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涂芷菱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涂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逸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追加
訴訟標的及
減縮聲明,本院於106
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肆
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陸拾參萬零伍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四十九,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經
他造同意,即得為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反義解釋自明。
本件
上訴人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辰展公司)於原審
係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溢領款項新台幣(下同)418萬7626元,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為稽核查帳所支出之
68萬1820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3年10
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丙○○則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付其65萬2781元,
及自原審104年1月10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
嗣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就
上開溢領
款項整理附表(見本院卷七第56至63頁),並數次協議
兩造
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七第69至90、163至166頁),辰展公司
乃就不爭執事實(即上開附表剔除本件判決後附98年度㈡、
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附表以外編號所示項
目及金額部分)不再上訴,減縮上開溢領款為138萬7248元
、減縮上開稽核查帳支出為68萬1800元(合計206萬9048元
),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競合請求,丙○○則減縮
請求金額為64萬4090元,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競合請求(見本院卷七第280、281頁),其等減縮後之
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
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辰展公司206萬9048元,及
自103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丙○○
64萬409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七第256頁)。
核屬訴之變更及追
加,既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七第317頁反面),依
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1088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所明定。查辰展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丁
○○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其間
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400號判准離婚,並定對於雙方
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
之(與
親權無關部分,不予贅述),丁○○對於親權判決部
分提起上訴(一審判准離婚部分已確定),經本院104年度
家上字第102號判決仍維持一審關於親權部分之判決,丁○
○對之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
頁,卷三第273頁,卷七第50、51、113頁)。是丁○○已經
法院
確定判決非丙○○之行親權人,其對丙○○之法定
代理
權固暫時停止(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
參照),
而由被上訴人擔任丙○○之行親權人,
惟丁○○於本件以丙
○○名義,列名法定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挪用丙○○之合
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2
)內存款65萬2781元,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特有財產,就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於本件顯與丙○○有
利害衝突,自不能行使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即不得列為
丙○○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非關丙○○身分及人身自由事
件,尚無
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
適用,是丙○○於本件並
無
程序能力,亦不因其反對提訴而受影響,仍應有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則本件列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
由其行使對於丙○○之權利義務,
洵屬有據,殊無裁定停止
訴訟之必要,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丁○○負責辰展公司業務、施工等事務,平日
工作繁忙,由被上訴人擔任辰展公司會計職務,經手辰展公
司應付款項、零用金、薪資給付等出納事務,丁○○基於夫
妻間信任關係,未曾查核該公司相關帳務。
迨於102年2月間
某日,丁○○得知被上訴人娘家購置新房產,因懷疑辰展公
司資金遭被上訴人挪用,致夫妻關係陷入冷戰,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10日曠職前,竟在其專用電腦內專用會計軟體私自
設置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及加裝檔案破碎程式,並拒絕
告知密碼,以阻擾辰展公司稽核帳務,雖丁○○屢以SKYPE
聯絡其提供密碼未果,其
復於102年4月18日與訴外人甲○○
電話中拒絕提供會計軟體帳號密碼,並譏諷要丁○○自行破
解會計帳號密碼。經辰展公司於102年5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
被上訴人限期歸還會計軟體帳號密碼、權限及相關資料時,
其始以SKYPE謊報1組密碼,但非正確密碼,致無法進入會計
軟體。而被上訴人於曠職前,擅自攜出辰展公司帳冊、存摺
,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致訴外人許月瓊接手會計
職務時,始終無法取得辰展公司帳冊、存摺,影響辰展公司
正常營運。
俟辰展公司經會計師告知應繳納101年度營業所
得稅約50萬元,才無奈花費共26萬1,800元,以向往來銀行
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
單據,並支付42萬元委任永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稽核
,始悉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利用從事
辰展公司會計職務機會,
迭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會
計傳票或公司電腦帳冊,虛偽記載不實內容,且在辰展公司
之往來銀行存摺內頁上,塗銷更改經辦
記錄,多次侵吞辰展
公司如97年度至102年度附表「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
款」欄所示款項,合計206萬9048元。又辰展公司於98年5月
5日分派丁○○股利100萬元,經被上訴人將之存入丙○○之
系爭帳戶2,該帳戶於101年1月6日尚有存款65萬2781元,
詎
丁○○於102年9月間方知前開存款已遭被上訴人挪用殆盡,
其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辰展公司138萬7248元及其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544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辰展公司為稽核
查帳所支出之261,800元、42萬元及其利息,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丙○○64萬4090元及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
明如
前揭壹、一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皆因丁○○
通姦遭判刑
6個月確定後,於伊離開辰展公司後所捏,伊否認有侵吞辰
展公司、丙○○款項之行為,且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以103年度偵字第719號、第
2627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伊並就辰展公司所指溢領款項乙
事,逐項說明如97年度至102年度附表「被上訴人之
抗辯」
欄所示。又辰展公司無法證明伊拒絕交接會計事務,且其向
銀行調取單據及另覓會計師查帳稽核所支出之費用,均非因
伊而產生,與伊
無涉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
人雖曾以本件相同事實,因認被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
侵
占、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而提出刑事告訴,
嗣經北
檢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
回再議確定,有北檢103年度偵字第719號、第26273號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47號、104年度上聲
議字第8865號處分書等件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4至46、127
至133頁,本院卷一第82至86、91至97、147至156頁),惟
依上說明,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
之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
