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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翁淵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眾安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5 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75萬1,2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1 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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