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靖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姜榮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文玉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夏瑩律師
被
上 訴人 金永昌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菁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受 告 知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玖
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查上訴人以其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承攬「三重市田心田
安里民活動中心增建2樓閱覽室工程」,並將部分工項分包
予被上訴人為由,聲請對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為訴訟告知(見
原審卷三第26頁),而
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施作上述工程有
無逾期(包含修補瑕疵部分)或有無瑕疵之爭執,於
本件訴
訟關於瑕疵有無之鑑定調查等,影響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對於
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
請求權等權利,是上訴人聲請對新北
市三重區公所為訴訟告知,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
用之,觀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
79條、第8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新北
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0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343號
函廢止其公司設立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上訴人公司
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上訴人之股東僅范姜榮一人,亦未選
任清算人
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股
東同意書在卷
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339、326、327頁),
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在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
,上訴人之股東僅范姜榮一人,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故仍
應以范姜榮為清算人,其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
人,是仍應以范姜榮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得受告知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
稱「業主」)「三重市田心田安里民活動中心增建2樓閱覽
室工程」(下稱「整體增建工程」),並於簽訂新北市三重
區公所工程契約書(下稱「整體增建契約」)後,將整體增
建工程中之外牆石材工程(即
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兩造
乃於100年7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92,278元(含稅),
嗣因系爭
工程進行變更設計,兩造
復於101年2月20日就變更設計部分
簽訂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合約書(下稱變更追加契約,以下
稱「系爭工程」未特別註明者,即包含原工程及變更追加工
程),變更追加工程款為1,722,000元(含稅),是系爭工
程原契約及變更追加契約之工程款合計為9,214,278元。伊
已於101年4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部工程
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第三期款349,228
元、第四期款3,389,206元,尚餘第五期工程款5,175,844元
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36
,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5,
175,844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6,603元本息,及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即1,639,241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不完全而有如附表
1「內容」欄所示之瑕疵,總計應扣款1,033,987元,伊自得
請求減少
報酬。且被上訴人未備齊請款相關文件,並有瑕疵
,故伊無付款義務。又系爭工程預定於101年3月7日完工,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作遲延,至101年4月12日始經業主
認定竣工,共計遲延36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
上訴人應按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3給付伊逾期
違約金共計995
,142元。再者,業主於101年5月29日辦理初驗,發現系爭工
程有諸多缺失,並要求於101年6月13日前完成改善,但經伊
通知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改善屬其施作範圍之缺失
工項,包括初驗紀錄表編號3、4、5、6、7、8、9、10、11
、45、46、47、49、50部分,是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13日翌
日起,陷於
不完全給付之狀態,且因可修補而屬
給付遲延,
直至業主於101年10月11日終止整體增建契約之日止,被上
訴人共計遲延121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
按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3給付伊瑕疵修補逾期違約金共計3,3
44,783元,加計前述逾期違約金995,142元,共計4,339,925
元。縱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不含修補逾期在內,然修補遲
延既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依