心證,為與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
違法,先予敘明。
四、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侵吞如97年度至102年度附表所示款
項,共138萬7248元部分:
㈠關於97年度附表所示共9萬8678元、98年度㈠附表所示共8萬
元部分:
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所示日期溢領款項共9
萬8678元,及於98年度㈠附表所示日期溢領款項8萬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係代丁○○支付會錢,嗣丁○
○不再跟會,其已於98年8月27日將21萬元匯入丁○○之郵
局帳戶,並無溢領辰展公司款項等語為辯。茲分述如下:
⒈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編號①所示日期溢
領2萬5900元
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但查辰展公司本應給付丁○○
96年10月、11月、12月薪資各3萬元,僅於96年12月、97
年1月各匯付3萬元予丁○○,96年11月並未匯付薪資3萬
元予丁○○
等情,有薪資表、存款憑條、丁○○之合作金
庫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99、205、236頁,卷八
第720頁),而丁○○少領薪資3萬元較辰展公司
所稱被上
訴人領取之上開2萬5900元為多,況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
27日匯入丁○○之郵局帳戶21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55、
156頁),已足補丁○○薪資短少部分(另詳後列⒍所述
,下同),
難認辰展公司受有損害。
⒉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編號②所示日期溢
領1萬5878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但查辰展公司本應給付丁○○
97年1月、2月薪資依序6萬元、3萬元,僅於97年2月、3月
各匯付3萬元予丁○○,97年2月短付薪資3萬元予丁○○
等情,有薪資表、存款憑條、丁○○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99、205、236頁,卷八第720頁),
而丁○○少領薪資3萬元較辰展公司所稱被上訴人領取之
上開1萬5878元為多,況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27日匯入丁
○○帳戶21萬元,已足補丁○○薪資短少部分,難認辰展
公司受有損害。
⒊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編號③所示日期溢
領840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58、59頁),但適為辰展公司短付丁○○之薪資
等情,有薪資表、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
因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27日匯入丁○○帳戶21萬元,已
足補丁○○薪資短少部分,難認辰展公司受有損害。
⒋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編號④所示日期溢
領850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61、62頁),但查丁○○於97年7月份之薪資為5
萬9511元,辰展公司僅於97年8月5日匯付4萬6211元予丁
○○,短付薪資1萬3300元等情,有薪資表、丁○○銀行
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42頁,卷六第239頁),而
丁○○少領薪資1萬3300元較辰展公司所稱被上訴人領取
之上開8500元為多,況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27日匯入丁
○○帳戶21萬元,已足補丁○○薪資短少部分,難認辰展
公司受有損害。
⒌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編號⑤、⑥、⑦、
⑧及98年度㈠附表編號①、②、③、⑤、⑥、⑧、⑩所示
日期各溢領1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65、66、69、70、78、79、88至90、96
、97、101、102、106、107、112、113、122、123、133
、134、146、147頁),但適為辰展公司短付丁○○之薪
資等情,有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
、66、69、72、78、82、88至90、94、95、101、102、
106、112、116、122、123、133、134、146、147頁),
因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27日匯入丁○○帳戶21萬元,已
足補丁○○薪資短少部分,難認辰展公司受有損害。
⒍綜上,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98年度㈠
附表所示日期溢領共17萬8678元(實則非正確),但辰展
公司亦短付丁○○薪資共19萬1700元,較其所稱被上訴人
溢領之17萬8687元為多,兩相扣抵後,辰展公司並無受有
損害,而被上訴人既於98年8月27日匯入丁○○之郵局帳
戶21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55、156頁),已足補丁○○前
開少領薪資19萬1700元部分,丁○○亦未受有損害,難認
被上訴人有上開溢領情事。
㈡關於98年度㈡附表所示款項共9萬6614元部分:
⒈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度㈡附表編號⑨所示日期
溢領2萬3426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本院卷七第72頁反面),被
上訴人則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於98年7月15日支付意霖美
工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意霖公司)貨款2萬3426元,辰展
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經查:意霖
公司就其於98年7月15日有無與辰展公司交易貨款2萬3426
元乙事,固於106年5月24日函復本院稱年代久遠,憑證單
據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2頁),惟依辰展公司98年
7月31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其他應付費用-乙○○、
摘要:轉帳給意霖5-6月買發票稅金、借方金額:23,426
元」等字(見本院卷七第239頁反面),
足徵被上訴人所
言非虛。辰展公司雖稱上開轉帳傳票記載不實云云(見本
院卷七第257頁正面),
惟查被上訴人當時為辰展公司之
會計,與丁○○間之夫妻感情尚佳,衡情不會預料夫妻感
情於000年0生變,殊無故意損害辰展公司而製作上開轉
帳傳票之必要,況上開轉帳傳票係由辰展公司所提供,應
認辰展公司確實應支付被上訴人2萬3426元,被上訴人並
無溢領該款,亦無非法利得可言,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
張,為不可採。
⒉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度㈡附表編號⑪所示日期溢
領1萬8927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50、151頁,本院卷七第72、166頁反面)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代墊辰展公司貨款,辰展公司再還
其該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七第139、237頁),
並提出其銀行帳戶明細、辰展公司轉帳傳票、現金帳簿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43、240至242頁),但為辰展公
司所否認,且
觀諸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以前提領9萬50
00元、1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七第139、143頁),均與
上開貨款金額及支付日期均不符,況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用以墊付辰展公司貨款之事實,難以憑採,應認
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⒊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度㈡附表編號⑮所示日期
溢領5萬4261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74、175頁,本院卷七第72頁反面),被
上訴人則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費用、家裡開銷、買婆婆牛
樟芝,辰展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
六第95頁,卷七第237頁),並提出購買牛樟芝費用明細
、辰展公司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43頁反面
、244頁)。經查:被上訴人當時為辰展公司之會計,丁
○○則為辰展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形同辰展公司為丁
○○之
一人公司,且辰展公司帳戶之款項常有支付丁○○
個人及其家人費用等情,則以辰展公司費用支付購買丁○
○母親所食用之牛樟芝產品,尚符常情。而被上訴人於98
年11月18日購買牛樟芝費用為4萬7302元,另依辰展公司
98/12/31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其他費用、摘要:42
吋電視..台開981251..逸樺、借方金額:27,100」等字(
見本院卷七第244頁正面),以上共計7萬4402元,已逾辰
展公司所稱溢領之5萬4261元,足徵被上訴人所言其未溢
領辰展公司上開款項等語是實。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為不可採。
⒋綜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因溢領98年度㈡附表編號⑪
所示1萬8927元,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語,為可採信
;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㈢關於99年度附表所示款項共15萬3784元部分:
⒈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①所示日期溢領
3萬3531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83、184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
人雖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費用、丁○○費用,辰展公司再
