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7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大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
減縮聲明,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捌拾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最後請求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783萬4,364元(見原
審卷一第239頁),
嗣因被上訴人於
本件上訴後已給付211萬
5,099 元,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請求之金額為571萬9,265元(
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 日就「臺北縣板橋市湳仔溝
水質整體改善工程」(分第一標及第二標發包,下稱
系爭工
程),簽訂「臺北縣板橋市湳仔溝水質整體改善工程委託技
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依系爭契約第
3 條(附件)約定內容辦理服務工作,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
約第4條(附件)及第6條(附件)約定給付服務費用。嗣因
工作需求,兩造於99年7 月21日另訂立「第一次變更議定書
」,就追加工程部分之服務費率另作約定。系爭工程皆已竣
工並完成驗收,系爭工程於發包時即已包含該工程完成後之
工程「試運轉」與「代操作」工作,即工程項目6-F- a「工
程試運轉(180天)」及工程項目6-F-b「代操作(360 天)
」,且於後續3 次變更設計中均無變更,被上訴人明知伊就
系爭工程「試運轉」與「代操作」之監造工作已完成,卻於
設計監造服務費結算時將該部分數量均計為零,本件應將「
試運轉」與「代操作」部分計入系爭契約第6 條及附件所約
定之「建造費用」範圍而計算服務費用。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變更設計事由為
上訴人設計瑕疵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2 目
約定扣罰
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主
張扣罰違約金之理由係因可歸責於伊之設計錯誤致工作有瑕
疵,然伊提送各變更設計預算書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日期分別
為:98年7 月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99年11月之「
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及100年1月之「第三次變更設計預
算書」,被上訴人遲至於103年1月20日始第一次提出伊有設
計疏失之瑕疵並扣罰違約金,依
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
條規定,業已
罹於時效,而不得再主張。又系爭契約第13條
第3項第1款第2 目約定僅針對施工廠商施工時發現依圖施作
後之數量與估價表單之數量不同,
可證設計單位將設計圖應
施作之數量計算並轉換為估價表單時有所疏失,致使兩者產
生數量差距時,始有其
適用,與本件經變更設計後數量增加
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援引該約定而扣罰違約金,即有錯誤
。另詳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變更設計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扣罰違約金。如將前述「試運
轉」與「代操作」部分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後,計
罰違約金之金額應為33萬8,523 元,本件依約計罰之違約金
比例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3分之2,即計罰金額
應為11萬2,841元(計算式:33萬8,523元×1 /3=11萬2,84
1元)。
㈢系爭工程第二標設計服務費總金額應依最後結算總價辦理調
整,被上訴人所提之結算總價為5億4,341萬9,173 元,扣除
不列入「建造費用」計算之物價調整款293萬2,759元、稅捐
2,573萬7,449元及保險費227萬0,020元後,第二標之「建造
費用」為5億1,247萬8,945元,與第一標「建造費用」5,363
萬4,472元合計應為5億6,611萬3,417元。系爭工程總服務費
用金額按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約定計算應為2,870萬4,95
7元,扣除上訴人前已領取2,075萬7,752 元及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得自尾款中扣罰違約金11萬2,841 元,被上訴人尚欠
上訴人服務費783萬4,364元(計算式:2,870萬4,957元-2,
075萬7,752元-11萬2,841元=783萬4,364 元)。
爰依系爭
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783萬4,3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約定,上訴人本應提供「試運轉」
及「代操作」之規劃及工程項目編列服務。系爭契約第6 條
(附件)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履約監造」,其服務費用以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
)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以「
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
度再乘以87.94%(填折減率)後計算。再依計費辦法第29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
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應按各級「建造費用
」,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建造費用」,指
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
、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營業稅、土
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
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
所載其他除外費
用。系爭工程編號6-F-a 之工程項目「工程試運轉」及工程
編號6-F-b 之工程項目「代操作」,其直接及間接工程費金
額合計790萬4,613元,性質上非屬「建造費用」之範圍,上
