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吳遠懋
訴訟
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
被
上訴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前身為設於上海之萬寶綢廠
,上訴人之父即被
繼承人吳椿庭為被上訴人之原始股東,擁
有每股金額壹元之三萬股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然被上訴
人在台籌組復業時,竟未將吳椿庭登記為原始股東,吳椿庭
死亡後,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份,時任被上訴人公
司之負責人亦同意返還,
詎上訴人於辦理親屬關係
公證書後
,欲請求辦理系爭股份繼承登記手續時,被上訴人卻置之不
理。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
繼承人吳椿庭對被上訴人就系
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再按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
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
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
斷有無理由者,即
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
裁判意旨亦
可參照)。
三、
經查,原審曾送達上訴人之
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並命被
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
答辯狀,被上訴人亦依此於101年6
月8日提出答辯狀,且表示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確認
股權存在事件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為時效
抗辯,原
審並據此調取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卷(原審卷第32-42
、49頁)。足認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相關證
據,方能判斷在法律上有無理由,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就其
確認之訴之
確認利益予以闡明,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主
張,非所謂顯無理由,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從而原審逕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尚
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於本院復具狀陳
報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
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
四、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