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邱文瑞
訴訟
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圳枝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建號158
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基地即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5.34平方公尺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建
號158)及其基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125.34平方公尺(詳如原審判決即本院判決附表所
示,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67年9月25日向訴外人林茂
春等購買,被上訴人雖於67年11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因當時傳統觀念,男子娶妻成家時
,若名下有
不動產,男方親友較為體面,女方亦有好感及信
賴感,伊為使父母放心及被上訴人能於68年10月間順利風光
娶妻,始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
兩造共有,伊僅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一半權利,被上訴人並無實
質權利。又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全由伊分別以
現金、支票、向親友借貸支付,事後再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
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土銀頭份分行)設定抵押後貸款110
萬元,分期償還本息支應,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且伊於71年
間於系爭房地出資增建3樓使用,復以系爭房地作為
擔保於
74年12月2日向新竹商銀借款200萬元,貸得款項全由伊支配
,貸款本息亦由伊清償。另系爭房地於96年間遭訴外人陳秀
英等
聲請強制執行,伊委任律師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
訴人於該案執行及訴訟
期間,均置身事外未行使權利。況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長期由伊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亦均由伊
繳納,均
足徵被上訴人並無實質權利。伊業於104年5月5日
以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
、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及大哥邱創根共同出資購
買、父親兄弟同財共居之財產而購買,伊之出資係以薪資參
加合會所得會款由大姐邱美代轉交給永豐煤氣行使用、日華
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之股東分紅匯入永豐瓦
斯行使用,並無
借名登記存在,上訴人所謂「基於使被上訴
人風光娶妻」始借名登記
云云,並
非事實。又伊自68至77年
間均居住於系爭房地2樓,係基於兄弟情誼,始同意上訴人
使用系爭房地,況系爭房地由何人使用收益、管理、處分,
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係屬二事。伊於74年間亦因兩造
同居一處,兄弟感情尚稱和諧,始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00萬元,用以擔保上訴人向新竹商銀之
借款,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以
向新竹商銀借款並設定抵押權,
嗣伊於搬離系爭房地時,未
向上訴人取回所有權狀等語,資為
抗辯。其答辯聲明:
上訴
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67年9月25日與訴外人林茂春、林文欽、林茂通簽訂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180萬元向林茂春等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67年11月9日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各2
分之1(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
審卷9至12頁、14至17頁)。
㈡兩造及訴外人邱創根於67年12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土銀頭份分行借款110萬元,並以邱創根之活期存款帳戶
清償
上開借款本息(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桃園
縣○○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邱創根之土銀活期存
款存褶、土銀頭份分行放款利息收據聯見原審卷85至97頁、
111頁)。
㈢系爭房地於71年間增建三樓(系爭房地三樓加蓋資金付出明
細見原審卷124頁)。
㈣系爭房地於74年間設定抵押權予渣打銀行(原新竹中小企業
銀行,嗣更名為新竹商銀,再與渣打銀行合併),貸款200
萬元供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9至
12頁)。
㈤系爭房地一樓供上訴人及其四弟即訴外人邱業勝合夥經營永
豐煤氣行使用、二、三樓則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
上訴人曾居住於系爭房地,目前則未居住,亦未曾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地之地址(被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簡便
