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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霈豐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修正 訴訟代理人 羅 行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官修正,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簽訂麥迪卡微創植髮 機(下稱系爭植髮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應將伊公司所屬祥顥醫院1樓約9坪之場所規劃裝潢 為專業植髮中心,並交付系爭植髮機;伊則應依約交付契約 總價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兩造並約定若全部或部分器 材發生機件不靈,或與原訂功能不符,或其他瑕疵者,被上 訴人應無條件更換新品。又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 月中旬交 付系爭植髮機,並安裝於祥顥醫院,然伊公司於102年4月18 日首次以系爭植髮機為患者進行植髮手術時,即發生吸力不 足之缺失,雖通知被上訴人召工維修,於102年6月6 日使 用系爭植髮機進行第二例病患植髮手術並摘取毛囊後,種植 機器仍因壓力不足未能運轉,致無法植入毛髮,被上訴人召 工測試後亦確認系爭植髮機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植髮機自始 即因器材機件不靈無法正常運作,即與原訂功能不符,有 瑕疵;經伊於102年8月6 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更換新品未果 ,伊已於102年9月11日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前段 瑕疵擔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 11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於10日內返還價金,然被上訴人未 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原審聲明求 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 ,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於101年12 月間將系爭 植髮機交付上訴人,其時功能完好正常,並經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8日完成驗收,依約需驗收後7 日內有機械故障或功 能不符始可請求更換新品。又系爭植髮機於102年4月18日發 生故障時,伊立即通知代理商妮傲絲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妮傲絲翠公司)派員檢修,發現係電壓不穩始無法正常運轉 ,系爭植髮機並無瑕疵。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再以機器故障 通知伊公司時,伊公司即要求妮傲絲翠公司人員進行全面檢 修,經檢測認為係因前次電壓不穩造成馬達損壞,因系爭植 髮機已分割為十餘個模組,如經檢測確定故障所在,可向法 國訂購故障部分之模組直接更換即可維修,故系爭植髮機縱 有零件故障,伊公司亦得以更換新品零件方式維修至完好正 常之狀態;然上訴人竟拒絕接受維修,並要求更換新品,所 請既與前揭約定不符,則其片面通知解除契約,自不生解約 之效力;其請求返還價金,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應將伊公司所屬祥顥醫院1樓約9坪之場所規劃裝潢 為專業植髮中心,並交付系爭植髮機;伊公司則應依約交付 價金260 萬元。又兩造簽約後,伊公司已向被上訴人付訖全 部價金,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2 月中旬交付系爭植髮機,並 安裝於祥顥醫院,惟系爭植髮機於102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6 日二次進行操作,均無法正常植入毛髮等上情,乃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0頁),且有系爭買賣合約書、統一 發票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 頁至第10頁),應 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植髮機於102年4月18日 首次測試運作,即發生吸力不足致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雖 經被上訴人通知代理商派員檢修,然於102年6月6 日進行第 二次植髮運作時,復發生壓力不足無法植入毛髮之情形;伊 已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更換新品遭拒,自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解 除契約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 ⒈系爭植髮機經被上訴人交付後,係於102年4月18日首次進行 操作運轉,並發生吸力不足致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雖經被 上訴人通知代理商派員維修,然於102年6月6 日進行第二次 植髮手術時,仍無法植入毛髮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㈡第10頁、第75頁,本院卷第31頁)。認系爭植髮機 於交付後首次運轉操作結果,即欠缺該儀器應具備之植髮效 用至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植髮機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未 具備植髮機所應具備摘取及植入患者頭皮毛囊之主要功能, 依社會交易常情,自屬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於系 爭植髮機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瑕 疵擔保責任等語,衡情應無稽。