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韋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叁佰玖拾
柒元本息,及其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簽定工程
承攬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3,299,300元承攬上訴人新建臺北市○○○路○段○○號「中
山THE ONE」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附設機械停車設
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0日完成驗收,並於99年3月8日由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交接完成。
惟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尚欠工程款2,721,385元,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及系爭契約付款辦法1(d)、1(e)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21,385元本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未經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報請驗收系爭工程,
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進行現場試車完成複驗,被上訴人卻
遲至100年7月22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驗收工程款1,329,93
0元之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工程有下列諸多
瑕疵:未依照鋼結構施工規範之規定施作立柱之支座,致系
爭停車設備僅與地面平行而未墊高,喪失防止積水之功能;
使用之鋼材係任意進行接長,且僅以「點銲」方式焊接,導
致系爭停車設備因鋼構不穩定;擅自將系爭工程之鋼結構直
接固定在連續壁上,並因鋼構運行基礎不穩拉扯連續壁,導
致連續壁出現裂痕及滲漏水;因設計不良使整體機械停車設
備之昇降機於運轉時,致一樓車板停車處之踏板掀起,危害
於住戶之生命安全,且車板橫移之傳動馬達時常與底座鐵片
嚴重磨損,因傳動馬達扭力過大,使馬達底座毀損斷裂;電
氣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導致線路裝置外露等。
前
揭瑕疵使上訴人負擔系爭停車設備改善工程費用650萬元而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同額
報酬,並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開金額以之對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明暘公司系爭大樓新建工程,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
約,工程總價為13,299,300元。
㈡上訴人已分次給付工程款3,637,200元、1,812,720元、2,10
3,570元、2,715,510元、298,625元予被上訴人,合計10,56
7,625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應分擔垃圾清運費用2,940元及7,350元
。
㈣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報請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上訴人
於同年6月3日進行初驗。並於同年6月10日就瑕疵進行缺失
改善完成複驗。
嗣系爭工程於99年3月8日點交系爭大樓管委
會,並委託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進
行檢測。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2,721,385元
,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19頁),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
約定「1、請款比例為(a)貨全部至工地30%、(b)機械安裝完
成30 %、(C)電控安裝並取得安全核可証明完成20%、(d)驗
收完成10%、(e)管委會交接完成10%」(見原審卷一第10頁
反面),則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並由管委會接收系爭工程
後,上訴人即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前於97年
1月31日擬定機械停車設備「平面配置圖」送交上訴人審查
,經上訴人公司之李昇訓於同年6月6日簽收,由被上訴人
按
送審圖說及部分修改
合意加以施作,系爭工程已經完成
等情
,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四
第92頁),系爭工程已於98年6月10日經上訴人完成驗收,
並於99年3月8日交予管委會,有驗收點交之自主檢查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
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工程。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
定負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另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13,2
99,300元,而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0,567,625元,及被上訴人
應分擔垃圾清運費用2,940元、7,350元等情,兩造並無爭執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2
1,385元(13,299,300-10,567,625-2,940-7,350=2,721,38
5)。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伊受有650萬
元之損害,伊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以此與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設備就鋼結構施工部分,
未依照內政部營建署鋼結構施工規範、台北巿工程施工規範
等國家標準施作而有瑕疵云云,
惟查:
⒈