民法第227條、第229條、
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因逾期(包括修補
逾期)遭業主所扣罰之3,255,601元,並以上開金額對被上
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
㈠上訴人標得整體增建工程,並於簽訂整體增建契約後,將系
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因而於100年7月12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492,278元(含稅)。嗣因系爭
工程進行變更設計,兩造復於101年2月20日就變更設計部分
簽訂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合約書,變更追加工程款為1,722,
000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80、181至211、62至6
4頁)。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第一期款30萬元、第三期
款349,228元、第四期款3,389,206元,合計4,038,434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得請求工程款為若干?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柒佰肆
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總價承包:施工內容以契約
圖說為準,總價不因標單所列數量及單價之高低而變動」(
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及系爭變更契約工程承攬單合
約金額及特訂條款第1條約定:「合約金額:壹佰陸拾肆萬
元整,加值型
營業稅:捌萬貳仟元整」、「本工程為總價承
攬。總價承攬合約乙方就施作數量不得
異議,亦不得要求超
過總價部份之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是
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含稅總價為7,492,278元,變更追加工程
之契約含稅總價為1,722,000元,而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
之方式計價,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
即得請求原契約工程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總價共9,214,278
元之承攬報酬,無需計算各工項之實作數量乙情,
洵屬有據
。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
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每個品質管制自主檢查階
段須確實填寫相關表格,並交由甲方(即上訴人)確認,於
每月請款日最後一個工作日前,就當期完成之工程數量,提
出計算書、發票、請款書及其他一切相關文件或資料,向甲
方辦理請款作業。二、每期計價配合依業主計價時程及數量
辦理,估驗查核合格經業主撥款後,給付當期工程款之90%
,其餘10%為保留款,並於業主撥款後七日內匯款至乙方指
定之公司帳戶內。乙方之保留款
俟全部工程驗收完成並備齊
相關文件資料包括〔出廠證明、施工照片、數量計算式…等
〕,工程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完成核撥款項後,無息退回乙方
工程保留款7%,另保留款3%為保固款,保固期滿經業主保固
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是被上訴
人於完成各階段工程後,應備齊工程數量計算書、發票及請
款書等文件向上訴人請領各期之估驗計價款,各期估驗經業
主查驗合格後,上訴人即給付被上訴人當期工程款90%之估
驗計價款,剩餘10%之工程款則為保留款。而工程保留款應
待全部工程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備齊出廠證明、施工照片、
數量計算式等文件,經業主驗收完成核撥款項後,上訴人即
應給付7%工程保留款,剩餘3%保留款則作為保固款,俟工程
保固期滿經業主保固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另系爭工程係整
體增建工程之分包工程,就業主而言,上訴人為
承攬人,被
上訴人為分包之次承攬人,是於請領各期工程款項時,係先
由被上訴人提送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彙整相關資
料向業主請領各期款項。故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應備齊請款文
件之目的,乃在使上訴人能通過業主之查驗或驗收,以便由
上訴人先自業主領得工程估驗款或保留款,再由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給付估驗計價款或工程保留款。是若業主已不再辦理
工程之查驗或驗收時,被上訴人即無備齊請款文件予上訴人
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備齊相關資料而拒絕付
款。同理,前開約款雖係約定系爭工程應待業主驗收合格後
,被上訴人方得請領至97%工程款(即90%估驗計價款及7%工
程保留款),
惟若業主已不再辦理驗收程序而逕為點交受領
整體增建工程時,則因系爭工程已無再由業主驗收之必要,
被上訴人即得請被上訴人給付至97%之工程款。至於剩餘3%
保固款,既為保證保固所用,自須待工程保固期滿後,經業
主保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保固款
。
⒊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保固驗收合格,其依系
爭契約第19條及系爭變更契約工程承攬單付款辦法第2點約
定,尚不得請求工程總價3%保固款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3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8、63、171頁),是本件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工程總價3%保固款。又查業
主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記載:「六、履約完成情形:已履約
完成。…七、履約完成確認完工日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
日。」(見原審卷二第320頁),
堪認整體增建工程(含系
爭工程)已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確認竣工。次查,業主於
101年5月29日辦理工程初驗作業時,發現尚有缺失而要求應
於101年6月13日前完成改善,有101年5月29日初驗紀錄、業
主101年6月11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47876號函在卷
可按(見
原審卷二第317至319、316頁),且上訴人因逾業主所定初
驗缺失改善期限,仍未完成相關初驗缺失項目之改善,業主
