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翁淵深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眾安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5
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之
委任狀,逾期則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75萬1,2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1
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