參酌台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據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
法令適用時點97.10.14(送審時間點,以下各規範皆同)
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96.7.5版』『第一章-總
則-1.1適用範圍』明文規定:『本規範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本規範適用於結
構以鋼材為主要材料施工之建築物。』按規範解說:『本規
範適用於以鋼材為主要結構材料之建築物施工,包括以熱軋
型鋼及銲接型鋼等,利用銲接或高強度螺絲接合,建造之一
般建築物或廠房,但不包含振動機械之支承部分或吊車梁,
亦不包含特殊結構物之施工(詳附件八-04)』」有鑑定報告
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4頁),系爭停車設備既非屬一
般建築物或廠房,則其鋼構施工應不在「鋼構造建築物鋼結
構施工規範」適用範圍。且
觀諸「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
01421章第1.2條定義規定:「1.2.1⑴業主(Owner):為執行
本契約之機關(構)⑵工程司(Engineer):指機關以書面指
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⑸承包商(Contrac
tor):與業主簽約承攬本工程之廠商…⑿契約(Cont ract)
:為業主與承包商所簽訂,約定雙方權利與義務之契約文件
…A.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B.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C.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原審卷二第82頁正反面
),可知「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係以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
機關為業主,而就公共工程及
政府採購等發包施作所定之施
工規範。上訴人既非臺北市政府所屬機構,系爭工程亦非公
共工程,自無「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之適用。是系爭
工程不適用「鋼結構施工規範」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
,上開規範非為系爭工程之基本標準。
⒉再者,系爭契約之承攬說明第12點:「乙方(即被上訴人)
有義務於
本約簽訂之前,提本工程之所有材料及附屬配件之
規格、特性及施工方法、程序、規範和界面工程之相關資料
要求等供甲方(即上訴人)審核,並於本約中清楚註明為準
,如乙方未盡其義務且本約中未註明之部分,將以甲方逕行
認定之標準施作,乙方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否則甲方方可
立刻停止所有請款,且所造成之所有損失由乙方負責,不得
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自「乙方(即被上訴人
)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文字觀之,應指如被上訴人未盡其
義務且本約中未註明之部分,將依上訴人逕行認定之標準施
作,而被上訴人逕行認定之施作標準,應於工程施作前或至
遲於工程施作中予以告知,如此解釋始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與
誠信原則。然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前,
乃至其後
系爭工程於98年5月27日報請上訴人進行初驗,並於同年6月
3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完成,嗣於同年月10日完成複驗之
期
間,並未提出其逕為指定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範為之施作標
準,於本件訴訟始指定「鋼結構施工規範」與「臺北市工程
施工規範」為施作之標準,自
難謂與契約之約定及當事人之
真意相符。
⒊上訴人雖另以「永康紀」大樓(下稱另案)之機械停車設備
工程亦約定施工品質須符合「鋼結構施工規範」與「臺北市
工程施工規範」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9
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僅提出照片加以比
對,自無法認定另案工程約定之施工品質須符合「鋼結構施
工規範」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與另案工程所在之大樓不同,使用的機型亦不同,當不
得作為
比附援引之依據等語,並非子虛。上訴人辯稱施作系
爭工程係以「鋼結構施工規範」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
為系爭
承攬契約中已約定之內容云云,應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鋼構設計有誤,所用鋼材長度較
短,且未依照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3.1.3條規定進行全銲
及第3.1.2條規定先將鐵料表面徹底磨洗清潔後進行銲接,
於銲接後加塗高鋅漆,導致機械停車設備於運作時力量傳導
不均,整體鋼結構晃動,以致故障頻繁而有瑕疵云云,並提
出缺失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至35頁)。惟兩造未將臺
北市工程施工規範列為契約內容,是系爭工程並無適用臺北
市工程施工規範。再者,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業由被上訴
人委請工程專業技師,進行動力計算及強度計算,並經工程
專業技師完成簽證作業,有系爭停車設備技師審核資料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90頁)。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被上訴人亦已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向檢查機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申請竣工安
全檢查,並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97年10月14日派員
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所列項目逐項檢查均符合
規定,而於97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停車設備之使用許
