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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7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減縮聲明,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捌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最後請求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783萬4,364元(見原 審卷一第239頁),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已給付211萬 5,099 元,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請求之金額為571萬9,265元( 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 日就「臺北縣板橋市湳仔溝 水質整體改善工程」(分第一標及第二標發包,下稱系爭工 程),簽訂「臺北縣板橋市湳仔溝水質整體改善工程委託技 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依系爭契約第 3 條(附件)約定內容辦理服務工作,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 約第4條(附件)及第6條(附件)約定給付服務費用。嗣因 工作需求,兩造於99年7 月21日另訂立「第一次變更議定書 」,就追加工程部分之服務費率另作約定。系爭工程皆已竣 工並完成驗收,系爭工程於發包時即已包含該工程完成後之 工程「試運轉」與「代操作」工作,即工程項目6-F- a「工 程試運轉(180天)」及工程項目6-F-b「代操作(360 天) 」,且於後續3 次變更設計中均無變更,被上訴人明知伊就 系爭工程「試運轉」與「代操作」之監造工作已完成,卻於 設計監造服務費結算時將該部分數量均計為零,本件應將「 試運轉」與「代操作」部分計入系爭契約第6 條及附件所約 定之「建造費用」範圍而計算服務費用。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變更設計事由為 上訴人設計瑕疵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2 目 約定扣罰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主 張扣罰違約金之理由係因可歸責於伊之設計錯誤致工作有瑕 疵,然伊提送各變更設計預算書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日期分別 為:98年7 月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99年11月之「 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及100年1月之「第三次變更設計預 算書」,被上訴人遲至於103年1月20日始第一次提出伊有設 計疏失之瑕疵並扣罰違約金,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 條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主張。又系爭契約第13條 第3項第1款第2 目約定僅針對施工廠商施工時發現依圖施作 後之數量與估價表單之數量不同,可證設計單位將設計圖應 施作之數量計算並轉換為估價表單時有所疏失,致使兩者產 生數量差距時,始有其用,與本件經變更設計後數量增加 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援引該約定而扣罰違約金,即有錯誤 。另詳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變更設計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扣罰違約金。如將前述「試運 轉」與「代操作」部分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後,計 罰違約金之金額應為33萬8,523 元,本件依約計罰之違約金 比例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3分之2,即計罰金額 應為11萬2,841元(計算式:33萬8,523元×1 /3=11萬2,84 1元)。 ㈢系爭工程第二標設計服務費總金額應依最後結算總價辦理調 整,被上訴人所提之結算總價為5億4,341萬9,173 元,扣除 不列入「建造費用」計算之物價調整款293萬2,759元、稅捐 2,573萬7,449元及保險費227萬0,020元後,第二標之「建造 費用」為5億1,247萬8,945元,與第一標「建造費用」5,363 萬4,472元合計應為5億6,611萬3,417元。系爭工程總服務費 用金額按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約定計算應為2,870萬4,95 7元,扣除上訴人前已領取2,075萬7,752 元及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得自尾款中扣罰違約金11萬2,841 元,被上訴人尚欠 上訴人服務費783萬4,364元(計算式:2,870萬4,957元-2, 075萬7,752元-11萬2,841元=783萬4,364 元)。依系爭 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783萬4,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約定,上訴人本應提供「試運轉」 及「代操作」之規劃及工程項目編列服務。系爭契約第6 條 (附件)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履約監造」,其服務費用以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 )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以「 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 度再乘以87.94%(填折減率)後計算。再依計費辦法第29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 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應按各級「建造費用 」,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建造費用」,指 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 、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 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 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 用。