懲罰性違約 金金額為1,842,856元(3,255,601×9,214,278/16,278,003 =1,842,856),再者,被上訴人辯稱整體增建契約之約定 條款亦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則以整體增建契約關於逾期( 包括修補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逾期損害應以 系爭工程總價9,214,278元之20%為上限,亦為1,842,856元 (9,214,278×20%=1,842,856)。據上所陳,堪認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逾期損害總額應1,842,856元,而此總額 應包含前揭被上訴人遲延36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995,142元之逾期懲罰性罰 款在內。亦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僅得再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847,714元(1,842,856-995,142=847,714)之遲延 損害。 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 為995,142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僅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847,714元,逾此部分,為無所據。是經上訴人以上開得 請求之違約金1,842,856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4,199 ,555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56,699元 (4,199,555-1,842,856=2,356,699)。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356,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日 (見原審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1 ┌─┬────┬───────────┬─────┬─────┬─────┐ │項│整體增建│ 內 容 │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得│本院認定得│ │次│契約項次│ │扣款金額( │扣款金額 │扣款金額 │ │ │ │ │見鑑定報告│ │ │ │ │ │ │第3頁) │ │ │ ├─┼────┼───────────┼─────┼─────┼─────┤ │1 │壹.一.8 │營建廢棄物清運(合法處 │70,432 │0 │0 │ │ │ │理證明文件欠缺) │ │ │ │ ├─┼────┼───────────┼─────┼─────┼─────┤ │2 │壹.二.9 │電梯機坑外牆及底部防水│6,096 │0 │0 │ ├─┼────┼───────────┼─────┼─────┼─────┤ │3 │壹.二.16│PU防水層+磨石子隔熱磚 │7,917 │0 │0 │ │ │ │(水塔旁局部地坪) │ │ │ │ ├─┼────┼───────────┼─────┼─────┼─────┤ │4 │壹.二.18│管道間維修門 │1,969 │1,969 │1,969 │ ├─┼────┼───────────┼─────┼─────┼─────┤ │5 │壹.二.24│天花板1:2防水粉光刷晴 │30,785 │25,224 │30,785 │ │ │ │雨漆 │(原審主張 │ │ │ │ │ │ │25,224) │ │ │ ├─┼────┼───────────┼─────┼─────┼─────┤ │6 │壹.二.34│樓梯不鏽鋼扶手(未滿焊)│8,973 │8,973 │8,973 │ ├─┼────┼───────────┼─────┼─────┼─────┤ │7 │壹.三 │門窗工程(紗窗)安裝 │1,496 │1,496 │1,496 │ ├─┼────┼───────────┼─────┼─────┼─────┤ │8 │壹.三.7 │門窗工程(自然排煙窗及 │63,989 │59,821 │59,821 │ │ │ │電力)-W5a窗 │ │ │ │ ├─┼────┼───────────┼─────┼─────┼─────┤ │9 │壹.三 │門窗工程(強化玻璃及風 │120,292 │120,292 │120,292 │ │ │ │雨試驗證明欠缺) │ │ │ │ ├─┼────┼───────────┼─────┼─────┼─────┤ │10│壹.三.14│D1門未施作 │1,496 │1,496 │1,496 │ ├─┼────┼───────────┼─────┼─────┼─────┤ │11│壹.三 │門窗工程(共11樘防火門 │35,362 │35,362 │35,362 │ │ │ │標章) │ │ │ │ ├─┼────┼───────────┼─────┼─────┼─────┤ │12│壹.七.2H│污水自設陰井∮60CM含鑄│42,540 │0 │0 │ │ │ │鐵蓋 │ │ │ │ ├─┼────┼───────────┼─────┼─────┼─────┤ │13│壹.九.H │自然通風窗手動開關(含 │14,180 │0 │0 │ │ │ │控制線路) │ │ │ │ ├─┼────┼───────────┼─────┼─────┼─────┤ │14│壹.九.I │自然通風窗本體 │3,102 │0 │0 │ ├─┼────┼───────────┼─────┼─────┼─────┤ │15│壹.二.19│PVC踢腳板(H=8CM)未施作│25,966 │0 │0 │ ├─┼────┼───────────┼─────┼─────┼─────┤ │16│壹.