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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周益弘 被 上訴人 古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 月4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 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萬4,747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969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狀並 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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