行文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見原審卷18頁、173至
176頁)。
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狀現由上訴人
持有(系爭房地土地
暨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118至121頁)。
㈦訴外人陳秀英、龔信達、龔信有、龔雅容曾以兩造之被
繼承
人邱金山積欠其等票款為由,對系爭房地聲請
查封,經兩造
以系爭房地為其等之固有財產為由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
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諭知原審96年度執字
第157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96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查封筆錄、指封
切結
見原審卷35至36頁、122至123頁)。
㈧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以國史館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自承有收到該存證信
函(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9至21頁、41頁反面)。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
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
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
告,於
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
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同法第282條規定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契約存在,是依上開
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後,因當時傳統觀念,男子娶妻
成家時,若名下有不動產,男方較為體面,女方亦有好感及
信賴感,伊為使父母放心及被上訴人能於68年10月間順利風
光娶妻,始同意將系爭房地一半權利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
下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下列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1.證人邱美代(即兩造之大姐)證稱:未結婚時兄弟姊妹間
感情很好,上訴人先出社會工作,邱創根唸書比較久,被
上訴人當完兵回來,幫我送瓦斯,他有交一個女友,女朋
友是獨生女,當時我們家裡有田地,女朋友的家人認為送
瓦斯社會地位不高,父母認為不是很理想的對象,上訴人
想剛好要買這個房屋,登記一半給被上訴人,比較好看,
認為女朋友的家人可讓女兒嫁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出社會
比較早。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先後向伊借2次錢
,每次約20、30萬元,後來有清償。被上訴人並沒有出資
等語(見本院卷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
2.證人邱鳳英(排行第4,即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之姐)
證稱:系爭房地是二哥即上訴人購買,當初購買永豐煤氣
行,我就回來幫上訴人看店,購買房屋的錢是上訴人出的
,我是管會計。因當時被上訴人認識一個女朋友,論及婚
嫁,對方父母打聽被上訴人在我大姐邱美代那裡送瓦斯,
月薪2、3,000元,認為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工作收入不
是很好,女兒嫁過來會受苦,就把女兒帶回去,被上訴人
心理不好受,回來跟上訴人及我父母說這件事情,剛好上
訴人要購買這個房屋,要讓被上訴人有面子,房屋暫時登
記給被上訴人一半,後來有順利完成這件婚事。自買系爭
房地後從未聽被上訴人說過其對於系爭房地有一半權利等
語(見本院卷84頁反面至85頁)。
3.證人邱業勝(即兩造之弟,排行第6)證稱:系爭房地是
上訴人購買,因為我也在永豐煤氣行送瓦斯,當時我是第
一個與介紹人接洽,我回去跟上訴人說我們都是租賃房屋
,搬來搬去客戶都會流失,且也要繳房租,就決定買房子
,買房子的錢全部是上訴人出的。當時父母親也反對我們
經營這個瓦斯行,當時是農業時代,瓦斯不流行。差不多
66年左右被上訴人在邱美代的瓦斯行上班,當初有交女友
,與女友交往一年多,論及婚嫁,對方父母親認為被上訴
人沒有房屋,也沒有好職業,就將女友帶回屏東,被上訴
人就難過,上訴人知道,父母親也知道這個消息,拜託上
訴人是否給被上訴人一個面子,將房屋登記一半給他,先
將這個婚事辦好等語(見本院卷86頁)。
4.證人陳世遠(即邱鳳英之夫)亦證稱:我64年結婚,當時
上訴人(二哥排行第3)、邱創根(大哥,排行第2)、被
上訴人(排行第5)尚未結婚,上訴人購買永豐煤氣行後
,叫我太太(即邱鳳英)去顧店記帳,64年農業社會瓦斯
生意不是很好,當時永豐煤氣行只有上訴人載送瓦斯,我
結婚後,被上訴人去三泰煤氣行送瓦斯,後來三泰煤氣行
股東分家,邱美代分到太陽煤氣行,邱圳枝才去太陽煤氣
行送瓦斯,薪資約2、3,000元左右,我是在中國力霸上班
,月薪不到3,000元,後來我常常出差,62年我買房屋,
我的薪資加上加班費就去買房子,我買的房子隔永豐煤氣
行沒有多遠,上訴人頂下永豐煤氣行還是租賃房子,上訴
人頂永豐煤氣行的錢,不夠的資金向大姐邱美代借款,永
豐煤氣行原來的老闆70年與我合夥蓋房子。64、65年間上
訴人叫我太太去顧店,我太太薪資是上訴人支付的,被上
訴人當時是在太陽煤氣行上班,薪資只有2、3,000元,怎
有能力去買房屋。上訴人買系爭房屋不夠錢,因我在頭份
土地銀行的存款業績很好,後來我與銀行交涉,認為不能
貸款這麼多,所以加上邱創根擔保人,借款人是兩造名義
,清償貸款是上訴人以邱創根的帳戶扣款。為何房屋登記
被上訴人一半,據我所知,被上訴人當時有交女朋友,女
方家長認為被上訴人從事送瓦斯行業不好,被上訴人心情