二.10│石材乾式施工(雨遮部分)│102,954 │102,954 │102,954 │ ├─┼────┼───────────┼─────┼─────┼─────┤ │17│壹.2.34 │不銹鋼扶手改善工程 │87,102 │8,973 │87,102 │ │ │ │(項次6短少部分) │(上訴主張)│ │ │ ├─┼────┼───────────┼─────┼─────┼─────┤ │18│壹.0.1 │各項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280,000 │ │159,708 │ │ │新項 │(試驗)報告之取得 │(上訴主張)│ │ │ ├─┼────┼───────────┼─────┼─────┼─────┤ │19│壹.0.二 │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 │4,188 │ │4,188 │ │ │.26 │防霉乳膠漆 │(上訴主張)│ │ │ ├─┼────┼───────────┼─────┼─────┼─────┤ │20│壹.0.二 │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 │4,188 │ │4,188 │ │ │.27 │水泥漆 │(上訴主張)│ │ │ ├─┼────┼───────────┼─────┼─────┼─────┤ │21│壹.0.二 │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30│7,976 │ │7,976 │ │ │.29 │x60壁磚+H=120cm樹脂砂 │(上訴主張)│ │ │ │ │ │漿防水層 │ │ │ │ ├─┼────┼───────────┼─────┼─────┼─────┤ │22│壹.0.三 │門窗工程(項次7-11短少 │54,456 │ │54,456 │ │ │ │部分) │(上訴主張)│ │ │ ├─┼────┼───────────┼─────┼─────┼─────┤ │23│ │以上小計(直接工程費) │975,459 │357,587 │680,666 │ │ │ │ │(原審主張 │ │ │ │ │ │ │531,988) │ │ │ ├─┼────┼───────────┼─────┼─────┼─────┤ │24│ │上列小計加次6%之包商工│58,527 │21,455 │40,840 │ │ │ │程管理費及雜費利潤(項 │ │ │ │ │ │ │次17*6%) │ │ │ │ ├─┼────┼───────────┼─────┼─────┼─────┤ │25│ │合計(項次23+24) │1,033,987 │379,042 │721,506 │ │ │ │ │(原審主張 │ │ │ │ │ │ │609,287) │ │ │ └─┴────┴───────────┴─────┴─────┴─────┘ 附表2 ┌─┬───────┬─────┬──────┬─────┬───────┐ │項│ 內 容 │ 被上訴人 │上訴人答辯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 │次│ │ 主張 │ │ │ │ ├─┼───────┼─────┼──────┼─────┼───────┤ │壹│原告請求工程款│ │ │ │ │ ├─┼───────┼─────┼──────┼─────┼───────┤ │一│結算工程款 │ │ │ │ │ ├─┼───────┼─────┼──────┼─────┼───────┤ │1 │原契約工程款 │7,492,278 │ │7,492,278 │7,492,278 │ ├─┼───────┼─────┼──────┼─────┼───────┤ │2 │變更追加工程款│1,722,000 │ │1,722,000 │1,722,000 │ ├─┼───────┼─────┼──────┼─────┼───────┤ │3 │瑕疵扣款金額 │ │ │379,042 │721,506 │ │ │ │ │ │ │ │ ├─┼───────┼─────┼──────┼─────┼───────┤ │4 │項次一之小計( │9,214,278 │ │8,835,236 │8,492,772 │ │ │項次1+項次2-項│ │ │ │ │ │ │次3) │ │ │ │ │ ├─┼───────┼─────┼──────┼─────┼───────┤ │5 │上訴人僅請求上│ │ │8,570,179 │8,237,989 │ │ │列金額97% │ │ │ │ │ ├─┼───────┼─────┼──────┼─────┼───────┤ │二│被上訴人已付工│4,038,434 │ │4,038,434 │4,038,434 │ │ │程款 │ │ │ │ │ ├─┼───────┼─────┼──────┼─────┼───────┤ │三│項次壹之合計( │5,175,844 │ │ │ │ │ │項次一之4-項次│ │ │ │ │ │ │二) │ │ │ │ │ ├─┼───────┼─────┼──────┼─────┼───────┤ │四│上訴人得請求金│ │ │4,531,745 │4,199,555 │ │ │額(項次一之5- │ │ │ │ │ │ │項次2) │ │ │ │ │ ├─┼───────┼─────┼──────┼─────┼───────┤ │貳│被上訴人以逾期│ │ │ │ │ │ │違約金為抵銷抗│ │ │ │ │ │ │辯 │ │ │ │ │ ├─┼───────┼─────┼──────┼─────┼───────┤ │一│逾期完工 │0 │995,142 │995,142 │995,142 │ ├─┼───────┼─────┼──────┼─────┼───────┤ │二│初驗缺失逾期 │0 │3,344,783 │0 │847,714 │ ├─┼───────┼─────┼──────┼─────┼───────┤ │三│小計 │ │4,339,925 │995,142 │1,842,856 │ ├─┼───────┼─────┼──────┼─────┼───────┤ │參│總計(項次壹-項│5,175,844 │ │3,536,603 │2,356,699 │ │ │次貳)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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