可證,
有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97年10月16日(97)立協(七)
竣檢字第97101328號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申請
書、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93至102頁),上訴人亦於98年6月3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初
驗,並於98年6月10日完成驗收,管委會則於99年3月8日委
託太古公司辦理公設點交驗收時,於自主檢查表記載:「檢
測說明:…2.機械停車設備測試正常」(見原審卷一第22頁
),
核與證人即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藍文雅證稱:機械停車設
備除出車太慢外,只有最遠端的平行度不夠直,但後來調整
好了,鋼構螺絲鬆脫,用扳手就解決了,其他沒有瑕疵,管
委會和明暘公司的討論是針對出車效能的提升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44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後續施作停車設備效能提升
之煜禾企業有限公司經理謝東桂證稱:「(問:明細所列9
項工程不是修復,是效能提升,原來的設備是可用的,只是
速度慢,我是提升效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正反面
)相符。準此以觀,系爭工程之動力及結構設計,均經工程
專業技師之計算及簽認,且於完工後即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
場協會檢查合格,復經上訴人及管委會驗收完成,實際運轉
發現之小瑕疵亦已修繕完成,應無上訴人
所稱之鋼構工程瑕
疵可言。
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
範施作銲接及油漆等工作,且鋼構工程施作有瑕疵而應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遵照內政部鋼結構施工規範,未以水
泥墩墊高及埋設錨栓,將基座及支座直接固定於連續壁及地
面之不當施工,導致地下室積水云云,
無非以其所提瑕疵照
片(見原審卷二第20、21、25頁)及證人王韋程之證詞為其
論據,惟查:
⒈依鋼結構施工規範第1.1條規定,本規範適用於結構以鋼材
為主要材料施工之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第10章則為有關
鋼結構之埋設鐵件及支座設施之施工規範,並非設計規範。
而被上訴人所提經專業工程技師所簽認之系爭工程相關鋼結
構設計圖說(見原審卷三第175至182頁),並無鋼結構支座
設施之設計,其鋼構施工應不在鋼結構施工規範之規範範圍
。且系爭停車設備非屬一般結構物或廠房,其鋼構施工應不
在鋼結構施工規範之範圍內,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無需
依鋼結構施工規範之規定施作鋼結構支座設施,是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未設置支座設施而有瑕疵,應無可採。再者,被
上訴人既無施作基礎支座之義務,且鋼結構所埋設鐵件及支
座設施,係為混凝土構造物及鋼結構間接合設計之用,非為
防止積水之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現場之積水防止及排除,應
屬於系爭大樓建築結構設計及施工者之責任,除有特別約定
外,要無由被上訴人施作機械停車設備設置以防止積水功能
之相關設施。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施作支座致未能防
止積水浸蝕而有瑕疵云云,應無可採。
⒉觀諸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0、21、25頁)
,並無自打鑽處出現裂痕或滲水之狀況,
難認連續壁有因被
上訴人施作固定螺栓而產生裂痕及滲水現象。再者,上訴人
施作之連續壁為具有相當強度及水密性之混凝土結構物,且
厚度至少80公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機電副理王韋
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所採用
鎖固於連續壁上之螺栓長度不超過10公分,並未貫穿連續壁
體,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上圖、
第21頁下圖、第25頁),可知鋼構螺栓鎖固於連續壁牆面處
並無裂縫或滲水情形。證人即上訴人之機電副理王韋程雖證
稱:地下室有些水是由連續壁滲出,被上訴人這部分固定底
座的時候,有固定到連續壁上,間接造成連續壁滲水等語,
惟其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工程的連續壁有多厚
?)不是很清楚,但至少有八十公分」「(問:你是否知道
原告系爭工程底座有幾公分?)不清楚」「(問:漏漏水是
因為底座造成,是你個人的推測之詞?)現場的鋼構直接固
定在連續壁上,可以看到照片,這是我個人的看法」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自難僅憑其證詞,
遽認連續壁之滲水與被上訴人
之施作有關。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肇因於系爭
停車設備有瑕疵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辯稱被訴人未施作H型鋼無收縮水泥,而將鋼結構直
接打入地面導致產生滲漏水云云,而系爭契約報價說明第4
點有記載「包含H型鋼無收縮水泥」之內容,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惟觀諸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提供系爭大樓之建
築圖面(見本院卷第130頁),施作樓層高度係4米1(即410
公分)高度,惟系爭大樓之樓層高度僅有4米065(即406.5
公分,見原審卷四第163頁),與上訴人提供之建築圖面高
度相差3.5公分,然依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機型若欲設置可
調式基礎板,必須至少有410公分之高度始可設置,故施作
系爭工程之樓層實際高度不足410公分,被上訴人無法設置
可調式基礎板,而須改以訂尺生產鋼柱方式施作,自無須使
用無收縮水泥。另由「耐震補強施工規範」第2.1.5點規定
:「無收縮性水泥砂漿之抗壓強度試驗…⑷試體抗壓強度檢
驗法必須依照ASTM C109之規定辦理。⑸抗壓強度要求:28
天抗壓強度必須大於350kgf/cm2」(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故無收縮水泥之目的並非係為防水之用,係為增加鋼柱
之穩固與承受力。是以,上訴人辯稱被訴人未施作H型鋼無
