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仇培峯
上 訴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 訴 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9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及廣鴻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均為專業影印機事務機器銷售商,被
上訴人為專業性租賃公司。上訴人為擴張所代理銷售訴外人
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京瓷美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之影印事務機器(下稱
系爭機器
)之銷售,被上訴人則為擴展租賃業務,
兩造乃協議合作,
於民國96年10月1日由廣禾公司、廣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
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經上訴人介紹客戶(
下稱承租人),由上訴人將承租人所欲承租之系爭機器出售
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之出租予承租人使用,由上訴
人負責交付系爭機器予承租人
暨維修保養等服務。廣禾公司
於102年9月間介紹訴外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微風公司)、柏鴻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鴻公司
)及罡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罡鼎公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依約應將客戶簽署完成之契約書用印交還並撥款予廣禾公
司,其中就微風公司部分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7,700元
,柏鴻公司及罡鼎公司部分應各給付47萬3,290元,但被上
訴人未依約履行,致廣禾公司受有205萬4,280元之損害。又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協議,致廣升公司、廣鴻公司之業務
停頓,依序損失453萬3,746元、173萬9,941元。被上訴人遲
未依系爭合作協議履行業務合作之義務,屬
債務不履行之
給
付遲延,應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廣
禾公司100萬元(即廣禾公司未取得微風公司部分40萬元、柏
鴻公司及罡鼎公司各30萬元之損害)本息、給付廣升公司及
廣鴻公司各100萬元本息(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伊就承作案件
有自行評估接受之空間,伊未決定承作者,上訴人即無請求
給付款項之權利。微風公司、柏鴻公司及罡鼎公司之承租案
件,伊未同意承作,廣禾公司自無權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
請求伊撥款。另廣升公司及廣鴻公司之營業與伊
無涉,伊不
負賠償
渠等營業額損失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廣禾公司、廣升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簽署系爭合
作協議書,約定由廣禾公司、廣升公司介紹客戶(承租人),
並販售其代理之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之出租
予承租人使用。
(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依實際
取得承租人之相關資料評估後,決定是否依本協議書之約定
共同合作,如甲方決定承作時,甲方即派員協同乙(廣禾公
司)、丙(廣升公司)方辦理與承租人之簽約及對保事宜」。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廣禾公司介紹微風公司、柏鴻公司及罡鼎公司欲
辦理承租之案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履行
交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
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廣禾公司介紹微風公司、柏鴻公司及罡鼎公司欲
辦理承租之案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履行
交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介紹承租之客戶並不負訂約義務,
而係得評估承租人之相關資料後,再決定是否依系爭合作協
議之約定承作,此觀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甚明。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王麒麟亦證稱:一般由上訴人提供客
戶,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承作,再將案件申請單送件,經核
准後,會將
租賃契約書電子檔傳送給被上訴人,然後進行對
保,到現場看機器,承租人再用印,用印完的契約書帶回去
,業務單位助理會將文件審核完畢後再交給單位主管,決定
是否撥款,被上訴人同意撥款,才會進行用印等語(見原審
卷第91-93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案須經其徵信審
核並核准用印後,始予撥款,應符事實。
⒉上訴人所提以微風公司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並無任何當事
人簽章
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161至163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微
風公司承租部分尚未決定承作,且證人王麒麟亦證稱:微風
公司無法同意被上訴人之法務人員所修改合約條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91頁),益見被上訴人與微風公司就租賃契約未達
成
合意,則被上訴人未予承作並撥款,自無違反系爭合作協
議可言。又柏鴻公司及罡鼎公司承租部分,雖經柏鴻公司及
罡鼎公司於租賃契約書簽章,
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承作,未
於該租賃契約書上用印,且未交還上訴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
廣禾公司之業務經理符孝忠及證人王麒麟證述
無訛(見原審
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且上
訴人所提以柏鴻公司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確無被上訴人
之簽章(見原審卷第25-26頁),益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同
意承作,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撥款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
合作協議之情事。至於證人符孝忠固證稱:被上訴人將契約
電子檔傳給廣禾公司,就表示被上訴人要承作等語,惟此部
分之證詞
核與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尚不足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
本件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廣禾
公司介紹微風公司、柏鴻公司及罡鼎公司欲辦理承租之案件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
買賣價金,構成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核屬無
據。
(二)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
何?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業如
前述,則此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以上,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
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