乃於101年10月9日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7967號函
略以:「
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三重市田心田安里民活動中心
增建2樓閱覽室工程』初驗缺失經本所正式函文限期更正,
其改正次數逾兩次仍未能改正一案,本所依契約第十五條第
八項第2款之規定與貴公司辦理
解除契約,
本案訂於101年10
月11日下午2時於現場辦理財物清點…」,復於101年11月7
日以新北重工字第1012073267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
司承攬本所『三重市田心田安里民活動中心增建2樓閱覽室
工程』初驗缺失經本所正式函文限期改正,其改正次數逾兩
次仍未能改正一案,本所依契約第15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與
貴公司辦理部分終止契約,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契約
第15條第8款規定雖未明確定義『契約解除』與『契約終止
』之差異,但考量一般認知『契約解除:將溯及契約生效日
消滅』,且本案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實有恢復原狀之困難,故
本案將解除契約更正為部份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2
6、242頁),
堪認整體增建工程(含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
12日完工後,業主即於101年5月29日辦理初驗作業,惟因相
關初驗缺失遲未能完成改善,致工程未能完成驗收之初驗程
序,業主乃於101年10月9日部分終止整體增建契約,並逕行
於101年10月11日辦理點交程序受領整體增建工程,可認系
爭工程即無再經業主驗收之必要,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至97%工程款。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備齊請款相關文件,並有瑕疵
,其無付款義務
云云。然查,整體增建工程係於101年4月12
日經業主認定已達竣工之標準,則屬於整體增建工程一部分
之系爭工程當已完工,且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逕為辦理點交收
受,且未以文件欠約而拒絕付款,堪認被上訴人已無另為提
出請款文件以辦理驗收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抗辯
無庸付款。至於瑕疵部分,上訴人業已請求減少報酬,詳後
所述,就減價後應給付之工程款,亦不得再以此為由拒絕給
付。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所列之缺失,而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09,287元,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若有瑕疵,上訴人自得於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未果後
,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查上訴人辯稱其於101年6月6
日以101靖工字第S01-110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工程缺失項目
相關事宜,並將業主101年5月29日初驗紀錄含缺失改善期限
作為函文附件,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改善完成乙情,
業據提出
前開函文及附件為證(原審卷四第102至105頁,卷三第49至
51頁),堪認是上訴人已於業主初驗後,通知被上訴人限期
改善其施作之工程缺失項目及補正之最後期限。又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有如附表1所列之瑕疵未改善,應減少報酬乙節
,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
3、4頁),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1「營建廢棄物清運(合法處理證明文件欠缺)」
部分: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70,432元。被上訴人主
張本工項乃主體工程所衍生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為上訴
人與建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煌公司」)間之結構及裝
修工程合約(下稱「建煌結構契約」)範圍。
經查,
觀諸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列有本工項(見原審院卷一第192
至194頁),而建煌結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則列有項次壹.一
.8「營建廢棄物清運(含合法處理證明文件)」工項(見原
審卷四第111頁反面),足認本工項應係由建煌公司所承攬
施作,
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自無由被上訴人就此瑕疵負
責之理。上訴人嗣亦不爭執本工項與系爭工程無關(見本院
卷第188頁反面),故該工項不應扣款。
⒉附表1 項次2 「電梯機坑外牆及底部防水」部分: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6,096元。被上訴人主
張本工項應屬建煌結構契約範圍。經查,觀諸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並未列有本工項(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而
建煌結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則列有項次壹.二.9「電梯機坑
外牆及底部防水」工項(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反面),足認
本工項應係由建煌公司所承攬施作,應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
圍,自無由被上訴人就此瑕疵負責之理。上訴人嗣亦不爭執
本工項與系爭工程無關(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故該工
項不應扣款。
⒊附表1項次3「PU防水層+磨石子隔熱磚(水塔旁局部地坪)
」部分: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7,917元。被上訴人主
張本項缺失業已改善完成等語,並提出改善完成之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19頁)。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磨石子
隔熱磚改善相片(見原審卷三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
進行本項改善瑕疵工作。另
參酌業主將增建工程後續瑕疵等
修補工作,交由金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池公司)施工完
