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
即附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陶鴻傑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品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堯展
即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經營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確認
兩造間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
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二件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㈡主文第二項命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四個
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洪堯展部分,及第三項命中華民國
國際貿易協會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其餘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自一0四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㈢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洪堯展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其餘
上訴駁回。
洪堯展其餘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中華民國
國際貿易協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洪堯展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洪堯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洪堯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洪堯展(下稱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下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474,000元,其中45,000元自民國103年
8月22日起,其餘429,000元自104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45,000元即附表2所示
之支票票款部分,原依
不當得利請求,
嗣變更依
債務不履行
請求。並於本院追加:103年8月至106年1月共計30個月之營
業淨利損失中之402,898元先為請求,即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402,898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除上開附帶上訴(為先
位聲明)及追加聲明外,並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依
民
法第176條第1項
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與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8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A合約),再於同年10月23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B
合約,與系爭A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外
銷推廣相關業務、網址「TRADE-TAIWAN.ORG」(下稱系爭網
址)及資料庫管理,授權被上訴人經營,且同意被上訴人使
用「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名稱對外招攬業務,上訴人並
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供
被上訴人使用,
惟因此所生業務、財務及人事由被上訴人獨
立運作並負擔盈虧,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每月兌現現金(稅
前)8%予上訴人做為借名經營之
對價,合約
期間自101年2月
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
詎料,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違法
片面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向銀行謊報掛失系爭帳
戶之存摺並更換印鑑章,導致被上訴人自客戶受領如附表2
所示金額共計45,000元之支票,因支票受款人係填載上訴人
名稱,且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帳戶之支配管領權,致無法兌
領票款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復將附表1編號1、3、4號帳戶
內,原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存款464,600元、194元、142元
全數提領一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總計464,936元
。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不依約履行義務
,致不能提供服務予廠商而影響業務推展,並受有下列損害
:㈠103年2月至同年7月支出房租、水電、管理費、勞健保
費、員工薪資等開銷2,439,092元;㈡如附表3所示不能兌現
之支票票款損失479,000元;㈢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
營業淨利損失658,170元,共3,576,262元。以上合計4,086,
198元。
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委
任契約,且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然上訴人於不利於
受任人即
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下述損失:㈠無
法提領系爭帳戶存款餘額98,211元。㈡如附表1編號1號所示
不能兌領之支票票款損失366,800元。㈢如附表2、附表3所
示不能兌現之支票票款損失各45,000元、479,000元。㈣103
年2月至同年7月開銷支出2,439,092元。㈤103年2月至同年7
月之營業淨利損失658,170元。㈥溢繳網址使用費美金240元
,合計4,086,273元及美金24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
等情。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
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6,198元,及其中
509,936元自103年8月22日起,其餘3,576,262元自民事準備
書(四)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6,273
元及美金240元,
暨其中4,086,273元自103年11月6日起,其
餘美金240元自103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會務事宜
,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得由任一方當事人隨時
終止,故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以
存證信函合
法終止,而得取回系爭帳戶之支配管理權,及更換存摺與印
鑑章。又被上訴人為規避其依系爭契約所負交付款項予上訴
人之義務,竟於每月對帳單中刻意隱匿已兌現款項之金額,
且虛列
受僱人薪資申報資料以扣抵稅捐,致上訴人恐因此受
裁罰,影響上訴人商譽甚鉅,上訴人據而終止系爭契約,縱
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無理由,被上訴人因無法提供
第三人服
務,而解除網路行銷專案合約,依其所提出7份
切結書,亦
僅附表2所受損害45,000元、附表3所受損害429,000元,合
計474,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658,170元,顯屬無據。
又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之存款為被上訴人代繳自103年2月起之
勞健保費、勞退金、
營業稅滯納金、電話費等支出共計440,
692元,上訴人自得就上開款項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相互抵
銷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於101年1月18日及於同年10月23日所
簽訂之二件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123,102元,及其中464,932元部分自103年8月22日起,其餘
658,170元部分自104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附帶上訴(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74,000元,其中
45,000元自103年8月22日起,其餘429,000元自104年6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請求103年2月至同年7月支出房租、水電、管理費、勞健保
費、員工薪資等開銷2,439,092元敗訴部分未為附帶上訴)
。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2,898元,及自105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
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敗訴部分未為附帶上訴)。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月18日簽訂系爭A合約,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使用「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名稱對外招攬業務,上
訴人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供被上訴人使用,惟因
此所生之業務、財務及人事均由被上訴人獨立運作並負擔盈
虧,被上訴人則同意每月支付兌現之現金(稅前)8%予上訴
人,合約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嗣兩造
再於101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B合約。
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分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4號、第3號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A、B合約之意思表示。
上開2存證信函均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掛失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
,並同時申請補發存摺、更換新印鑑,致被上訴人無法再領
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借名經營契約,抑或委任契約?
