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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僑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霖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劉立民       廖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短付伊 自民國100年5月至103年5月間之代送佣金,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本院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 4,058元,合計金額為2,03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又就其擴張請求 234,058元部分,減縮利息自104年9月4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 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622 條係主張被 上訴人短少給付佣金,違反兩造代送合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見原審卷㈠第7 頁),且表明被上訴人計算方式違反兩 造代送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7條(見原審卷㈡第56-57頁) 之約定,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維持原訴之聲明,併主張 依兩造代送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7 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22 6 頁反面),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 之陳述,自為法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將橘子工坊及柔情、得意 、五月花各系列衛生紙等數種民生商品代送至臺北市及新北 市等地區之全聯福利社或軍公教用福利社等通路行銷,兩造 並於103年1月17日簽署2份代送合約書,依各該合約第6條第 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依當月伊代送到站產品含稅進貨 值乘以一定比例(即橘子工坊各產品×4﹪;五月花、柔情 、得意衛生紙系列各產品×6﹪)之方式結算應付之代送佣 金數額,雙方已生意往來十餘年,伊皆依約完成配送工作, 並依代送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月於25日前將上月各站對 帳單轉交被上訴人核對、請款。伊於103年5月核對被上訴 人給付3月份帳款時,意外發現被上訴人未依代送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以當月代送到站產品含稅進貨值計算佣金 比率,而擅以實際銷貨值計算,甚且將其與賣場通路私下商 談促銷價格用以計算代送佣金數額,導致被上訴人自100年5 月至103年5月間,共短付伊代送佣金達2,034,058 元,伊並 於103年5 月31日與被上訴人終止代送合約。爰依民法第622 條、第179條、第23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至少給付短少3年之佣金180萬元。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34,058元及自104年9月4日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兩造簽訂之代送合約書第6 條已明訂特 案促銷期間之代送佣金「另議」,非如上訴人主張所有代送 佣金均以實際到站進貨值4%、6%計算。所謂代送佣金另議, 係指兩造代送佣金計算方式,於無促銷活動月份,則以當月 份之進貨數量減去當月份之退貨數量(即「本進」減「本退 」),再乘以正常之進貨價格,計算出「當月應有業績」, 再視代送產品為紙類產品乘以6%、清潔類產品乘以4%,得出 當月份之代送佣金數額;但遇特賣期間,則以「當月份正常 進貨價格」減去「當月份促銷進貨價格」,乘以當月份之實 際銷售數量後得出「特賣價差」,又伊計算「當月應有業績 」時,均依上訴人實際進貨數量(不論是否已銷售)計算代 送佣金十足給付上訴人,故遇特賣期間,自應將先前已十足 給付之佣金數額扣除特賣價差,此代送合約第6條所稱「 另議」之計算方式,伊並無重複計算或重複扣除之情。兩造 代送業務以此方式執行逾8 年之久,請款流程為伊每月提供 佣金計算表及庫存表予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由上訴人於庫存 表蓋章確認,並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伊則依上訴人發票金額 ,如數匯款予上訴人,故兩造歷年對於特賣期間係將代送佣 金扣除特賣價差之計算基礎從未變更,並經上訴人數年來每 月核對請款無誤,況且上訴人對於伊商品之庫存、當月代送 商品數量及特賣期間之進貨價格均知之甚詳,亦可自行計算 代送佣金數額,自無可能歷經8 年以上均未發現伊有短付之 情。