成後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金池結算明細表)內容,
並未見有本項工程瑕疵之修補結算工程款(見原審卷四第62
至69頁),且業主就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之結算資料中,有
關項次壹.二.16「PU防水層+磨石子隔熱磚」工項之結算數
量為289.8㎡,係依契約約定之數量全數結算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四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將本項瑕疵修補完成
。故上訴人抗辯本工項應扣款7,917元,為不可採。
⒋附表1 項次4 「管道間維修門」: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1,969元。被上訴人主
張本項應屬百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鼎公司」)施作之
工項,
惟於本院不爭執該項瑕疵扣款(見本院卷第271、272
頁),故上訴人抗辯本工項應扣款1,969元,應屬可採。
⒌附表1項次5「天花板1:2防水粉光刷晴雨漆」:
上訴人於原審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25,224元,嗣於
本院以業主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給付修補費用等,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
業主此工項重新發包費用30,785元,另案判決上訴人應全數
給付,故應扣款30,785元等語,被上訴人承認未施作該項瑕
疵,但應依鑑定報告扣款25,22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
)。查,參酌金池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㈠.二.3記載「原合約
項次壹.二. 24」「天花板1:2防水粉光刷晴雨漆」工項之
「結算結果」為53.7平方公尺,金額為30,735元(見原審卷
四第63頁),堪認系爭契約所列本工項數量53.7平方公尺均
已由業主另委由金池公司接續完成施作,且業主亦以30,785
元請求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第243、301頁)。故上訴人抗
辯本工項應扣款30,785元,應屬可採。
⒍附表1 項次6 「樓梯不銹鋼扶手(未滿焊)」: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8,973元,被上訴人於
本院同意該項瑕疵扣款(見本院卷第272反面),故上訴人
抗辯本工項應扣款8,973元,應屬可採。
⒎附表1 項次7 「門窗工程(紗窗)安裝」: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1,496元,上訴人於本
院不爭執該項瑕疵扣款(見本院卷第273頁),故上訴人抗
辯本工項應扣款1,496元,應屬可採。
⒏附表1項次8「門窗工程(自然排煙窗及電力)-W 5a窗」: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63,989元。被上訴人不
爭執應扣款59,821元(見本院卷第273頁),查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6條約定:「工程範圍:本合約依照甲方與業主訂立
合約內之條文規定相同。本工程包括人工材料、工具設備、
五金,並依照設計圖說、規範及配合甲方提交放樣、分割圖
、材料樣品及相關送審文件資料。…」、「總價承包:施工
內容以契約圖說為準,總價不因標單所列數量及單價之高低
而變動」(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是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之工作項目與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契約相同,被上訴
人並應依設計圖說及規範等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次查,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7」「W 5a」工項,記載數
量4樘,單價25,654元(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核與整體增
建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7」「W 5a」工項,記載
數量4樘,單價24,611.32元,備註欄記載「含自動開窗機」
(見鑑定報告第E-5頁)相符,且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中之W5a
窗戶工程亦有應設置自動開窗機之規劃(見原審卷三第166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承攬之本項W5a門窗工程應包含自
動開窗機之裝設。是被上訴人承攬本項之門窗工程,自應包
含自動開窗機裝設在內,被上訴人未施作該自動開窗機裝設
工作,即屬瑕疵。又查,參酌金池結算明細表項次壹.㈡.三
.2記載「原合約項次壹.三.7」「W5a:〔新購自動開窗機含
安裝〕」,單價為14,955.35元/樘,可認本工項修補所必要
之費用為每樘14,955.35元,而被上訴人短作4樘之自動開窗
機,應扣減之金額為59,821元(14,955.35×4=59,821,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抗辯因本項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報
酬59,821元,自屬有據,逾此部份則不足採。
⒐附表1項次9「門窗工程(強化玻璃及風雨試驗證明欠缺)」
部分: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應扣款120,292元,被上訴人就此扣
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
人本項施工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120,292元,應屬有據。
⒑附表1 項次10「D1門未施作」: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1,496元,被上訴人就
此扣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故上訴人抗辯因被
上訴人本項施工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1,496元,應屬有據
。
⒒附表1項次11「門窗工程(共11樘防火門標章)」:
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記載本工項應扣款35,362元,被上訴
人就此扣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故上訴人抗辯
本項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報酬35,362元,應屬有據。
⒓附表1項次12「污水自設陰井∮60cm含鑄鐵蓋」: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42,540元,被上訴人主