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1年1月18日及於同年10月
23日所簽訂之2件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
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1編號1
、3、4號帳戶經提領之存款464,936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2支
票票款45,000元、附表3支票票款429,000元,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請求103年2月至同年7月之營業淨利損失658,170元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8月至106年1月之營業淨利損失
402,898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103年2月至同年7月支出房租、水電、管理費
、勞健保費、員工薪資等開銷2,439,092元其中200萬元,有
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103年2月至同年7月之營業淨利損失658,170元
,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提出之440,692元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關於系爭契約係借名經營契約,抑或委任契約?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無名契約之「借
名經營契約」,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等語。
經查:
㈠系爭A契約前言欄記載:「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
人)雙方本諸互惠互利,以誠懇合作之意願;茲同意由甲方
提供協會外銷推廣相關業務、網址TRADE-TAIWAN.ORG及資料
庫管理,授權乙方經營,雙方茲為合作相關事宜約定條款如
下:」、系爭B契約前言欄亦明載:「甲、乙雙方本諸互惠
互利,以誠懇合作之意願;茲同意由甲方提供以中華民國國
際貿易協會之名與乙方之內外銷招商方案MIT臺灣之光對外
招攬業務,雙方茲為合作相關事宜約定條款如下:」,參以
系爭A、B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均約定:「甲方
同意在乙方遵守本合約議定條款下,同意乙方使用中華民國
國際貿易協會名稱,對外招攬業務。」、「乙方同意每月支
付兌現之現金(稅前)8%予甲方。」、「甲方同意提供協
會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供乙方使用,其業務、財務及人
事完全獨立擔負運作,並負責盈虧。」有系爭A、B契約在
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69頁)。
㈡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係基於相互合作經營之目的,由
上訴人出借「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之名稱予被上訴人對
外招攬業務,上訴人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供被上
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名義所生之業務、財務及人
事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並承擔盈虧,且被上訴人須將其借
用上訴人名義所獲取之業績利益,按每月稅前兌現現金金額
8%做為對價給付予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
名義對外經營一定業務,
而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處理事務。是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性質應為借名經營契約。
㈢又被上訴人因使用上訴人名稱對外招攬業務,因此受領廠商
交付之支票,被上訴人須按每月到期兌現之票款金額(業績
)扣除各項費用支出後,按8%之比例計算數額並給付金錢
予上訴人,此有收支明細表暨支出憑據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
㈠第15至50頁)。參以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帳戶於更換存摺及
印鑑章以前係由被上訴人支配管理使用,可見,被上訴人就
本件借名經營事務所獲取之利益,係先由被上訴人取得收益
後,再按比例計算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借名對價金額,並製作
對帳單予上訴人核對,顯與委任契約係由
委任人給付
報酬予
受任人之情形迥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
契約,委任人為上訴人,受任人為被上訴人
云云,實難採信
。
七、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1年1月18日及於同年10月
23日所簽訂之二件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
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
確認之訴之
標的。且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
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準。
⒉查兩造間於101年1月18日及於同年10月23日所簽訂之二件合
約書,已於106年1月31日終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14、69頁、本院卷第250頁背面),於本院106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復存在,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
,依上開說明,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非法之所許。
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與印鑑章,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1編號1
、3、4號帳戶經提領之存款464,936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附表1編號1、3、4號帳戶之存款
餘額共計464,936元全數提領一空,上訴人即受有不當得利
