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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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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謝亦馨 被上訴人  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85號判決提起上訴, 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6,002元,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嗣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5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05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委 任書,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 ,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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