還其該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六第95頁反面),
但為辰展公司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⒉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②所示日期溢領
1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92、193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
人先係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應付喜印坊網路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喜印坊公司)印刷費7350元,並墊付辰展公司費用
9650元,嗣改稱墊付辰展公司停車費,辰展公司再還其該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六第95、102頁反面、139
頁),非但為辰展公司所否認,且由辰展公司現金帳簿記
載,辰展公司已從零用金3萬8938元中支付喜印坊公司印
刷費735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徵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其墊付喜印坊公司印刷費云云非實,而被上訴人就如何
墊付辰展公司費用9650元乙事,復未據舉證,且就其改稱
墊付停車費1萬7000元
一節,又與發票金額不合(見本院
卷七第144頁),均難採信,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信。
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④所示日期溢領
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06、207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
人雖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費用,辰展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七第139頁),但為辰展公司所
否認,雖被上訴人所提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有
99年3月29日提領2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七第145頁),
但無法證明上開墊付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舉辰展公司轉
帳傳票(見本院卷七第245、246頁),亦無法得證,應認
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⒋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⑤所示日期溢領
955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15、216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雖
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費用,辰展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七第139頁),但為辰展公司所否認
,而被上訴人所提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99年
5月25日僅有存款8萬之紀錄,並無提款(見本院卷七第
145頁),另所提辰展公司轉帳傳票、現金帳簿之記載,
亦無法得出代墊該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七第247、248頁)
,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⒌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⑨所示日期溢
領5萬8703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43、244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代墊買婆婆食用之牛樟芝費用4萬8420元,
另代墊丁○○電話費650元、買手機取消而付
違約金9143
元、稅金490元共計1萬0283元,辰展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237頁),並提出辰展公司99年8月30日轉
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七第249頁),
核與該轉帳傳票記
載「會計科目:電費-電話費、摘要:0000000000、借方
金額:$650」、「會計科目:電費-電話費、摘要:取消
上網違約金[買手機]、借方金額:$9,143」、「會計科目
:進項稅額、借方金額:$490」(以上3項合計1萬0283元
)、「會計科目:借款、摘要:涂-買牛樟芝、借方金額
:$48,420」等字相符,衡以辰展公司為丁○○之一人公
司,且辰展公司帳戶之款項常有支付丁○○個人及其家人
費用等情,則以辰展公司費用支付購買丁○○母親所食用
之牛樟芝產品,尚符常情,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
真,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⒍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⑩所示日期溢
領2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52、253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
則辯稱其已於99年9月3日自辰展公司帳戶提款,將其中2
萬元存入辰展公司現金帳簿,作為公司零用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2頁,卷六第96頁反面、105頁,卷七第139、
318頁),並提出辰展公司現金帳簿為證(見本院卷七第
150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
張,為不可採。
⒎綜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因溢領99年度附表編號①、
②、③、④所示款項共7萬5081元(33,531+17,000+15,00
0+9,550=75,081),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語,為可採
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㈣關於100年度附表所示款項共21萬9129元部分:
⒈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①所示日期溢
領1萬7295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76、277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被上
訴人雖辯稱其先墊付辰展公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
頁,卷七第139頁),並提出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單、辰展公司現金帳簿、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六第108頁反面,卷七第151、152、250、251頁),惟提
領金額1萬2000元顯與上開溢領款項不符,其餘證物又無
法得出被上訴人代墊該款之事實,難以憑信,應認辰展公
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⒉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②所示日期溢
領3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85、286頁,本院卷七第79頁反面),被上訴人
雖辯稱可能係其墊付辰展公司尾牙訂金3000元云云(見本
院卷七第139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採,應認
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⒊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③所示日期
溢領4767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被上訴人則
辯稱其於100年3月28日支付語臨活動行銷有限公司(現改
名百傑策略行銷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七第172至174頁)貨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提出其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53頁),並為辰展公
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七第257頁反面),核屬相符,
應堪
信實。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⒋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④所示日期溢
領2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其墊付辰展公司
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
足以採,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⒌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⑤所示日期
溢領13萬1325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本院卷七第79、80頁),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於100年5月16日支付訴外人黃允之采班工程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班公司)木工費1萬5245元、購買
婆婆食用之牛樟芝費用13萬641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
頁,卷七第140頁正面),並提出發票、汎可士企業有限
公司出具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9頁,卷七第
143頁反面),復經黃允於106年6月14日陳報采班公司於
100年5月16日確實有收到辰展公司匯付之1萬5245元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118至123頁),並有合作金庫汐止分行
106年7月6日回函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足憑(見本院卷七
第159、160頁),又辰展公司為丁○○之一人公司,且辰