464,936元,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⑴附表1編號1、3、4號帳戶於103年4月21日以前原有存款餘額
分別為97,800元、194元、142元,嗣訴外人綺思有限公司、
綠光森林工作室、忠合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龍照明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衛吾康工業有限公
司、豐荷有機草本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3日止陸續轉帳或匯款存入附表1編號1帳戶之金額各為45,
000元、2萬元、98,000元、7,800元、88,000元、88,000元
、2萬元,合計366,800元;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結清附
表1編號3、4號帳戶並領取存款餘額,再於103年10月31日將
附表1編號1號存款帳戶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銀世貿分行10
3年11月21日函暨交易往來明細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
、58、220頁,原審卷㈡第102至104、第184至188頁)。
堪
認,上開3帳戶之存款共計464,936元(計算式:97,800+19
4+142+366,800=464,936)均為上訴人所領取。
⑵被上訴人主張前開464,936元均係被上訴人借名經營所得收
益,本應歸屬被上訴人取得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提領附表1編號1、3、4號存款共
計464,936元,致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對系爭帳戶之支配
管領權,即對臺灣中小企銀之消費寄託款
債權受有損害,上
訴人並因此受有利益,核屬由於上訴人(受益人)之行為而
侵害本應歸屬被上訴人取得之存款權益,即為「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之受益
非由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來,上訴人因擅自提領存款之
侵害行為而獲有利益,揆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
訴人權益之提款事實存在,其所為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獲得利益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提領附表1編號1、3、4號帳戶存款共
計464,936元之行為成立不當得利等語,堪為可採。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1編號1、3、4
號帳戶經提領之存款464,936元,即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2支
票票款45,000元、附表3支票票款429,000元共474,000元,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2無法兌現之支票票款45,000元,因被上
訴人無法提供第三人元佑公司服務,業與其簽立
切結書,於
104年1月27日解除網路行銷專案合約,被上訴人所受損害45
,000元;另附表3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第三人松記事業有限
公司等服務,業與部分廠商簽立切結書,於104年1月及2月
解除網路行銷專案合約,目前解約金額為429,000元而受損
害,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474,000元(45,000+429,000
=474,000),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7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54至6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第66頁),自
堪信實,因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無故移走
系爭網址(如後述),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
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47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103年2月至同年7月之營業淨利損失658,17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
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
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
2407號判決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移走系爭網址,造成被上訴人之經營
行為受到妨礙,致業績下滑,被上訴人應可向上訴人請求10
3年2月至103年7月止之營業淨利損失云云。
惟查,依國際貿
易協會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營利為目
的之社會團體,以研究國際貿易實務,協助國內外進出口廠
商推廣國際貿易,並促進國家經濟持續發展為宗旨。」(見
原審卷㈠第11頁)可知,國際貿易協會旨在促進國內外經貿
交流,係屬經
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以非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
體,又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國際貿易協會之任務
內容以研究國際貿易之
法令與實務、蒐集國際貿易之有關資
料及其他有關推廣國際貿易有關事項為主;第23條則明定,
經費來源以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基金募集、政府補助、自由
捐助為主(見原審卷㈠第11、13頁),則依外部客觀情事觀
之,
難認國際貿易協會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況上訴人係於
103年6月4日起移走系爭網址,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7紙切結
書亦記載上訴人網站係於103年6月4日中斷(見本院卷第54
至60頁)即可明證。則被上訴人主張因103年2月至103年7月
此段期間未能如常使用系爭網址而受有營業上損害,已非無
