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78號
被
上訴人即 新北市政府
附帶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上列
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7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附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或上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
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3萬4,361
元,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萬4,532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是核定本件附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10萬4,5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383元,未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繳納。茲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7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