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大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茂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上訴人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
肆佰零伍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日簽訂「UNICORN
PARTY」系列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之「經銷契約」(下稱
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設立10個實體經銷通路(下
稱經銷據點),經銷伊所生產之系爭商品,經銷
期間自102
年4月2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並約定經銷零售總金額扣除
30%管銷費用後為實收金額,上訴人之經銷佣金為實收金額
之50%(下稱經銷佣金),扣除經銷佣金後之餘額歸伊所有
,上訴人應於收受經銷通路支付款項後5日內,
按月將餘額
轉付予伊,任一方違約經催告而未改善致終止經銷契約者,
應給付他方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由伊
預付上訴人每個經銷據點20萬元,合計200萬元(下稱系爭
200萬元)之管銷及裝潢費用,上訴人再按月於經銷佣金中
扣抵10%返還予伊。
詎上訴人僅於102年7月間在高雄市大統
新世紀百貨(下稱大統百貨)及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三多店
(下稱新光三越百貨)設置2個經銷據點,其中大統百貨因
未達商品銷售額而於當月底撤櫃;新光三越百貨自102年7月
開始營業,亦未按月將結算銷售金額給付予伊,經伊限期催
告仍不履約,伊
乃於102年12月20日通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
。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伊計交付上訴人3,014件系爭商品,
上訴人售出如附表二所示314件(下稱已售出商品),尚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2,700件未售出(下稱系爭2,700件商品),
已售出商品應結算予伊之金額為17萬4,405元,其餘未售出
系爭2,700件商品則應返還予伊,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1至4項、第6項、第6條第3項、第7條
第2項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60萬元、商品銷售
結算金17萬4,405元、違約金300萬元,合計477萬4,40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返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2,700件商品;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327萬4,405元本息部分,及返還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210件系爭商品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
非本院審酌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伊應設置經銷據點之數量,亦無系
爭管銷費應平均分配於經銷據點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支付
之系爭200萬元,用於經銷據點之裝修及人事管理、系爭商
品銷售企畫,已無剩餘,而該等費用均係被上訴人依約應行
負擔之費用。又已售出商品按廠價結算,被上訴人可分得之
款項為8萬4,910元,如按折扣後之「零售價」結算則為8萬
8,662元;系爭2,700件商品,願返還被上訴人,但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運費。兩造於102年8月間
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
且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商品品質有瑕疵、未按月提供2
萬件系爭成衣商品予伊銷售及不配合百貨公司之要求提出商
品行銷計劃而終止,伊並無違約事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違
約金。又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系爭管銷費及違約金,
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且伊對被上訴人亦有300萬元之違
約金
請求權;另被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短少給付
9萬6,986件系爭商品,伊至少受有4,073萬4,120元預期利益
之損失,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27萬4,405元本息;將系爭2,700件商品返還予被上
訴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至135頁):
㈠兩造於102年4月2日簽立系爭經銷契約,被上訴人開立受款
人為上訴人,
發票日分別為102年2月25日、3月25日、4月25
日面額分別為80萬元、60萬元、60萬元,合計200萬元,均
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吳祚大
代收,並經上訴人提示付款,有經銷契約、支票簽收、提示
付款證明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42、73至74頁)。
㈡被上訴人102年6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
月7日分別交付上訴人1,854件、1,036件、104件、20件,合
計3,014件系爭商品,上訴人售出314件,尚餘2,700件,兩
造未就已售出商結算,有加總大貨出貨量、收據、出貨明細
電子郵件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31至41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7月在大統百貨及新光三越百貨設立2專櫃,
銷售系爭商品。大統百貨之專櫃於同年7月底撤櫃,有專櫃
照片、專櫃廠商合約、合約終止約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96、217頁、卷二第26、162至17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祚大,欲終止系
爭經銷契約。同年11月28日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結算已售出商品銷售金額,逾期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再
於同年12月20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及請求
被告
分配銷售所得、返還系爭2,700件商品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
,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有電子郵件、律師函、收件回
執
足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56、16至21頁)。
五、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核為:系爭200萬元性質之管銷、裝潢費