疑。縱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後發生收入短少情形,惟其因素
眾多,或係出於被上訴人消極不推展業務,或受外在環境如
政府產業政策、整體經濟衰弱影響所致,不一而足,被上訴
人空口主張其收入銳減全係因「網站不可使用」單一因素所
致,
難謂有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就103年2至7月是否受
有營業淨利損失,以及損失為何,舉證其與上訴人移走系爭
網址之關聯性,是被上訴人請求103年2月至同年7月之營業
淨利損失658,17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8月至106年1月之營業淨利損失
402,898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僅就103年7月(含)前之損失主張,
就103年8月至106年1月共計30個月之淨利損失為4,722,240
元或為15,582,510元,被上訴人目前僅先就其中之402,898
元先請求云云。惟查國際貿易協會為依法設立非營利為目的
之社會團體,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難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
可能。況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淨利損失與上訴人
移走系爭網址行為之關聯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營
業淨利損失402,898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請求103年2月至同年7月支出房租、水電、管理費
、勞健保費、員工薪資等開銷2,439,092元其中200萬元,有
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端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致被上訴
人無從推展業務,但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
每月仍須支付房租、水電、管理費、勞健保費、員工薪資等
開銷共計2,439,092元而受有損害,請求其中200萬元云云。
然查,上開費用支出本屬被上訴人從事本件借名經營事務之
每月固定開支,
核與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或終止均
無涉,即與
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間欠缺
因果關係。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此部
分費用支出之損害云云,
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103年2月至同年7月之營業淨利損失658,170元
,有無理由?
查國際貿易協會為非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依外部客觀情
事觀之,難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況上訴人係於103年6
月4日起移走系爭網址,被上訴人主張因103年2月至103年7
月此段期間未能如常使用系爭網址而受有營業上損害,已非
無疑。且被上訴人並未就103年2至7月是否受有營業淨利損
失,以及損失為何,舉證其與上訴人移走系爭網址之關聯性
,是被上訴人請求103年2月至同年7月之營業淨利損失658,1
70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上訴人提出之440,692元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繳勞健保費、勞退金
、營業稅滯納金、電信費等費用共計440,692元,且上開費
用支出本均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40,692元,並與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互相抵銷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附表1編號1號帳戶
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
款單補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
書為證。
㈡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揭文書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
有繳納440,692元之事實,惟上訴人辯稱勞健保費、勞退金
、營業稅滯納金、電信費等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
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抗辯舉證
以明之。但上訴人
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是其抗辯
被上訴人負有繳納勞健保費、勞退金、營業稅滯納金及電信
費之義務云云,殊難採信。又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03
年1月止,每月均製作對帳單載明被上訴人收入業績及各項
支出名目暨金額,以供上訴人核閱。
參酌前開對帳單
所載內
容,被上訴人按每月兌現之現金(稅前)8%計算數額並扣
除它項支出金額後,始將餘額做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
經營之對價給付上訴人;而所謂「它項支出」即包含勞健保
費、勞退金、電話費等,有對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至50頁)。本院審酌該
對帳單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依其職掌就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文書,衡情,於其製作當時應無從預見日後將有訴訟糾紛而
故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該文書證據之憑信性極高而
應堪採
信。復參以上訴人於本件爭議發生之前,從未就被上訴人給
付8%對價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提出任何
異議,足見,上訴人
亦認為勞健保費、勞退金、電話費等均應列入它項支出,而
於計算8%對價時
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支
出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得就支