又上訴人履行之契約義務含有運送及承攬關係之性質, 非屬委任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關於代送佣金報酬請求權依 民法第127條第2款或第7款規定,早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自90年開始即有業務往來,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代送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生產之 柔情、五月花、得意、橘子工坊等系列產品至臺北市、新北 市全聯福利社及軍公教福利社等通路,並執行行銷專案,被 上訴人則按月結算應支付之佣金。 ㈡兩造請款流程為被上訴人每月提供代送佣金表及庫存表予上 訴人確認,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將庫存表蓋章表示確認, 並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則於之後匯款予上訴 人。 ㈢兩造於103年5月31日終止代送合約。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並無扣除特賣價差後計算佣 金之約定,竟未依照代送合約書之約定,以產品含稅進貨值 計算代送佣金,致短付伊代送佣金達2,034,058 元,爰依代 送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7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佣金2,034,058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代送合約之法 律關係性質為何?上訴人請求給付代送佣金是否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之2年消滅時效?㈡兩造有無就特賣產品扣除特賣價 差後再計算佣金之約定?㈢上訴人依代送合約書第6條第1項 、第7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送佣 金2,034,058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代送合約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上訴人請求給付代 送佣金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消滅時效之爭點: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約之種類者,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同有明文。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亦有明文。查兩造代送合約書第4條約 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為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服務之 內容:負責產品儲存、配送、陳列、帳款核付及行銷專案執 行等業務」;第5條第2項約定:「依委託交運數量、時間確 實送至指定轄區內之銷售點並做好陳列服務。若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原因導致未能依時、依量送貨至各銷售點,其衍生之 損失及罰款概由乙方負賠償之責」;第5條第5項約定:「庫 存管理務必利用棧板儲存及勿和其他有氣味產品共同儲存, 以免味道侵入本公司產品」;第5條第9項約定:「執行賣場 開幕及重新開幕之面銷推廣」;第5條第10 項約定:「本條 第2款之陳列服務係指棚割之排面維護。乙方應按期所服務 通路提供每月更新之棚割圖,隨時進行產品於棚割之排面調 整及維護」;第5條第11 項約定:「乙方係定期按甲方指示 之工作重點,於一定期間內提供『檔期品項陳列狀況調查表 』及『每月排面調查資料維護表』外,尚應依甲方之請求, 提供甲方所委託調查事項之資料表單(包含但不限於代送商 獎勵金資料、低庫存改善建議表等)」,此有代送合約書2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0 頁)。是依代送合約書約 定內容可知,上訴人除為被上訴人運送商品至通路門市外, 尚包括產品之陳列、維護、推廣及蒐集提供資料等不特定勞 務,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報酬即代送佣金之義務,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否認,認兩造之代送合約係包含運送、承攬及委 任契約等類型之混合契約,並非僅為單純之運送契約或承攬 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自可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無訛。 是依前揭兩造代送合約條文以觀,上訴人所提供不特定勞務 內容,縱因部分具有運送、承攬性質,尚難遽謂被上訴人所 給付之代送佣金純為運送費或承攬報酬,故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有關15年之規定,而非2年之短期時 效,始為合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代送佣金請 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消滅時效,尚非有據。 ㈡關於本件代送佣金之計算方式為何,兩造有無就特賣產品扣 除特賣價差後再計算佣金約定之爭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代送合約第6 條第1項約定: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乙方(按即上訴人)之佣金 ,計算如下:「(1)橘子工坊各產品:當月代送到站產品含 稅進貨值×4﹪(含稅)(註:若有特案促銷時,代送佣金 另議)」;另份代送合約書第6條第1項亦約定:「甲方應支 付乙方之佣金,計算如下:「(1)五月花、柔情、得意衛生 紙系列各產品:當月代送到站產品含稅進貨值×6﹪(含稅 )(註:若有特案促銷時,代送佣金另議)」,此有兩造代 送合約書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0頁)。而上訴人 主張自100年5月至103年5月間,被上訴人因扣除特賣價差以 致兩造計算佣金產生差額達2,034,05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佣金差異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0頁),被上訴人就該表計 算金額數字雖不爭執,然辯稱:上開扣除特賣價差乃兩造合 約所定「特案促銷時,代送佣金另議」之結果,上訴人並無 權利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227頁 )。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主張其短付之佣金差額係符合 兩造代送合約書第6條第1項「若有特案促銷時,代送佣金另 議」之情形,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主任鍾世揚於原審證稱:代送佣金是在 每年底由被上訴人擬定代送合約予上訴人,若無異議,被上 訴人即用印,若有異議,會告知上訴人對哪壹條項有異議, 會再協商。在102年12月要擬定103的代送合約時,上訴人並 無其他異議,所以就依照被上訴人提供的合約計算代送佣金 ;我們每個月都向上訴人副理周炳學先生為佈達,他是供應 商及代送司機的溝通橋樑,有書面及電子郵件為據,上面有 寄件日期及內容;周炳學於102年12 月份突然對某月代送佣 金有異議,我有向周炳學說明,也有向上訴人的負責人張慶 霖說明,之後上訴人還有意見,我們有再次溝通,即我們係 以消費者實付代送商品金額作為代送佣金的依據,例如:10 0元的商品第2件5折,則以(100+50) /2乘以銷售數量再乘以 代送佣金的成數來計算,後來上訴人就無其他的意見;上訴 人於業界已經20、30年,應該知道這樣的計算方式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62-264頁反面)。 ⒉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林正益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在每 個月都會跟代送商的管理者、老闆宣導我們於當月的工作重 點及促銷特賣價差的計算方式,另外會針對特賣促銷提供特 別的獎勵金體恤代送商的辛勞,我們都是以口頭宣導,但同 時予代送商會簽及寄送電子檔,內容包括扣除特賣價差產品 的進價;上訴人本身從事代送商行業20餘年,我代送商跟全 聯交易之代送規則,10幾年未有變更,所有的代送商都是扣 除特賣價差乘以運送數量再乘以佣金成數來計算代送佣金; 我們會提供每個月的庫存表及佣金計算總表,如遇有應給付 代送商獎勵金時,尚提供相關數據請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由 其開立發票向我方請款。庫存表部分上訴人也會確認簽名後 ,依該數字開立發票請款代送佣金;上訴人於102 年年底到 103 年初曾反應佣金計算方式有誤,但我們是依據雙方議定 之合約內容給付代送佣金,所有代送商之計算方式都相同; 被上訴人會將庫存表、佣金計算總表、佣金計算表同時以電 子郵件方式請帳務小姐寄給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64頁反面-266頁)。 ⒊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部副理周炳學於原審證稱:我之 前是上訴人業務部副理,可決定下單及業務上折扣優惠,在 上訴人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接洽業務超過12年,期間兩造計 算代送佣金及獎勵金之方式未有變更,被上訴人的佣金計算 方法很亂的,之前我們公司的營業額很大,我們就不跟被上 訴人計算,後來怎麼算都不對的時候,才會發現算法有問題 ,才會提出質疑,時間大約在102年9月或10月。對於被上訴 人提供102 年3、4月份軍工作重點、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會議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78-82 頁),我有 看過內容並簽名;…若柔情面紙(設1串149 元)共賣100串 ,沒有特賣的價格,佣金成數是6%,計算代送佣金即為149 ×100×6%,若做買一送一的特賣價差,代送佣金之算法即 為149×100/2×6%無誤;…兩造及全聯公司間透過關貿系統 可看到三方資料,包括庫存及訂單,若針對柔情面紙於全聯 實際銷售量,可透過關貿系統查知。