展公司帳戶之款項常有支付丁○○個人及其家人費用等情
,已如前述,則以辰展公司費用支付購買丁○○母親所食
用之牛樟芝產品,尚符常情。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墊款共
計15萬1658元,較辰展公司所稱之溢領款13萬1325元為多
,應認辰展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溢領可言。
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⒍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⑧所示日期
溢領1萬701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166頁
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代墊辰展公司停車費,辰展
公司再還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七第140頁
),並提出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辰展公司發
票明細、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44、154、
252頁),依該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停車費、借方
金額:$16,200」、「會計科目:進項稅額、借方金額:
810元」(以上2項合計1萬7010元),核與上開發票明細
所載「永安停車場16,200、810」等字相符,堪信被上訴
人所言非虛。至辰展公司固提出停車費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七第289頁),然被上訴人當時為其會計,常有墊付款
項,並載於轉帳傳票等情,已如前述,因上開轉帳傳票既
將該筆停車費列入「借方金額」項下,足徵有他人代墊之
事實,辰展公司亦無法
反證該停車費係由丁○○所墊付,
因其金額適與辰展公司所稱被上訴人溢領之1萬7010元相
同,尚難以辰展公司提出該停車費發票,即為有利於辰展
公司之認定,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⒎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⑫所示日期溢
領2萬3232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被上訴
人則辯稱其係代墊辰展公司應付大豐旗幟有限公司(下稱
大豐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七第140頁
),並提出辰展公司現金帳簿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55頁
)。經本院向大豐公司函詢後,該公司函復稱其於100年
11月3日收到貨款1萬8375元等語,並提出工作單、銷退貨
明細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40、146頁),核與
上開現金帳簿記載相符,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就如何代
墊其餘4857元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辰展公司主
張被上訴人溢領4857元等語,為可採信,逾此之範圍,則
不可採。
⒏綜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因溢領100年度附表編號①
、②、④所示款項共4萬2795元(17,295+3,000+22,500=4
2,795),及編號⑫所示款項中4857元,合計4萬7652元(
42,795+4,857=47,652),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語,
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㈤關於101年度附表所示款項共71萬3873元部分:
⒈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②所示日期溢
領4萬6863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93、9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
人則辯稱其係代墊辰展公司停車費1萬8270元、勞退新制
費用8169元及其他費用2萬0424元,辰展公司再還其墊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七第140、237頁),並提
出辰展公司發票明細、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七第
144頁、253頁反面)。依該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停
車費、借方金額:$17,400」、「會計科目:進項稅額、
借方金額:870元」(以上2項合計1萬8270元),核與上
開發票明細所載「勝泰停車場17,400、870」等字相符,
堪信被上訴人所言非虛。雖辰展公司提出停車費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七第259頁),然被上訴人當時為其會計,常有
墊付款項,並載於轉帳傳票等情,已如前述,因上開轉帳
傳票既將該筆停車費列入「借方金額」項下,足徵有他人
代墊之事實,辰展公司亦無法反證該停車費係由被上訴人
以外之人所墊付,因其金額適與辰展公司所稱被上訴人溢
領之1萬8270元相同,尚難以辰展公司提出該停車費發票
,即為有利於辰展公司之認定,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為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辯其代墊辰展公司之勞退新
制費用8169元及其他費用2萬0424元(合計2萬8593元)乙
節,非但為辰展公司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⒉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③所示日期
溢領5萬240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05、106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
上訴人則辯稱其係經丁○○同意以辰展公司款項支付女兒
丙○○學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七第140頁),
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57頁)。經查丁○
○為丙○○之父親,辰展公司為丁○○之一人公司,衡之
被上訴人與丁○○當時感情尚佳,丁○○亦曾同意以辰展
公司款項支付丙○○101年8月間應繳學費6萬8125元等情
(見本院卷七第86頁反面),且辰展公司101年2月29日帳
傳票亦記載「會計科目:借款-丁○○、摘要:菱學費、
借方金額:$52,400」等字(見本院卷七第309頁),堪信
被上訴人所稱丁○○亦同意以辰展公司款項支付丁○○上
開學費等語,應非子虛,而合情理。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
主張,為不可採。
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⑥、⑨、⑩⑷
、⑪⑶、⑫所示日期各溢領2萬元(合計10萬元)等語,
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2、
133、150至154、157、160、161、169、170頁,本院卷七
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辯稱均係丁○○同意給付家用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但為辰展公司所否認,且與
被上訴人所指辰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之會計科目「雜項費
用」、「零用金」等字不符(見本院卷七第309、312、
313頁反面);倘被上訴人所言屬實(純屬假設),衡情
應每月領取家用款1次,乃其於101年5月29日第1次領取家
用款,竟於101年6月份無領取家用款之記載,反於101年7
月、8月各領取2次家用款,此後未再有領取家用款之紀錄
,顯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⒋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⑦、⑮所示日
期,依序溢領10萬5000元、10萬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
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3、144、193至197、
205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就編號⑦部分
,先係抗辯申報獎金10萬元及繳納稅款5000元,又稱係給
兒子繳保險費,就編號⑮部分則辯稱係支付女兒保險費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卷六第98、99頁),惟查:
關於編號⑦部分之陳述,顯然前後矛盾,更與辰展公司
101年6月14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應付帳款-采班
(黃允)$105,000」等字不符,已有可議,倘丁○○同意
以辰展公司款項支付兒、女之保險費,衡情被上訴人應在
辰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為「丁○○之借支」,乃
被上訴人竟以其他虛偽名目充之,
益徵辰展公司所稱其未
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兒、女之保險費等語是實(見本院卷二
第36頁),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辰展公司同意支付其兒、
女之保險費,則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應認辰展公司此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⒌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⑩⑴所示日
期溢領3萬2992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153、15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於101年7月12日支付黃允之采班公司
木工費,辰展公司再還其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復經黃允於106年6月14日陳報采班公司於101年7月12日確
實有收到辰展公司匯付之3萬2992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118至123頁),核與采班公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12頁),並有合作金庫汐止分
行106年7月6日回函及存款憑條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七第
159、161頁),堪信屬實。至於前開給付采班公司款項之
