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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涂芷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涂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6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肆 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陸拾參萬零伍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四十九,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經他造同意,即得為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反義解釋自明。本件 上訴人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辰展公司)於原審 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溢領款項新台幣(下同)418萬7626元,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為稽核查帳所支出之 68萬182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0 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丙○○則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付其65萬2781元, 及自原審104年1月10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嗣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就上開溢領 款項整理附表(見本院卷七第56至63頁),並數次協議兩造 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七第69至90、163至166頁),辰展公司 乃就不爭執事實(即上開附表剔除本件判決後附98年度㈡、 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附表以外編號所示項 目及金額部分)不再上訴,減縮上開溢領款為138萬7248元 、減縮上開稽核查帳支出為68萬1800元(合計206萬9048元 ),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競合請求,丙○○則減縮 請求金額為64萬4090元,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競合請求(見本院卷七第280、281頁),其等減縮後之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 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辰展公司206萬9048元,及 自103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丙○○ 64萬409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七第256頁)。核屬訴之變更及追 加,既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七第317頁反面),依 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1088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所明定。查辰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 ○○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其間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400號判准離婚,並定對於雙方 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 之(與親權無關部分,不予贅述),丁○○對於親權判決部 分提起上訴(一審判准離婚部分已確定),經本院104年度 家上字第102號判決仍維持一審關於親權部分之判決,丁○ ○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 頁,卷三第273頁,卷七第50、51、113頁)。是丁○○已經 法院確定判決非丙○○之行親權人,其對丙○○之法定代理 權固暫時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參照), 而由被上訴人擔任丙○○之行親權人,惟丁○○於本件以丙 ○○名義,列名法定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挪用丙○○之合 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2 )內存款65萬2781元,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特有財產,就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於本件顯與丙○○有 利害衝突,自不能行使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即不得列為 丙○○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非關丙○○身分及人身自由事 件,尚無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是丙○○於本件並 無程序能力,亦不因其反對提訴而受影響,仍應有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則本件列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 由其行使對於丙○○之權利義務,洵屬有據,殊無裁定停止 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丁○○負責辰展公司業務、施工等事務,平日 工作繁忙,由被上訴人擔任辰展公司會計職務,經手辰展公 司應付款項、零用金、薪資給付等出納事務,丁○○基於夫 妻間信任關係,未曾查核該公司相關帳務。迨於102年2月間 某日,丁○○得知被上訴人娘家購置新房產,因懷疑辰展公 司資金遭被上訴人挪用,致夫妻關係陷入冷戰,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10日曠職前,竟在其專用電腦內專用會計軟體私自 設置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及加裝檔案破碎程式,並拒絕 告知密碼,以阻擾辰展公司稽核帳務,雖丁○○屢以SKYPE 聯絡其提供密碼未果,其復於102年4月18日與訴外人甲○○ 電話中拒絕提供會計軟體帳號密碼,並譏諷要丁○○自行破 解會計帳號密碼。經辰展公司於102年5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 被上訴人限期歸還會計軟體帳號密碼、權限及相關資料時, 其始以SKYPE謊報1組密碼,但非正確密碼,致無法進入會計 軟體。而被上訴人於曠職前,擅自攜出辰展公司帳冊、存摺 ,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致訴外人許月瓊接手會計 職務時,始終無法取得辰展公司帳冊、存摺,影響辰展公司 正常營運。俟辰展公司經會計師告知應繳納101年度營業所 得稅約50萬元,才無奈花費共26萬1,800元,以向往來銀行 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 單據,並支付42萬元委任永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稽核 ,始悉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利用從事 辰展公司會計職務機會,迭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會 計傳票或公司電腦帳冊,虛偽記載不實內容,且在辰展公司 之往來銀行存摺內頁上,塗銷更改經辦記錄,多次侵吞辰展 公司如97年度至102年度附表「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 款」欄所示款項,合計206萬9048元。又辰展公司於98年5月 5日分派丁○○股利100萬元,經被上訴人將之存入丙○○之 系爭帳戶2,該帳戶於101年1月6日尚有存款65萬2781元,詎 丁○○於102年9月間方知前開存款已遭被上訴人挪用殆盡, 其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辰展公司138萬7248元及其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544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辰展公司為稽核 查帳所支出之261,800元、42萬元及其利息,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丙○○64萬4090元及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 明如前揭壹、一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皆因丁○○通姦遭判刑 6個月確定後,於伊離開辰展公司後所捏,伊否認有侵吞辰 展公司、丙○○款項之行為,且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以103年度偵字第719號、第 2627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伊並就辰展公司所指溢領款項乙 事,逐項說明如97年度至102年度附表「被上訴人之抗辯」 欄所示。又辰展公司無法證明伊拒絕交接會計事務,且其向 銀行調取單據及另覓會計師查帳稽核所支出之費用,均非因 伊而產生,與伊無涉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 人雖曾以本件相同事實,因認被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侵 占、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北 檢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 回再議確定,有北檢103年度偵字第719號、第26273號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47號、104年度上聲 議字第8865號處分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4至46、127 至133頁,本院卷一第82至86、91至97、147至156頁),惟 依上說明,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 之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 違法,先予敘明。 