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律師
視同
上訴人 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裕田
被 上訴人 丞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丞峰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園區龍潭基地開發工程-R
D24-1 跨越橋工程,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之工期部
分所生之工程款,於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元之範圍內,為被
上訴人設定之權利
質權存在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
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
被告一同起訴,始為
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
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
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
合一確
定,不得歧異,故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
93年度
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認原審共同被告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
對上訴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就
「園區龍潭基地開發工程-RD24-1 跨越橋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新臺幣(下
同)1,721,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於1,721,000元之範
圍內,鼎州公司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其
訴訟標
的對鼎州公司、科管局必須合一確定,是
本件雖僅科管局提
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鼎州公司,鼎州公司因而視同上訴,
合先敘明。
二、科管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永壯,鼎州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李裕田,有行政院令、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1頁、第72頁),科管局、
被上訴人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鼎州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鼎州公司前向科管局
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
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因鼎州公司於工程施作
期
間發生遲延給付工程款、工程款債權遭其他
債權人假扣押情
事,為避免損害擴大,被上訴人拒絕繼續履行分包契約,為
使工程順利進行,鼎州公司同意將其對科管局之工程款債權
,在最高限額1,721,000 元之範圍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
,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雙方並於101年7月31日簽訂權利
質權設定契約書,由鼎州公司於101年9月4日以(101)鼎龍
科字第101090401號函通知科管局,科管局亦於101年9 月17
日以園營字第1010027593號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權
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簽訂後已將後續工程施作完成,鼎州公司
就續行施作部分對科管局自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惟被上訴人
於鼎州公司申報竣工後遲未受領後續工程款,經聲請
拍賣質
物即鼎州公司對科管局之工程款債權,原法院以103 年司拍
字第70號
裁定准許之。被上訴人
旋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核發103年10月29日新院千103司執孟字第00
000 號
執行命令,禁止鼎州公司收取對科管局就系爭工程於
101年10 月至11月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科
管局亦不得對鼎州公司清償。
詎科管局明知鼎州公司於101
年7月31日後對其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竟於103年11月10日
對該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
抗辯鼎州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等語,
嗣更抗辯鼎州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
債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無效,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款債
權有權利質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鼎州公司對科管局就系爭工程
於101年7 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1,721,000元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及鼎州公司對科管局就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1日以
後之工期部分所生之工程款,於1,721,000 元之範圍內,為
被上訴人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等語。(原審為科管局、鼎州
公司敗訴之判決,科管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鼎州公司因
而視同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科管局則以: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1日以後之施工百分比為
9.98%,其工程估驗款金額應為10,320,798 元。惟該工程款
債權自100年12 月13日起陸續遭扣押,鼎州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之
法律行為,因牴觸
扣押
命令而無效。且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記載鼎州公司
提供之質物為何,亦未記載鼎州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
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旨,依
民法第904 條規定,系爭權
利質權設定契約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然依鼎州公司與科管
局間之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
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
規定,分包商僅得就其分包部分享有權利質權,被上訴人自
101年9月17日科管局同意其與鼎州公司設定權利質權後,即
未進場施作,欠缺可享有權利質權之標的,應認被上訴人之
權利質權不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鼎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鼎州公司對科管局就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31
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1,721,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於
1,721,000 元之範圍內,鼎州公司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權利質
權存在,為科管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鼎州公司對科管局就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
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1,721,000 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3 年度
司拍字第70號拍賣質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鼎州公司對科管局就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1日以後
之工期部分之工程款債權,經原法院核發103年10 月29日新
院千103司執孟字第29490號執行命令,禁止鼎州公司收取對
科管局就系爭工程於101年10 月至11月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科管局亦不得對鼎州公司清償,科管局收
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3年11 月10日對該執行命令
聲明異
議,抗辯鼎州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已據
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490號卷查明屬實,並有
上開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13日新院千103
司執孟字第29490 號通知、
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
異議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17 頁)。雖科管局於原審審
理時陳報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1日以後之施工百分比為9.98
%,其工程估驗款金額應為10,320,798 元,鼎州公司對科管
局於101年7月31日以後有超過1,721,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等
語,有原審10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科管局民事答辯㈡
狀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110頁、第111-112頁),惟其仍主張
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及於鼎州公司對科管局就系爭工程於101
年7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無1,721,000元之債權存在部分
,有本院104年12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1
頁),則被上訴人能否就鼎州公司對科管局之工程款債權實
施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科管局、鼎州公司之確
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對科管局、鼎
州公司就此提起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鼎州公司前向科管局承攬系爭工程,對科管局
就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超過1,721,
000元之債權存在,為科管局所不爭(原審卷第110頁、第11
1-112 頁),並有營繕工程結算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
足憑(原審卷第113-114 頁),鼎州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被上訴人之主張,
堪
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鼎州公司對科管局於101 年7 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
1,721,000元之債權存在,
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鼎州公司對科管局就系爭工程101年7月31
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所生之工程款,於1,721,000 元之範圍內
,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
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
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同法第120
條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依此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
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
,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本件科管局收受原
法院103年10 月29日新院千103司執孟字第29490號執行命令
後,於103年11 月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該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承認鼎州公司現有任何債權存在
等情
,業如前述。是科管局及鼎州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未
否認系爭質權存在。且鼎州公司於101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將其對科管局就系爭工程101年7
月31日以後之工程款債權,在最高限額1,721,000 元之範圍
內,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01年9月4日以(101)
鼎龍科字第101090401號函通知科管局,科管局亦於101 年9
月17日以園營字第1010027593號函表示同意。因被上訴人於
鼎州公司申報竣工後未能受領工程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
質物即鼎州公司對科管局之工程款債權,原法院業以103 年
司拍字第70號裁定准許之,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鼎州公
司101年9 月4日以(101)鼎龍科字第101090401號函、科管
局101年9 月17日園營字第1010027593號函、原法院103年度
司拍字第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3頁
)。科管局於本件訴訟雖對鼎州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權
利質權是否有效有所爭執,然被上訴人已取得上開拍賣質物
裁定,其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如有瑕疵,應由爭執
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被上訴人聲請拍賣質物之
裁定,不因科管局否認其權利質權存在即無法執行,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
提起確認之訴,即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
求確認鼎州公司對科管局就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1日以後之
工期部分所生之工程款,於1,721,000 元之範圍內,為被上
訴人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自非正當。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鼎州公司對科管局於101 年7 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
1,721,000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鼎州公司對科管局
就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所生之工程款,
於1,721,000 元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
,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審就確認
權利質權存在部分,為科管局、鼎州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
未洽。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為法院
依職權應審究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
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即確認債權存在部分,原審為科管局、鼎州公司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