系爭工程編號6-F-a 之工程項目「工程試運轉」及工程 編號6-F-b 之工程項目「代操作」,其直接及間接工程費金 額合計790萬4,613元,性質上非屬「建造費用」之範圍,上 訴人自不得將「試運轉」及「代操作」部分納入「建造費用 」範圍內而計算本件服務費用。況上訴人於請求給付服務費 之函文中,已自承本案應給付之服務費為735萬9,456元。 ㈡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關係,無從適用民法 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規定,且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1款第2目約定而主張扣罰之金額,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 性質,其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時效,亦無短期 時效之適用。伊於103年1月20日函文對上訴人處以懲罰性違 約金,並未逾15年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實無足取。 ㈢伊於辦理3 次變更設計內部簽呈之擬辦內容均明確記載:「 有關本次變更設計內容,是否涉及設計或監造疏失等疑慮, 擬另案檢討辦理」等語,故系爭工程第二標於100年6月30日 竣工、101 年3月及4月間辦理驗收後,伊即開始就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有無疏失責任進行檢討,至103年1月間對上訴人計 罰違約金及主張抵銷,依約辦理相關程序。上訴人僅以其 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而主張伊及審查人員皆不認為其有疏失 責任云云,顯非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變更設計事由,均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2 目約定,計罰違約金合計524萬4,357元,伊已於103年1月20 日函請上訴人請領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後之服務費用計211萬5 ,099元。系爭工程歷經3 次契約變更,均因上訴人疏於注意 契約內容及設計疏失等情事,致新增額外工作項目及費用, 因此辦理工程變更追加之金額高達5,303萬4,174元,造成系 爭工程嚴重延宕,且上訴人訂約時早已衡量相關因素,自應 受前述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要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 萬9,433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10萬4,532元,其中211 萬5,099 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未予請求,如前 所述),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人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2萬9,832元,暨 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⒊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⒋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五、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 第197頁): ㈠兩造於95年12月1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嗣於99 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議定書。兩造間就第二 標工程並有3次變更設計。 ㈡系爭工程分為兩標發包,第一標工程於98年9月23日竣工、9 9年10月7日驗收完畢;第二標工程於100年6月30日竣工、分 別於101年4月27日(土建部分)及101年3月14日(機電部分 )驗收完畢。 ㈢系爭工程第一標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為383萬4,873元,上訴 人已領360萬6,083元,又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工程第二標之設 計及監造服務費1,715萬1,669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一 標及第二標合計給付上訴人2,075萬7,752元。 ㈣上訴人應提供「試運轉」及「代操作」之監造服務工作。 ㈤系爭工程於設計中編列工程項目6-F-a「工程試運轉(180天 )」及工程項目6-F-b「代操作(360天)」之直接及間接工 程費合計為790萬4,613元,此部分由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廣達公司)負責施作,被上訴人業已驗收結算完成。 ㈥被上訴人103年1月20日發函向上訴人主張計罰違約金。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就原審判命之部分給付上訴人其中 211萬5,099元。 六、本院之判斷: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如下(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系爭工程於設計中編列工程項目6-F-a「工程試運轉(180天 )」及工程項目6-F-b「代操作(360天)」之工程費,是否 屬於系爭契約第6 條及附件所約定之建造費用範圍,而得列 入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計算? ⒈本件服務費之額度,詳如本契約書第4 條附件。服務費用之 給付條件,除第6條各項規定外,其餘詳如本契約書第6條附 件。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分別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一第 23、24頁)。而被上訴人同意以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 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履約監造」;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 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87.94%】(填折 減率)後給付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提供第3 條(附件)及 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 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 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被上訴人所需工程管理 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 息及保險費。