用途為何,辰展公司與被上訴人雖各執一詞,惟仍無礙被
上訴人為辰展公司支付該款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溢領
該款或非法利得可言。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
採。
⒍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⑪⑴L、⑵所示
日期,依序溢領1萬元、5萬876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
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7、160、161頁,本
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1萬元屬丁○
○之請款,上開5萬8760元則屬其墊付辰展公司多筆費用
,且婆婆住院,其怕身上沒錢,故領出先放己處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3頁),但為辰展公司及丁○○所否認,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
主張,為可採信。
⒎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⑭所示日期溢
領4萬3854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81、18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
訴人則辯稱為支付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
公司)貨款,經丁○○蓋章後,先自辰展公司帳戶領取同
額款項,嗣辰展公司改開立同額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3頁,卷六第99頁、113頁正面)。可見辰展公司為
支付四維公司上開貨款,除被上訴人提領4萬3854元備用
外,辰展公司並開立同額支票以因應,嗣四維公司既僅領
取支票,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49頁),衡情
被上訴人應將原領同額現金存回辰展公司帳戶,乃被上訴
人竟未為之,自屬溢領。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信。
⒏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⑰所示日期溢
領8萬3846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16、219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卷六第99
頁反面),
堪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⒐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⑱所示日期溢
領3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27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
則辯稱其係墊付辰展公司車貸,但忘記後來有無存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頁)。經查,辰展公司於101年11月13
日提款支付車貸3萬2500元,有辰展公司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單可稽(見外放偵查影卷一第72頁),應認被
上訴人並無墊付而有溢領之事實。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
張,為可採信。
⒑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⑲所示日期溢
領4萬7658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係墊付辰展公司購買軟體8955元(8940元加
匯費15元),其餘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卷六第
99頁反面)。關於購買軟體墊付8955元乙節,被上訴人已
提出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六第
11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至於其他3萬8703元之支
出項目,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為辰展公司墊付之事實,
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⒒綜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因溢領101年度附表編號②
⑸、②⑹、⑥、⑦、⑨、⑩⑷、⑪、⑫、⑭、⑮、⑰、⑱
所示款項共56萬2553元(28,593+20,000+105,000+20,000
+20,000+88,760+2 0,000+43,854+100,000+83,846+32,50
0+38,703=562,553)及編號⑲所示款項中3萬8703元,合
計60萬1256元(562,553+38,703=601,256),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等語,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
㈥關於102年度附表所示款項共2萬5170元部分:
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度附表編號③所示日期溢
領2萬517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258、259頁,本院卷七第89頁),被上訴人則辯
稱其先存2萬5170元入辰展公司零用金盒,再兌現隆德公司
開立之同額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9頁反面頁,卷七第
140頁),並提出辰展公司現金帳簿記載102年4月收入2萬51
70元等字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16頁,卷七第158頁),核屬
相符,應堪信實。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承上
所述,被上訴人溢領辰展公司款項共計74萬2916元(18,927
+75,081+47,652+601,256=742,916),而受利益,致辰展公
司受有損害,則辰展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辰展公司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自毋庸就其餘競合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再為審酌,附此敘明。至
辰展公司逾此範圍之主張,因被上訴人並無溢領之情事,辰
展公司亦無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不許辰展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
得利或賠償損害。
五、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接會計及提供電腦軟體密碼,
致其支出向往來銀行調閱單據等費用26萬1800元、會計師查
帳費用42萬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18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辰展公司
期間,在專用會計軟
體內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
等語,
業據提出被上訴人電腦截取畫面彩印、SKYPE對話紀
錄、律師函、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至44頁,本
院卷一第35至44頁),並經證人許月瓊、甲○○(依序為辰
展公司會計、前電腦維修人員)證述屬實,應堪信實。被上
訴人
空言否認,不足以採。
㈡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曠職時,擅自攜出公司帳冊、存摺
,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致辰展公司前後共花費26
萬1800元,以向往來銀行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存
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並支付42萬元委任會計師查
帳稽核,而受有68萬1800元損害等語,固舉前開證物,並提
出銀行手續費收據、會計師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
至47頁,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並聲請傳訊許月瓊、甲○
○。經查:
⒈辰展公司所稱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0日曠職,其於102
年5月1日新聘會計許月瓊乙節,核與許月瓊證述相符(見
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離開辰展公司時
,許月瓊尚未到職,被上訴人自無從與許月瓊辦理會計職
務交接,並告知其在辰展公司之電腦所設會計軟體密碼。
⒉甲○○於103年11月25日在另案北檢103年度偵字第719號
侵占等案(下稱系爭刑案)偵訊時結稱:一開始是被上訴
人之電腦有問題,進不去,我就嘗試修復,後來進去電腦
,但要進財務軟體時要有密碼,我就沒有密碼,去年我就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財務密碼,他(指被上訴人)那時應
滿情緒話的,就說你們去破解呀,不要再打電話來了,一
直不給密碼,後來他有給一次,但我輸入是錯誤,因為他
的帳號是0001,我一直猜密碼都猜不進去,後來我用0000
這個密碼就進去了,進去會計軟體後,有抓到裡面的資料
,公司之前的資料都在裡面;會計軟體內的資料,我無法
確認有無被刪除,因我不知原本的狀況,有連線到資料庫
,資料庫就在他的電腦內,那個會計軟體是單機非網路的
;我看到他的電腦有檔案破碎軟體,其主程式為Advanced
System Care 4之應用程式,被上訴人離職後,因電腦有
開機,故我們也會執行該程式,我只可以看出檔案破碎軟
體何時執行過,但無法看出何時刪除過檔案;他的電腦有
遠端操控程式,那個只是要你給對方帳號密碼,對方就可
以連過來操作電腦,我以前就知道他離職前,他的電腦曾
經朋友維修而加裝遠端操控程式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影
卷四第99、100頁)。
⒊甲○○並於106年7月13日在本院結稱:被上訴人在辰展公
司任職期間,其使用之電腦之會計軟體是否設有帳號密碼
,丁○○不知道該帳號密碼,我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稱「
帳號0001」、「0000這個密碼」僅是舉例,實際上帳號是
001及002;我所稱「後來他有給過1次(密碼)」是指被
上訴人是提供給辰展公司,我用辰展公司給我的密碼登錄
,但是密碼錯誤,至於那一天我用002帳號,一直試用不
同號碼才登錄進去,我不記得日期,因為我為了要解密碼
及維修電腦去了辰展公司2、3次,日期都很接近,約1、2