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中160萬元,有無理
由?系爭經銷契約何時終止?上訴人應結算予被上訴人之銷
售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經查:
㈠關於系爭200萬元性質之管銷、裝潢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中16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1、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
於簽約日交付200萬元支票予乙方(即上訴人)作為管銷
及裝潢費用之預付款。此預付款項日後由乙方之經銷佣金
內扣抵,每月扣抵金額為乙方收取之經銷佣金之10%」(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預付管銷
及裝潢費用,預付之費用應由上訴人按月於經銷佣金扣抵
10%返還予被上訴人,亦即系爭管銷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僅被上訴人應先給付系爭200萬元供上訴人用以管銷費
用,上訴人再以日後之經銷佣金按月清償,其性質應屬消
費借貸,被上訴人主張預付款項為借貸,
尚非無據。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負擔管銷及裝潢費用
云云,
洵無可取。是上訴人所支出之管銷費用不論是否逾200萬
元,仍負有返還被上訴人預付系爭200萬元之義務。
2、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200
萬元做為管銷及裝潢費用,僅辯稱系爭200萬元已用罄,
有
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二
第90至93、134頁),應認已生
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於本
院撤銷上開自認,改辯稱:兩造簽立系爭經銷契約前,即
已指示吳祚大進行商品行銷企畫等提案,將系爭支票交付
予吳祚大,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兌領票款支付予吳祚大
云云,既不為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證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
人對吳祚大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稱吳祚
大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於
本案亦主張系爭200萬元
係借予吳祚大,及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大經(下稱其名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200
萬元預付款等語,辯稱系爭200萬元係支付吳祚大個人之
行銷費用云云,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電子
郵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商品企劃、目錄、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原審卷一第284至287頁、卷二第
59、104至105頁、本院卷一第98至119頁)為證。
惟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
爭200萬元係支付吳祚大之行銷顧問費用,被上訴人應另
行支付上訴人200萬元之預付款及違約金300萬元,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1日函復上訴人捏造事實,將向檢方舉報詐
欺侵權
等情,有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77至84頁);被上訴人亦係於105年間始對吳祚大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足憑(見本院
卷二第34至3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扭曲事實
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即非無據,至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主張吳祚大涉犯詐欺乙節,是否為真,尚與本件
無涉。而
被上訴人本件自始主張系爭200萬元係交予上訴人之預付
款,上訴人僅截取隻字片語,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
元係借予吳祚大云云,洵無可取。另林大經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證稱被上訴人沒有提供200萬元之預付款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6頁),然系爭支票已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其證
述
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⑵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7頁、
卷二第104至105頁、本院卷一第98至108、163頁、卷二第
18至19頁),乃系爭經銷契約簽立前,被上訴人與大威公
司員工討論系爭商標授權,或上訴人經銷系爭商品之相關
事宜,然大崴公司與上訴人分屬不同之法人,且大崴公司
與被上訴人另簽立系爭商標授權契約,則被上訴人與吳祚
大或大崴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往來,縱涉及系爭商品之經
銷事宜,均僅是討論之議題,並非兩造之共識,亦不能
拘
束兩造,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經銷契約為據
。另大崴公司之員工周怡君在系爭經銷契約簽立傳送予兩
造之電子郵件,內容固提及龍麒麟公司年費(見本院卷一
第107至108頁),然此仍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給付吳祚大
或龍麒麟公司200萬元之行銷顧問費用,遑論未見被上訴
人有同意之情。
參酌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行銷費
用由兩造按實收金額各提撥2.5%,並於實際收到款項後將
行銷費用匯款至龍麒麟有限公司帳戶等語,已另行約定行
銷費用負擔,尚與管銷、裝潢費用無關。故證人吳祚大於
本院先證稱:系爭200萬元是要做商品及行銷企畫用,本
來要開給大崴公司,因大崴公司不接,所以開給上訴人,
因新公司尚未成立,由伊代收,復證稱係給付其個人之行
銷企畫、商品企畫整合,被上訴人未支付上訴人200萬元
預付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除前後矛盾不
一外,亦顯與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況系爭支票
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倘係給付吳祚大
之款項,則直接記載受款人為吳祚大即可,尚無指定上訴
人為受款人,再由上訴人提示轉付予吳祚大之必要,吳祚
大前開證述,亦與
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憑採。而吳祚大在
系爭經銷契約成立後,傳送簡訊,提及請被上訴人提案提
昇系爭產品效益及對於被上訴人無行銷方案之抱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則應與被上訴人與大崴公司
間之系爭商標授權有關,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吳祚大將系爭200萬元作為大
