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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翁淵深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上訴人 眾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富(Lee Chen Fu)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經該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賠償事件)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75萬1,221元本息,並准供擔保假執行,被 上訴人即依前揭判決供擔保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34362號執行伊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 上開判決未宣告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伊已就系爭賠償事 件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於該案審理中,有證人稱被上訴人在越南經營生意有 交付回扣予廠商之情形,被上訴人曾透過越南人士阮美玲向 伊表示願意拋棄系爭賠償事件之請求,請伊勿對外宣導其有 交付回扣予廠商之事;是系爭執行所依據之假執行債權已經 被上訴人拋棄,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被上訴人之賠償債權既不存在,為免法院判決歧異,及避 免伊之不動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尚未確定,系 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並未廢棄或變更,上訴人認系 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異議權,難認有據。上訴 人未就系爭賠償事件賠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自無消 滅或有妨礙事由之發生,故其主張顯屬無據。上訴人所稱之 證人阮美玲,係與另一證人黎美瑞如一同來台之人,阮美玲 僅為伊在越南眾多客戶之一,與其並無任何交情,伊顯無透 過阮美玲表示拋棄系爭賠償事件請求之可能,況雙方都有律 師代理,無須透過第三人輾轉向上訴人表示;伊於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41號賠償事件審理已聲請傳訊證人,如有上訴 人所稱伊已拋棄請求之事,伊不用為任何訴訟作為,直接撤 回該訴即可,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係欲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其於另案賠償事件訴訟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卻於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鑑價階段始提起本訴,顯係意圖 阻止伊行使合法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之答辨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被上訴人以新北地院之系爭賠償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假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系 爭賠償事件上訴本院後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民事 執行處公函、上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4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賠償事件全卷參考, 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賠償事件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 透過第三人阮美玲向伊表示願意拋棄該事件之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經被上訴人拋棄,為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參。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賠償事件於上訴本院後,有證人稱因被上訴 人在越南經營之生意有交付回扣予廠商之情形,被上訴人 透過越南人士阮美玲向伊表示願意拋棄系爭賠償事件之請求 ,請伊勿對外宣導其有交付回扣予廠商之事云云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賠償事件之全案卷證查閱,該案於104年6月 8日傳訊證人段雪玲、黎美瑞如、於104年8月24日傳訊證人 吳晉善、黎春越、潘明興等人,依等所述,並無上訴人所 稱越南人士阮美玲表示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賠償事件請求之 事(見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41號卷一第114至121、240至24 6頁),而上訴人就上開卷證資料所示亦表示無意見,且自 承並未於該案主張被上訴人有拋棄請求之事證(見本院卷第 48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否認有於系爭賠償事件中表示拋棄請求之事,而衡 以常情,被上訴人如要拋棄該案之請求,以雙方均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自可由委任律師告知上訴人、或 撤回該案訴訟即可,顯無須透過在越南之第三人輾轉表示之 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有拋棄系爭賠償事 件請求之事,則其主張系爭賠償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要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難認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張紅海間之簡訊,主張有傳訊證 人越南人士阮美玲之必要云云。然上開簡訊為上訴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內容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紅海間之應答,且其內 容與上訴人所稱越南人士阮美玲並無任何關連(見本院卷第 31頁);而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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