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經代理商派員於102年4月及6 月二次檢修 結果,認為系爭植髮機本身於交付時並無瑕疵,係因植髮中 心供電不穩電壓有誤,導致機器運作時電壓不穩,進而造成 植髮機馬達損壞云云,並舉證人即妮傲絲翠公司儀器設備工 程師林益正證稱:伊於102年4月間第一次前往維修時,因工 具不完全,所以無法確定系爭植髮機故障原因,第二次查知 該儀器所以故障,係因醫院當時提供的電壓不符合系爭植髮 機的工作電壓,導致無法正常運轉,後來2、3個月後,又接 到通知說機器有問題,經檢查發現機器內部有零件損壞,伊 回報公司要將備用零件帶去更換,但上訴人不同意伊進去維 修云云(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以及證人妮傲絲翠公司負 責人張裕彬證稱:系爭植髮機於101年12 月交機,因為診所 尚在裝修,所以在另一處進行測試,當時狀況良好,之後才 搬到診所使用;系爭植髮機需使用220 伏特電力,然祥顥醫 院開刀房並無220 伏特電力,故發生機器運作不良的情形, 非機器本身有問題,後來在6 月份前往檢修,發現是上次低 電壓造成馬達受損,必需更換新馬達,如果更換馬達,需時 約3至4小時,但上訴人拒絕維修云云(原審卷㈡第58頁)為 證。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關於祥顥醫院1樓約9 坪左右 的檢查室規劃裝置為專業植髮中心,亦為被上訴人之給付標 的之一,有系爭契約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8 頁);被上訴 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則關於系爭植 髮機裝置所在之植髮中心電壓錯誤,顯然亦屬上訴人給付之 瑕疵。況經原審於104年5月27日會同妮傲絲翠公司維修人員 郭維良前往祥顥醫院現場進行勘驗及維修結果,證人郭維良 先稱:系爭植髮機所發生無法順利運轉之瑕疵可能是機器內 充氣幫浦出現問題,應該是植入馬達出現瑕疵,更換幫浦後 機器應可正常運作回復效能,預估約需4 小時左右進行修復 等語。然系爭植髮機自104年5月27日進行維修迄翌日上午10 時,仍尚未修復完成;證人郭維良並證稱:伊公司人員依原 先預測故障原因換上植入部分之充氣馬達後,發現故障原因 應為電源電路板,惟修復過程中經更換充氣馬達、主機板及 電源模組後,仍未修復完成,目前雖可開機,摘取部分應無 問題,但植入部分仍有狀況,情形與未修復前相同,礙於現 場檢測設不足,無法於現場修復完成等語(原審卷㈡第66頁 背面、第72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承:經實際檢測後發現 故障原因與原先預測不同;系爭植髮機所以故障,不能確定 是否與電壓錯誤有關等語(原審卷㈡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 77頁),且有原審104年5月27日及5 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㈡第60頁至第73頁)。堪認上開證人林益正及張裕彬 證述系爭植髮機於交付時本無瑕疵,係因祥顥醫院開刀室配 置電壓錯誤,導致植髮機馬達受損致無法正常運作云云,並 非正確。再審酌上開證人所屬妮傲絲翠公司乃系爭植髮機之 上游廠商,對於系爭植髮機有無瑕疵,顯然利害攸關;則 等前揭證詞自無從執為系爭植髮機於交付時並無瑕疵之證明 。系爭植髮機既於被上訴人交付後首次操作即無法正常植髮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植髮機於被上訴人交付時 確未具備應有之效用及品質而有瑕疵等語,應堪予採取。 ㈡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系爭植髮機於被上訴人交付時既有上開物之瑕疵,業經 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得依前揭瑕疵擔保之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自非無稽。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 未於驗收後7 日內要求更換新品,伊公司亦同意依系爭契約 約定將系爭植髮機損壞部分更換新的零件,並負責維修至完 好正常狀態;上訴人既拒絕維修,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業據上訴人否認。且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驗收:本產 品應於交貨日當天或7 天內於交貨地點完成安裝、測試、驗 收。若全部或部分器材發生機件不靈,或與原訂功能不符, 或其他瑕疵者,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更換新品」; 第6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需關於本標的物的操作、 保養、維修,由乙方提供訓練及技術支援」、「交貨後一年 內,如標的物於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故障時,由乙方免費維 修」、「第二年到第四年間,如標的物發生故障時,乙方需 提供維修服務,但需酌收維修工本費」等語,固有系爭契約 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 頁);然遍查系爭契約並未見有 當事人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則系爭契約關於買 受人即上訴人得主張更換新品及保固維修之約定,並不能排 除被上訴人為出賣人應負之出賣物瑕疵擔保責任至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植髮 機之瑕疵縱得以修復,上訴人選擇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權 利,非法所不許。 ⒉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 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植髮機係於101年12 月間即交付並安裝於祥顥醫院植髮中心 ,並於同年12月19日進行部分驗收,於同年12月28日全部驗 收完畢,堪認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系爭植髮機並無瑕疵云云 ,雖據提出經上訴人總務人員廖增華簽名之儀器及配件列表 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12頁)。