收縮水泥,將鋼結構直接打入地面導致產生滲漏水云云,顯
不可採。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時未依鋼結構施工規範第7章規
範,將鋼材表面所附之油污、浮鏽及外界異物去除,且未選
用適當的防鏽底漆,致機械停車設備之鋼材表面粗糙且有浮
鏽產生而造成光電無法對準造成時常故障之瑕疵云云,並提
出缺失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18、21、22、31頁)。
惟系爭工程並無鋼結構施工規範之適用,業如前述。再依系
爭工程竣工照片所示(見原審卷四第191至196頁),系爭工
程鋼材表面均多已完成油漆之塗裝,上訴人所提相關照片,
僅有些微油污、浮鏽或外界異物,自難逕認該等油污、浮鏽
及異物確有造成系爭停車設備故障或無法正常使用之情。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依上開規範進行塗裝,
應有施作瑕疵致生系爭停車設備時常故障云云,應無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故障頻率甚高,且存有重大瑕疵而需支
出650萬元之修補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叫修紀錄表、98年8月
5日00000000號函、維修服務單、支票、收據、協議書、系
爭大樓公設點交缺失報價明細表、中山北路大樓停車場設備
增設及改善工程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0、125至127、
168頁;原審卷三第82至105頁)為證,惟查:
⒈上開維修紀錄單僅能證明系爭停車設備確有叫修紀錄,且觀
諸上訴人所指98年8月至99年8月間之叫修紀錄表(見原審卷
一第118至120頁),有多數故障情形係因動作遮光電、刷卡
誤動作、未拉取空板時刷卡取車異常、積水造成極電軌生鏽
接觸不良、大樓供電側電壓不穩、跳電因素、台車光電被水
滴到、定位遮光板有灰塵、地下室嚴重水氣潮溼致電子設備
異常、光電發現有蟑螂乙隻等與系爭工程品質
無涉之因素所
造成,尚難逕認該等故障係因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所造成。
而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意見:「
本
案系爭停車設備之機型為VT-AS&RS,係以電動馬達式驅動,
PLC可程式邏輯控制操作方式,搭配夾臂摩擦輪式機構及紅
外線安全檢測裝置、電力負荷保護器、安全互鎖裝置及系統
運轉逾時監視等安全裝置進行全自動存、取車。根據系爭停
車設備之維修紀錄單所示故障(附件六-12),自98.8.2 5
起至100.2.15止計發生64次故障叫修紀錄,其中故障原因多
為『台車定位異常』、『飛出光電動作』、『運轉總逾時』
、『台車磨輪逾時』等與系爭設備污染及設備所在空間環境
潮濕相關原因所致(計41次)。經比對『系爭
標的物鑑定相
關事項時序表』(附件六-01),鑑定標的物於98.6.3及98
.6.10由兩造雙方分別完成初驗與複驗(附件六-08),惟
自98.6.10完成複驗起至99.10.29止上訴人仍持續於鑑定標
的物所在空間施工,並使用鑑定標的物車台作為運送、堆放
施工機具、材料之用(附件六-09照片),導致系爭設備空
間環境密佈灰塵、潮濕等污染,引發鑑定標的物前揭多數故
障信號。綜觀前述系爭停車設備之機構特性,與維修紀錄單
期間(98.8.25~100.2.15)所示多數故障,及該段相對應
期間前上訴人仍持續於系爭停車設備暨所在建築物空間施工
(98.7.09~99.10.29),導致系爭設備暨所在空間環境嚴
重污染狀態,可謂乃係該等故障發生之主要肇因。自『故障
叫修紀錄表』『故障原因(暨排除)』欄所示情形,該等故
障經排除後皆已恢復正常使用運轉,亦即該等故障並未達無
法正常使用之程度」(見原審卷四第92至93頁),足見系爭
停車設備係因所在之空間環境密佈灰塵及環境潮濕等原因,
導致系爭停車設備之相關設備訊號異常,因而發生運轉故障
等問題。而上開環境密佈灰塵及潮濕等污染,則係上訴人於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仍於98年7月9日至99年10月29日間在
系爭停車設備所在之空間施工,並使用系爭停車設備車台作
為運送、堆放施工機具、材料之用途所致,因此造成系爭停
車設備訊號發送及接受異常而頻頻發生故障之情形,自非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
⒉上訴人雖於98年8月5日以00000000號函檢送「會勘後相關事
項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70頁),惟該會勘後相關事
項說明,並未記載會勘之時間地點、會勘人員等事項,亦未
經被上訴人簽名確定,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於98年7月30日
就系爭工程辦理會勘。再者,該事項說明上載有「南昌」二
字,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機電副理王韋程證稱:被上訴人在南
昌街也有施作上訴人的工程,上開「會勘後相關事項說明」
所載「南昌」二字係指上訴人在南昌街的工程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足見上開「會勘後相關事項
說明」應指被上訴人於南昌街之工程而言,與系爭工程無涉
。王韋程雖於本院另證稱其係將系爭工程與南昌中正DC工程
兩件之工程缺失寫在一起兩件工程為同時發包,同實施作都
屬倉儲式機械停車,缺失大同小異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
。惟系爭停車設備係屬升降滑動式(總號:00000-00)停車
裝置(見原審卷四第270頁),與另案南昌中正DC工程之機
械停車設備係屬水平循環式(總號:13350-4)停車裝置(
見本院卷第134頁),兩者停車設備外觀明顯不同,且觀之
機械停車場安全標準CNS之總號,前面13350數字係機械停車
設備之代號,後面「-數字」則是機械停車設備機型之代號
,因此升降滑動式機械停車設備之代號「10」與水平循環式
機械停車設備代號「4」之數字不同,顯見其係屬不同之機
型。且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升降滑動式)構造係固定之停車
室,僅由移載裝置將車輛以升降移動方式停放至停車室;南
昌中正DC之機械停車設備(水平循環式)構造係整個機械停
車設備以水平循環方式移動以存取車輛,兩者作動方式亦明
顯不同。兩者所在之大樓不同、使用的機型不同,機械停車
設備
倘若發生故障,其缺失自無大同小異可言。又證人王韋
程係訴人之機電副理,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其所為上開證
詞有偏袒
之虞,尚難採信。上開「會堪後相關事項說明」自
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於98年7月30日就系爭停車設備進行檢驗
,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以之作為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停車設備有瑕疵之證明,