訴人自不得將「試運轉」及「代操作」部分納入「建造費用
」範圍內而計算本件服務費用。況上訴人於請求給付服務費
之函文中,已
自承本案應給付之服務費為735萬9,456元。
㈡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關係,無從適用民法
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規定,且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1款第2目約定而主張扣罰之金額,屬於
懲罰性違約金之
性質,其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時效,亦無短期
時效之適用。伊於103年1月20日函文對上訴人處以懲罰性違
約金,並未逾15年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
抗辯,實無足取。
㈢伊於辦理3 次變更設計內部簽呈之擬辦內容均明確記載:「
有關本次變更設計內容,是否涉及設計或監造疏失等疑慮,
擬另案檢討辦理」等語,故系爭工程第二標於100年6月30日
竣工、101 年3月及4月間辦理驗收後,伊即開始就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有無疏失責任進行檢討,至103年1月間對上訴人計
罰違約金及主張抵銷,
乃依約辦理相關程序。上訴人僅以其
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而主張伊及審查人員皆不認為其有疏失
責任
云云,顯非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變更設計事由,均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2
目約定,計罰違約金合計524萬4,357元,伊已於103年1月20
日函請上訴人請領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後之服務費用計211萬5
,099元。系爭工程歷經3 次契約變更,均因上訴人疏於注意
契約內容及設計疏失
等情事,致新增額外工作項目及費用,
因此辦理工程變更追加之金額高達5,303萬4,174元,造成系
爭工程嚴重延宕,且上訴人訂約時早已衡量相關因素,自應
受前述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要求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
萬9,433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10萬4,532元,其中211
萬5,099 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未予請求,如前
所述),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人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2萬9,832元,暨
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附帶
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⒊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⒋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五、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
第197頁):
㈠兩造於95年12月1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嗣於99
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議定書。兩造間就第二
標工程並有3次變更設計。
㈡系爭工程分為兩標發包,第一標工程於98年9月23日竣工、9
9年10月7日驗收完畢;第二標工程於100年6月30日竣工、分
別於101年4月27日(土建部分)及101年3月14日(機電部分
)驗收完畢。
㈢系爭工程第一標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為383萬4,873元,上訴
人已領360萬6,083元,又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工程第二標之設
計及監造服務費1,715萬1,669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一
標及第二標合計給付上訴人2,075萬7,752元。
㈣上訴人應提供「試運轉」及「代操作」之監造服務工作。
㈤系爭工程於設計中編列工程項目6-F-a「工程試運轉(180天
)」及工程項目6-F-b「代操作(360天)」之直接及間接工
程費合計為790萬4,613元,此部分由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廣達公司)負責施作,被上訴人業已驗收結算完成。
㈥被上訴人103年1月20日發函向上訴人主張計罰違約金。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就原審判命之部分給付上訴人其中
211萬5,099元。
六、本院之判斷: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如下(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系爭工程於設計中編列工程項目6-F-a「工程試運轉(180天
)」及工程項目6-F-b「代操作(360天)」之工程費,是否
屬於系爭契約第6 條及附件所約定之建造費用範圍,而得列
入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計算?
⒈本件服務費之額度,詳如本契約書第4 條附件。服務費用之
給付條件,除第6條各項規定外,其餘詳如本契約書第6條附
件。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分別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一第
23、24頁)。而被上訴人同意以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
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履約監造」;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
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87.94%】(填折
減率)後給付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提供第3 條(附件)及
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
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
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被上訴人所需工程管理