四、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侵吞如97年度至102年度附表所示款 項,共138萬7248元部分: ㈠關於97年度附表所示共9萬8678元、98年度㈠附表所示共8萬 元部分: 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所示日期溢領款項共9 萬8678元,及於98年度㈠附表所示日期溢領款項8萬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係代丁○○支付會錢,嗣丁○ ○不再跟會,其已於98年8月27日將21萬元匯入丁○○之郵 局帳戶,並無溢領辰展公司款項等語為辯。茲分述如下: ⒈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編號①所示日期溢 領2萬590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但查辰展公司本應給付丁○○ 96年10月、11月、12月薪資各3萬元,僅於96年12月、97 年1月各匯付3萬元予丁○○,96年11月並未匯付薪資3萬 元予丁○○等情,有薪資表、存款憑條、丁○○之合作金 庫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99、205、236頁,卷八 第720頁),而丁○○少領薪資3萬元較辰展公司所稱被上 訴人領取之上開2萬5900元為多,況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 27日匯入丁○○之郵局帳戶21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55、 156頁),已足補丁○○薪資短少部分(另詳後列⒍所述 ,下同),難認辰展公司受有損害。 ⒉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編號②所示日期溢 領1萬5878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但查辰展公司本應給付丁○○ 97年1月、2月薪資依序6萬元、3萬元,僅於97年2月、3月 各匯付3萬元予丁○○,97年2月短付薪資3萬元予丁○○ 等情,有薪資表、存款憑條、丁○○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99、205、236頁,卷八第720頁), 而丁○○少領薪資3萬元較辰展公司所稱被上訴人領取之 上開1萬5878元為多,況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27日匯入丁 ○○帳戶21萬元,已足補丁○○薪資短少部分,難認辰展 公司受有損害。 ⒊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編號③所示日期溢 領840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58、59頁),但適為辰展公司短付丁○○之薪資 等情,有薪資表、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 因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27日匯入丁○○帳戶21萬元,已 足補丁○○薪資短少部分,難認辰展公司受有損害。 ⒋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編號④所示日期溢 領850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61、62頁),但查丁○○於97年7月份之薪資為5 萬9511元,辰展公司僅於97年8月5日匯付4萬6211元予丁 ○○,短付薪資1萬3300元等情,有薪資表、丁○○銀行 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42頁,卷六第239頁),而 丁○○少領薪資1萬3300元較辰展公司所稱被上訴人領取 之上開8500元為多,況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27日匯入丁 ○○帳戶21萬元,已足補丁○○薪資短少部分,難認辰展 公司受有損害。 ⒌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編號⑤、⑥、⑦、 ⑧及98年度㈠附表編號①、②、③、⑤、⑥、⑧、⑩所示 日期各溢領1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65、66、69、70、78、79、88至90、96 、97、101、102、106、107、112、113、122、123、133 、134、146、147頁),但適為辰展公司短付丁○○之薪 資等情,有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 、66、69、72、78、82、88至90、94、95、101、102、 106、112、116、122、123、133、134、146、147頁), 因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27日匯入丁○○帳戶21萬元,已 足補丁○○薪資短少部分,難認辰展公司受有損害。 ⒍綜上,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附表、98年度㈠ 附表所示日期溢領共17萬8678元(實則非正確),但辰展 公司亦短付丁○○薪資共19萬1700元,較其所稱被上訴人 溢領之17萬8687元為多,兩相扣抵後,辰展公司並無受有 損害,而被上訴人既於98年8月27日匯入丁○○之郵局帳 戶21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55、156頁),已足補丁○○前 開少領薪資19萬1700元部分,丁○○亦未受有損害,難認 被上訴人有上開溢領情事。 ㈡關於98年度㈡附表所示款項共9萬6614元部分: ⒈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度㈡附表編號⑨所示日期 溢領2萬3426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本院卷七第72頁反面),被 上訴人則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於98年7月15日支付意霖美 工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意霖公司)貨款2萬3426元,辰展 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經查:意霖 公司就其於98年7月15日有無與辰展公司交易貨款2萬3426 元乙事,固於106年5月24日函復本院稱年代久遠,憑證單 據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2頁),惟依辰展公司98年 7月31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其他應付費用-乙○○、 摘要:轉帳給意霖5-6月買發票稅金、借方金額:23,426 元」等字(見本院卷七第239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所 言非虛。辰展公司雖稱上開轉帳傳票記載不實云云(見本 院卷七第257頁正面),惟查被上訴人當時為辰展公司之 會計,與丁○○間之夫妻感情尚佳,衡情不會預料夫妻感 情於000年0生變,殊無故意損害辰展公司而製作上開轉 帳傳票之必要,況上開轉帳傳票係由辰展公司所提供,應 認辰展公司確實應支付被上訴人2萬3426元,被上訴人並 無溢領該款,亦無非法利得可言,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 張,為不可採。 ⒉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度㈡附表編號⑪所示日期溢 領1萬8927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50、151頁,本院卷七第72、166頁反面)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代墊辰展公司貨款,辰展公司再還 其該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七第139、237頁), 並提出其銀行帳戶明細、辰展公司轉帳傳票、現金帳簿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43、240至242頁),但為辰展公 司所否認,且觀諸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以前提領9萬50 00元、1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七第139、143頁),均與 上開貨款金額及支付日期均不符,況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用以墊付辰展公司貨款之事實,難以憑採,應認 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⒊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度㈡附表編號⑮所示日期 溢領5萬4261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74、175頁,本院卷七第72頁反面),被 上訴人則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費用、家裡開銷、買婆婆牛 樟芝,辰展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 六第95頁,卷七第237頁),並提出購買牛樟芝費用明細 、辰展公司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43頁反面 、244頁)。經查:被上訴人當時為辰展公司之會計,丁 ○○則為辰展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形同辰展公司為丁 ○○之一人公司,且辰展公司帳戶之款項常有支付丁○○ 個人及其家人費用等情,則以辰展公司費用支付購買丁○ ○母親所食用之牛樟芝產品,尚符常情。而被上訴人於98 年11月18日購買牛樟芝費用為4萬7302元,另依辰展公司 98/12/31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其他費用、摘要:42 吋電視..台開981251..逸樺、借方金額:27,100」等字( 見本院卷七第244頁正面),以上共計7萬4402元,已逾辰 展公司所稱溢領之5萬4261元,足徵被上訴人所言其未溢 領辰展公司上開款項等語是實。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為不可採。 ⒋綜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因溢領98年度㈡附表編號⑪ 所示1萬8927元,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語,為可採信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㈢關於99年度附表所示款項共15萬3784元部分: ⒈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①所示日期溢領 3萬3531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83、184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 人雖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費用、丁○○費用,辰展公司再 還其該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六第95頁反面), 但為辰展公司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⒉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②所示日期溢領 1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92、193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 人先係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應付喜印坊網路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喜印坊公司)印刷費7350元,並墊付辰展公司費用 9650元,嗣改稱墊付辰展公司停車費,辰展公司再還其該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六第95、102頁反面、139 頁),非但為辰展公司所否認,且由辰展公司現金帳簿記 載,辰展公司已從零用金3萬8938元中支付喜印坊公司印 刷費735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徵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其墊付喜印坊公司印刷費云云非實,而被上訴人就如何 墊付辰展公司費用9650元乙事,復未據舉證,且就其改稱 墊付停車費1萬7000元一節,又與發票金額不合(見本院 卷七第144頁),均難採信,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信。 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④所示日期溢領 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06、207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 人雖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費用,辰展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七第139頁),但為辰展公司所 否認,雖被上訴人所提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有 99年3月29日提領2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七第145頁), 但無法證明上開墊付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舉辰展公司轉 帳傳票(見本院卷七第245、246頁),亦無法得證,應認 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⒋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⑤所示日期溢領 955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15、216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雖 辯稱其代墊辰展公司費用,辰展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七第139頁),但為辰展公司所否認 ,而被上訴人所提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99年 5月25日僅有存款8萬之紀錄,並無提款(見本院卷七第 145頁),另所提辰展公司轉帳傳票、現金帳簿之記載, 亦無法得出代墊該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七第247、248頁) ,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⒌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⑨所示日期溢 領5萬8703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43、244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代墊買婆婆食用之牛樟芝費用4萬8420元, 另代墊丁○○電話費650元、買手機取消而付違約金9143 元、稅金490元共計1萬0283元,辰展公司再還其該款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237頁),並提出辰展公司99年8月30日轉 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七第249頁),核與該轉帳傳票記 載「會計科目:電費-電話費、摘要:0000000000、借方 金額:$650」、「會計科目:電費-電話費、摘要:取消 上網違約金[買手機]、借方金額:$9,143」、「會計科目 :進項稅額、借方金額:$490」(以上3項合計1萬0283元 )、「會計科目:借款、摘要:涂-買牛樟芝、借方金額 :$48,420」等字相符,衡以辰展公司為丁○○之一人公 司,且辰展公司帳戶之款項常有支付丁○○個人及其家人 費用等情,則以辰展公司費用支付購買丁○○母親所食用 之牛樟芝產品,尚符常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 真,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⒍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度附表編號⑩所示日期溢 領2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52、253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 則辯稱其已於99年9月3日自辰展公司帳戶提款,將其中2 萬元存入辰展公司現金帳簿,作為公司零用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2頁,卷六第96頁反面、105頁,卷七第139、 318頁),並提出辰展公司現金帳簿為證(見本院卷七第 15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 張,為不可採。 ⒎綜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因溢領99年度附表編號①、 ②、③、④所示款項共7萬5081元(33,531+17,000+15,00 0+9,550=75,081),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語,為可採 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㈣關於100年度附表所示款項共21萬9129元部分: ⒈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①所示日期溢 領1萬7295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76、277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被上 訴人雖辯稱其先墊付辰展公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 頁,卷七第139頁),並提出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單、辰展公司現金帳簿、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六第108頁反面,卷七第151、152、250、251頁),惟提 領金額1萬2000元顯與上開溢領款項不符,其餘證物又無 法得出被上訴人代墊該款之事實,難以憑信,應認辰展公 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⒉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②所示日期溢 領3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85、286頁,本院卷七第79頁反面),被上訴人 雖辯稱可能係其墊付辰展公司尾牙訂金3000元云云(見本 院卷七第139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採,應認 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⒊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③所示日期 溢領4767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被上訴人則 辯稱其於100年3月28日支付語臨活動行銷有限公司(現改 名百傑策略行銷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七第172至174頁)貨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提出其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53頁),並為辰展公 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七第257頁反面),核屬相符,應堪 信實。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⒋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④所示日期溢 領2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其墊付辰展公司 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 足以採,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⒌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⑤所示日期 溢領13萬1325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本院卷七第79、80頁),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於100年5月16日支付訴外人黃允之采班工程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班公司)木工費1萬5245元、購買 婆婆食用之牛樟芝費用13萬641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 頁,卷七第140頁正面),並提出發票、汎可士企業有限 公司出具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9頁,卷七第 143頁反面),復經黃允於106年6月14日陳報采班公司於 100年5月16日確實有收到辰展公司匯付之1萬5245元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118至123頁),並有合作金庫汐止分行 106年7月6日回函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七 第159、160頁),又辰展公司為丁○○之一人公司,且辰 展公司帳戶之款項常有支付丁○○個人及其家人費用等情 ,已如前述,則以辰展公司費用支付購買丁○○母親所食 用之牛樟芝產品,尚符常情。