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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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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謝亦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權狀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 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係因財產權涉訟,而其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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