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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78號 被上訴人即 新北市政府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7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逾期不補正駁回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或上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 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3萬4,361 元,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萬4,532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是核定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0萬4,5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383元,未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繳納。茲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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