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墊款共 計15萬1658元,較辰展公司所稱之溢領款13萬1325元為多 ,應認辰展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溢領可言。 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⒍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⑧所示日期 溢領1萬701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166頁 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代墊辰展公司停車費,辰展 公司再還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七第140頁 ),並提出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辰展公司發 票明細、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44、154、 252頁),依該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停車費、借方 金額:$16,200」、「會計科目:進項稅額、借方金額: 810元」(以上2項合計1萬7010元),核與上開發票明細 所載「永安停車場16,200、810」等字相符,堪信被上訴 人所言非虛。至辰展公司固提出停車費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七第289頁),然被上訴人當時為其會計,常有墊付款 項,並載於轉帳傳票等情,已如前述,因上開轉帳傳票既 將該筆停車費列入「借方金額」項下,足徵有他人代墊之 事實,辰展公司亦無法反證該停車費係由丁○○所墊付, 因其金額適與辰展公司所稱被上訴人溢領之1萬7010元相 同,尚難以辰展公司提出該停車費發票,即為有利於辰展 公司之認定,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⒎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附表編號⑫所示日期溢 領2萬3232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被上訴 人則辯稱其係代墊辰展公司應付大豐旗幟有限公司(下稱 大豐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七第140頁 ),並提出辰展公司現金帳簿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55頁 )。經本院向大豐公司函詢後,該公司函復稱其於100年 11月3日收到貨款1萬8375元等語,並提出工作單、銷退貨 明細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40、146頁),核與 上開現金帳簿記載相符,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就如何代 墊其餘4857元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辰展公司主 張被上訴人溢領4857元等語,為可採信,逾此之範圍,則 不可採。 ⒏綜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因溢領100年度附表編號① 、②、④所示款項共4萬2795元(17,295+3,000+22,500=4 2,795),及編號⑫所示款項中4857元,合計4萬7652元( 42,795+4,857=47,652),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語, 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㈤關於101年度附表所示款項共71萬3873元部分: ⒈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②所示日期溢 領4萬6863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93、9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 人則辯稱其係代墊辰展公司停車費1萬8270元、勞退新制 費用8169元及其他費用2萬0424元,辰展公司再還其墊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七第140、237頁),並提 出辰展公司發票明細、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七第 144頁、253頁反面)。依該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停 車費、借方金額:$17,400」、「會計科目:進項稅額、 借方金額:870元」(以上2項合計1萬8270元),核與上 開發票明細所載「勝泰停車場17,400、870」等字相符, 堪信被上訴人所言非虛。雖辰展公司提出停車費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七第259頁),然被上訴人當時為其會計,常有 墊付款項,並載於轉帳傳票等情,已如前述,因上開轉帳 傳票既將該筆停車費列入「借方金額」項下,足徵有他人 代墊之事實,辰展公司亦無法反證該停車費係由被上訴人 以外之人所墊付,因其金額適與辰展公司所稱被上訴人溢 領之1萬8270元相同,尚難以辰展公司提出該停車費發票 ,即為有利於辰展公司之認定,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為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辯其代墊辰展公司之勞退新 制費用8169元及其他費用2萬0424元(合計2萬8593元)乙 節,非但為辰展公司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⒉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③所示日期 溢領5萬240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05、106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 上訴人則辯稱其係經丁○○同意以辰展公司款項支付女兒 丙○○學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七第140頁), 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57頁)。經查丁○ ○為丙○○之父親,辰展公司為丁○○之一人公司,衡之 被上訴人與丁○○當時感情尚佳,丁○○亦曾同意以辰展 公司款項支付丙○○101年8月間應繳學費6萬8125元等情 (見本院卷七第86頁反面),且辰展公司101年2月29日帳 傳票亦記載「會計科目:借款-丁○○、摘要:菱學費、 借方金額:$52,400」等字(見本院卷七第309頁),堪信 被上訴人所稱丁○○亦同意以辰展公司款項支付丁○○上 開學費等語,應非子虛,而合情理。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 主張,為不可採。 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⑥、⑨、⑩⑷ 、⑪⑶、⑫所示日期各溢領2萬元(合計10萬元)等語, 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2、 133、150至154、157、160、161、169、170頁,本院卷七 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辯稱均係丁○○同意給付家用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但為辰展公司所否認,且與 被上訴人所指辰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之會計科目「雜項費 用」、「零用金」等字不符(見本院卷七第309、312、 313頁反面);倘被上訴人所言屬實(純屬假設),衡情 應每月領取家用款1次,乃其於101年5月29日第1次領取家 用款,竟於101年6月份無領取家用款之記載,反於101年7 月、8月各領取2次家用款,此後未再有領取家用款之紀錄 ,顯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⒋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⑦、⑮所示日 期,依序溢領10萬5000元、10萬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 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3、144、193至197、 205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就編號⑦部分 ,先係抗辯申報獎金10萬元及繳納稅款5000元,又稱係給 兒子繳保險費,就編號⑮部分則辯稱係支付女兒保險費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卷六第98、99頁),惟查: 關於編號⑦部分之陳述,顯然前後矛盾,更與辰展公司 101年6月14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應付帳款-采班 (黃允)$105,000」等字不符,已有可議,倘丁○○同意 以辰展公司款項支付兒、女之保險費,衡情被上訴人應在 辰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為「丁○○之借支」,乃 被上訴人竟以其他虛偽名目充之,益徵辰展公司所稱其未 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兒、女之保險費等語是實(見本院卷二 第36頁),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辰展公司同意支付其兒、 女之保險費,則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應認辰展公司此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⒌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⑩⑴所示日 期溢領3萬2992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153、15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於101年7月12日支付黃允之采班公司 木工費,辰展公司再還其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復經黃允於106年6月14日陳報采班公司於101年7月12日確 實有收到辰展公司匯付之3萬2992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118至123頁),核與采班公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12頁),並有合作金庫汐止分 行106年7月6日回函及存款憑條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七第 159、161頁),堪信屬實。至於前開給付采班公司款項之 用途為何,辰展公司與被上訴人雖各執一詞,惟仍無礙被 上訴人為辰展公司支付該款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溢領 該款或非法利得可言。