不好,所以上訴人將房屋登記一半給被上訴人,要給被上
訴人一個面子等語(見本院卷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
5.證人邱美代、邱鳳英、邱業勝與兩造係手足至親關係,陳
世遠則係邱鳳英之夫,陳、邱2人結婚甚早,且其住處離
永豐煤氣行不遠,邱鳳英
復於永豐煤氣行擔任會計一職,
是陳世遠與邱鳳英娘家之成員,關係互動密切,其對於兩
造創業、成家及購屋情形,自有相當程度了解,核上開4
名證人均一致證述,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為使
被上訴人能順利成親,上訴人始同意將一半權利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其為使父母放心及被上訴
人能於68年間順利風光娶妻,始將系爭房地一半權利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一節,應非虛詞,而可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由其於67年9月25日交
付賣方簽約款60萬元(以15萬元現金及上訴人之八德鄉農會
256號帳戶簽發面額45萬元支票支付),第1期款50萬元、第
2期款60萬元均由上訴人先向親友借貸後支付,嗣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110萬元後再償還親友。
當時向銀行貸款係借用大哥邱創根名義之銀行帳戶作為還款
帳戶,均由上訴人自71年至74年2月止,匯款或將還款金額
存入該還款帳戶後清償完畢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德鄉農
會之256號支票送款簿存根、上訴人保留之邱創根存摺原本
、繳納貸款利息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69至70頁、原審卷91
至97頁、111至112頁)。另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記帳資料及
借用邱創根帳戶之存摺資料,上訴人於71年11月9日支出3萬
元(見原審卷93、101頁)、71年12月13日支出3萬元(見原
審卷93、102頁)、72年2月7日支出3萬元(見原審卷93、10
3頁)、72年3月5日支出3萬元(見原審卷93、104頁)、72
年4月7日支出3萬元(見原審卷93、105頁)、72年6月6日支
出28,000元(見原審卷93、106頁)、72年7月6日支出28,00
0元(見原審卷94、107頁)、72年11月7日支出28,000元(
見原審卷94、108頁)、73年3月5日支出26,000元(見原審
卷94、110頁)、72年12月存褶金額為28,000元,記帳本則
為2萬元(見原審卷84、109頁),及其仍保留68年2月、5月
、6月、8至10月之放款利息收據聯(見原審卷111至112頁)
,是上訴人主張該貸款本息由其按月繳納一節,應非虛詞。
縱使上訴人無法提出每月之匯款或繳款證明,惟衡情清償貸
款之事實係發生於68至74年間,距今已逾30年之久,仍保留
部分還款資料以提出證明,已實難得,本院實難以強求上訴
人需保留每月歷次之還款證明文件。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清償
貸款之款項均為其繳納一節,已有所舉證,亦
核與證人邱美
代、陳世遠所證述之上訴人出資購屋情節吻合。另經本院向
八德區農會查詢,上開256號帳號支票係由上訴人於64年11
月22日向當時之八德鄉農會申請開設等情,亦有八德區農會
105年2月2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
157頁),是上訴人對購屋資金已有具體說明及舉證。
㈣嗣上訴人於71年間出資在系爭房地增建頂樓加蓋使用,亦據
其提出陸續支付門窗、地磚、磁磚、建材隔間費用、模板鋼
筋、鐵工、泥工及水電裝設費用等記帳明細為證(見原審卷
124至131頁、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29頁)。又上訴人以系
爭房地於74年12月2日向當時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銀,於1999年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嗣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權利
存續期間自7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
26日止),以借貸200萬元供自己從商週轉使用,該借款本
息均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借款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連
帶
保證人)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
載、上訴人提出其77年11月1日向新竹中小企銀貸款200萬元
之借據為證(見原審卷9至12頁、113頁),均顯見上訴人可
自主決定系爭房地增建頂樓使用、向銀行借款及設定抵押權
,即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甚明。
㈤另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中,該房
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等情,被上訴人亦未否認,
復有上訴人提出之72年、74年至103年房屋稅繳款書、68年
、70年、71年、73年、78至90年、94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
書為憑(見原審卷48至77頁),依法無論房屋稅或地價稅均
係向房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法第172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
規定參照),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一半權利之實質所有權
人,卻從未曾繳納該房屋稅及地價稅,顯不合常情。被上訴
人雖辯稱因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故房屋稅及地價