「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以計費辦法 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以「建 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 再乘以【87.94%】(填折減率)後給付予上訴人。「履約監 造」係為本委託技術服務之後續採購項目,其服務費用以計 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 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 總額度再乘以【87.94%】(填折減率)後給付予上訴人。亦分 別為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第3項及第6條(附件) 第1項、第4項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又機關委 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 費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 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 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為計費辦法第29條第1、2項所 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認本件服務費係按「建 造費用」百分比之一定比例方式予以計價給付,並排除技術 服務工作之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於「建造費用」之範圍 以外。故本件服務費之計價方式,有無包括「試運轉」及「 代操作」之工程費,自應視其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建造費用 」之範圍予以認定。 ⒉查「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費用)乙節 ,已見前述,其範圍顯然僅指系爭工程完工當時所支出之施 工成本(費用),而工程項目6-F-a「工程試運轉(180天) 」及工程項目6-F-b「代操作(360天)」(見原審卷一第64 頁),屬於承包商廣達公司就系爭工程第二標於實際施工完 成後,被上訴人為確保系爭工程機械設備能順利運轉及能達 到預定功效之操作而編列作為測試用途之工程項目,故「試 運轉」及「代操作」費用,原本即非屬系爭工程完成時已支 出之施工成本(費用),而為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測試運轉、 操作費用,顯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建造費用」之定義。至 上訴人應提供「試運轉」及「代操作」之監造服務工作之事 實,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且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 )第5項第23款亦明訂上訴人提供之監造作業內容包括「試 運轉」(見原審卷一第38頁),然「建造費用」之範圍已排 除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在內,詳如前述說明,故上訴人 依約應履行「試運轉」及「代操作」之監造服務工作,與上 訴人主張將「試運轉」及「代操作」工程費納入「建造費用 」範圍而按其百分比之一定比例計價給付服務費,要屬二事 。要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均已同意上訴人履行義務 之內容包括「試運轉」及「代操作」之監造服務工作,而被 上訴人則依排除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在內之「建造費用 」即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費用),按其百分比 之一定比例計價給付服務費。系爭工程「試運轉」及「代操 作」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合計為790萬4,613元之事實,已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將790萬4,613元排除 於「建造費用」範圍以外,按前述約定比例計算本件未扣除 違約金前服務費總額為2,811萬7,208元,應屬可採(見本院 卷第197頁)。則上訴人主張應將790萬4,613 元納入「建造 費用」範圍內,未扣除違約金前服務費總額為2,870萬4,957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附件約定,上訴人需依約完成設計工作 並將成果送被上訴人核定後始得分階段申請服務費(見原審 卷一第23、24頁;第43、44頁),系爭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非屬 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關係云云,委無可採。按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 514條第1項所分別明文。然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 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估價單所編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 符時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1頁) ,顯非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非屬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足 為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變更設計事由,為 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約定扣罰違 約金524萬4,357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2 目約定僅針對 施工廠商施工時發現依圖施作後之數量與估價表單之數量不 同,可證設計單位將設計圖應施作之數量計算並轉換為估價 表單時有所疏失,致使兩者產生數量差距時,始有其適用, 與本件經變更設計後數量增加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援引該 約定而扣罰違約金,即有錯誤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3條 第3項第1款第2 目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提供之預算書 圖,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有關機關或單位查證,乙方有 下列情事屬實者,依下列約定處理,但本項累計懲罰性違約 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10% 為上限:㈠經查證乙方於估價表單 所編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相符者,按下列規定處以乙方 懲罰性違約金:…2.