洵非可採。
⒊上開故障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前修補完成排除,
益
徵上開瑕疵未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且與明暘公司、管委
會於100年1月26日達成應由明暘公司支出650萬元之停車設
備改善費用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得請求650萬元之修補費用,為不可
採。
㈥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因設計不良,於機械停車設備昇降運轉
時,致一樓車板停車處之踏板掀起,且車板橫移之傳動馬達
時常與底座鐵片嚴重磨損,使馬達底座毀損斷裂云云。惟就
上開瑕疵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改善完成等事實,業據證人王韋
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頁),上訴人再以上開瑕疵請
求賠償而為
抵銷抗辯,自非可取。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造僅有185公分之車板,有設計瑕疵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
車設備規範第三章機械停車位設計基準3.2、機械停車位設
置規定之第⑶點規定:「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空
間,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零點一五公尺,且不得小
於二公尺」(見原審卷四第259頁),系爭停車設備係屬升
降滑動式(總號:00000-00)停車裝置(見原審卷四第270
至280頁),其構造係固定之停車室,僅由移載裝置將車輛
以升降移動方式停放至停車室,屬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
械停車空間。而系爭停車設備之車台板部分之設計全寬二公
尺,此有機械停車設備技師審核資料中關於車台板全寬標示
200公分
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62頁),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有
185公分,且該設計圖業經上訴人簽章確認(見原審卷三第
111至131頁)。故系爭停車設備實已符合上開法令規範,設
計部分亦經上訴人確認同意,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電氣設備未符合屋內線
路裝置規則,造成線路裝置外露,喪失防潮防塵功能,而有
故障頻繁之瑕疵等語。查:
⒈電氣相關施工安全注意事項,應依經濟部有關電業法法令規
定辦理,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4.7條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四第262頁)。其次,電業法第44條規定:「用戶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電業法
第四十四條訂定」。是建築物附屬機械停車設備之屋內線路
,即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適用。而系爭工程屬於建築物附
設機械停車設備,自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適用。而屋內線
路裝置規則(88年4月14日版)第15條第3款規定:「導線互
為連接時,宜採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第227條
第3款規定:「接線盒與連接盒盒內不得受濕氣侵入,否則
須採用防水型」;第255條第1款規定:「電纜之支持物應配
合電纜大小之護管帶或固定夾等支持」。是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之導線互為連接時,本宜採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
,且接線盒與連接盒之盒內不得受濕氣侵入,否則須採用防
水型。又電纜之支持物應配合電纜大小之護管帶或固定夾等
支持,始與相關規定相符。惟觀諸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
電氣作業照片可知(見原審卷二第38至44頁),其所施作之
導線互為連接時,並未採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接
線盒又未設置防潮蓋,且電纜未配置適當之護管帶或固定夾
等支持物,可認此部分確有相關電氣作業未符上開規定施作
瑕疵之存在。然上開瑕疵皆屬可以修正、改善之缺失,且不
至影響系爭停車設備之正常運作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四第95至96頁)。是上訴人公司辯稱因該等瑕疵致機
械停車設備喪失防潮防塵功能而故障頻繁,應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導線互為連接時,並未採用銅套管
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接線盒又未設置防潮蓋,且電纜未配
置適當之護管帶或固定夾等支持物等瑕疵,為其所不爭,並
主張修繕費用為16,853元云云,並提出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臺北巿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臺灣區電氣工
程工業公會會員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而上訴
人辯稱上開瑕疵修繕費用691,029元云云,並提出開禾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惟查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導線互為連接時,並未採用銅套管壓接
或壓力接頭連接,接線盒又未設置防潮蓋,且電纜未配置適
當之護管帶或固定夾等支持物等瑕疵,經本院囑託台北巿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電氣施作瑕疵之補正、改善費用總計102,
988元,業經台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公會(105)
鑑字第1891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外放證物)。是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102,
988元。