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 採。 ⒍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⑪⑴L、⑵所示 日期,依序溢領1萬元、5萬876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 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7、160、161頁,本 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1萬元屬丁○ ○之請款,上開5萬8760元則屬其墊付辰展公司多筆費用 ,且婆婆住院,其怕身上沒錢,故領出先放己處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3頁),但為辰展公司及丁○○所否認,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 主張,為可採信。 ⒎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⑭所示日期溢 領4萬3854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81、18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 訴人則辯稱為支付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 公司)貨款,經丁○○蓋章後,先自辰展公司帳戶領取同 額款項,嗣辰展公司改開立同額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3頁,卷六第99頁、113頁正面)。可見辰展公司為 支付四維公司上開貨款,除被上訴人提領4萬3854元備用 外,辰展公司並開立同額支票以因應,嗣四維公司既僅領 取支票,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49頁),衡情 被上訴人應將原領同額現金存回辰展公司帳戶,乃被上訴 人竟未為之,自屬溢領。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信。 ⒏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⑰所示日期溢 領8萬3846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16、219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卷六第99 頁反面),堪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⒐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⑱所示日期溢 領3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27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 則辯稱其係墊付辰展公司車貸,但忘記後來有無存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頁)。經查,辰展公司於101年11月13 日提款支付車貸3萬2500元,有辰展公司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單可稽(見外放偵查影卷一第72頁),應認被 上訴人並無墊付而有溢領之事實。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 張,為可採信。 ⒑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附表編號⑲所示日期溢 領4萬7658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係墊付辰展公司購買軟體8955元(8940元加 匯費15元),其餘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卷六第 99頁反面)。關於購買軟體墊付8955元乙節,被上訴人已 提出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六第 11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至於其他3萬8703元之支 出項目,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為辰展公司墊付之事實, 應認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⒒綜上,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因溢領101年度附表編號② ⑸、②⑹、⑥、⑦、⑨、⑩⑷、⑪、⑫、⑭、⑮、⑰、⑱ 所示款項共56萬2553元(28,593+20,000+105,000+20,000 +20,000+88,760+2 0,000+43,854+100,000+83,846+32,50 0+38,703=562,553)及編號⑲所示款項中3萬8703元,合 計60萬1256元(562,553+38,703=601,256),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等語,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 ㈥關於102年度附表所示款項共2萬5170元部分: 辰展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度附表編號③所示日期溢 領2萬517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258、259頁,本院卷七第89頁),被上訴人則辯 稱其先存2萬5170元入辰展公司零用金盒,再兌現隆德公司 開立之同額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9頁反面頁,卷七第 140頁),並提出辰展公司現金帳簿記載102年4月收入2萬51 70元等字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16頁,卷七第158頁),核屬 相符,應堪信實。是辰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承上 所述,被上訴人溢領辰展公司款項共計74萬2916元(18,927 +75,081+47,652+601,256=742,916),而受利益,致辰展公 司受有損害,則辰展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辰展公司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自毋庸就其餘競合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再為審酌,附此敘明。至 辰展公司逾此範圍之主張,因被上訴人並無溢領之情事,辰 展公司亦無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不許辰展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或賠償損害。 五、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接會計及提供電腦軟體密碼, 致其支出向往來銀行調閱單據等費用26萬1800元、會計師查 帳費用42萬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18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辰展公司期間,在專用會計軟 體內私自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程式 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電腦截取畫面彩印、SKYPE對話紀 錄、律師函、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至44頁,本 院卷一第35至44頁),並經證人許月瓊、甲○○(依序為辰 展公司會計、前電腦維修人員)證述屬實,應堪信實。被上 訴人空言否認,不足以採。 ㈡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曠職時,擅自攜出公司帳冊、存摺 ,拒絕辦理職務交接及告知密碼,致辰展公司前後共花費26 萬1800元,以向往來銀行調閱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存 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並支付42萬元委任會計師查 帳稽核,而受有68萬1800元損害等語,固舉前開證物,並提 出銀行手續費收據、會計師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 至47頁,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並聲請傳訊許月瓊、甲○ ○。經查: ⒈辰展公司所稱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0日曠職,其於102 年5月1日新聘會計許月瓊乙節,核與許月瓊證述相符(見 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離開辰展公司時 ,許月瓊尚未到職,被上訴人自無從與許月瓊辦理會計職 務交接,並告知其在辰展公司之電腦所設會計軟體密碼。 ⒉甲○○於103年11月25日在另案北檢103年度偵字第719號 侵占等案(下稱系爭刑案)偵訊時結稱:一開始是被上訴 人之電腦有問題,進不去,我就嘗試修復,後來進去電腦 ,但要進財務軟體時要有密碼,我就沒有密碼,去年我就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財務密碼,他(指被上訴人)那時應 滿情緒話的,就說你們去破解呀,不要再打電話來了,一 直不給密碼,後來他有給一次,但我輸入是錯誤,因為他 的帳號是0001,我一直猜密碼都猜不進去,後來我用0000 這個密碼就進去了,進去會計軟體後,有抓到裡面的資料 ,公司之前的資料都在裡面;會計軟體內的資料,我無法 確認有無被刪除,因我不知原本的狀況,有連線到資料庫 ,資料庫就在他的電腦內,那個會計軟體是單機非網路的 ;我看到他的電腦有檔案破碎軟體,其主程式為Advanced System Care 4之應用程式,被上訴人離職後,因電腦有 開機,故我們也會執行該程式,我只可以看出檔案破碎軟 體何時執行過,但無法看出何時刪除過檔案;他的電腦有 遠端操控程式,那個只是要你給對方帳號密碼,對方就可 以連過來操作電腦,我以前就知道他離職前,他的電腦曾 經朋友維修而加裝遠端操控程式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影 卷四第99、100頁)。 ⒊甲○○並於106年7月13日在本院結稱:被上訴人在辰展公 司任職期間,其使用之電腦之會計軟體是否設有帳號密碼 ,丁○○不知道該帳號密碼,我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稱「 帳號0001」、「0000這個密碼」僅是舉例,實際上帳號是 001及002;我所稱「後來他有給過1次(密碼)」是指被 上訴人是提供給辰展公司,我用辰展公司給我的密碼登錄 ,但是密碼錯誤,至於那一天我用002帳號,一直試用不 同號碼才登錄進去,我不記得日期,因為我為了要解密碼 及維修電腦去了辰展公司2、3次,日期都很接近,約1、2 個月內;我登入進去會計軟體後,可以看到如一般的進銷 項目,其他不很清楚,因為我沒有點進去看,所以不知道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7、168頁)。 ⒋被上訴人電腦軟體僅儲存辰展公司轉帳傳票,被上訴人並 列印紙本轉帳傳票置於座位附近鐵櫃,且將銀行取款憑條 、匯款憑條、支票存根聯及現金帳簿均置於鐵櫃等情(見 本院卷七第257頁反面、258頁正面),為辰展公司與被上 訴人所是認,堪信屬實。至於辰展公司所稱上開資料未完 全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辰展公司於本件審理 中既能提供完整之轉帳傳票、現金帳簿、支票存根聯、取 款憑條、匯款憑條等件為證(下稱系爭會計憑證),應認 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全部留置在辰 展公司內,並未攜走,自不應認被上訴人負有再提出轉帳 傳票及系爭會計憑證之責。是辰展公司所稱其因被上訴人 拒絕提供電腦軟體密碼,致其須支出費用始能向往來銀行 調閱系爭會計憑證云云,不足以採。 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任職辰展公司期間,在其專用電腦之 會計軟體內設定密碼權限,加裝遠端操控程式、檔案破碎 程式,除會計軟體密碼外,並無法證明其他加裝程式有影 響辰展公司讀取轉帳傳票之事實。而辰展公司於102年4月 10日被上訴人曠職後,雖不知該密碼,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5月17日所提供之密碼有誤,致辰展公司無法順利登入 該財務軟體,但經甲○○破解後,即可登入查看該財務軟 體所儲存之轉帳傳票並予列印,加以被上訴人留存在辰展 公司之系爭會計憑證,辰展公司自無再向往來銀行調取系 爭會計憑證之必要。至於代收稅款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本 非屬被上訴人職務上保管之資料,而係由往來銀行所留存 ,且辰展公司於本件審理中能提出辰展公司存摺為證,難 認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上開傳票及辰展公司存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544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 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 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 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同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62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辰展公司雖支出26萬1800 元向往來銀行調閱取系爭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 並支付42萬元委任會計師稽核查帳,有前揭證物可稽,惟查 辰展公司係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始支出上開費用,乃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先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將遭駁回請 求之結果(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自非因被上 訴人前開溢領行為直接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依上說明,其間 並無因果關係,辰展公司就其所支出前開費用26萬1800元、 42萬元,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六、丙○○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帳戶2存款65萬2781元挪用殆 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409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經丙○○同意而提領,並用在生活費及 支付子女保險費等項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為民法第1087條所明定。本件丙○○主張辰 展公司於98年5月5日分派丁○○股利100萬元,經被上訴 人將之存入丙○○之系爭帳戶2,該帳戶於101年1月6日尚 有存款餘額65萬2781元,嗣被上訴人未經丁○○同意,即 將該存款提領殆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系爭帳 戶2之上開存款65萬2781元為丙○○因其父丁○○之贈與 而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已遭被上訴人處分。 ㈡丙○○主張被上訴人提領上開存款65萬2781元,係非為其 利益之處分行為,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雖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⒈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自為要保人,以丙○○為被保險 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 ,被上訴人復於99年6月21日自為要保人,以其子涂凱翔 為被保險人,向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 )投保等情,有保險單、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保 險證明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並有國 泰人壽以105年2月17日國壽字第105020611號函、105年5 月26日國壽字第105051438號函附要保書(見同上卷第212 至215、246至249頁)、元大人壽以105年2月4日元壽字第 1050000368號函附要保書及保單契變書、105年5月27日元 壽字第1050001494號函附要保書及契變書等件足憑(見同 上卷第208至211頁,本院卷二第1至3頁),堪信屬實。 ⒉承前所述,丙○○之系爭帳戶2存款為其特有財產,依前 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限於為丙○○之 利益始能處分,是上開存款自不能用於繳納涂凱翔之保險 費,更不能充作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否則無 異減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 1084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應盡之法定扶養義 務。則被上訴人將上開存款部分挪用於繳納涂凱翔之保險 費及家庭生活費(包含子女扶養費),自屬非為丙○○之 利益所為之處分。 ⒊按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 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 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 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 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 有,故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將丙○○之上開存款部分用以繳 納丙○○之保險費,惟依丙○○之要保書觀之,國泰人壽 與被上訴人約定,丙○○生存還本/生存保險金、身故保 險金均給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14、248頁),被上 訴人並於105年9月8日自認丙○○保單之紅利匯入其戶頭 ,其用來繳這幾年保費,於106年已向國泰人壽辦理變更 給付方式,將該紅利匯至丙○○系爭帳戶2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頁,卷六第100頁,卷七第318頁),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於變更保單紅利受領人為丙○○以前,難認其係 為丙○○之利益而投保,丙○○在變更保單紅利受領人前 ,既未享受上開保險還本及保單紅利之利益,應認被上訴 人提領丙○○前開存款非屬為丙○○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提領丙○ ○之系爭帳戶2存款65萬2781元,用以支付非屬為丙○○ 利益之項目,其處分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規定,且迄未返還,致丙○○受有 65萬2781元之損害,依上說明,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經丙○○同意而提領,並 無不法云云,顯係忽略丙○○尚未成年,仍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其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民法第77條本文、第78條規定),則其同意被上訴人提領 前開存款之意思表示,既未經丁○○允許,嗣並為丁○○ 所不同意,應認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採 。惟丙○○已減縮賠償金額為64萬4090元(見本院卷七第 90頁、256頁反面),且截至106年8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丙○○業因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辦理變更保單紅利 給付方式,而於106年7月14日受領上開保單紅利1萬3500 元,有系爭帳戶2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70頁), 應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是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63萬09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許之。又本院既 准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求,自毋庸就 其餘競合之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再為 審酌,併此敘明。 七、從而,辰展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74萬2916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丙○○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63萬0590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因與原請求權有競合關係,除勝訴部分,由本 院除擇一有利判決而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酌外,其餘敗 訴部分,本院亦逐一審酌上訴人之原請求權及追加請求權均 為無理由,始予駁回,已如上述,不另贅述。