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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翁淵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眾安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5 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為第三審程序所準用。而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 、第466條之1第4項各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5 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2,186元,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回 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參(同上卷第68至70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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