張本項係建煌結構契約施作範圍,與被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
於本院不爭執此工項非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見本院卷第18
8頁反面),故上訴人抗辯本工項應扣款42,540元,應屬無
據。
⒔附表1項次13「自然通風窗手動開關(含控制線路)」: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14,180元,被上訴人主
張本項係百鼎公司施作之工項。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此工項
非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是上訴
人抗辯本工項應扣款14,180元,應屬無據。
⒕附表1 項次14「自然通風窗本體」: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3,102元,被上訴人主
張本項係百鼎公司施作之工項。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此工項
非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是上訴
人抗辯本工項應扣款3,102元,應屬無據。
⒖附表1項次15「PVC踢腳板(H=8cm)未施作」: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25,966元,被上訴人主
張工程圖說約定以塑膠材質製作踢腳板,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後,監造單位謝金龍稱塑膠材質製作之踢腳板很難看,乃指
示被上訴人拆除,改以油漆施作,並非被上訴人未施作等語
。經查,監造單位之初驗缺失勘查表有關樓梯踢腳板未施作
部分已記載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二第59頁),且業主就上訴
人終止契約後之結算資料中,有關項次壹.二.19「PVC踢腳
板(H=8cm)」工項之結算數量為329.6M,係依契約約定之
數量全數結算予上訴人(見原審卷四第50頁),足認「PVC
踢腳板(H=8cm)」工項並無瑕疵之存在,故上訴人抗辯本
工項應扣款25,966元云云,
自屬無據。
⒗附表1 項次16「石材乾式施工(雨遮部分)」:
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抗辯本工項應扣款102,954元,被上訴人
就此扣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故上訴人抗
辯因被上訴人本項施工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102,954元,
自屬有據。
⒘附表1項次17「不銹鋼扶手改善工程」部分:
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其就該工項須給付業主96,075元,該筆
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未修補其承攬範圍之瑕疵工程所生,而原
審判決就此項目僅扣除8,973元(項次6.部分),短少扣除8
7,102元(96,075-8,973=87,102),應再扣除87,102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故上訴人
抗辯因被上訴人本項施工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87,102元,
自屬有據。
⒙附表1項次18「各項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試驗)報告之取
得」部分:
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其須給付業主此工項280,000元,該筆
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工程瑕疵所生,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
,被上訴人主張此工項業經鑑定報告認定應扣減120,292元
,其同意就差額159,708元再為扣款等語,查附表1項次9已
就檢驗(試驗)證明部分扣款120,292元,詳如前述,而被
上訴人同意就差額159,708元再為扣款(見本院卷第228頁)
,故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本項施工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
159,70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⒚附表1項次19「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防霉乳膠漆」部分:
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其須給付業主此工項4,188元,該筆費
用係因被上訴人工程瑕疵所生,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
被上訴人同意此項扣款(見本院卷第228頁)。故上訴人抗
辯因被上訴人本項施工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4,188元,自
屬有據。
⒛附表1項次20「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部分:
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其須給付業主此工項4,188元,該筆費
用係因被上訴人工程瑕疵所生,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
被上訴人同意此項扣款(見本院卷第228頁)。故上訴人抗
辯因被上訴人本項施工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4,188元,自
屬有據。
附表1項次21「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30x60壁磚+H=120cm樹
脂砂漿防水層」7,976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其須給付業主此工項7,976元,該筆費
用係因被上訴人工程瑕疵所生,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
被上訴人同意此項扣款(見本院卷第228頁)。故上訴人抗
辯因被上訴人本項施工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7,976元,自
屬有據。
附表1項次22「門窗工程」54,456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業主重新發包此工項之費用共272,923元,另案
判決其應給付業主264,827元(272,923-判決不得請求的8,
096=264,827),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得主張扣款218,467
元(參附表1項次7至11),短少扣除54,456元(272,923-2
18,467=54,456),應再扣款54,45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同