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按實作數量 結算給付部分,乙方所編列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15% 以上者 ,其數量增加逾15%部分,則甲方得處以乙方該多計金額20% 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量減少逾15% 部分,則甲方得處以乙 方該少計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1 頁 )。從上開約定內容觀之,除包括上訴人所述設計圖說轉換 為估價表單編列數量時有所誤差,致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之 情形,亦包括因上訴人原設計錯誤嗣經變更設計補正,致實 際施作數量與原估價表單編列數量不符之情事,是上訴人前 述主張,並不足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所示部分,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⑴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約定,上訴人同意提供之服務, 包括:提出設計工作計畫書、提供本工程之第一階段設計、 提供本工程之第二階段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與提供本工程 之監造作業共5 大項。其中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提出設 計工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地質鑽探及試驗計畫;第2項第2款 約定上訴人應辦理地質鑽探及試驗(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 ),故上訴人負有先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計畫,並於第一階 段設計中辦理地質鑽探及試驗之義務,予認定。按地質鑽 探之主要目的即在於掌握計畫區工程地層之分佈狀況、岩盤 工程特性及工程性質參數、地下水位分佈等,以提供地工設 計或結構設計所需之各項參數,俾釐清大地工程疑點,避免 工程災害,完成安全且經濟之地工或結構分析設計,此有內 政部營建署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2.1.5 之記載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故上訴人就本件地質鑽探 之位置選擇,需考量系爭工程之特性及目的。查上訴人原設 計方案包括工作井D17至C15採明挖埋設管線(ψ1,350 )施 工,連接兩工作井(穿越湳仔溝),目的為串聯右岸之截流 管線D系統及左岸截流管線C系統(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第1 90頁),並預計施作雙孔箱涵及礫間池,其施工位置與前述 工作井D17至C15間之連接管均位於湳仔溝河道中(見原審卷 一第190、191頁;第259、260頁),系爭工程目的在於改良 湳仔溝整體水質,兩工作井間之連接管及雙孔箱涵及礫間池 ,即屬為此目的所為之施工設計,上開施工範圍既屬河道區 域,上訴人應可預見河底地質在一般狀況下,其不確定性更 甚於湳仔溝兩岸,自應優先選擇作為地質鑽探之位置,以確 實掌握土層分佈情形。然上訴人提出地質鑽探試驗工作計畫 書(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35頁),選擇以工作井D17 、雙孔 箱涵及礫間池旁河岸地進行B-8鑽孔及參考工作井C15旁由他 案工程(特二號道路)辦理之河岸地BS-43、BS-44、BS -45 、BS-46鑽孔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91頁;第178頁 、第259 頁),未就兩工作井間之連接管、雙孔箱涵及礫間 池施作之河道區域進行地質鑽探,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2日 召開工作會議時,作成決議請上訴人於廣達公司施作工作井 D17至C15間管線時注意地質條件(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 廣達公司與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發現該河底層有污泥,乃變 更設計增加底部地質改良施工(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115 頁)。另廣達公司進行試挖作業時,除發現雙孔箱涵及礫間 池現址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垃圾外(此部分詳後述),並於 雙孔箱涵及礫間池下方發現地質狀況承載力不佳,致需辦理 變更設計進行地質補強(見原審卷一第90頁、第173 頁)。 故上開部分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據此主張 扣罰違約金,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河道以外區域之鑽孔數量及深度均符合系 爭契約及地質鑽探施工規範之要求,地質鑽探是在有限經費 下僅選擇有限孔數為之,被上訴人不得以超出當初合理預測 之範圍而要求伊負責,且伊提出之地質鑽探試驗工作計畫書 業經被上訴人核定,該核定作業費用不另計價,伊免費無償 進行鑽探,如被上訴人以此對伊扣罰,顯不合理云云(見本 院卷第185至190頁)。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負責設計 及監造,地質鑽探為系爭工程整體設計工作之前期工作,屬 於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之地質 鑽探試驗工作計畫書、第一階段設計報告書圖固經被上訴人 同意備查及核備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20頁、第231頁),然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4項、第21項約定,上訴人所完成之工 作經被上訴人認可部分,上訴人仍負有一切規劃、設計及安 全之責任,上訴人依約履行之責任不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履 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見原審卷一 第27頁),故上訴人並不因前揭計畫書、報告書圖業經被上 訴人核備而得主張免責。