統百貨撤櫃費用,
可證系爭200萬元非借款云云。然查,
設櫃經銷乃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因銷售業績不佳而遭撤
櫃,其因此所生之撤櫃費用,自當無責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理,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簡訊所示,係被上訴人認為吳祚大
代上訴人處理撤櫃後續事項,請吳祚大監督數量件數,倘
吳祚大介意運費問題,就預付200萬元中扣除,實報實銷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顯見被上訴人同意撤櫃從
預付款中扣除者,僅運費部分,並非應負擔上訴人在大統
百貨設櫃、撤櫃之人事、管銷費用,亦不
足證明系爭200
萬元係交予吳祚大個人行銷費用
而非借款。再者,依上訴
人提出之相關費用簡表,有關運費亦僅1萬7,588元(見本
院卷一第120頁),縱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應
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200萬元,上訴人已自行扣除40萬
元,僅請求上訴人返還16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
無因管理返還上訴人代為支付予吳祚大之200萬元,
並據以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
3、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上訴人應設立10個經銷據點
云云,固據提出與吳祚大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259至260頁),然該對話內容在系爭經銷契約簽
立前,且吳祚大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否認
曾授權吳祚大洽談相關事宜,兩造事後簽立系爭經銷契約
,亦未將之列為契約之內容,而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然上訴人仍有返還系爭200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160萬元,仍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經銷契約何時終止部分:
1、按契約
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
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
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
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
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
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2年8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等
情,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於當日寄發予吳祚大之電子郵件
為證(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惟查
,系爭電子郵件之受件者為DWU(即吳祚大)、葉玲吟、
周怡君,主旨為:請吳先生將授權合約縮短為一年,並終
止大緻經銷合約,謝謝。其內文3、為有關系爭經銷契約
部分記載為「另與大緻所簽的經銷合約,因林先生(按指
林大經)造成的問題及損失,他不肯出面,也很難追究,
只好提議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請吳先生原來代收的200
萬,扣除合理費用後歸還盛榮…。」等語,核其發文之對
象為吳祚大,而吳祚大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方瑞源對吳祚大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於上訴
人並不生效力,且其內文為「提議」終止系爭經銷契約,
乃一終止契約之要約,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仍繼
續於新光三越百貨銷售系爭商品,有往來電子郵件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
難認其有默示同意終止系爭經
銷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辯稱吳祚大當時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有同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
),洵無可採。
2、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按指被上訴人)乙(
按指上訴人)雙方每月結算,乙方於實際收到百貨公司及
專門店之實體通路支付款項後5日內,按實收金額扣除經
銷佣金後,轉付給甲方(即支付實收金額50%)。第6條第
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
之約定者,他方當事人得催告要求改正,催告期滿,違約
方仍怠於改正者,他方當事人得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一
第13、14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委託宏大法律
事務所蔡明和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結算102年
7月至11月之系爭商品銷售總金額及分配銷售所得,經上
訴人於同年12月5日收受,並未於期限內與被上訴人結算
;被上訴人
復於102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發函,以上訴人
違約未於期限內結算銷售金額,依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第3
項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收受
等情,有律師函、收件回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6至21頁
),是系爭經銷契約應於102年12月23日發生終止效力。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經銷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固提出102年7月29日專櫃反應商品標示尺寸與實際尺寸
不符XL僅S大小電子郵件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3至8
6頁),然依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觀之,除被上訴人就尺
寸錯誤,請上訴人寄回處理並致歉外(見本院卷二第27頁
),未見兩造事後就此再為爭執;又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
第4項約定:「甲方應保證不缺貨,並同意每月安全庫存
量為2萬件,每色200件以上,如因甲方缺貨,乙方可自行
採購。」(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知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固
保證不缺貨,如有缺貨,僅係上訴人得自行採購,並非缺
貨即構成違約事由,況被上訴人交付3千餘件之系爭產品
,亦僅售出314件,客觀上顯無缺貨之情形。上訴人另以
被上訴人提出附證13即102年7月28日電子郵件及附證22簡