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
息及保險費。「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以計費辦法
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以「建
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
再乘以【87.94%】(填折減率)後給付予上訴人。「履約監
造」係為本委託技術服務之後續採購項目,其服務費用以計
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
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
總額度再乘以【87.94%】(填折減率)後給付予上訴人。亦分
別為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第3項及第6條(附件)
第1項、第4項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又機關委
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
費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
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
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為計費辦法第29條第1、2項所
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認本件服務費係按「建
造費用」百分比之一定比例方式
予以計價給付,並排除技術
服務工作之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於「建造費用」之範圍
以外。故本件服務費之計價方式,有無包括「試運轉」及「
代操作」之工程費,自應視其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建造費用
」之範圍予以認定。
⒉查「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費用)乙節
,已見前述,其範圍顯然僅指系爭工程完工當時所支出之施
工成本(費用),而工程項目6-F-a「工程試運轉(180天)
」及工程項目6-F-b「代操作(360天)」(見原審卷一第64
頁),屬於承包商廣達公司就系爭工程第二標於實際施工完
成後,被上訴人為確保系爭工程機械設備能順利運轉及能達
到預定功效之操作而編列作為測試用途之工程項目,故「試
運轉」及「代操作」費用,原本即非屬系爭工程完成時已支
出之施工成本(費用),而為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測試運轉、
操作費用,顯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建造費用」之定義。至
上訴人應提供「試運轉」及「代操作」之監造服務工作之事
實,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且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
)第5項第23款亦明訂上訴人提供之監造作業內容包括「試
運轉」(見原審卷一第38頁),然「建造費用」之範圍已排
除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在內,詳如前述說明,故上訴人
依約應履行「試運轉」及「代操作」之監造服務工作,與上
訴人主張將「試運轉」及「代操作」工程費納入「建造費用
」範圍而按其百分比之一定比例計價給付服務費,要屬二事
。要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均已同意上訴人履行義務
之內容包括「試運轉」及「代操作」之監造服務工作,而被
上訴人則依排除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在內之「建造費用
」即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費用),按其百分比
之一定比例計價給付服務費。系爭工程「試運轉」及「代操
作」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合計為790萬4,613元之事實,已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將790萬4,613元排除
於「建造費用」範圍以外,按前述約定比例計算本件未扣除
違約金前服務費總額為2,811萬7,208元,應屬可採(見本院
卷第197頁)。則上訴人主張應將790萬4,613 元納入「建造
費用」範圍內,未扣除違約金前服務費總額為2,870萬4,957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違約金
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附件約定,上訴人需依約完成設計工作
並將成果送被上訴人核定後始得分階段申請服務費(見原審
卷一第23、24頁;第43、44頁),系爭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性質上應屬
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非屬
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關係云云,
委無可採。按因可歸責
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
514條第1項所分別明文。然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
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估價單所編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
符時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1頁)
,顯非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非屬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 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餘地,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足
為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變更設計事由,為
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約定扣罰違
約金524萬4,357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2 目約定僅針對
施工廠商施工時發現依圖施作後之數量與估價表單之數量不
同,可證設計單位將設計圖應施作之數量計算並轉換為估價
表單時有所疏失,致使兩者產生數量差距時,始有其適用,