本院認定上訴人未充分考量系爭工 程之特性及目的,漏未就工作井D17至C15間之連接管、雙孔 箱涵及礫間池施工範圍之河道區域地質進行鑽探而為設計, 導致後續施工時需進行變更設計之事實,已見前述,故上訴 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可歸責於上訴人: ⑴查被上訴人先於96年2 月12日召開第一階段設計報告審查會 ,其會議結論記載:「請顧問公司將本案原規劃於河川高灘 內之人工溼地移除,但仍須配合環保局計畫設計引、取水設 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復於96年4月27日召開 之系爭工程設計檢討會議,對於人工濕地可提供處理水量為 26,000 CMD,其處理水質僅為丁類,無法達到契約要求之丙 類水質,並提及清水補注約每日10,000 CMD,若颱風過後堤 外濕地將無法維持需求量,研擬抽取地下水替代之議題予以 討論,並決議請上訴人依契約要求研擬相關水質改善方式及 提出抽取地下水作為湳仔溝補注水之替代水源方案之相關設 計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再於97年6月2日召 開第二標第二階段設計報告書圖審查會,其審查意見記載: 「各系統間之操作轉換及界面,請詳細說明。例如由堤外礫 間處理設施處理後之水,如何抽回放流至湳仔溝上游以供補 注清水水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原審卷二第69 頁)。惟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函文僅表示:「詳前次及本 次送審圖號P-222~P-227,由本標設置Pump將堤外礫間處理 設施處理後之水,抽回至堤內礫間處理設施,經處理後放流 至湳仔溝上游以供補注清水水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4 頁)。再對照上訴人原設計方案僅設計清水迴流管線至堤 內排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116 頁),堪認被上訴 人於第一階段設計審查會時已要求上訴人須配合設計引、取 水設施,以達到系爭契約改善湳仔溝水質之目的,不得僅以 清水迴流管線排水之設計為之,嗣於第二階段設計審查會更 進一步要求上訴人檢討如何抽水,然上訴人仍未重新設計相 關之引、取水設施,致嗣後廣達公司施工時需再辦理變更設 計增設送水系統,此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 上訴人據此主張扣罰違約金,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僅須設置取水與迴流水管線工 程,而不含抽水系統,業經被上訴人核定,新增工程項目係 嗣後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伊設計上並無疏失,且 結算之工程項目6-C-1-3「C21泵埔」及6-C-1-4 「堤外返送 泵埔」已編列各3 台抽水機,被上訴人主張伊未設計抽水機 已有不符,況新增工程項目10-A至10-R(不含10-B)並無抽 水機項目,自無應增設抽水機之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查,上訴人原設計系爭工程之取水與迴流水管線工 程,而不含抽水系統之部分,於被上訴人召開之歷次設計檢 討會議及設計報告審查會議中,與會委員已多次質疑原設計 不符契約要求,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檢討設置相關之引、 取水設施之事實,詳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原設計方案未達系 爭契約之目的,上訴人就設計工作仍未按債之本旨履行,於 設計工作檢討及審查會議時本得參考決議內容進行修正,自 非上訴人設計工作已完成,嗣後方依被上訴人單方要求而變 更設計之情形。而工程項目6-C-1-3「C21泵埔」及6-C-1-4 「堤外返送泵埔」固有編列各3 台抽水機之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61頁),然上開抽水機設置之位置分別係工作井C21 及 堤外之處,核與本件爭執之處係位於被上訴人環保局礫間池 顯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09 頁),故在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詳 細表上,亦分別編列為不同之工程項次(見原審卷一第61頁 ;第68、69頁),上訴人誤將兩者混為一談,不足為採。又 被上訴人固陳稱系爭工程最後就浮洲礫間並未設置抽水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查新增工程項目10-A至10-R(不 含10-B)實際上即無抽水機之項目,而係以其他取水井、抽 水井等設施代之(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被上訴人並未 主張依抽水機之支出費用而為扣罰,上訴人於原設計時既未 充分考量浮洲礫間需設計相關之引、取水設施,則嗣後變更 設計新增不含抽水機之其他引、取水設施,仍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又上訴人提出第一階段設計報告書圖,雖經被 上訴人同意核備在案,但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4項、第21項 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得主張免責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前述主張,要無足採。 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可歸責於上訴人: ⑴系爭契約第9 條第23項約定:「凡位於毗鄰捷運設施(含施 工中或已施工完成之設施)禁限建管制區域內之公共開挖工 程,乙方(指上訴人)必須蒐集捷運設施之相關資料,於設 計中詳加考量並評估該工程對捷運設施之影響程度,及提出 適當之保護方案,並將評估資料、設計圖說提供業主轉送捷 運主辦機關審查。」(見原審卷一第27頁)。 ⑵查被上訴人先於96年2 月12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設計報 告審查會;復於96年4 月27日召開系爭工程設計檢討會議; 又於97年6月2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標第二階段設計報告書圖 審查會;嗣於97年6 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操作維護審查會; 再於97年8 月26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標第二階段設計工作會 ,上述會議記錄,未見討論上訴人設計方案需取得捷運用地 之議案,亦無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之人員 出席(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7頁;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原 審卷一第201至208頁;原審卷一第210、211頁;原審卷一第 219至222頁),且上訴人提出依審查意見辦理情形之對照表 亦無記載捷運用地之事(原審卷一第212至217頁)。