意此項扣款(見本院卷第332頁)。故上訴人抗辯應再減少
報酬54,456元,自屬有據。
綜上,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有如附表1「本院認定得扣款
金額」欄所示應減少之報酬,金額合計為680,666元,再依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包商工程管理費及雜費利潤(
直接工程費*6 %)」為直接工程款之6%(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上訴人得請求扣款之金額應為721,506元(680,666×
1.06=721,506)。從而,結算工程款應為8,492,772元(原
契約工程款7,492,278元+變更追加工程款1,722,000元-扣
款金額721,506元=8,492,772元)。惟被上訴人就僅得請求
97%工程款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金額即為8,237,989元(8,492,772×97%=8,237,989),則
於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4,038,434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4,199,555元(8,237,989-4,03 8,434=4,199
,555)。
㈢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款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4,339,925元(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995,142元及驗收缺失改
善逾期違約金3,344,783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及逾期懲罰性罰款」第1款約定
:「本工程施工期限為:150日曆天,若逾期超過一日則罰
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若因天災地變或
非乙方過失而影響工程則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53頁)
,是系爭工程之施工期期限為150日曆天,若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有逾期之情形時,上訴人即得以每逾期一日按工程
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逾期天數之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
辯稱系爭工程預定於101年3月7日完工,因被上訴人施作之
工程項目有所遲延,致系爭工程直至101年4月12日始經業主
認定竣工,故被上訴人遲延36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995,142元之逾期懲罰性罰款(計算
式:9,214,278×0.003×36=995,142)等語,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前述所辯應賠償995,142元違約金乙情,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上訴人前開所辯,自屬有據。
⒊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約定:「工程進行中或完工驗收,如發現工程與圖說等規定
不合或施工不良者,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限期內拆改完
妥,其因此甲方(即上訴人)所遭致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
負責賠償;若逾期仍未照辦,甲方可另招商或自行僱工修改
,因而甲方所遭致之一切損失,全由乙方負責賠償。前述用
由乙方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抵,如有不足,乙方需補足
不足之費用,不得推諉。」(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見即
使已完工,若有瑕疵,被上訴人依約仍負有於上訴人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之契約上義務,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遲延履
行該義務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因遲延修補瑕疵所受之損害。本件上訴人抗辯業主於
101年5月29日辦理初驗,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並要求
於101年6月13日前完成改善,其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
上訴人始終未能改善屬其施作範圍之缺失工項,致其遭業主
扣罰逾期違約金3,255,601元,並於101年10月11日終止契約
,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1項及系爭契約第7條
,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01年6月12日至101年10月11日按日
以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損害3,344,783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稱因上訴人未依約剩餘給付工程款,其得拒絕修補瑕疵,
且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已就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亦不
得再請求其修補瑕疵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每期計價配合依業主計價時程及數量辦理,估驗查核合格經
業主撥款後,給付當期工程款之90%,其餘10%為保留款,並
於業主撥款後七日內匯款至乙指定之公司帳戶內。」(見原
審卷一第53頁),是工程尾款亦須經業主查驗合格撥款予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亦即被上
訴人依約有先修補瑕疵之義務,自不得以上訴人尚未給付工
程尾款為由,拒絕瑕疵之修補。又業主以101年8月14日函通
知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3,255,601元,該函記載:…本
工程預訂完工日為101年3月7日,實際完工日101年4月12日
,延遲履約36日;初驗完成日為101年5月29日,初驗改善預
訂完成日為101年6月12日,初驗缺失改善
迄今尚未完成,截
至8月13日已逾期62天,本案累積逾期98天,因本次估驗計
價完成後,累計請款進度將達93%,為避免日後逾期罰款違
約金無法扣罰,故於本次核撥金額中先行扣罰,扣罰金額為
新台幣1,627萬8,003元×20%=新台幣325萬5,601元。…」
(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足認上訴人確實因完工遲延及修
補瑕疵遲延遭業主扣罰325萬5,601元,且上訴人與業主之整