我進貨的時候就應該要 算原價錢,但是被上訴人是以折扣以後的金額來算給我們佣 金,這就是特價差額,但是我們合約是寫進貨多少就算佣金 ,但是被上訴人是折扣後的金額算佣金,我們認為這不合理 ,才跟被上訴人協商。…我們的合約明載是以進貨價格算佣 金,買一送一活動期間的佣金算一半,也是合理的,但被上 訴人將活動期間以外之貨也以活動期間的計算方式計算佣金 ,我們認為不合理。…如果沒有特案促銷,雙方不會議定代 送獎勵金。…被上訴人佈達的內容會說明某些貨物在促銷期 間之進價上訴人每月核算代送佣金時,都知道進價為何,… 對於促銷及非促銷期間之進價都知悉,只是爭議如何計算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0至33頁反面)。是依證人所述,契約雖 記載代送佣金以貨品進價金額6%計算,但亦承認契約未明載 之買一送一特賣活動期間,其佣金計算僅依原進價金額一半 計算為合理,尚且於特賣期間另給付契約所未記載之獎勵金 一事,則被上訴人辯稱:代送獎勵金是對於特賣價差之補貼 等語,難謂無據。況且兩造代送期間接續長達8年以上,被 上訴人計算佣金之方式未曾變更,均維持扣除特賣價差之計 算方式,業經證人證林正益、周炳學述屬實,倘若上訴人認 為計算方式非兩造合意而有不當,豈可能從未提出異議而持 續每年與被上訴人續約,縱使上訴人所稱是102年底間始發 現計算方式有誤,尚且無異議再與被上訴人續簽103年度之 代送合約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特賣價差之方 式有誤云云,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⒋另依證人即同為被上訴人代送商之儲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儲匯公司)會計主管林美惠於原審證稱:自儲匯公司99年接 受被上訴人委託代送開始即負責被上訴人之帳務工作,會透 過E-MAIL或電話連繫,對於帳務誤差部分,會跟被上訴人聯 繫之後再修正數據;被上訴人有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特賣價 差明細表及庫存表給儲匯公司作為帳務核對之用,均是一式 兩份,核對無誤後要蓋章確認寄回,特賣價差明細表及庫存 表足供儲匯公司作帳務核對及確認之用;若有特賣價差,被 上訴人業務會先在上個月佈達,以電子郵件寄送公文,待客 戶對帳單下來後,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會寄電子郵件予我們校 對;對於有扣除特賣價差與否,與扣除的金額,我們知道內 容為何,因為在電子郵件可以知道特賣價差金額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04 頁正、反面),核與前開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 經理林正益、業務主任鍾世揚所述相符,而儲匯公司與上訴 人同為被上訴人之代送商,且相互合作期間達數年之久,衡 諸常情,等間之交易模式應大致相同,則被上訴人所辯: 其與各代送商間係制式合約,且均有扣除特賣價差之約定等 語,應非無據。 ⒌再者,上訴人尚且提出本件佣金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11-2 0頁、本院卷第36-45頁)、佣金計算總表(見原審卷㈠第24 -26頁、本院卷第31-33頁)及庫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3 5 頁)為證,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寄送該等表單供上訴人閱 覽確認無訛,則被上訴人所辯:其每月為配合全聯福利社等 通路之要求,辦理販賣促銷活動,均會當面以會議報告方式 ,並佐以書面資料向上訴人業務主管進行教育訓練與佈達, 說明該月工作重點,並於佈達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電子檔 ,以利確認當月份是何產品進行促銷特賣活動,及促銷執行 之期間、方式、產品進價、售價,每月並提供代送佣金計算 表、總表及庫存表予上訴人確認,經上訴人確認代送佣金計 算內容無誤後,將庫存表蓋章表示確認,並開立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則依其所請匯款予上訴人,兩造長年以 此方式行之等語,應屬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每月僅收受被上訴人之佣金計算總表及庫存 表,無從看出特賣價差金額及計算方式,伊係於102 年12月 發覺有異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解釋時,被上訴人始交付佣金計 算表,且被上訴人所稱特賣價差由兩造分別吸收,既未明定 分擔之百分比,伊自無可能僅憑佣金計算總表、庫存表來核 算有無扣除特賣價差之事云云,上訴人所述,除與前揭證 人所述不符外,況兩造代送合約中即已明文加註「若有特案 促銷時,代送佣金另議」字樣,衡情,果如依上訴人所述兩 造並無特賣價差之約定,代送佣金全係以代送貨物數量扣減 退貨數量再乘以進貨值6%或4%計算,無扣除特賣價差之問題 ,則上訴人每月當可自行計算佣金數額,無須被上訴人提供 任何資料,又豈可能長達8 年以上之代送貨物期間均未曾發 現被上訴人給付之佣金數額有短少之理,是上訴人所述,顯 非可採。 ⒎再參酌上訴人不否認其於促銷期間除代送佣金之外,另可請 求獎勵金,亦經證人周炳學證稱:如果沒有特案促銷雙方不 會議定代送獎勵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為憑。