出上開費用,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相互抵銷云云,
即無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民事準備書(二)暨訴之追加狀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提領如附表1
編號1、3、4號所示存款餘額共計464,936元,暨以民事準備
書(四)狀,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附表2支票票款45,000元,因無法提供第三人元佑公司服務而
解除網路行銷專案合約,所受損害45,000元;另附表3因被上
訴人無法提供第三人松記事業有限公司等服務,業與部分廠
商解除網路行銷專案合約,所受損害為429,000元,均為有據
。而上開民事準備書(二)暨訴之追加狀繕本、民事準備書(四
)狀繕本分別於103年8月21日以前、104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
,
業據上訴人當庭自陳在卷,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0頁,卷㈡第260、262頁)。
揆
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請求464,936元、45,000元共509,
936元部分自103年8月22日起、429,000元部分請求自104年6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
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
938,936元及其中509,936元自103年8月22日起,其餘429,00
0元自104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核無違誤。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402,898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附表1(系爭帳戶):
┌──┬─────┬─────┬──────┬───────────┬────────────┐
│編號│ 存款帳戶 │ 戶名 │ 帳號 │ 上訴人提領之存款金額│ 備註 │
│ │ 銀行名稱 │ │ │ (新臺幣) │ │
├──┼─────┼─────┼──────┼─────┬─────┼────────────┤
│ 1 │臺灣中小企│中華民國國│00000000000 │464,600元 │97,800元 │該帳戶截至103年4月21日止│
│ │銀世貿分行│際貿易協會│ │ │ │原有存款餘額97,800元,加│
│ │ │ │ │ │ │計嗣由訴外人存入之支票票│
│ │ │ │ │ ├─────┤款金額366,800元(詳見原 │
│ │ │ │ │ │366,800元 │審卷㈠第220頁,原審卷㈡ │
│ │ │ │ │ │ │第186頁),均由上訴人於1│
│ │ │ │ │ │ │03年10月31日提領一空。 │
├──┼─────┼─────┼──────┼─────┴─────┼────────────┤
│ 2 │臺灣中小企│中華民國國│00000000000 │無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 │銀世貿分行│際貿易協會│ │ │該帳戶存款餘額仍為75元。│
├──┼─────┼─────┼──────┼───────────┼────────────┤
│ 3 │臺灣中小企│中華民國國│00000000000 │194元 │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結 │
│ │銀忠孝分行│際貿易協會│ │ │清帳戶並提領存款餘額194 │
│ │ │ │ │ │元 │
├──┼─────┼─────┼──────┼───────────┼────────────┤
│ 4 │臺灣中小企│中華民國國│00000000000 │142元 │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結 │
│ │銀忠孝分行│際貿易協會│ │ │清帳戶並提領存款餘額142 │
│ │ │ │ │ │元 │
├──┼─────┼─────┼──────┼───────────┼────────────┤
│ │ │ │ │合計464,936元 │ │
└──┴─────┴─────┴──────┴───────────┴────────────┘
附表2(無法存入系爭帳戶而兌現之45,000元支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元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3年4月30日│15,000元 │
├──┼──────────┼──────┼─────┤
│ 2 │同上 │103年5月31日│15,000元 │
├──┼──────────┼──────┼─────┤
│ 3 │同上 │103年6月30日│15,000元 │
├──┴──────────┴──────┼─────┤
│ 合計│45,000元 │
└────────────────────┴─────┘
附表3(無法存入系爭帳戶而兌現之479,000元支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松記事業有限│103年4月30日│60,000元 │KD0000000 │
│ │公司 │ │ │ │
├──┼──────┼──────┼─────┼─────┤
│ 2 │首帝有限公司│103年5月5日 │15,000元 │DI0000000 │
├──┼──────┼──────┼─────┼─────┤
│ 3 │尚奕不銹鋼有│103年5月21日│88,000元 │AG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4 │首帝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 │15,000元 │DI0000000 │
├──┼──────┼──────┼─────┼─────┤
│ 5 │東佺股份有限│103年6月10日│88,000元 │AC0000000 │
│ │公司 │ │ │ │
├──┼──────┼──────┼─────┼─────┤
│ 6 │光洋鑄造工業│103年6月26日│88,000元 │KN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茂生醫療器材│103年6月30日│60,000元 │AH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首帝有限公司│103年7月5日 │20,000元 │DI0000000 │
├──┼──────┼──────┼─────┼─────┤
│ 9 │樹奕實業有限│103年9月2日 │45,000元 │AC0000000 │
│ │公司 │ │ │ │
├──┴──────┴──────┼─────┼─────┤
│ 合計│479,000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