個月內;我登入進去會計軟體後,可以看到如一般的進銷
項目,其他不很清楚,因為我沒有點進去看,所以不知道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7、168頁)。
⒋被上訴人電腦軟體僅儲存辰展公司轉帳傳票,被上訴人並
列印紙本轉帳傳票置於座位附近鐵櫃,且將銀行取款憑條
、匯款憑條、支票存根聯及現金帳簿均置於鐵櫃等情(見
本院卷七第257頁反面、258頁正面),為辰展公司與被上
訴人所是認,堪信屬實。至於辰展公司所稱上開資料未完
全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辰展公司於本件審理
中既能提供完整之轉帳傳票、現金帳簿、支票存根聯、取
款憑條、匯款憑條等件為證(下稱系爭會計憑證),應認
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全部留置在辰
展公司內,並未攜走,自不應認被上訴人負有再提出轉帳
傳票及系爭會計憑證之責。是辰展公司所稱其因被上訴人
拒絕提供電腦軟體密碼,致其須支出費用始能向往來銀行
調閱系爭會計憑證云云,不足以採。
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任職辰展公司期間,在其專用電腦之
會計軟體內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
程式,除會計軟體密碼外,並無法證明其他加裝程式有影
響辰展公司讀取轉帳傳票之事實。而辰展公司於102年4月
10日被上訴人曠職後,雖不知該密碼,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5月17日所提供之密碼有誤,致辰展公司無法順利登入
該財務軟體,但經甲○○破解後,即可登入查看該財務軟
體所儲存之轉帳傳票並予列印,加以被上訴人留存在辰展
公司之系爭會計憑證,辰展公司自無再向往來銀行調取系
爭會計憑證之必要。至於代收稅款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本
非屬被上訴人職務上保管之資料,而係由往來銀行所留存
,且辰展公司於本件審理中能提出辰展公司存摺為證,難
認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上開傳票及辰展公司存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544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
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
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
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同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627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辰展公司雖支出26萬1800
元向往來銀行調閱取系爭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
並支付42萬元委任會計師稽核查帳,有前揭證物可稽,惟查
辰展公司係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始支出上開費用,乃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先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將遭駁回請
求之結果(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自非因被上
訴人前開溢領行為直接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依上說明,其間
並無因果關係,辰展公司就其所支出前開費用26萬1800元、
42萬元,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六、丙○○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帳戶2存款65萬2781元挪用殆
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409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經丙○○同意而提領,並用在生活費及
支付子女保險費等項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
贈與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為民法第1087條所明定。本件丙○○主張辰
展公司於98年5月5日分派丁○○股利100萬元,經被上訴
人將之存入丙○○之系爭帳戶2,該帳戶於101年1月6日尚
有存款餘額65萬2781元,嗣被上訴人未經丁○○同意,即
將該存款提領殆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系爭帳
戶2之上開存款65萬2781元為丙○○因其父丁○○之贈與
而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已遭被上訴人處分。
㈡丙○○主張被上訴人提領上開存款65萬2781元,係非為其
利益之處分行為,應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雖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⒈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自為
要保人,以丙○○為被保險
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
,被上訴人復於99年6月21日自為要保人,以其子涂凱翔
為被保險人,向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
)投保等情,有保險單、保險費送金單
暨繳納證明書、保
險證明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並有國
泰人壽以105年2月17日國壽字第105020611號函、105年5
月26日國壽字第105051438號函附要保書(見同上卷第212
至215、246至249頁)、元大人壽以105年2月4日元壽字第
1050000368號函附要保書及保單契變書、105年5月27日元
壽字第1050001494號函附要保書及契變書等件足憑(見同
上卷第208至211頁,本院卷二第1至3頁),堪信屬實。
⒉承前所述,丙○○之系爭帳戶2存款為其特有財產,依前
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限於為丙○○之
利益始能處分,是上開存款自不能用於繳納涂凱翔之保險
費,更不能充作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之子女
扶養費,否則無
異減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
1084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應盡之法定
扶養義
務。則被上訴人將上開存款部分挪用於繳納涂凱翔之保險
費及
家庭生活費(包含子女扶養費),自屬非為丙○○之
利益所為之處分。
⒊按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
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
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
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
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
有,故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將丙○○之上開存款部分用以繳
納丙○○之保險費,惟依丙○○之要保書觀之,國泰人壽
與被上訴人約定,丙○○生存還本/生存保險金、身故保
險金均給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14、248頁),被上
訴人並於105年9月8日
自認丙○○保單之紅利匯入其戶頭
,其用來繳這幾年保費,於106年已向國泰人壽辦理變更
給付方式,將該紅利匯至丙○○系爭帳戶2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頁,卷六第100頁,卷七第318頁),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於變更保單紅利受領人為丙○○以前,難認其係
為丙○○之利益而投保,丙○○在變更保單紅利受領人前
,既未享受上開保險還本及保單紅利之利益,應認被上訴
人提領丙○○前開存款非屬為丙○○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提領丙○
○之系爭帳戶2存款65萬2781元,用以支付非屬為丙○○
利益之項目,其處分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規定,且
迄未返還,致丙○○受有
65萬2781元之損害,依上說明,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經丙○○同意而提領,並
無不法云云,顯係忽略丙○○尚未成年,仍為限制
行為能
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其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民法第77條本文、第78條規定),則其同意被上訴人提領
前開存款之意思表示,既未經丁○○允許,嗣並為丁○○
所不同意,應認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採
。惟丙○○已減縮賠償金額為64萬4090元(見本院卷七第
90頁、256頁反面),且截至106年8月23日本件
言詞辯論
終結,丙○○業因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辦理變更保單紅利
給付方式,而於106年7月14日受領上開保單紅利1萬3500
元,有系爭帳戶2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70頁),
應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是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63萬09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許之。又本院既
准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求,自毋庸就
其餘競合之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再為
審酌,併此敘明。
七、從而,辰展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74萬2916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丙○○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63萬0590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
的
法律關係,因與原請求權有競合關係,除勝訴部分,由本