直至97 年9 月24日,上訴人才發函檢送系爭工程沈砂池用地資料及 沉沙池相關設施圖予被上訴人,並記載C18 工作井及截流管 、C20與C21沉砂池及其銜接管線均位於捷運土城機廠內,都 市計畫分區為捷運用地,並提出用地清冊可知C18 工作井及 截流管、C20與C21沉砂池、截流管及機房所占用之土地之管 理人為捷運局(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41頁)。被上訴人為此 於97年10月20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標沉砂池用地協調會,會 議記錄始見捷運局派員出席參與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 251頁),被上訴人復於98年1月12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標工 作會議,討論上訴人是否研擬管線移出捷運局土地之空間, 避免本案進度受影響(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0頁)。顯見上 訴人在97年9 月24日以前並未提出詳細設計圖說表明其設計 方案有取得捷運用地之需求,亦未就系爭工程是否須使用捷 運用地乙節進行評估、檢討,嗣因捷運局不同意截流管線行 經土城捷運機場用地,致需辦理變更設計修正修正推管路徑 (見原審卷一第88頁、第156 頁),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第9 條第23項約定履行之事實,堪予認定,此自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扣罰違約金,為有理由。 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設計初期即規劃管線埋設於土城捷運機 場圍籬外未使用之邊坡土地,並於設計期間97年9 月24日提 出用地地號及權屬單位供被上訴人辦理用地取得工作,被上 訴人在未洽商土地權屬機關且未進行用地協調前,即率爾於 97年10月15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提供招標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 發包,被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11日刊登招標公告,於97年12 月11日開標,嗣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不同意管線經過而 需辦理變更設計,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至第192 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於設計 初期即規劃管線埋設於土城捷運機場圍籬外未使用之邊坡土 地之事實,而系爭契約第8 條(附件)約定,已詳載上訴人 應按相關約定期日完成各階段之設計服務工作(見原審卷一 第45頁),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標第二 階段設計報告書圖審查會,亦決議要求上訴人應依當日委員 及各單位意見修正報告書書,並依契約約規定期限送交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事隔3 月後,上訴人始 於97年9 月24日表明其設計案有取得捷運用地之需求,是上 訴人違約在先,未依期限提出用地需求,被上訴人迫於系爭 工程時限,隨即於97年10月20日召開用地協調會議,嗣後並 辦理相關招標、開標作業,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怠於行政作業 而有可歸責之處,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⑴廣達公司進行開挖作業時發現雙孔箱涵及礫間池現址有大量 營建廢棄物及垃圾乙節,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 頁)及系爭工程第二標第三次變更設計內容及原因說明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查湳仔溝為被上訴人管理之 公用河道,該廢棄物及垃圾如為第三人惡意傾到而未於系爭 工程施作前發現者,仍屬被上訴人管理湳仔溝之疏失所致, 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設計案時,實無從預見有此人為異常狀 況,且被上訴人管理之河道如有廢棄物及垃圾,被上訴人原 即有支出相關清運費用之必要,並追查違規之第三人人而依 法裁罰,此部分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12-11 」之清運費 用,核與上訴人設計工作有無疏失無涉,自不能歸責於上訴 人。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廢棄物及垃圾僅在地面下約1 公尺處, 上訴人如事先在雙孔箱涵及礫間池位置進行地質鑽探,即可 輕易發現而無須事後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清運費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74、175頁)。惟查,上訴人未於工作井D17至C15間 之連接管、雙孔箱涵及礫間池施作範圍之河道區域進行地質 鑽探,致未能提前掌握地質狀態而作為設計方案之參考資料 ,而有設計上之疏失,固如前述說明,但地質鑽探之主要目 的即在於掌握計畫區工程地層之分佈狀況、岩盤工程特性及 工程性質參數、地下水位分佈等,以提供地工設計或結構設 計所需之各項參數,俾釐清大地工程疑點,避免工程災害, 完成安全且經濟之地工或結構分析設計,此有內政部營建署 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2.1.5 之記載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87至189頁)。上訴人無從預見河道內有人為造成之 廢棄物及垃圾,且河道管理及廢棄物及垃圾而予以清運,係 被上訴人基於管理公物之責任,並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辦理 地質鑽探之目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能將此人為之異常 狀況與地質鑽探之目的混為一談,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 不足採。 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查系爭工程原設計新設截流管線(明挖段)係以實線箭頭表 示,新設截流管線(推進段)係以長虛線箭頭表示,而直徑 ψ0.8m(即800 mm)管線則以一長線二短線表示(見原審卷 一第190、260頁),且該管徑為ψ0.8m之既有涵管,則管徑 為ψ1.2m(即1200mm)之涵管本非屬系爭工程範圍(見原審 卷一第260頁),自非屬上訴人於設計階段應設計範圍。