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謝亦馨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所有權狀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零貳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
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狀。又本件
訴訟標的係因財產權涉訟,而其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