體增建契約中有關逾期(包括修補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罰
之約定,亦係採逾期每日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及逾
期(包括修補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而每日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為48,834元(1,627萬8,003元×0.003=48,834,個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於逾期67天時即達契約價金
總額之20%(3,255,601÷48,834=67),而被上訴人至101
年4月12日,已延遲完工36日,加計自101年6月12至101年7
月13日已遲延修補瑕疵31日,共67日,則上訴人於101年8月
20日請求減少報酬前,因被上訴人等次包商完工及修補瑕疵
遲延,而遭業主扣罰前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總額已達前述20
%,上訴人
嗣後再請求減少報酬,並不影響其已受有前述20%
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1年8月
20日已請求減少報酬為由,主張毋庸賠償遲延之損害,亦無
可取。
⒋承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遭業
主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
人為履行其與業主之整體增建契約,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
他次承包商,且整體增建工程之瑕疵未修補部分,尚包括其
他次承包商應負責部分,詳如前述,故將業主所扣罰之前開
違約金全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亦非公允。查系爭工程總價為
9,214,278元,上訴人與業主之整體增建契約總價為16,278,
003元,按系爭契約占整體增建契約總價之比例負擔,較為
妥適,依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前開逾期懲罰性違約
金金額為1,842,856元(3,255,601×9,214,278/16,278,003
=1,842,856),再者,被上訴人辯稱整體增建契約之約定
條款亦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則以整體增建契約關於逾期(
包括修補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逾期損害應以
系爭工程總價9,214,278元之20%為上限,亦為1,842,856元
(9,214,278×20%=1,842,856)。據上所陳,堪認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逾期損害總額應1,842,856元,而此總額
應包含前揭被上訴人遲延36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995,142元之逾期懲罰性罰
款在內。亦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僅得再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847,714元(1,842,856-995,142=847,714)之遲延
損害。
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
為995,142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僅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847,714元,逾此部分,為無所據。是經上訴人以上開得
請求之違約金1,842,856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4,199
,555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56,699元
(4,199,555-1,842,856=2,356,699)。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356,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日
(見原審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1
┌─┬────┬───────────┬─────┬─────┬─────┐
│項│整體增建│ 內 容 │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得│本院認定得│
│次│契約項次│ │扣款金額( │扣款金額 │扣款金額 │
│ │ │ │見鑑定報告│ │ │
│ │ │ │第3頁) │ │ │
├─┼────┼───────────┼─────┼─────┼─────┤
│1 │壹.一.8 │營建廢棄物清運(合法處 │70,432 │0 │0 │
│ │ │理證明文件欠缺) │ │ │ │
├─┼────┼───────────┼─────┼─────┼─────┤
│2 │壹.二.9 │電梯機坑外牆及底部防水│6,096 │0 │0 │
├─┼────┼───────────┼─────┼─────┼─────┤
│3 │壹.二.16│PU防水層+磨石子隔熱磚 │7,917 │0 │0 │
│ │ │(水塔旁局部地坪) │ │ │ │
├─┼────┼───────────┼─────┼─────┼─────┤
│4 │壹.二.18│管道間維修門 │1,969 │1,969 │1,969 │
├─┼────┼───────────┼─────┼─────┼─────┤
│5 │壹.二.24│天花板1:2防水粉光刷晴 │30,785 │25,224 │30,785 │
│ │ │雨漆 │(原審主張 │ │ │
│ │ │ │25,224) │ │ │
├─┼────┼───────────┼─────┼─────┼─────┤
│6 │壹.二.34│樓梯不鏽鋼扶手(未滿焊)│8,973 │8,973 │8,973 │
├─┼────┼───────────┼─────┼─────┼─────┤
│7 │壹.三 │門窗工程(紗窗)安裝 │1,496 │1,496 │1,496 │
├─┼────┼───────────┼─────┼─────┼─────┤
│8 │壹.三.7 │門窗工程(自然排煙窗及 │63,989 │59,821 │59,821 │
│ │ │電力)-W5a窗 │ │ │ │
├─┼────┼───────────┼─────┼─────┼─────┤
│9 │壹.三 │門窗工程(強化玻璃及風 │120,292 │120,292 │120,292 │
│ │ │雨試驗證明欠缺) │ │ │ │
├─┼────┼───────────┼─────┼─────┼─────┤
│10│壹.三.14│D1門未施作 │1,496 │1,496 │1,496 │
├─┼────┼───────────┼─────┼─────┼─────┤
│11│壹.三 │門窗工程(共11樘防火門 │35,362 │35,362 │35,362 │
│ │ │標章) │ │ │ │
├─┼────┼───────────┼─────┼─────┼─────┤
│12│壹.七.2H│污水自設陰井∮60CM含鑄│42,540 │0 │0 │
