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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吳遠懋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 被上訴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身為設於上海之萬寶綢廠 ,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椿庭為被上訴人之原始股東,擁 有每股金額壹元之三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然被上訴 人在台籌組復業時,竟未將吳椿庭登記為原始股東,吳椿庭 死亡後,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份,時任被上訴人公 司之負責人亦同意返還,上訴人於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後 ,欲請求辦理系爭股份繼承登記手續時,被上訴人卻置之不 理。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椿庭對被上訴人就系 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 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 斷有無理由者,即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原審曾送達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並命被 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答辯狀,被上訴人亦依此於101年6 月8日提出答辯狀,且表示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確認 股權存在事件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時效抗辯,原 審並據此調取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卷(原審卷第32-42 、49頁)。足認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相關證 據,方能判斷在法律上有無理由,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就其 確認之訴確認利益予以闡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主 張,非所謂顯無理由,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從而原審逕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尚 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於本院復具狀陳 報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 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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