與本件經變更設計後數量增加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援引該
約定而扣罰違約金,即有錯誤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3條
第3項第1款第2 目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提供之預算書
圖,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有關機關或單位查證,乙方有
下列情事屬實者,依下列約定處理,但本項累計懲罰性違約
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10% 為上限:㈠
經查證乙方於估價表單
所編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相符者,按下列規定處以乙方
懲罰性違約金:…2.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按實作數量
結算給付部分,乙方所編列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15% 以上者
,其數量增加逾15%部分,則甲方得處以乙方該多計金額20%
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量減少逾15% 部分,則甲方得處以乙
方該少計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1 頁
)。從上開約定內容觀之,除包括上訴人所述設計圖說轉換
為估價表單編列數量時有所誤差,致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之
情形,亦包括因上訴人原設計錯誤
嗣經變更設計補正,致實
際施作數量與原估價表單編列數量不符之情事,是上訴人前
述主張,並不足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所示部分,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⑴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約定,上訴人同意提供之服務,
包括:提出設計工作計畫書、提供本工程之第一階段設計、
提供本工程之第二階段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與提供本工程
之監造作業共5 大項。其中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提出設
計工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地質鑽探及試驗計畫;第2項第2款
約定上訴人應辦理地質鑽探及試驗(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
),故上訴人負有先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計畫,並於第一階
段設計中辦理地質鑽探及試驗之義務,
堪予認定。按地質鑽
探之主要目的即在於掌握計畫區工程地層之分佈狀況、岩盤
工程特性及工程性質參數、地下水位分佈等,以提供地工設
計或結構設計所需之各項參數,俾釐清大地工程疑點,避免
工程災害,完成安全且經濟之地工或結構分析設計,此有內
政部營建署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2.1.5 之記載
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故上訴人就本件地質鑽探
之位置選擇,需考量系爭工程之特性及目的。查上訴人原設
計方案包括工作井D17至C15採明挖埋設管線(ψ1,350 )施
工,連接兩工作井(穿越湳仔溝),目的為串聯右岸之截流
管線D系統及左岸截流管線C系統(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第1
90頁),並預計施作雙孔箱涵及礫間池,其施工位置與前述
工作井D17至C15間之連接管均位於湳仔溝河道中(見原審卷
一第190、191頁;第259、260頁),系爭工程目的在於改良
湳仔溝整體水質,兩工作井間之連接管及雙孔箱涵及礫間池
,即屬為此目的所為之施工設計,上開施工範圍既屬河道區
域,上訴人應可預見河底地質在一般狀況下,其不確定性更
甚於湳仔溝兩岸,自應優先選擇作為地質鑽探之位置,以確
實掌握土層分佈情形。然上訴人提出地質鑽探試驗工作計畫
書(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35頁),選擇以工作井D17 、雙孔
箱涵及礫間池旁河岸地進行B-8鑽孔及參考工作井C15旁由
他
案工程(特二號道路)辦理之河岸地BS-43、BS-44、BS -45
、BS-46鑽孔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91頁;第178頁
、第259 頁),未就兩工作井間之連接管、雙孔箱涵及礫間
池施作之河道區域進行地質鑽探,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2日
召開工作會議時,作成決議請上訴人於廣達公司施作工作井
D17至C15間管線時注意地質條件(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
廣達公司與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發現該河底層有污泥,乃變
更設計增加底部地質改良施工(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115
頁)。另廣達公司進行試挖作業時,除發現雙孔箱涵及礫間
池現址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垃圾外(此部分詳後述),並於
雙孔箱涵及礫間池下方發現地質狀況承載力不佳,致需辦理
變更設計進行地質補強(見原審卷一第90頁、第173 頁)。
故上開部分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據此主張
扣罰違約金,
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河道以外區域之鑽孔數量及深度均符合系
爭契約及地質鑽探施工規範之要求,地質鑽探是在有限經費
下僅選擇有限孔數為之,被上訴人不得以超出當初合理預測
之範圍而要求伊負責,且伊提出之地質鑽探試驗工作計畫書
業經被上訴人核定,該核定作業費用不另計價,伊免費無償
進行鑽探,如被上訴人以此對伊扣罰,顯不合理云云(見本
院卷第185至190頁)。
惟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負責設計
及監造,地質鑽探為系爭工程整體設計工作之前期工作,屬
於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之地質
鑽探試驗工作計畫書、第一階段設計報告書圖固經被上訴人
同意備查及核備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20頁、第231頁),然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4項、第21項約定,上訴人所完成之工
作經被上訴人認可部分,上訴人仍負有一切規劃、設計及安