│ │ │鐵蓋 │ │ │ │
├─┼────┼───────────┼─────┼─────┼─────┤
│13│壹.九.H │自然通風窗手動開關(含 │14,180 │0 │0 │
│ │ │控制線路) │ │ │ │
├─┼────┼───────────┼─────┼─────┼─────┤
│14│壹.九.I │自然通風窗本體 │3,102 │0 │0 │
├─┼────┼───────────┼─────┼─────┼─────┤
│15│壹.二.19│PVC踢腳板(H=8CM)未施作│25,966 │0 │0 │
├─┼────┼───────────┼─────┼─────┼─────┤
│16│壹.二.10│石材乾式施工(雨遮部分)│102,954 │102,954 │102,954 │
├─┼────┼───────────┼─────┼─────┼─────┤
│17│壹.2.34 │不銹鋼扶手改善工程 │87,102 │8,973 │87,102 │
│ │ │(項次6短少部分) │(上訴主張)│ │ │
├─┼────┼───────────┼─────┼─────┼─────┤
│18│壹.0.1 │各項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280,000 │ │159,708 │
│ │新項 │(試驗)報告之取得 │(上訴主張)│ │ │
├─┼────┼───────────┼─────┼─────┼─────┤
│19│壹.0.二 │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 │4,188 │ │4,188 │
│ │.26 │防霉乳膠漆 │(上訴主張)│ │ │
├─┼────┼───────────┼─────┼─────┼─────┤
│20│壹.0.二 │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 │4,188 │ │4,188 │
│ │.27 │水泥漆 │(上訴主張)│ │ │
├─┼────┼───────────┼─────┼─────┼─────┤
│21│壹.0.二 │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30│7,976 │ │7,976 │
│ │.29 │x60壁磚+H=120cm樹脂砂 │(上訴主張)│ │ │
│ │ │漿防水層 │ │ │ │
├─┼────┼───────────┼─────┼─────┼─────┤
│22│壹.0.三 │門窗工程(項次7-11短少 │54,456 │ │54,456 │
│ │ │部分) │(上訴主張)│ │ │
├─┼────┼───────────┼─────┼─────┼─────┤
│23│ │以上小計(直接工程費) │975,459 │357,587 │680,666 │
│ │ │ │(原審主張 │ │ │
│ │ │ │531,988) │ │ │
├─┼────┼───────────┼─────┼─────┼─────┤
│24│ │上列小計加次6%之包商工│58,527 │21,455 │40,840 │
│ │ │程管理費及雜費利潤(項 │ │ │ │
│ │ │次17*6%) │ │ │ │
├─┼────┼───────────┼─────┼─────┼─────┤
│25│ │合計(項次23+24) │1,033,987 │379,042 │721,506 │
│ │ │ │(原審主張 │ │ │
│ │ │ │609,28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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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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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內 容 │ 被上訴人 │上訴人答辯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
│次│ │ 主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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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原告請求工程款│ │ │ │ │
├─┼───────┼─────┼──────┼─────┼───────┤
│一│結算工程款 │ │ │ │ │
├─┼───────┼─────┼──────┼─────┼───────┤
│1 │原契約工程款 │7,492,278 │ │7,492,278 │7,492,278 │
├─┼───────┼─────┼──────┼─────┼───────┤
│2 │變更追加工程款│1,722,000 │ │1,722,000 │1,722,000 │
├─┼───────┼─────┼──────┼─────┼───────┤
│3 │瑕疵扣款金額 │ │ │379,042 │721,506 │
│ │ │ │ │ │ │
├─┼───────┼─────┼──────┼─────┼───────┤
│4 │項次一之小計( │9,214,278 │ │8,835,236 │8,492,772 │
│ │項次1+項次2-項│ │ │ │ │
│ │次3) │ │ │ │ │
├─┼───────┼─────┼──────┼─────┼───────┤
│5 │上訴人僅請求上│ │ │8,570,179 │8,237,989 │
│ │列金額97% │ │ │ │ │
├─┼───────┼─────┼──────┼─────┼───────┤
│二│被上訴人已付工│4,038,434 │ │4,038,434 │4,038,434 │
│ │程款 │ │ │ │ │
├─┼───────┼─────┼──────┼─────┼───────┤
│三│項次壹之合計( │5,175,844 │ │ │ │
│ │項次一之4-項次│ │ │ │ │
│ │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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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訴人得請求金│ │ │4,531,745 │4,199,555 │
│ │額(項次一之5- │ │ │ │ │
│ │項次2) │ │ │ │ │
├─┼───────┼─────┼──────┼─────┼───────┤
│貳│被上訴人以逾期│ │ │ │ │
│ │違約金為抵銷抗│ │ │ │ │
│ │辯 │ │ │ │ │
├─┼───────┼─────┼──────┼─────┼───────┤
│一│逾期完工 │0 │995,142 │995,142 │995,142 │
├─┼───────┼─────┼──────┼─────┼───────┤
│二│初驗缺失逾期 │0 │3,344,783 │0 │847,714 │
├─┼───────┼─────┼──────┼─────┼───────┤
│三│小計 │ │4,339,925 │995,142 │1,842,856 │
├─┼───────┼─────┼──────┼─────┼───────┤
│參│總計(項次壹-項│5,175,844 │ │3,536,603 │2,356,699 │
│ │次貳)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