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僅有電氣作業部分有局部瑕疵之
存在,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因上開瑕疵所生之損害
,逾此部分,自不在得請求之範圍。上訴人雖另辯稱因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致其遭明暘公司要求負擔系爭停
車設備改善工程費用650萬元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中山北
路大停車場設備增及改善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
9至131、135頁)。惟系爭停車設備完工驗收點交予管委會
後,已正常運轉使用,並無重大瑕疵存在,縱電氣作業
嗣後
認定有部分不符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施作之瑕疵存在,亦
未影響系爭停車設備之正常運轉,業如前述。又明暘公司與
管委會達成協議所支付機械停車設備之改善費用,係為提升
機械停車設備效能之提升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有瑕疵而給付之修補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謝東桂、藍文雅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原審卷三第44頁),且觀
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公設點交缺失報價明細表明確記
載:「車梯效能提升」6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又
上開煜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禾公司)出具上開中山北路
大停車場設備增及改善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135頁),
乃關於系爭停車設備增設改善效能提昇工程,由煜禾公司與
管委會洽談,非與兩造洽談,關於估價施工內容及價格實際
上經管委會表示只爭取到估價總額650萬元之減額給付之約
400萬元。管委會表示爭取經費不足,只有減額400萬元整可
用,後經討論在減額之金額內逐項增減施工至最有效之品質
範圍順暢使用,並已完成施工,經管委會驗收等情,有煜禾
公司謝東桂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36頁)。另
參
諸管委會於105年2月22日以中山管字第105022201號函復稱
:「一、本大樓停車設備效能提升改善工程,因建商要求提
供公設缺失改善估價單,但雙方協議後金額僅剩約估價單的
61 %,因金額不足,故有部分未能全數施作(例如:子車部
分原規劃5台,現僅能施作3台,電控亦是如此,油路管路亦
未更換等等),故停車場設備無法請承包商依報價單總項明
細增設及效能提升改善工程。二、停車場設備缺失未改善項
目,據聞建商支付金額為該估價單總額,但本管委會並未如
數收到」(見本院卷第140頁),益徵明暘公司所支出之費
用係400萬元
而非650萬元,且應屬系爭停車設備效能提升之
費用,並非系爭工程施作瑕疵之修補費用。是上訴人辯稱因
此部分之瑕疵而有支出費用650萬元,殊難採取,上訴人依
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同額報酬,並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650萬元,既無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以此為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承攬報酬抵銷,
難認有理
由。
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13,299,300元,扣除上訴人
已付工程款10,567,625元,及被上訴人公司應分擔垃圾清運
費用2,940元、7,350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21,385元(13,299,300-10,567,6
25-2,940-7,350=2,721,385)。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102,988元,且無不能抵銷之事由
,經依前揭規定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2,618,397元(2,721,385-102,988=2,618,397)。上訴
人逾上開102,988元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報請驗收系爭工程,
伊於98年6月10日進行現場試車完成複驗,被上訴人卻遲至
100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
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契約工程合約項目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1.請款比例
為:(a)貨全部至工地30%、(b)機械安裝完成30%、(c
)電控安裝並取得安全核可証明完成20%、(d)驗收完成10
%、(e)管委會交接完成10%…⒌交屋(點交管委會或業主
)完成後及辦理退貨完成結算再行退尾款10%,同時乙方(
即被上訴人)需附保固書」(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而
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已於98年5月27日報請上訴人
辦理驗收,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完成初驗,並於98年6月10
日進行現場試車完成複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
訴人98年5月27日之產品驗收單、98年6月3日聯絡單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50頁),是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
0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工程款
1,329,930元。
㈢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8日發函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未
付工程款2,721,385元(含驗收工程款1,329,930元),上訴
人則於99年1月13日以森工字第99011302號函覆說明二記載
:「有關工程款項含保留款部份,本公司已重申:於與管委