又本件上訴利 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所為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附表(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 ┌────────────────────────────────────┐ │97年度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① │97.01.22 │25,900元(見原審卷一第51、 │丁○○自96年11月跟會,支付│ │ │ │52頁) │丁○○96年11月會錢10,000元│ │ │ │◎丁○○96年10、11、12月薪│、96年12月會錢8,000元、97 │ │ │ │資各為3萬元,公司於96年12 │年1月會錢7,900元,3個月共 │ │ │ │月、97年1月各匯付3萬元予涂│25,900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 │ │ │ │嘉成,但96年11月未匯付薪資│,卷七第64頁) │ │ │ │予丁○○(見本院卷七第199、│ │ │ │ │205、236頁,卷八第720頁) │ │ ├──┼─────┼─────────────┼─────────────┤ │② │97.03.04 │15,878元(見原審卷一第55、 │支付丁○○97年2月至3月會錢│ │ │ │56頁) │及零用金7,600元、8,500元( │ │ │ │◎丁○○97年1、2月薪資各6 │見本卷二第42頁,卷七第64頁│ │ │ │萬元、3萬元,公司各匯付3萬│) │ │ │ │元予丁○○,97年2月少匯薪 │ │ │ │ │資3萬元予丁○○(見本院卷七│ │ │ │ │第209、213、236頁,卷八第 │ │ │ │ │742、744頁) │ │ ├──┼─────┼─────────────┼─────────────┤ │③ │97.06.05 │8,400元/丁○○少領 │原稱支付丁○○會錢10,000元│ │ │ │(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 │(見本院卷二第42頁),嗣改為│ │ │ │ │8,500元(見本院卷七第64頁) │ │ │ │ │ │ │ │ │ │ │ ├──┼─────┼─────────────┼─────────────┤ │④ │97.08.05 │8,500元/丁○○少領13,300元│原稱支付丁○○會錢10,000元│ │ │ │(見審卷一第61、62頁) │(見本院卷二第42頁),嗣改為│ │ │ │◎丁○○97.7薪資59,511元,│8,500元(見本院卷七第64頁) │ │ │ │僅匯入46,211元(見原審卷一 │ │ │ │ │第61頁,本院卷五第142頁、 │ │ │ │ │卷六第239頁) │ │ ├──┼─────┼─────────────┼─────────────┤ │⑤ │97.09.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支付丁○○會錢10,000元(見 │ │ │ │卷一第65、66頁) │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七第64頁│ │ │ │ │) │ ├──┼─────┼─────────────┼─────────────┤ │⑥ │97.10.03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支付丁○○會錢10,000元(見 │ │ │ │卷一第69、70頁) │本院卷二第42頁) │ ├──┼─────┼─────────────┼─────────────┤ │⑦ │97.11.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支付丁○○會錢10,000元(見 │ │ │ │卷一第78、79頁) │本院卷二第42頁) │ ├──┼─────┼─────────────┼─────────────┤ │⑧ │97.12.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支付丁○○會錢10,000元(見 │ │ │ │卷一第88至90頁) │本院卷二第42頁) │ ├──┴─────┼─────────────┼─────────────┤ │小 計│98,678元 │ │ ├────────┴─────────────┴─────────────┤ │備註:被上訴人於98.8.27匯款21萬元入丁○○帳戶(見本院卷六第155、156頁) │ └────────────────────────────────────┘ ┌────────────────────────────────────┐ │98年度(一)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① │98.01.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96、97頁) │卷二第42頁,卷七第64頁) │ ├──┼─────┼─────────────┼─────────────┤ │② │98.02.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101、102頁) │卷二第42頁) │ ├──┼─────┼─────────────┼─────────────┤ │③ │98.03.12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106、107頁) │卷二第42頁) │ ├──┼─────┼─────────────┼─────────────┤ │⑤ │98.04.03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112、113、116頁) │卷二第42頁) │ ├──┼─────┼─────────────┼─────────────┤ │⑥ │98.05.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122、123頁) │卷二第42頁) │ ├──┼─────┼─────────────┼─────────────┤ │⑦ │98.06.05 │1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7、│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128頁) │卷二第42頁) │ ├──┼─────┼─────────────┼─────────────┤ │⑧ │98.07.03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原審 │ │ │ │卷一第133、134頁) │卷二第42頁) │ ├──┼─────┼─────────────┼─────────────┤ │⑩ │98.08.05 │10,000元/丁○○少領(見原審│丁○○會錢10,000元(見本院 │ │ │ │卷一第146、147頁) │卷二第42頁) │ ├──┴─────┼─────────────┼─────────────┤ │小 計 │80,000元 │ │ ├────────┴─────────────┴─────────────┤ │備註:被上訴人於98.8.27匯款21萬元入丁○○帳戶(見本院卷六第155、156頁) │ └────────────────────────────────────┘ ┌────────────────────────────────────┐ │98年度(二)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⑨ │98.07.31 │23,426元(見原審卷一第137、│98.7.15意霖公司貨款23,426 │ │ │ │138頁,本院卷七第72頁反面)│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七 │ │ │ │ │第239頁反面/轉帳傳票) │ ├──┼─────┼─────────────┼─────────────┤ │⑪ │98.08.27 │18,927元(見原審卷一第150、│墊付公司貨款18,927元(見本 │ │ │ │151頁,本院卷七第72、166頁│院卷二第42頁) │ │ │ │反面) │◎被上訴人提出98.8.27以前 │ │ │ │ │ 提款金額95,000元、1萬元 │ │ │ │ │ (見本院卷七第139、143頁)│ ├──┼─────┼─────────────┼─────────────┤ │⑮ │98.12.31 │54,261元(見原審卷一第174、│墊付公司費用或家裡開銷、買│ │ │ │175頁,本院卷七第72頁反面)│婆婆的牛樟芝(見本院卷二第 │ │ │ │ │42頁、卷六第95頁) │ │ │ │ │◎被上訴人提出98.11.18購買│ │ │ │ │ 婆婆的牛樟芝費用47,302元│ │ │ │ │ 之購買明細(見本院卷七第 │ │ │ │ │ 139頁正面、143頁反面)、 │ │ │ │ │ 代墊購買42吋電視27,100元│ │ │ │ │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七第244│ │ │ │ │ 頁正面) │ ├──┴─────┼─────────────┼─────────────┤ │小 計│96,614元 │ │ └────────┴─────────────┴─────────────┘ ┌────────────────────────────────────┐ │99年度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① │99.01.05 │33,531元(見原審卷一第183、│自己先墊付公司費用33,531元│ │ │ │184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見本院卷二第42頁)、代付涂│ │ │ │ │嘉成之費用(見本院卷六第95 │ │ │ │ │頁反面) │ ├──┼─────┼─────────────┼─────────────┤ │② │99.02.05 │17,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2、│⑵99.2.4喜印坊公司印刷費7,│ │ │ │193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 350元(見本院卷六第95、 │ │ │ │ │102頁反面、154頁) │ │ │ │ ├─────────────┤ │ │ │ │⑶墊付公司費用9,650元 │ │ │ │ │◎被上訴人嗣稱墊付公司停車│ │ │ │ │ 費17,000元(見本院卷第139│ │ │ │ │ 、144頁) │ ├──┼─────┼─────────────┼─────────────┤ │④ │99.04.02 │1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6、│墊付公司費用15,000元 │ │ │ │207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於99.3.29提領2萬元│ │ │ │ │(見本院卷七第139、145、245│ │ │ │ │、246頁) │ ├──┼─────┼─────────────┼─────────────┤ │⑤ │99.05.25 │9,550元(見原審卷一第215、 │墊付公司費用9,550元(見本院│ │ │ │216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卷七第139、145至148、247、│ │ │ │ │248頁) │ ├──┼─────┼─────────────┼─────────────┤ │⑨ │99.08.30 │58,703元(見原審卷一第243、│支付公司費用48,420元、10,2│ │ │ │244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83元,提出轉帳傳票(見本院 │ │ │ │ │卷七第249頁) │ ├──┼─────┼─────────────┼─────────────┤ │⑩ │99.09.03 │2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2、│墊付公司費用20,000元(見本 │ │ │ │253頁,本院卷七第74頁反面)│院卷二第42頁)/被上訴人於 │ │ │ │ │99.9.1提款25,000元,於99.9│ │ │ │ │.3將2萬元存入辰展公司現金 │ │ │ │ │帳(見本院卷六第96頁反、105│ │ │ │ │,卷七第139、150頁) │ ├──┴─────┼─────────────┼─────────────┤ │小 計│153,784元 │ │ └────────┴─────────────┴─────────────┘ ┌────────────────────────────────────┐ │100年度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① │100.01.26 │17,295元(見原審卷一第276、│自己先墊付公司費用(17,295 │ │ │ │277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元),於100.1.25提領12,000 │ │ │ │ │元(見本院卷六第108頁反面) │ │ │ │ │,並提出公司100.1現金帳(見│ │ │ │ │本院卷七第139、151、152頁)│ ├──┼─────┼─────────────┼─────────────┤ │② │100.02.01 │3,000元 │公司尾牙21,230元。 │ │ │ │◎辰展公司原爭執21,230元,│對差額3,000元,辯稱可能係 │ │ │ │嗣主張尾牙費用僅18,230元,│訂金(見本院七第139頁) │ │ │ │對差額3,000元有爭執(見原審│ │ │ │ │卷一第285、286頁,本院卷七│ │ │ │ │第79頁反面) │ │ ├──┼─────┼─────────────┼─────────────┤ │③ │100.03.28 │4,767元(見原審卷二第4、5頁│100.3.28支付語臨公司費用 │ │ │ │,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 │4,767元,提出存摺明匯款記 │ │ │ │ │錄(見本院卷七第153頁) │ ├──┼─────┼─────────────┼─────────────┤ │④ │100.04.12 │22,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3頁)│公司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3頁)│ ├──┼─────┼─────────────┼─────────────┤ │⑤ │100.05.23 │131,325元(見原審卷二第14、│⑵支付黃允之采班公司木工費│ │ │ │15頁,本院卷七第79、80頁正│ 用15,245元(見本院卷二第 │ │ │ │面) │ 43頁,下同) │ │ │ │ ├─────────────┤ │ │ │ │⑶婆婆牛樟芝費用116,080元 │ │ │ │ │ ,提出消費日100.4.18、金│ │ │ │ │ 額136,413元之發票(見本院│ │ │ │ │ 卷五第29頁,卷七第140、 │ │ │ │ │ 143反面) │ ├──┼─────┼─────────────┼─────────────┤ │⑧ │100.07.26 │17,010元(見原審卷二第39、 │停車費17,010元(見本院卷第 │ │ │ │40頁,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252頁正反面/轉帳傳票) │ │ │ │166頁反面) │ │ ├──┼─────┼─────────────┼─────────────┤ │⑫ │100.11.30 │23,232元(無支付大豐公司貨 │大豐公司貨款(見本院卷二第 │ │ │ │款18,375元及不明差額4,857 │43頁) │ │ │ │元,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 │ │ │ │本院卷七第79頁正面) │ │ ├──┴─────┼─────────────┼─────────────┤ │小 計│219,129元 │ │ └────────┴─────────────┴─────────────┘ ┌────────────────────────────────────┐ │101年度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② │101.02.04 │46,863元(見原審卷二第93、 │⑴停車費18,270元(見本院卷 │ │ │ │9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 二第43頁,卷七第140、144│ │ │ │ │ 頁/發票) │ │ │ │ ├─────────────┤ │ │ │ │⑸勞退新制費用8,169元 │ │ │ │ ├─────────────┤ │ │ │ │⑹公司費用20,424元 │ ├──┼─────┼─────────────┼─────────────┤ │③ │101.02.29 │52,4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5、│女兒學費52,400元(見本院卷 │ │ │ │106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七第140、157頁/繳費收據) │ ├──┼─────┼─────────────┼─────────────┤ │⑥ │101.05.29 │2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32、│⑷第一次給家用20,000元(見 │ │ │ │133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43頁) │ ├──┼─────┼─────────────┼─────────────┤ │⑦ │101.06.14 │10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6、│申報獎金費用及繳納5,000元 │ │ │ │143、144頁,本院卷七第83頁│稅款,此筆費用是給兒子繳保│ │ │ │反面) │費(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六 │ │ │ │ │第98頁正面) │ ├──┼─────┼─────────────┼─────────────┤ │⑨ │101.07.05 │2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0至│家用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 │ │ │ │152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43頁) │ ├──┼─────┼─────────────┼─────────────┤ │⑩ │101.07.18 │52,992元(見原審卷二第153、│⑴101.7.12木工費32,992元( │ │ │ │15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見本院卷二第43頁) │ │ │ │◎原主張107,171元,嗣僅爭 ├─────────────┤ │ │ │執⑴⑷,故扣除其他不爭執項│⑷零用金:家用20,000元(同 │ │ │ │目 │ 上頁) │ ├──┼─────┼─────────────┼─────────────┤ │⑪ │101.08.03 │88,760元(見原審卷二第157、│⑴L.丁○○請款10,000元(見 │ │ │ │160、161頁,本院卷七第83頁│ 本院卷二第43頁,下同) │ │ │ │反面) ├─────────────┤ │ │ │ │⑵58,760元:自己先支付許多│ │ │ │ │ 費用,且婆婆住院,怕身上│ │ │ │ │ 沒錢,故領出先放己處 │ │ │ │ ├─────────────┤ │ │ │ │⑶20,000元:家用 │ ├──┼─────┼─────────────┼─────────────┤ │⑫ │101.08.24 │2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69、│家用20,000元 │ │ │ │170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 ├──┼─────┼─────────────┼─────────────┤ │⑭ │101.09.27 │43,854元(見原審卷二第181、│四維公司43,854元,其經涂嘉│ │ │ │184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成蓋章後至公司帳戶取款(見 │ │ │ │ │本院卷六第99、113頁正面),│ │ │ │ │嗣公司改開支票支付 │ ├──┼─────┼─────────────┼─────────────┤ │⑮ │101.10.05 │1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93 │女兒保險費100,000元(見本院│ │ │ │至197、205頁,本院卷七第83│卷二第44頁,卷六第99頁) │ │ │ │頁反面) │ │ ├──┼─────┼─────────────┼─────────────┤ │⑰ │101.11.05 │83,846元(見原審卷二第216至│忘記(見本院卷二第44頁,卷 │ │ │ │219頁,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六99頁反面) │ ├──┼─────┼─────────────┼─────────────┤ │⑱ │101.11.30 │32,500元(見原審卷二第227頁│⑵公司車貸32,500元(忘記後 │ │ │ │,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 │ 來有無存入) │ ├──┼─────┼─────────────┼─────────────┤ │⑲ │101.12.27 │47,658元(見原審卷二第232至│先稱忘記(見本院卷二第44頁 │ │ │ │234、240頁,本院卷七第83頁│,卷六第99頁反面),嗣稱付 │ │ │ │反面) │公司費用,如購買軟體8,940 │ │ │ │ │元+匯費15元,共8,955元(見 │ │ │ │ │本院卷六第99頁反面、115頁)│ ├──┴─────┼─────────────┼─────────────┤ │小 計│713,873元 │ │ └────────┴─────────────┴─────────────┘ ┌────────────────────────────────────┐ │102年度附表 │ ├──┬─────┬─────────────┬─────────────┤ │編號│日 期│辰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款│被上訴人抗辯支付項目及金額│ ├──┼─────┼─────────────┼─────────────┤ │③ │102.04.02 │25,170元(見原審卷二第258、│原稱沒印象(見本院卷二第44 │ │ │ │259頁,本院卷七第89頁正面)│頁),嗣稱已存25,170元入公 │ │ │ │ │司零用金盒(見本院六第99頁 │ │ │ │ │反面、116頁,本院卷七第140│ │ │ │ │、158頁),才兌現同額支票 │ ├──┴─────┼─────────────┼─────────────┤ │小 計│25,1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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