全之責任,上訴人依約履行之責任不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履
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
免除(見原審卷一
第27頁),故上訴人並不因
前揭計畫書、報告書圖業經被上
訴人核備而得主張免責。本院認定上訴人未充分考量系爭工
程之特性及目的,漏未就工作井D17至C15間之連接管、雙孔
箱涵及礫間池施工範圍之河道區域地質進行鑽探而為設計,
導致後續施工時需進行變更設計之事實,已見前述,故上訴
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可歸責於上訴人:
⑴查被上訴人先於96年2 月12日召開第一階段設計報告審查會
,其會議結論記載:「請顧問公司將本案原規劃於河川高灘
內之人工溼地移除,但仍須配合環保局計畫設計引、取水設
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
復於96年4月27日召開
之系爭工程設計檢討會議,對於人工濕地可提供處理水量為
26,000 CMD,其處理水質僅為丁類,無法達到契約要求之丙
類水質,並提及清水補注約每日10,000 CMD,若颱風過後堤
外濕地將無法維持需求量,研擬抽取地下水替代之議題予以
討論,並決議請上訴人依契約要求研擬相關水質改善方式及
提出抽取地下水作為湳仔溝補注水之替代水源方案之相關設
計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再於97年6月2日召
開第二標第二階段設計報告書圖審查會,其審查意見記載:
「各系統間之操作轉換及界面,請詳細說明。例如由堤外礫
間處理設施處理後之水,如何抽回放流至湳仔溝上游以供補
注清水水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原審卷二第69
頁)。惟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函文僅表示:「詳前次及本
次送審圖號P-222~P-227,由本標設置Pump將堤外礫間處理
設施處理後之水,抽回至堤內礫間處理設施,經處理後放流
至湳仔溝上游以供補注清水水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4 頁)。再對照上訴人原設計方案僅設計清水迴流管線至堤
內排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116 頁),
堪認被上訴
人於第一階段設計審查會時已要求上訴人須配合設計引、取
水設施,以達到系爭契約改善湳仔溝水質之目的,不得僅以
清水迴流管線排水之設計為之,嗣於第二階段設計審查會更
進一步要求上訴人檢討如何抽水,然上訴人仍未重新設計相
關之引、取水設施,致
嗣後廣達公司施工時需再辦理變更設
計增設送水系統,此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
上訴人據此主張扣罰違約金,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僅須設置取水與迴流水管線工
程,而不含抽水系統,業經被上訴人核定,新增工程項目係
嗣後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伊設計上並無疏失,且
結算之工程項目6-C-1-3「C21泵埔」及6-C-1-4 「堤外返送
泵埔」已編列各3 台抽水機,被上訴人主張伊未設計抽水機
已有不符,況新增工程項目10-A至10-R(不含10-B)並無抽
水機項目,自無應增設抽水機之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查,上訴人原設計系爭工程之取水與迴流水管線工
程,而不含抽水系統之部分,於被上訴人召開之歷次設計檢
討會議及設計報告審查會議中,與會委員已多次質疑原設計
不符契約要求,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檢討設置相關之引、
取水設施之事實,詳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原設計方案未達系
爭契約之目的,上訴人就設計工作仍未按債之本旨履行,於
設計工作檢討及審查會議時本得參考決議內容進行修正,自
非上訴人設計工作已完成,嗣後方依被上訴人單方要求而變
更設計之情形。而工程項目6-C-1-3「C21泵埔」及6-C-1-4
「堤外返送泵埔」固有編列各3 台抽水機之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61頁),然上開抽水機設置之位置分別係工作井C21 及
堤外之處,
核與本件爭執之處係位於被上訴人環保局礫間池
顯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09 頁),故在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詳
細表上,亦分別編列為不同之工程項次(見原審卷一第61頁
;第68、69頁),上訴人誤將兩者混為一談,不足為採。又
被上訴人固陳稱系爭工程最後就浮洲礫間並未設置抽水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查新增工程項目10-A至10-R(不
含10-B)實際上即無抽水機之項目,而係以其他取水井、抽
水井等設施代之(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被上訴人並未
主張依抽水機之支出費用而為扣罰,上訴人於原設計時既未
充分考量浮洲礫間需設計相關之引、取水設施,則嗣後變更
設計新增不含抽水機之其他引、取水設施,仍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又上訴人提出第一階段設計報告書圖,雖經被
上訴人同意核備在案,但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4項、第21項
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得主張免責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前述主張,
要無足採。
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可歸責於上訴人:
⑴系爭契約第9 條第23項約定:「凡位於毗鄰捷運設施(含施
工中或已施工完成之設施)禁限建管制區域內之公共開挖工
程,乙方(指上訴人)必須蒐集捷運設施之相關資料,於設
計中詳加考量並評估該工程對捷運設施之影響程度,及提出
適當之保護方案,並將評估資料、設計圖說提供業主轉送捷
運主辦機關審查。」(見原審卷一第27頁)。
⑵查被上訴人先於96年2 月12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設計報
告審查會;復於96年4 月27日召開系爭工程設計檢討會議;
又於97年6月2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標第二階段設計報告書圖
審查會;嗣於97年6 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操作維護審查會;
再於97年8 月26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標第二階段設計工作會
,上述會議
記錄,未見討論上訴人設計方案需取得捷運用地
之議案,亦無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之人員