然證人廖增華證稱:伊簽名 的目的是確定系爭植髮機有送到醫院來,伊只有簽名,並沒 有驗收儀器,當下也沒有看到上訴人員工使用該機器等語明 確(原審卷㈡第2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交付系爭植髮機 後,一直詢問上訴人何時可以做測試及教學,但上訴人一直 未告知時間,系爭植髮機第一次臨床操作測試確係在102年4 月18日等語(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 足證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系爭植髮機應於交貨日當天或7天 內完成安裝、測試、驗收;然實際係於102年4月18日始進行 首次臨床測試,無疑義。被上訴人後空言改稱:101 年 12月28日已就系爭植髮機進行測試,並確認儀器功能正常, 至於系爭植髮機於102年4月18日第一次使用前,上訴人是否 有保存不當、任意移動或挾怨破壞,實無從確知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再參以系爭植髮機為精密醫療器材, 縱於交貨時曾進行一般功能測試,衡情尚無從即知該儀器實 際由專業醫師使用為患者進行臨床植髮手術時,其效能是否 齊備,操作時是否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則系爭植髮機於 102年4月18日祥顥醫院首次有患者以系爭植髮機接受臨床治 療時,該儀器無法正常完成植髮之瑕疵,顯非依通常程序所 能即時發現,不能認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植髮機至 明。上訴人自非不得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權利,亦甚 明瞭。 ⒊再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發現系爭植髮機之瑕疵後,已即 時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檢修,並於102年8 月6日通知更換新品 未果,以102年9月11日存證信函以系爭植髮機有重大瑕疵 為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均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12頁、第13頁、第 17頁、第18頁,原審卷㈡第35頁、第36頁),並未逾民法第 365條第1項所規定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併審酌系爭植髮 機乃對病患進行侵入性治療之儀器,其瑕疵不僅降低病患對 於上訴人所提供醫療服務之信賴、貶抑上訴人之信譽,更實 際危害病患之身體健康至鉅。該儀器經102年4月18日及同年 6月6日二次臨床植髮手術進行時均無法正常運作,於被上訴 人二次檢修後仍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均如前述,其瑕疵顯然 重大。被上訴人雖表示願依系爭契約進行維修保固,衡諸情 理亦無法期待上訴人再使用系爭植髮機為患者進行臨床植髮 手術。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未 有失公平,然至明。 ⒋另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 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從給付義務,乃在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目的非 在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 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查兩造間 系爭契約第1 條雖約定:「購買標的內容:麥迪卡微創自 動植髮機...祥顥醫院一樓約9坪左右的檢查室規劃裝置為 專業植髮中心,其中包含一間門診手術室與診間」,第3 條 約定:「交貨:..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的兩個月 內將第1條第2款之空間裝潢完成,並交付植髮機」等語,有 系爭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 頁)。堪認系爭契約除 系爭植髮機之買賣外,尚約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規劃設置 專業植髮中心之給付義務。然審酌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既係 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植髮機進行植髮手術之醫療目的,則關於 專業植髮中心之規劃設置,顯在確保前開契約利益及目的之 達成,核應屬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從給付義務,該項給付 既在準備、確定及支持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目的之實現,與被 上訴人所負交付系爭植髮機之主給付義務顯具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且僅該部分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實無何利益可言。況依 系爭契約附件「儀器及配件列表」記載系爭植髮機之原價29 8萬7600元,優惠價260萬元(原審卷㈠第9 頁),其金額已 與系爭契約總價一致,可知關於專業植髮中心之從給付義務 ,並未在兩造計價之範圍內。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瑕疵擔保之 規定將系爭契約全部解除,並未有失公平,於法自無不合。 六、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兩造間系爭契約 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通知解除契約 後,另以102年11月11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 日內返還所受領價金260萬元,該信函業於102年11月12日合 法送達乙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存卷可據(原審卷㈠第 19頁至第22頁)。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返還價金260 萬元,及附加自其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存 證信函所訂催告期日屆至後之102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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