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謝亦馨
被
上訴人 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85號判決提起上訴,
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6,002元,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嗣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5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
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05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委
任書,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參,依首開規定
,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