出席(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7頁;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原
審卷一第201至208頁;原審卷一第210、211頁;原審卷一第
219至222頁),且上訴人提出依審查意見辦理情形之對照表
亦無記載捷運用地之事(原審卷一第212至217頁)。直至97
年9 月24日,上訴人才發函檢送系爭工程沈砂池用地資料及
沉沙池相關設施圖予被上訴人,並記載C18 工作井及截流管
、C20與C21沉砂池及其銜接管線均位於捷運土城機廠內,都
市計畫分區為捷運用地,並提出用地清冊可知C18 工作井及
截流管、C20與C21沉砂池、截流管及機房所占用之土地之管
理人為捷運局(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41頁)。被上訴人為此
於97年10月20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標沉砂池用地協調會,會
議記錄始見捷運局派員出席參與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
251頁),被上訴人復於98年1月12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標工
作會議,討論上訴人是否研擬管線移出捷運局土地之空間,
避免本案進度受影響(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0頁)。顯見上
訴人在97年9 月24日以前並未提出詳細設計圖說表明其設計
方案有取得捷運用地之需求,亦未就系爭工程是否須使用捷
運用地乙節進行評估、檢討,嗣因捷運局不同意截流管線行
經土城捷運機場用地,致需辦理變更設計修正修正推管路徑
(見原審卷一第88頁、第156 頁),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第9 條第23項約定履行之事實,
堪予認定,此自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扣罰違約金,為有理由。
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設計初期即規劃管線埋設於土城捷運機
場圍籬外未使用之邊坡土地,並於設計
期間97年9 月24日提
出用地地號及權屬單位供被上訴人辦理用地取得工作,被上
訴人在未洽商土地權屬機關且未進行用地協調前,即率爾於
97年10月15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提供招標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
發包,被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11日刊登招標公告,於97年12
月11日開標,嗣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不同意管線經過而
需辦理變更設計,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至第192 頁)。
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於設計
初期即規劃管線埋設於土城捷運機場圍籬外未使用之邊坡土
地之事實,而系爭契約第8 條(附件)約定,已詳載上訴人
應按相關約定
期日完成各階段之設計服務工作(見原審卷一
第45頁),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標第二
階段設計報告書圖審查會,亦決議要求上訴人應依當日委員
及各單位意見修正報告書書,並依契約約規定期限送交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事隔3 月後,上訴人始
於97年9 月24日表明其設計案有取得捷運用地之需求,是上
訴人違約在先,未依期限提出用地需求,被上訴人迫於系爭
工程時限,隨即於97年10月20日召開用地協調會議,嗣後並
辦理相關招標、開標作業,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怠於行政作業
而有可歸責之處,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⑴廣達公司進行開挖作業時發現雙孔箱涵及礫間池現址有大量
營建廢棄物及垃圾乙節,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
頁)及系爭工程第二標第三次變更設計內容及原因說明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查湳仔溝為被上訴人管理之
公用河道,該廢棄物及垃圾如為
第三人惡意傾到而未於系爭
工程施作前發現者,仍屬被上訴人管理湳仔溝之疏失所致,
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設計案時,實無從預見有此人為異常狀
況,且被上訴人管理之河道如有廢棄物及垃圾,被上訴人原
即有支出相關清運費用之必要,並追查違規之第三人人而依
法裁罰,此部分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12-11 」之清運費
用,核與上訴人設計工作有無疏失
無涉,自不能歸責於上訴
人。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廢棄物及垃圾僅在地面下約1 公尺處,
上訴人如事先在雙孔箱涵及礫間池位置進行地質鑽探,即可
輕易發現而無須事後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清運費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74、175頁)。惟查,上訴人未於工作井D17至C15間
之連接管、雙孔箱涵及礫間池施作範圍之河道區域進行地質
鑽探,致未能提前掌握地質狀態而作為設計方案之參考資料
,而有設計上之疏失,固如前述說明,但地質鑽探之主要目
的即在於掌握計畫區工程地層之分佈狀況、岩盤工程特性及
工程性質參數、地下水位分佈等,以提供地工設計或結構設
計所需之各項參數,俾釐清大地工程疑點,避免工程災害,
完成安全且經濟之地工或結構分析設計,此有內政部營建署
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2.1.5 之記載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87至189頁)。上訴人無從預見河道內有人為造成之
廢棄物及垃圾,且河道管理及廢棄物及垃圾而予以清運,係
被上訴人基於管理公物之責任,並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辦理
地質鑽探之目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能將此人為之異常
狀況與地質鑽探之目的混為一談,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
不足採。
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查系爭工程原設計新設截流管線(明挖段)係以實線箭頭表
示,新設截流管線(推進段)係以長虛線箭頭表示,而直徑
ψ0.8m(即800 mm)管線則以一長線二短線表示(見原審卷
