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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雄豪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豪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千年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洋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 土地與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且各自 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下稱建照),為增進彼此 興建大樓之空間使用效率,兩造於97年間協商辦理合併建照 變更設計,共同合併興建地上十四層、地下四層鋼筋混凝土 造大樓,嗣並於98年7月2日簽訂土地合併興建大樓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99年10月22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依增補協 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未含稅之工程補貼款(下稱 系爭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十 條之(四)約定:「雙方同意本土地合併興建案應依財政部 相關規定辦理,並本於合法之精神,配合辦理應交付之憑證 ,並各自負擔相關之稅捐」,按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按5% 之補貼款計算而為250萬元,被上訴人既為營業人, 自應由 其負擔。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依約負擔該營業稅,伊只得先代 付25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38萬952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僅有依增補協議書約定給付5,000萬元與 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須另外負擔營業稅。又 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 、第32條第2項明定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且營業人對於 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上訴人因營業活動而 收入5,000萬元,為納稅義務人,該5,000萬元內含營業稅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8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22日簽訂 增補協議書,並均經公證,依增補協議書約定:「一、因大 樓合併建築致乙方(即被上訴人)可依法增加容積,原約定 由乙方支付甲方(即上訴人) 工程補貼款新台幣(以下同) 叁仟萬元,經雙方同意該金額變更為伍仟萬元」,「二、各 期工程款數額及給付時點:(一)第一期款:捌佰萬元,預 定於99年12月15日給付,惟屆期如大樓結構體大底灌漿未完 成時,則俟完成大底灌漿為給付。(二)第二期款:柒佰伍 拾萬元,於大樓地下室頂版完成時給付。(三)第三期款: 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於大樓結構體完成時給付。(四)第四 期款: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於取得大樓使用執照時給付。( 五)第五期款:柒佰伍拾萬元,於大樓產權登記完成時給付 」,「以上合計總金額為伍仟萬元,甲方依期開立發票于乙 方後,由乙方依期撥付予甲方之信託專戶中」。上訴人嗣分 別於100年1月27日 、4月29日、12月26日及101年6月21日、 10月31日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為工程補助款,銷售 額加計營業稅後總計為5,000萬元之發票共5紙,交付與被上 訴人收執, 被上訴人亦依各期發票所載金額合計5,000萬元 之款項支付與上訴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合併 興建契約書1件、增補協議書1件、發票5紙、 上訴人存摺封 面1紙、存款憑條5紙足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1至29、31至32 、33至35、36、37至3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無非以系爭契約第十條 之(四)約定及證人李碧鐘之證詞為論據,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查系爭契約第十條之(四)約定:「雙方同意本土地合併 興建案應依財政部相關規定辦理,並本於合法之精神,配 合辦理應交付之憑證,並各自負擔相關之稅捐」,依撰擬 該契約之律師蘇飛健及辦理系爭大樓合建事宜之建築師鄧 毅仁均證稱:不記得兩造間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負擔營業 稅等語(見原審卷第79、120頁)。 雖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契約原約定伊收受權利金時,要開給被上訴人發票,稅金 之負擔與被上訴人無關,經伊嚴重抗議,後來刪除該段文 字可見伊實拿系爭補貼款5,000萬元云云。 然證人蘇飛健 證述不記得此件事,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明,上訴人僅 以伊曾抗議刪改契約文字,即謂其已表達實拿系爭補貼款 之意思,尚不足採。 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第十條之(四) 約定:「雙方同意本土地合併興建案應依財政部相關規定 辦理,並本於合法之精神,配合辦理應交付之憑證,並各 自負擔相關之稅捐」等語,即係買方負擔營業稅之意乙節 ,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開約定文 字要僅記載契約當事人各自負擔稅負之文義,並未約明由 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尚難認系爭契約第十條之(四)所 謂之「各自負擔相關稅捐」,有蘊含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 補貼款之營業稅之意在內。 (二)況查上訴人自陳:系爭補貼款係其事業範圍內提供開發協 調之勞務所收受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 人開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品名「工程補助款」,銷售額 加計營業稅總計恰為5,000萬元之發票,已如前述, 甚且 該公司內部也是以營業收入項目列會計帳,每筆產生之稅 額在傳票中列為銷項稅額並註明5%為營業稅,此有上訴人 公司99年營業收入之分類帳3紙、轉帳傳票6紙可參(見原 審卷第137至140頁、第141至142頁),益見上訴人知悉系 爭補貼款將負擔營業稅並予以列帳。 (三)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為營業稅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雙方 既約明各自負擔稅負為由,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營業稅。然 按營業稅法 (原名營業稅法,104年12月30日更名為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32條第1 、2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 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 稅」。本件上訴人既提供開發協調之勞務而賺取系爭補助 款之收入,並在5,000萬元額度內開立發票, 依法上訴人 即為納稅義務人,在5,000萬元額度內負擔營業稅, 上訴 人指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應負擔營業稅云云,與上開規 定有所未合。 至上訴人另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32條第3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 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 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 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 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 統一發票」,指被上訴人係該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乙節。 但查上開規定僅就銷售額、銷售稅額如何計算統一發票開 立之格式予以規範,並未涉及買受人為營業人時,銷售稅 額應由買受人負擔之內容,上訴人是項主張,顯不可採。 上訴人復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號揭櫫: 「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 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 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已繳納但無從轉嫁 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 法意旨暨體系正義」等語,進而主張營業稅法在稽徵技術 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最終係由買受人負擔,為 保障伊轉嫁營業稅額與被上訴人之權益,系爭補貼款所生 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查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應 負擔營業稅金額250萬元, 納入價格(即系爭補貼款加營 業稅款)一併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情,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營業稅自仍應從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課徵,並無轉嫁營業 稅與被上訴人可言。況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稱營業人得 轉嫁營業稅與消費者之權益保障,係指稅務機關於徵收營 業稅時,應顧及營業人可能早已開立發票,但於收款時買 受人無資力,致營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 受人,而有另行採行措施加以保障之旨,並未提及營業人 因得將營業稅轉嫁消費者,即賦予營業人向消費者請求之 權利,在營業人納稅後,直接向消費者請求償還所納營業 稅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主張於伊繳納系爭補貼款之營業 稅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營業稅款云云,顯有誤會 。 (四)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購買伊之勞務後列於進項稅額,得扣 減其銷項稅額,主張其因此獲有利益,造成伊之損害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將其購入上訴人之勞務列於進項稅額,扣 減銷項稅額所得差額,據此申報當期營業稅,乃係本於營 業稅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所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 致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貼 款之營業稅,亦屬無據。 (五)末查證人李碧鐘固證稱:被上訴人同意給與上訴人 5,000 萬元及營業稅5%即250萬元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惟 該證人證述僅曾於97年12月及98年1月間 與被上訴人開會 ,自99年起未再參與協調,也未見過增補協議書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0頁、51頁反面),而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 書分別於98年7月2日、99年10月22日簽訂,在後之增補協 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5,000萬元, 各期給付金 額亦分別為800萬元、750萬元、1,150萬元、1,550萬元及 750萬元,總和為5,000萬元,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應負擔其 他金額之內容,是李碧鐘雖曾參與兩造協談,既未參與其 後之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內容之擬定,並未見聞兩造最 終合意結果,其證詞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四)約定及證人李 碧鐘之證詞,指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補貼款之營業稅,尚屬 無據;本件既無上訴人所指其因繳納該營業稅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因此減免繳納營業稅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故其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8萬952元本息, 為 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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