院除擇一有利判決而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酌外,其餘敗
訴部分,本院亦逐一審酌上訴人之原請求權及追加請求權均
為無理由,始予駁回,已如上述,不另贅述。又本件上訴利
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所為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附表(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
┌────────────────────────────────────┐
│97年度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① │97.01.22 │25,900元(見原審卷一第51、 │丁○○自96年11月跟會,支付│
│ │ │52頁) │丁○○96年11月會錢10,000元│
│ │ │◎丁○○96年10、11、12月薪│、96年12月會錢8,000元、97 │
│ │ │資各為3萬元,公司於96年12 │年1月會錢7,900元,3個月共 │
│ │ │月、97年1月各匯付3萬元予涂│25,900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 │
│ │ │嘉成,但96年11月未匯付薪資│,卷七第64頁) │
│ │ │予丁○○(見本院卷七第199、│ │
│ │ │205、236頁,卷八第720頁) │ │
├──┼─────┼─────────────┼─────────────┤
│② │97.03.04 │15,878元(見原審卷一第55、 │支付丁○○97年2月至3月會錢│
│ │ │56頁) │及零用金7,600元、8,500元( │
│ │ │◎丁○○97年1、2月薪資各6 │見本卷二第42頁,卷七第64頁│
│ │ │萬元、3萬元,公司各匯付3萬│) │
│ │ │元予丁○○,97年2月少匯薪 │ │
│ │ │資3萬元予丁○○(見本院卷七│ │
│ │ │第209、213、236頁,卷八第 │ │
│ │ │742、744頁) │ │
├──┼─────┼─────────────┼─────────────┤
│③ │97.06.05 │8,400元/丁○○少領 │原稱支付丁○○會錢10,000元│
│ │ │(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 │(見本院卷二第42頁),嗣改為│
│ │ │ │8,500元(見本院卷七第64頁) │
│ │ │ │ │
│ │ │ │ │
├──┼─────┼─────────────┼─────────────┤
│④ │97.08.05 │8,500元/丁○○少領13,300元│原稱支付丁○○會錢10,000元│
│ │ │(見審卷一第61、62頁) │(見本院卷二第42頁),嗣改為│
│ │ │◎丁○○97.7薪資59,511元,│8,500元(見本院卷七第64頁) │
│ │ │僅匯入46,211元(見原審卷一 │ │
│ │ │第61頁,本院卷五第142頁、 │ │
│ │ │卷六第239頁) │ │
├──┼─────┼─────────────┼─────────────┤
│⑤ │97.09.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支付丁○○會錢10,000元(見 │
│ │ │卷一第65、66頁) │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七第64頁│
│ │ │ │) │
├──┼─────┼─────────────┼─────────────┤
│⑥ │97.10.03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支付丁○○會錢10,000元(見 │
│ │ │卷一第69、70頁) │本院卷二第42頁) │
├──┼─────┼─────────────┼─────────────┤
│⑦ │97.11.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支付丁○○會錢10,000元(見 │
│ │ │卷一第78、79頁) │本院卷二第42頁) │
├──┼─────┼─────────────┼─────────────┤
│⑧ │97.12.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支付丁○○會錢10,000元(見 │
│ │ │卷一第88至90頁) │本院卷二第42頁) │
├──┴─────┼─────────────┼─────────────┤
│小 計│98,678元 │ │
├────────┴─────────────┴─────────────┤
│備註:被上訴人於98.8.27匯款21萬元入丁○○帳戶(見本院卷六第155、156頁) │
└────────────────────────────────────┘
┌────────────────────────────────────┐
│98年度(一)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① │98.01.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96、97頁) │卷二第42頁,卷七第64頁) │
├──┼─────┼─────────────┼─────────────┤
│② │98.02.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101、102頁) │卷二第42頁) │
├──┼─────┼─────────────┼─────────────┤
│③ │98.03.12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106、107頁) │卷二第42頁) │
├──┼─────┼─────────────┼─────────────┤
│⑤ │98.04.03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112、113、116頁) │卷二第42頁) │
├──┼─────┼─────────────┼─────────────┤
│⑥ │98.05.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122、123頁) │卷二第42頁) │
├──┼─────┼─────────────┼─────────────┤
│⑦ │98.06.05 │1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7、│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128頁) │卷二第42頁) │
├──┼─────┼─────────────┼─────────────┤
│⑧ │98.07.03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原審 │
│ │ │卷一第133、134頁) │卷二第42頁) │
├──┼─────┼─────────────┼─────────────┤
│⑩ │98.08.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146、147頁) │卷二第42頁) │
├──┴─────┼─────────────┼─────────────┤
│小 計 │80,000元 │ │
├────────┴─────────────┴─────────────┤
│備註:被上訴人於98.8.27匯款21萬元入丁○○帳戶(見本院卷六第155、156頁) │
└────────────────────────────────────┘
┌────────────────────────────────────┐
│98年度(二)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⑨ │98.07.31 │23,426元(見原審卷一第137、│98.7.15意霖公司貨款23,426 │
│ │ │138頁,本院卷七第72頁反面)│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七 │
│ │ │ │第239頁反面/轉帳傳票) │
├──┼─────┼─────────────┼─────────────┤
│⑪ │98.08.27 │18,927元(見原審卷一第150、│墊付公司貨款18,927元(見本 │
│ │ │151頁,本院卷七第72、166頁│院卷二第42頁) │
│ │ │反面) │◎被上訴人提出98.8.27以前 │
│ │ │ │ 提款金額95,000元、1萬元 │
│ │ │ │ (見本院卷七第139、143頁)│
├──┼─────┼─────────────┼─────────────┤
│⑮ │98.12.31 │54,261元(見原審卷一第174、│墊付公司費用或家裡開銷、買│
│ │ │175頁,本院卷七第72頁反面)│婆婆的牛樟芝(見本院卷二第 │
│ │ │ │42頁、卷六第95頁) │
│ │ │ │◎被上訴人提出98.11.18購買│
│ │ │ │ 婆婆的牛樟芝費用47,302元│
│ │ │ │ 之購買明細(見本院卷七第 │
│ │ │ │ 139頁正面、143頁反面)、 │
│ │ │ │ 代墊購買42吋電視27,100元│
│ │ │ │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七第244│
│ │ │ │ 頁正面) │
├──┴─────┼─────────────┼─────────────┤
│小 計│96,614元 │ │
└────────┴─────────────┴─────────────┘
┌────────────────────────────────────┐
│99年度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① │99.01.05 │33,531元(見原審卷一第183、│自己先墊付公司費用33,531元│
│ │ │184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見本院卷二第42頁)、代付涂│
│ │ │ │嘉成之費用(見本院卷六第95 │
│ │ │ │頁反面) │
├──┼─────┼─────────────┼─────────────┤
│② │99.02.05 │17,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2、│⑵99.2.4喜印坊公司印刷費7,│
│ │ │193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 350元(見本院卷六第95、 │
│ │ │ │102頁反面、154頁) │
│ │ │ ├─────────────┤
│ │ │ │⑶墊付公司費用9,650元 │
│ │ │ │◎被上訴人嗣稱墊付公司停車│
│ │ │ │ 費17,000元(見本院卷第139│
│ │ │ │ 、144頁) │
├──┼─────┼─────────────┼─────────────┤
│④ │99.04.02 │1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6、│墊付公司費用15,000元 │
│ │ │207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於99.3.29提領2萬元│
│ │ │ │(見本院卷七第139、145、245│
│ │ │ │、246頁) │
├──┼─────┼─────────────┼─────────────┤
│⑤ │99.05.25 │9,550元(見原審卷一第215、 │墊付公司費用9,550元(見本院│
│ │ │216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卷七第139、145至148、247、│
│ │ │ │248頁) │
├──┼─────┼─────────────┼─────────────┤