一第190、260頁),且該管徑為ψ0.8m之既有涵管,則管徑
為ψ1.2m(即1200mm)之涵管本非屬系爭工程範圍(見原審
卷一第260頁),自非屬上訴人於設計階段應設計範圍。次
查,系爭工程第二標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案之被上訴人內部簽
呈顯示:礫間池旁埋設ψ1.2m涵管排水改道事件,原設計:
「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該次變更設計案預算
書之變更設計內容及原因說明項次8 記載:本案於99年7月1
日現場會勘,經與會人員討論後,考量日後排水流暢性,建
議流水路徑改往下游方向埋設涵管排出,故應將舊有管線銜
接埋設管徑為ψ1.2m之涵管至下游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4 頁),足認本件係因99年7月1日現場會勘後,基於排水之
順暢性,經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而新設ψ1.2m
管徑,
難認上訴人有何設計疏失。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新增項
目「12-19」ψ1200mm排水涵管埋設含管材(見原審卷一第8
2 頁),係因上訴人設計疏失所辦理變更設計云云,卻未舉
證
以實其說,本件上訴後亦未見被上訴人就此進一步為主張
或舉證,顯無足採。
⒎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需辦理如附表一
編號1、2、3、4所示之各項變更設計新增工項,詳見前述,
此部分既屬新增工項,足認上訴人原設計估價表單編列數量
相差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少於15% 以上,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2 目約定,得計罰新增工項直接
工程費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為145萬8,869 元[計算式:
(433萬5,400元+798萬7,083元+226萬6,206元)×10%=1
45萬8,869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另就既有工項
之直接工程費經結算後與原設計數量不符部分,詳參系爭工
程驗收結算詳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3至68頁),兩造亦對於
原審判決之附表所載各項金額(除違約金計算以外)均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除項目1-H-c(ψ800mm管埋
設含管材)部分,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新增變更為12
00mm涵管乙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嗣後結算數量為零而與原
設計數量不符(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得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以外,其餘上訴人原設計
估價表單編列數量相差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高於15% 或少
於15%部分,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2目
約定,各按20%或10%計罰違約金,各項目及金額計算詳如附
表二所示(未符前述約定標準而需計罰違約金部分均不予記
載),共計54萬1,274 元,是新增工項及既有工項之直接工
程費得計罰之違約金總金額為200萬0,143元(計算式:145
萬8,869 元+54萬1,274 元=200萬0,143元)。又被上訴人
主張間接工程費占直接工程費之比例為0.00000000000 乙節
(見原審卷二第113、116頁),上訴人並無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91頁),據此計算間接工程費得計罰之違約金共為14萬
5,701元(計算式:200萬0,143元×0.00000000000=14萬5,
701 元)。故被上訴人就直接工項及間接工項得扣罰之懲罰
性違約金共計為214萬5,844元(計算式:200萬0,143元+14
萬5,701元=214萬5,844元)。
㈣如被上訴人主張扣罰違約金為有理由,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
之情事而有酌減之必要?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扣罰之懲罰性違
約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10% 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31頁),
顯見系爭契約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已設有上限,對上訴人並
無過苛,且為兩造同意在案,該標準在客觀上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扣罰之違約金共計為214萬5
,844元,而服務費總額未扣除違約金之金額為2,811萬7,208
元,均詳如前述,本件扣罰之違約金僅佔服務費總額約8%(
計算式:214萬5,844元÷2,811萬7,208元),未達10% 之上
限,參照前述說明,本院應予以尊重,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
要。上訴人業已領取2,075萬7,752元在案,詳見前述不爭執
事項㈢所載,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為521
萬3,612元(計算式:2,811萬7,208元-214萬5,844元-2,0
75萬7,752元=521萬3,612 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
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其中211萬5,099元,上訴人亦已減縮請求
之金額,故上訴人僅能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9萬8,513元(
計算式:521萬3,612元-211萬5,099元=309萬8,513元)。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9 萬8,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
見原審卷二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10萬9,080 元之本息部
分[ 309萬8,513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510萬4,532元
-上訴人未再請求之211萬5,099元=298萬9,433元)=10萬
9,08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