訊(見原審卷二第27、45頁),辯稱被上訴人為解決6萬
公斤之庫存紗,改生產其他品牌外銷及進行其他服飾成品
加工,而無法供貨,藉口安撫上訴人云云,然前開電子郵
件及簡訊,僅係被上訴人說明生產目標、進度及生產策略
及規畫每月2千件之原因,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履約之
情。參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前,亦未曾
以被上訴人違約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則其所辯因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事由終止云云,洵無可取。又依系爭經銷契約
,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百貨公司要求提出系爭商
品、行銷企畫,吳祚大雖證稱:兩造談經銷契約,林大經
一開始就講要行銷企畫、商品企畫,看到這些企畫才願意
接,才可以跟百貨公司談櫃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並提出所謂企畫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7頁)
。惟倘配合百貨公司要求提出行銷、商品企畫為上訴人決
定是否簽立系爭經銷契約之重要內容,則兩造簽約之前,
均不知百貨公司會作何要求,則對於將來應由何人配合百
貨公司要求提出行銷企畫等,衡情即無不於系爭經銷契約
為約定,以釐清責任歸屬之理;雖吳祚大擔任負責人之大
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另簽立系
爭商品商標之授權合約,有商標授權合約書足參(下稱系
爭授權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關於行銷計劃書、產品開發計劃及行銷企劃案,
於系爭授權合約中另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68頁),然
此亦僅能拘束被上訴人與大崴公司,要與上訴人無涉,吳
祚大前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且吳祚大個人與被上訴人
間復有刑事詐欺之告訴,及因系爭授權合約產生之民事訴
訟,有卷附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民事準備㈡狀
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原審卷三第14至17頁),與被上
訴人利害衝突,所為之證述既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
,即不足憑採。
㈢關於上訴人應結算予被上訴人之銷售金額為何部分:
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每月零售總金額扣除30%
管銷費用(支付給百貨公司及專門店之抽成)為實收金額
」;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每月結算,乙方於實際收到百
貨公司及專門店之實體通路支付款項後5日內,按實收金額
扣除經銷佣金後,轉付給甲方(即支付實收金額50 %)。」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見兩造係約定按系爭商品之「零
售價(即定價)」結算銷售所得,上訴人辯稱應以廠價結算
云云,洵無可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於102
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間,以5折價格出售系爭成品,
故已售出商品應以2件5折、1件8折結算銷售所得,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兩造曾為配合父親節檔期,合意於102年7月18
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間(下稱促銷期間),以定價之5折促銷
系爭商品,固有102年7月18日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51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商品銷售明細(見
原審卷一第191頁),並無每件成衣銷售時間或價格,上訴
人復未提出銷售憑證,自難認已售出商品係於促銷期間售出
,則其辯稱應以2件5折、1件8折之折扣金額結算云云,
即屬
無據。是售出商品按零售價(即定價)結算,上訴人應給付
予被上訴人之銷售所得應為17萬4,405元(計算式:銷售總
金額498,300×〈1-30%〉×50%=174,405)。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部分:
1、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
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他方得催告要求改正,
催告期滿,違約方仍怠於改正者,他方當事人得終止本契
約。依本條終止本契約之一方,得向違約方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頁)。系爭經銷
契約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催告逾期未改正,業經被
上訴人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即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
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
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79年
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
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
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查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已如前述,即尚非單以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失為酌減標準。次查兩造前於102年4月2日簽立
系爭經銷契約,同年12月23日終止,然被上訴人於102年8
月26日即以內銷銷售不佳,庫存太多,加上外銷接單不足
,股東會決定於102年10至11月停止工廠生產線,並作
資
遣等由,向吳祚大提議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有電子郵件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其並於同年9月間陸續資遣員
工,亦有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足參(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
),可見被上訴人早已出現營運不佳而欲停止生產線,縱
上訴人無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仍將面臨停產而無法履約之
情形,參酌兩造間之履約程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50萬元,始為相當。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主張抵銷,須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上訴人主張
對被上訴人有300萬元之違約金
債權,及被上訴人自102
年4月起至102年8月止,短少交付9萬6,986件系爭商品,
受有4,073萬4,120元預期利益之損失,得以抵銷云云。