雖 上訴人主張:獎勵金制度係被上訴人額外另給付予達成坎數 門檻之代送商,以俾提供代送商勤勉共同完成促銷期間任務 之誘因,使利潤極大化,此獎勵金之設置目的及意義,與常 態性、經常性給付之代送佣金全然不同云云,衡情,倘若被 上訴人不分一般期間、促銷期間,給付代送商之代送佣金計 算方式均屬相同,則被上訴人因促銷期間已減少利潤之前提 下,豈會無端再給付獎勵金予代送商,徒使自身利潤更形減 少之理,再參諸證人鍾世揚於原審證稱:至於獎勵金部分有 計算方案,每月中旬會跟上訴人做次月活動佈達,例如:全 聯2 月份的檔期表,裡面有活動的各項資料,得意柔適抽取 式衛生紙內容的價格跟活動期間等都有明顯的表示出來,計 算的佣金方式就是在備註欄,平均單袋價是69元,進價是59 .69元,代送佣金就是以59.69 元乘以進貨量再乘以6.12%, 獎勵金的部分就是以銷售乘以單價,每月做佈達時都會告知 上訴人獎勵金方式跟方案,且告知上訴人此活動有特賣價差 ,所以有獎勵方案…。每個月都會有活動,每個活動乃獨立 計算方式,但均會與上訴人磋商,我們只做佈達動作,告知 代送商活動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3 頁),另證人林正 益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有開發票跟我們請款,係上訴人確 認產品進價乘銷售數量再乘以我們提供的特別獎勵成數後, 向被上訴人請款,此金額乃上訴人自行計算,我們僅為復查 ,經復查無誤才會成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 頁反面 )。被上訴人並提出獎勵金計算方式文件及上訴人曾向被上 訴人聲請獎勵金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7-29 0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於特賣促銷期間,因計算代送佣 金之進貨值需扣除特賣價差而減少,故另設置獎勵金制度作 為補貼,兩造確有於特賣促銷期間將產品進貨值扣除特賣價 差以計算代送佣金之約定等語,應認真實可採。 ⒏又上訴人主張:於促銷期間,被上訴人與通路商約定調降商 品進貨值(價格),已實質減少伊可受領之代送佣金,而被 上訴人再將特賣價差自應付代送佣金中扣除,無異變相雙重 扣減進貨值(價格)云云。惟兩造代送佣金之計算,於一般 無促銷期間,係以當月份進貨數量減去退貨數量(即本進減 本退)後,再乘以正常進貨價格,計算出當月應有業績(此 即為代送合約書第6 條所指含稅進貨值),再視產品不同種 類乘以4%或6%計算代送佣金;於特賣促銷期間,則係先以正 常進貨價格減去促銷進貨價格,乘以當月實際銷售數量後得 出特賣價差,再以當月應有業績扣除特賣價差後,視產品不 同乘以4%或6%計算代送佣金,業如前述。則上開代送佣金之 計算,無論於一般期間或促銷期間,其進貨值之計算均無不 同,被上訴人調降商品之價格,並不影響進貨值之計算,實 無上訴人所述雙重扣減進貨值之情。又上訴人雖提出佣金計 算表及附表主張:部分通路當月無進貨、退貨卻遭被上訴人 扣除特賣價差云云(見本院卷第36-45、100-115頁)。惟查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代送佣金方式,係先未考慮特賣促 銷之問題,而單純以上訴人實際進貨數量十足計算給付代送 佣金數額,但遇有促銷期間者,則依特案促銷期間實際銷售 數量計算特賣價差,再將原先已十足給付之代送佣金數額扣 除特賣價差方式計算代送佣金,非侷限上訴人於特案期間代 送商品之數量,始得計算特賣價差,故特賣月份如有本銷數 量,即有實際銷售行為及事實,即便當月份上訴人無進、退 貨,因屬特賣期間,被上訴人依實際銷售商品之數量計算特 賣價差,並將前已十足給付佣金為扣除特賣價差,自屬有據 ,上訴人所述,自非可採。 ⒐綜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特案促銷期間,將產品進貨值 扣除特賣價差以計算代送佣金之約定,乃兩造代送合約書第 6條第1項所指「若有特案促銷時,代送佣金另議」之情形等 語,應已盡證明之責,堪認屬實。上訴人為反對之主張,否 認兩造有上開約定,惟未能舉證以明,則上訴人空言主張: 被上訴人有短付代送佣金之情云云,難認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代送佣金2,034,058元 ,有無理由之爭點: 經查,兩造於特案促銷期間,將產品進貨值扣除特賣價差以 計算代送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代送佣金之情事,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代送佣金並依代 送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7條約定或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代送佣金2,034,058 元云云,即屬無據,難認有 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代送合約書第6 條第1項、第7條約定或 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234,058 元本息及聲請假執行部分, 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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