會驗收確認後,本公司將依約給付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0
頁),足見上訴人已應允於管委會驗收後支付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是其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驗收工程款請求權加以承認,
則被上訴人驗收工程款1,329,930元之
請求權時效,當自99
年1月13日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22日起訴請
求,有
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頁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權當未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所為時
效抗辯,為無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係約定被上訴人之請
款始日,並非約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請款即有給付義務,
此觀該付款辦法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備妥全額發票請款,並於
次月10日領款自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98年6月10
日驗收完成之
翌日起算1,329,93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於99
年3月8日管委會交接完成之翌日起算1,391,455元部分之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其次,系爭工程之各階段工程款既未約
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則於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後,上訴人即
應負遲延責任而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20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2,721
,385元,上訴人則於99年4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見原審卷
一第23至24頁),故上訴人應於該函文送達後7日之翌日即
99年5月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2,618,397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貳、
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伊需
負擔系爭停車設備改善工程費用650萬元受有損害。因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21,385元,其中驗收工程款1,329
,930元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其中1,391,455元部分經抵銷後
,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8,545元,爰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上訴人反訴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8
,5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故障,係因驗收後,該大樓仍進行
其他工程之故,非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系爭停車設備之
檢查既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協會檢查安全性無虞,核發系爭
停車設備之使用許可證,可證系爭停車設備已符合國家標準
,並無瑕疵。又
縱有瑕疵,因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8月起即
發見系爭工程有瑕疵,惟其卻於100年9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
請求伊賠償650萬元,並於101年3月6日具狀提起反訴,其瑕
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1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伊需負擔
系爭停車設備改善工程費用而受有5,108,545元之損害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明暘公司與
管委會達成協議所支付機械停車設備之改善費用,係為提升
機械停車設備效能之提升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有瑕疵而給付之修補費用,是明暘公司所支出之650萬元
,應屬系爭停車設備效能提升之費用,並非系爭工程施作瑕
疵之修補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論斷如本訴部分所述。且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系爭停車設備電氣施作瑕疵之補正、改善費
用102,988元,亦已由其於本訴部分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請求抵銷殆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其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8,5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618,397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均應駁回。上訴人於反訴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8,
54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本訴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
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本
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詢臺灣停車設備及升降設
備協會,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