稅約定由上訴人繳納云云,惟系爭房屋為一、二樓鋼筋混凝
土建物,面臨桃園市○○區○○○路,一樓作為煤氣行店面
使用,依一般不動產行情,房地所有權人如將房屋出租他人
作為店面營業使用(照片見本院卷29頁),本可獲取租金收
益,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納稅額以103年為例,地價稅
僅9,030元、房屋稅亦僅2,070元(4,139÷2=2,069.5,見
原審卷63頁、77頁),上開金額遠遠低於一般租金收益行情
,
自不待言,是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請求一半房地權利之
租金收益,卻同意上訴人僅需繳納區區數千元稅款後,即得
占有使用全部房地,恐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是被上訴人辯
稱因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始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地價
稅及房屋稅云云,尚難盡信,
而非可採。
㈥又購買房地需要龐大資金,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若非
專門以從事房地交易為業,一般民眾不會隨意買賣房地,
苟
欲購買房產往往有其動機原由,或基於自住、或營業需求、
或以投資為目的。本件系爭房地購買之原由,係因上訴人與
四弟邱業勝一起經營永豐煤氣行,邱業勝得知售房訊息後,
自己先與介紹者接洽,再回去與上訴人商量認為一直承租房
屋,時常搬家,客戶容易流失,亦需繳交房租,倒不如購買
店面,嗣上訴人考慮後始決定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業據證人
邱業勝證述甚詳,如前所述,復有永豐煤氣行設籍於系爭房
地營業之商業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176頁),是上訴人
與其四弟邱業勝一同經營瓦斯行,希望有固定之營業場所營
業,使瓦斯行之客戶不會因時常變動營業地址而流失,上訴
人即具有購買系爭房地之堅強動機。反之,被上訴人係於大
姐邱美代經營之煤氣行工作,之後至日華公司任職,期間僅
短暫數年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實無法證明其有何購買系爭房
地作為安身立命之動機。
㈦再
參酌證人邱財銘(即代書)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代書係伊
處理,由上訴人和邱業勝一起去找伊,邱創根與被上訴人均
沒有出面請伊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事宜,代書費用亦由上訴人
支付等語(見原審卷145頁反面至146頁反面),亦僅敘述係
由上訴人及邱業勝一起去找代書處理係爭房地之買賣及過戶
事宜,倘被上訴人果真享有一半房地權利,卻未曾出面找代
書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亦與一般人購買房地之情
形不符。
㈧被上訴人對其出資過程先辯稱其於大姐邱美代經營之瓦斯行
工作,每月薪資均交給邱美代,拿去參加某位林老師之互助
會,邱美代最後將該筆會款約數十萬元拿去供永豐煤氣行使
用云云(見本院卷84頁),此為證人邱美代當庭否認(見本
院卷84頁),且證人邱鳳英亦表示未曾聽聞此事(見本院卷
85頁),即
難認被上訴人所言屬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甚難採信。嗣被上訴人再改口辯稱因其投資日華公
司,該日華公司之股東分紅均交給永豐煤氣行使用云云,
惟
查,被上訴人係於69年1月間始登記為日華公司之股東,此
有日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卷218頁反面),
而系爭房地係於67年9月25日購買,於67年11月9日登記完畢
(見原審卷9頁、10頁),各期買賣價金早已支付完畢,無
論日華公司之分紅交由何人使用,均難認係屬於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之出資,至
臻明確。是被上訴人既然辯稱其擁有
系爭房地之一半權利,卻對如何出資及究竟出資多少價金,
均無法提出說明,已非無疑。
㈨證人邱創根(即兩造之大哥)雖證稱:系爭房地係當時兄弟
(指邱創根及兩造)的錢都放在一起,以共同資金購買的。
被上訴人在太陽煤氣行(係邱美代經營)送瓦斯,他的薪資
匯款到永豐煤氣行。買房錢不夠,由伊向岳父先借款110萬
或120萬元支付,之後再貸款清償等語,惟證人邱創根所謂
被上訴人之薪資都匯到永豐煤氣行一節,經本院訊問如何證
明時,該名證人卻答稱:「這是大姐邱美代與邱圳枝的事情
,我不清楚」(見本院卷87頁反面),證人邱創根既然不清
楚,其所謂被上訴人之薪資均匯到永豐煤氣行云云,即難採
信。況證人邱美代已當庭證稱被上訴人每月有領取2、3,000
元薪資(見本院卷84頁反面),更顯
見證人所謂被上訢人每
月薪資均匯到永豐煤氣行使用云云,應非事實。且證人邱鳳
英自64年至66年間擔任永豐煤氣行之會計,負責掌管帳務,
其亦明確否認所謂邱創根及兩造所賺取金錢均共同拿到永豐
瓦斯行,有共同帳目一事(見本院卷89頁),又證人邱創根
指稱買房之資金不足,係由其先向岳父借款110萬元或120萬
元應用云云,此點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是本院認為證人
邱創根之
證言存有諸多疑點,難信為真,自無法僅憑其證述
,即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一半真正所有權人。
㈩被上訴人再辯稱其與配偶黃水金係於67年11月開始認識交往
,黃水金均在臺北市之大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電
工公司)上班,系爭房地於67年9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無
可能有太太娘家不贊成婚事,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一半權利情
事云云(見本院卷210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夫妻交往時間
係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又大興電工公司固然設在臺北市,但