│⑨ │99.08.30 │58,703元(見原審卷一第243、│支付公司費用48,420元、10,2│
│ │ │244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83元,提出轉帳傳票(見本院 │
│ │ │ │卷七第249頁) │
├──┼─────┼─────────────┼─────────────┤
│⑩ │99.09.03 │2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2、│墊付公司費用20,000元(見本 │
│ │ │253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院卷二第42頁)/被上訴人於 │
│ │ │ │99.9.1提款25,000元,於99.9│
│ │ │ │.3將2萬元存入辰展公司現金 │
│ │ │ │帳(見本院卷六第96頁反、105│
│ │ │ │,卷七第139、150頁) │
├──┴─────┼─────────────┼─────────────┤
│小 計│153,784元 │ │
└────────┴─────────────┴─────────────┘
┌────────────────────────────────────┐
│100年度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① │100.01.26 │17,295元(見原審卷一第276、│自己先墊付公司費用(17,295 │
│ │ │277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元),於100.1.25提領12,000 │
│ │ │ │元(見本院卷六第108頁反面) │
│ │ │ │,並提出公司100.1現金帳(見│
│ │ │ │本院卷七第139、151、152頁)│
├──┼─────┼─────────────┼─────────────┤
│② │100.02.01 │3,000元 │公司尾牙21,230元。 │
│ │ │◎辰展公司原爭執21,230元,│對差額3,000元,辯稱可能係 │
│ │ │嗣主張尾牙費用僅18,230元,│訂金(見本院七第139頁) │
│ │ │對差額3,000元有爭執(見原審│ │
│ │ │卷一第285、286頁,本院卷七│ │
│ │ │第79頁反面) │ │
├──┼─────┼─────────────┼─────────────┤
│③ │100.03.28 │4,767元(見原審卷二第4、5頁│100.3.28支付語臨公司費用 │
│ │ │,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 │4,767元,提出存摺明匯款記 │
│ │ │ │錄(見本院卷七第153頁) │
├──┼─────┼─────────────┼─────────────┤
│④ │100.04.12 │22,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3頁)│公司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3頁)│
├──┼─────┼─────────────┼─────────────┤
│⑤ │100.05.23 │131,325元(見原審卷二第14、│⑵支付黃允之采班公司木工費│
│ │ │15頁,本院卷七第79、80頁正│ 用15,245元(見本院卷二第 │
│ │ │面) │ 43頁,下同) │
│ │ │ ├─────────────┤
│ │ │ │⑶婆婆牛樟芝費用116,080元 │
│ │ │ │ ,提出消費日100.4.18、金│
│ │ │ │ 額136,413元之發票(見本院│
│ │ │ │ 卷五第29頁,卷七第140、 │
│ │ │ │ 143反面) │
├──┼─────┼─────────────┼─────────────┤
│⑧ │100.07.26 │17,010元(見原審卷二第39、 │停車費17,010元(見本院卷第 │
│ │ │40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252頁正反面/轉帳傳票) │
│ │ │166頁反面) │ │
├──┼─────┼─────────────┼─────────────┤
│⑫ │100.11.30 │23,232元(無支付大豐公司貨 │大豐公司貨款(見本院卷二第 │
│ │ │款18,375元及不明差額4,857 │43頁) │
│ │ │元,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 │
│ │ │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 │ │
├──┴─────┼─────────────┼─────────────┤
│小 計│219,129元 │ │
└────────┴─────────────┴─────────────┘
┌────────────────────────────────────┐
│101年度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② │101.02.04 │46,863元(見原審卷二第93、 │⑴停車費18,270元(見本院卷 │
│ │ │9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 二第43頁,卷七第140、144│
│ │ │ │ 頁/發票) │
│ │ │ ├─────────────┤
│ │ │ │⑸勞退新制費用8,169元 │
│ │ │ ├─────────────┤
│ │ │ │⑹公司費用20,424元 │
├──┼─────┼─────────────┼─────────────┤
│③ │101.02.29 │52,4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5、│女兒學費52,400元(見本院卷 │
│ │ │106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七第140、157頁/繳費收據) │
├──┼─────┼─────────────┼─────────────┤
│⑥ │101.05.29 │2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32、│⑷第一次給家用20,000元(見 │
│ │ │133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43頁) │
├──┼─────┼─────────────┼─────────────┤
│⑦ │101.06.14 │10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6、│申報獎金費用及繳納5,000元 │
│ │ │143、144頁,本院卷七第83頁│稅款,此筆費用是給兒子繳保│
│ │ │反面) │費(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六 │
│ │ │ │第98頁正面) │
├──┼─────┼─────────────┼─────────────┤
│⑨ │101.07.05 │2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0至│家用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 │
│ │ │152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43頁) │
├──┼─────┼─────────────┼─────────────┤
│⑩ │101.07.18 │52,992元(見原審卷二第153、│⑴101.7.12木工費32,992元( │
│ │ │15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見本院卷二第43頁) │
│ │ │◎原主張107,171元,嗣僅爭 ├─────────────┤
│ │ │執⑴⑷,故扣除其他不爭執項│⑷零用金:家用20,000元(同 │
│ │ │目 │ 上頁) │
├──┼─────┼─────────────┼─────────────┤
│⑪ │101.08.03 │88,760元(見原審卷二第157、│⑴L.丁○○請款10,000元(見 │
│ │ │160、161頁,本院卷七第83頁│ 本院卷二第43頁,下同) │
│ │ │反面) ├─────────────┤
│ │ │ │⑵58,760元:自己先支付許多│
│ │ │ │ 費用,且婆婆住院,怕身上│
│ │ │ │ 沒錢,故領出先放己處 │
│ │ │ ├─────────────┤
│ │ │ │⑶20,000元:家用 │
├──┼─────┼─────────────┼─────────────┤
│⑫ │101.08.24 │2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69、│家用20,000元 │
│ │ │170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
├──┼─────┼─────────────┼─────────────┤
│⑭ │101.09.27 │43,854元(見原審卷二第181、│四維公司43,854元,其經涂嘉│
│ │ │18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成蓋章後至公司帳戶取款(見 │
│ │ │ │本院卷六第99、113頁正面),│
│ │ │ │嗣公司改開支票支付 │
├──┼─────┼─────────────┼─────────────┤
│⑮ │101.10.05 │1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93 │女兒保險費100,000元(見本院│
│ │ │至197、205頁,本院卷七第83│卷二第44頁,卷六第99頁) │
│ │ │頁反面) │ │
├──┼─────┼─────────────┼─────────────┤
│⑰ │101.11.05 │83,846元(見原審卷二第216至│忘記(見本院卷二第44頁,卷 │
│ │ │219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六99頁反面) │
├──┼─────┼─────────────┼─────────────┤
│⑱ │101.11.30 │32,500元(見原審卷二第227頁│⑵公司車貸32,500元(忘記後 │
│ │ │,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 來有無存入) │
├──┼─────┼─────────────┼─────────────┤
│⑲ │101.12.27 │47,658元(見原審卷二第232至│先稱忘記(見本院卷二第44頁 │
│ │ │234、240頁,本院卷七第83頁│,卷六第99頁反面),嗣稱付 │
│ │ │反面) │公司費用,如購買軟體8,940 │
│ │ │ │元+匯費15元,共8,955元(見 │
│ │ │ │本院卷六第99頁反面、115頁)│
├──┴─────┼─────────────┼─────────────┤
│小 計│713,87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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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③ │102.04.02 │25,170元(見原審卷二第258、│原稱沒印象(見本院卷二第44 │
│ │ │259頁,本院卷七第89頁正面)│頁),嗣稱已存25,170元入公 │
│ │ │ │司零用金盒(見本院六第99頁 │
│ │ │ │反面、116頁,本院卷七第140│
│ │ │ │、158頁),才兌現同額支票 │
├──┴─────┼─────────────┼─────────────┤
│小 計│25,17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