惟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係約定系爭經銷契約終
止之一方,得向違約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在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前,未曾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
,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即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被上訴人交付3千餘件之系爭商品
,上訴人僅售出314件,並無缺貨之情形,已如前述,且
依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缺貨,亦僅
係上訴人得自行採購,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預期利益之損
失,故據此主張抵銷,要無可採。至其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無因管理債權可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2、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為預付款160萬元,銷
售所得17萬4,405元,違約金50萬元,合計227萬4,405元
。
六、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明定。上訴人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從未拒絕被上
訴人取回系爭2700件商品(見原審卷二第134、201頁反面、
、本院卷第81至82頁),
核屬認諾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依
上開規定,就該部分即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系爭經銷契約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7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系爭2,700件商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227萬4,405元之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就認諾部分
依職權;其餘敗訴部分依聲請命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交付未售出商品明細)︰
┌──┬────┬─────┬─────┬─────┐
│編號│貨號 │數量(件)│定價(新臺│廠價(新臺│
│ │ │ │幣︰元) │幣︰元) │
├──┼────┼─────┼─────┼─────┤
│1 │0000000 │138 │1,800 │310 │
├──┼────┼─────┼─────┼─────┤
│2 │0000000 │142 │1,800 │310 │
├──┼────┼─────┼─────┼─────┤
│3 │0000000 │151 │1,800 │310 │
├──┼────┼─────┼─────┼─────┤
│4 │0000000 │138 │1,800 │310 │
├──┼────┼─────┼─────┼─────┤
│5 │0000000 │298 │1,200 │225 │
├──┼────┼─────┼─────┼─────┤
│6 │0000000 │301 │1,500 │250 │
├──┼────┼─────┼─────┼─────┤
│7 │0000000 │298 │1,500 │250 │
├──┼────┼─────┼─────┼─────┤
│8 │0000000 │138 │1,600 │280 │
├──┼────┼─────┼─────┼─────┤
│9 │0000000 │139 │1,800 │280 │
├──┼────┼─────┼─────┼─────┤
│10 │0000000 │138 │1,800 │280 │
├──┼────┼─────┼─────┼─────┤
│11 │0000000 │137 │1,800 │280 │
├──┼────┼─────┼─────┼─────┤
│12 │0000000 │139 │1,800 │280 │
├──┼────┼─────┼─────┼─────┤
│13 │0000000 │313 │1,500 │250 │
├──┼────┼─────┼─────┼─────┤
│14 │0000000 │96 │1,500 │250 │
├──┼────┼─────┼─────┼─────┤
│15 │0000000 │68 │1,600 │265 │
├──┼────┼─────┼─────┼─────┤
│16 │0000000 │66 │1,600 │265 │
├──┴────┴─────┴─────┴─────┤
│合計:2,700件 │
│依廠價計算之總金額:724,430元 │
└─────────────────────────┘
附表二(已售出商品明細):
┌──┬────┬─────┬─────┬─────┬───────┐
│編號│貨號 │數量(件)│定價(新臺│廠價(新臺│以定價計算之銷│
│ │ │ │幣︰元) │幣︰元) │售金額(新臺幣│
│ │ │ │ │ │:元) │
├──┼────┼─────┼─────┼─────┼───────┤
│1 │0000000 │21 │1,800 │310 │37,800 │
├──┼────┼─────┼─────┼─────┼───────┤
│2 │0000000 │15 │1,800 │310 │27,000 │
├──┼────┼─────┼─────┼─────┼───────┤
│3 │0000000 │11 │1,800 │310 │19,800 │
├──┼────┼─────┼─────┼─────┼───────┤
│4 │0000000 │22 │1,800 │310 │39,600 │
├──┼────┼─────┼─────┼─────┼───────┤
│5 │0000000 │22 │1,200 │225 │26,400 │
├──┼────┼─────┼─────┼─────┼───────┤
│6 │0000000 │30 │1,500 │250 │45,000 │
├──┼────┼─────┼─────┼─────┼───────┤
│7 │0000000 │22 │1,500 │250 │33,000 │
├──┼────┼─────┼─────┼─────┼───────┤
│8 │0000000 │63 │1,600 │280 │100,800 │
├──┼────┼─────┼─────┼─────┼───────┤
│9 │0000000 │1 │1,800 │280 │1,800 │
├──┼────┼─────┼─────┼─────┼───────┤
│10 │0000000 │2 │1,800 │280 │3,600 │
├──┼────┼─────┼─────┼─────┼───────┤
│11 │0000000 │3 │1,800 │280 │5,400 │
├──┼────┼─────┼─────┼─────┼───────┤
│12 │0000000 │1 │1,800 │280 │1,800 │
├──┼────┼─────┼─────┼─────┼───────┤
│13 │0000000 │53 │1,500 │250 │79,500 │
├──┼────┼─────┼─────┼─────┼───────┤
│14 │0000000 │0 │1,500 │250 │0 │
├──┼────┼─────┼─────┼─────┼───────┤
│15 │0000000 │28 │1,600 │265 │44,800 │
├──┼────┼─────┼─────┼─────┼───────┤
│16 │0000000 │20 │1,600 │265 │32,000 │
├──┴────┴─────┴─────┴─────┴───────┤
│合計:314 件 │
│銷售總金額:49萬8,3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