次 查,系爭工程第二標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案之被上訴人內部簽 呈顯示:礫間池旁埋設ψ1.2m涵管排水改道事件,原設計: 「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該次變更設計案預算 書之變更設計內容及原因說明項次8 記載:本案於99年7月1 日現場會勘,經與會人員討論後,考量日後排水流暢性,建 議流水路徑改往下游方向埋設涵管排出,故應將舊有管線銜 接埋設管徑為ψ1.2m之涵管至下游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4 頁),足認本件係因99年7月1日現場會勘後,基於排水之 順暢性,經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而新設ψ1.2m 管徑,難認上訴人有何設計疏失。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新增項 目「12-19」ψ1200mm排水涵管埋設含管材(見原審卷一第8 2 頁),係因上訴人設計疏失所辦理變更設計云云,卻未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後亦未見被上訴人就此進一步為主張 或舉證,顯無足採。 ⒎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需辦理如附表一 編號1、2、3、4所示之各項變更設計新增工項,詳見前述, 此部分既屬新增工項,足認上訴人原設計估價表單編列數量 相差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少於15% 以上,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2 目約定,得計罰新增工項直接 工程費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為145萬8,869 元[計算式: (433萬5,400元+798萬7,083元+226萬6,206元)×10%=1 45萬8,869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另就既有工項 之直接工程費經結算後與原設計數量不符部分,詳參系爭工 程驗收結算詳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3至68頁),兩造亦對於 原審判決之附表所載各項金額(除違約金計算以外)均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除項目1-H-c(ψ800mm管埋 設含管材)部分,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新增變更為12 00mm涵管乙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嗣後結算數量為零而與原 設計數量不符(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得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以外,其餘上訴人原設計 估價表單編列數量相差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高於15% 或少 於15%部分,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2目 約定,各按20%或10%計罰違約金,各項目及金額計算詳如附 表二所示(未符前述約定標準而需計罰違約金部分均不予記 載),共計54萬1,274 元,是新增工項及既有工項之直接工 程費得計罰之違約金總金額為200萬0,143元(計算式:145 萬8,869 元+54萬1,274 元=200萬0,143元)。又被上訴人 主張間接工程費占直接工程費之比例為0.00000000000 乙節 (見原審卷二第113、116頁),上訴人並無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91頁),據此計算間接工程費得計罰之違約金共為14萬 5,701元(計算式:200萬0,143元×0.00000000000=14萬5, 701 元)。故被上訴人就直接工項及間接工項得扣罰之懲罰 性違約金共計為214萬5,844元(計算式:200萬0,143元+14 萬5,701元=214萬5,844元)。 ㈣如被上訴人主張扣罰違約金為有理由,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 之情事而有酌減之必要?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扣罰之懲罰性違 約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10% 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31頁), 顯見系爭契約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已設有上限,對上訴人並 無過苛,且為兩造同意在案,該標準在客觀上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扣罰之違約金共計為214萬5 ,844元,而服務費總額未扣除違約金之金額為2,811萬7,208 元,均詳如前述,本件扣罰之違約金僅佔服務費總額約8%( 計算式:214萬5,844元÷2,811萬7,208元),未達10% 之上 限,參照前述說明,本院應予以尊重,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 要。上訴人業已領取2,075萬7,752元在案,詳見前述不爭執 事項㈢所載,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為521 萬3,612元(計算式:2,811萬7,208元-214萬5,844元-2,0 75萬7,752元=521萬3,612 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 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其中211萬5,099元,上訴人亦已減縮請求 之金額,故上訴人僅能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9萬8,513元( 計算式:521萬3,612元-211萬5,099元=309萬8,513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9 萬8,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 見原審卷二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10萬9,080 元之本息部 分[ 309萬8,513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510萬4,532元 -上訴人未再請求之211萬5,099元=298萬9,433元)=10萬 9,08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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