其在桃園市八德區亦有一間工廠,此有該公司概況簡介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24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
係於桃園市認識進而交往一節,尚難認非屬事實。又被上訴
人於67年11月9日先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一半權利,嗣於68年
10月間始結婚,此為事實,則當時囿於傳統觀念,認男子娶
妻成家時,若名下有不動產,男方親友較為體面,女方亦有
好感及信賴感,上訴人為使父母放心及被上訴人能於68年10
月間風光娶妻,而同意將系爭房地一半權利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名下,
難謂與當時民情相悖。反之,被上訴人辯稱係父
親與兄弟同財共居時,以大家共同資金購買云云,然查,系
爭房地除上訴人與家人居住使用外,被上訴人曾於68年間因
結婚而與其妻共同居住數年,大哥邱創根夫妻與其子3人亦
曾於69年間遷入居住數年,兩造之母邱李招曾因為兩造之小
弟邱泳棋就學便利而居住於系爭房地數年(見原審卷168至
170頁),而無論邱創根夫妻、被上訴人夫妻、小弟邱泳棋
求學時,固然先後基於自身之目的需求,而在系爭房地居住
過一段時間,惟此與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以組成一個家庭為
目的之「共居」,尚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對父親及兄弟如
何「同財」一節,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可信。況邱家兄
弟非僅兩造2人,若為同財之資金購屋,何以僅登記由兩造
取得產權,均無法為合理證明,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
可取。
被上訴人復辯稱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地遭父親之
債權人陳秀
英、龍信達、龍信有、龍雅容聲請強制執行(原審96年度執
字第15745號),兩造於96年4月27日共同具名簽署民事
第三
人異議之訴狀(原審96年度訴字第830號),即表示系爭房
地為兩造共有財產云云,無非執
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書狀為
證(見本院卷229至233頁),惟當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兩造
共有,上訴人尚未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斯時法律
關係狀態,由兩造具名簽署遞交民事訴訟書狀,自無違常之
處。況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於96年5月3日前往
查封系爭房地時,僅上訴人在場,表示系爭房地由其自住使
用等情,此有查封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122至123頁),適
足
證明上訴人維護自身財產之權益。是被上訴人徒以上開民事
訴訟書狀有兩造共同署名一節,即謂
可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一
半權利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
洵非可取。
末按證人邱李招(兩造之母)固到院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均
由長子邱創根在處理,但其亦陳述貸款由何人繳納、登記何
人名義、價金為多少均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135頁反面)
,查證人邱李招(00年0月00日生),已達90歲高齡,對購
買系爭房地之過程、買賣價金、登記何人名義、登記原因等
等已記憶糢糊無法回答,是本院
認證人邱李招之證言,無法
證明本件訴訟爭點;另證人邱泳棋(兩造之小弟,排行第7
)則證稱:購買系爭房地時,其僅小學一年級,不清楚何人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85頁反面),是其證言同樣無法證明本
件訴訟之爭點,均
併予敘明。
從而,無論從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買賣價金之支付、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及多數至親兄弟、姐妹、妹婿等之證
述內容,均顯示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籌措資金購買,僅係將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嗣上訴人
於104年5月5日以國史館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該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9至21頁、筆錄見原審卷41頁反面),已
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原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
│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01│桃園市○○○區 ○○○段│ │363 │建│125.34 │邱文瑞、邱圳│
│ │ │ │ │ │ │ │ │枝各2 分之1 │
├─┼───┼────┴───┴┬─┴─┬───┴─┴────┼──────┤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01│158 │桃園市○○區○○段│2 層樓│第一樓層:108.55 │邱文瑞、邱圳│
│ │ │363地號 │房加強│第二樓層:119.22 │枝各2 分之1 │
│ │ │ │磚造、│騎 樓:10.67 │ │
│ │ ├─────────┤住家用│合 計:238.44 │ │
│ │ │桃園市○○區○○路│ │ │ │
│ │ │115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