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翁淵深
訴訟
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
被
上訴人 眾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富(Lee Chen Fu)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經該院以103年度
勞訴字第27號
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賠償事件)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75萬1,221元本息,並准供
擔保為
假執行,被
上訴人即依
前揭判決供擔保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34362號執行伊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
上開判決未宣告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伊已就系爭賠償事
件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於該案審理中,有證人稱被上訴人在越南經營生意有
交付回扣予廠商之情形,被上訴人曾透過越南人士阮美玲向
伊表示願意拋棄系爭賠償事件之請求,請伊勿對外宣導其有
交付回扣予廠商之事;是系爭執行所依據之假執行
債權已經
被上訴人拋棄,係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被上訴人之賠償債權既不存在,為免法院判決歧異,及避
免伊之不動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尚未確定,系
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並未廢棄或變更,上訴人認系
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異議權,
難認有據。上訴
人
迄未就系爭賠償事件賠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自無消
滅或有妨礙事由之發生,故其主張顯屬無據。上訴人
所稱之
證人阮美玲,係與另一證人黎美瑞如一同來台之人,阮美玲
僅為伊在越南眾多客戶之一,與其並無任何交情,伊顯無透
過阮美玲表示拋棄系爭賠償事件請求之可能,況雙方都有律
師代理,無須透過
第三人輾轉向上訴人表示;伊於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41號賠償事件審理已聲請傳訊證人,如有上訴
人所稱伊已拋棄請求之事,伊不用為任何訴訟作為,直接撤
回該訴即可,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
目的,係欲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其於另案賠償事件訴訟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卻於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鑑價階段始提起本訴,顯係意圖
阻止伊行使合法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之答辨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被上訴人以新北地院之系爭賠償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假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系
爭賠償事件上訴本院後尚未終結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民事
執行處公函、上訴狀、本院
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4至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賠償事件全卷參考,
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賠償事件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
透過第三人阮美玲向伊表示願意拋棄該事件之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經被上訴人拋棄,為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
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
要旨可參。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賠償事件於上訴本院後,有證人稱因被上訴
人在越南經營之生意有交付回扣予廠商之情形,被上訴人
乃
透過越南人士阮美玲向伊表示願意拋棄系爭賠償事件之請求
,請伊勿對外宣導其有交付回扣予廠商之事
云云;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賠償事件之全案卷證查閱,該案於104年6月
8日傳訊證人段雪玲、黎美瑞如、於104年8月24日傳訊證人
吳晉善、黎春越、潘明興等人,依
渠等所述,並無上訴人所
稱越南人士阮美玲表示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賠償事件請求之
事(見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41號卷一第114至121、240至24
6頁),而上訴人就上開卷證資料所示亦表示無意見,且
自
承並未於該案主張被上訴人有拋棄請求之事證(見本院卷第
48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否認有於系爭賠償事件中表示拋棄請求之事,而衡
以常情,被上訴人如要拋棄該案之請求,以雙方均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自可由委任律師告知上訴人、或
撤回該案訴訟即可,顯無須透過在越南之第三人輾轉表示之
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有拋棄系爭賠償事
件請求之事,則其主張系爭賠償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
要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難認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張紅海間之簡訊,主張有傳訊證
人越南人士阮美玲之必要云云。然上開簡訊為上訴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內容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紅海間之應答,且其內
容與上訴人所稱越南人士阮美玲並無任何關連(見本院卷第
31頁);而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訊之必要。另
兩造其餘攻
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