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翁淵深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眾安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5
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為第三審程序所
準用。而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
、第466條之1第4項各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5
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7萬
2,186元,復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回
執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參(同上卷第68至70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