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世鈞投資有限公司(原名:一志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煒甯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
律師
陳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卿雲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名「一志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吳若溱
」,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為「世鈞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
方鈾鈞」;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復於105年4月12日變更為
「方煒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
第10481826700號函、105年4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37162
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聲明狀等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20頁、卷㈡第92頁至第97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另同小
段300地號土地則為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伊應有
部分為3分之2,國有財產署為3分之1(上訴人所有
上開3筆
土地,下併稱
系爭土地)。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
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以為居住,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本件
並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故被上訴人無
民法第425條
之1或第876條租賃或
地上權之占有權源。縱認本件有民法第
425條之1之
適用,然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裝修前,屋頂早已
崩塌而不
堪使用,租賃關係早已消滅,不因被上訴人裝修而
回復。且於105年1月1日發生火災後,內部已焦黑殘破不堪
,形同廢墟,無法供人居住使用,顯已無經濟上使用價值。
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過去5年
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94,473元,並每月給付6,401
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
300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圖示A2部分面積167.85平方公
尺、系爭302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圖示A3部分面積27平
方公尺、系爭303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圖示A1部分面積
14.46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拆除,並返還系爭300號土地予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暨返還系爭302、303號土地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4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每月
給付6,401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先夫即訴外人陳延銘於79年出
資興建,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300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楊真妹、陳碧珠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
3分之1,系爭302、303號土地則為楊真妹所有;陳碧珠於36
年10月25日死亡,無
繼承人;楊真妹於73年12月18日死亡,
由其子女即訴外人蘇陳素貴、陳延銘、陳延淡繼承系爭土地
,並於85年7月24日辦畢繼承登記。蘇陳素貴、陳延淡分別
於87年6月16日、87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
外人陳根,陳根於88年5月21日再出賣予上訴人;另上訴人
於同年9月17日以
拍賣方式取得陳延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於79年時同屬陳延銘所有,陳延銘
於陳根買受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取得租賃權或
地上權,嗣陳延銘死亡,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租賃權或第876條地上權。且陳延
銘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共有人蘇陳素貴、陳延淡同意,
至陳碧珠因無
繼承人,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故系爭土地
有
分管契約,上訴人自應受其
拘束。又系爭建物適於居住,
並有經濟價值而無不堪使用之情,租賃關係即無消滅可言。
況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建物存於系爭土地上,
且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不宜開發,竟以開發為由,逼使
伊拆除系爭建物,有違
誠信原則且屬
權利濫用。再者,陳根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時,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
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渠等
所有權移轉不得對抗伊。
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
不當得利之計算,應自97
年1月22日起算,且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1頁正、背頁〕:
㈠系爭302、303號土地原為楊真妹所有,系爭300號土地則係
楊真妹與陳碧珠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
㈡陳碧珠於36年間死亡,無繼承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於86年9月3日以86年度管字第71號民事
裁定指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
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嗣於89
年1月6日,陳碧珠所有系爭30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收歸
中華民國所有。
㈢楊真妹於7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蘇陳素貴、陳延淡、陳延
銘,
渠等並於85年7月24日就系爭300、302、303號土地辦理
繼承分割登記,其中系爭300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2,系爭302、303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
㈣陳延淡依序於87年6月29日、87年6月29日、同年8月1日將其
所有系爭302、303、3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
、3分之1、9分之2)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根;蘇陳素
貴依序於87年6月16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1日將其所
有系爭303、300、30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9
分之2、3分之1)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根。嗣於88年5
月21日,陳根將已取得前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
上訴人,並於88年5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復
於88年拍賣取得陳延銘所有系爭300、302、303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依序為9分之2、3分之1、3分之1),並於同88年
9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取得系爭300號土地
應有部分6/9,及系爭302、303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㈤系爭建物係於78年間由陳延銘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陳延銘於
90年2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並占有
迄今。
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示A1部分,占用系爭
303地號土地,面積為14.46平方公尺;圖示A2部分,占用系
爭300地號土地,面積167.85平方公尺;圖示A3部分,占用
系爭302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故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分別將占有之系爭302、303號土地
返還予伊,系爭300地號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
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8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本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
,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
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
增訂
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
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
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
法理相符,
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
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
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
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
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
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參照)。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
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
推
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
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
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
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
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
『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
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闡
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
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
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
內;並將
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惟必以該
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
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
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設定
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
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
抵押物拍賣
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96年3
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房屋之共有人
同時為基地之共有人,其建造房屋時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
人同意,而屬有權占有時,於該房屋共有人基地之應有部分
經拍賣後,如認房屋部分為無權占有,勢必拆屋,影響社會
經濟,基於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
876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認該房屋對基地有
法定地上權存在
。
⒊
經查:
⑴系爭302、303號土地原為楊真妹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
,系爭300號土地係楊真妹與陳碧珠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3分之2、3分之1。陳碧珠於36年10月25日死亡,無繼承
人,經臺北地院於86年9月3日以86年度管字第71號民事裁
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
嗣於89年1月6日,陳碧珠所有系爭30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收歸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
。另楊真妹於7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蘇陳素貴、陳延淡
、陳延銘,並於85年7月24日就系爭300、302、303號土地
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每人應有部分依序各為9分之2、3分
之1、3分之1。
嗣後陳延淡依序於87年6月29日、87年6月
29日、同年8月1日將其所有前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
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根;蘇陳素貴依序於87年6月
16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1日將其所有上開3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根。陳根再於
88年5月21日將其所有
前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
上訴人,並於88年5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上訴
人於88年經拍賣取得陳延銘所有
上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於同88年9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北
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地院88年8月28
日函、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北地
院86年度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楊
真妹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1頁至第16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25頁至第146頁、第
248頁至第2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經由
買賣
法律關係繼受取得原屬蘇陳素貴、陳延淡所有系爭30
0、302、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依序為9分之4、3
分之2、3分之2;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陳延銘所有系
爭300、302、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分之2、3
分之1、3分之1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系爭建物係於78年
間由陳延銘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並占用系爭300、302、303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167.85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14.46平方公尺;陳
延銘於90年2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迄今等情,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人員
勘驗製作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
2年10月3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1451900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148頁、第149頁、第202頁、第203頁、第281頁背頁〕。
是系爭建物自78年間起即開始占有系爭300、302、303地
號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事實,亦
堪認定。
⑵陳延銘、陳延淡、蘇陳素貴於楊真妹73年死亡時,因繼承
法律關係而繼受取得系爭3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
2,及系爭302、303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復無渠等3人於85
年7月24日辦理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之繼承分割登記前曾
分割系爭土地之證據,自應認渠等3人於85年7月24日前為
系爭300(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302、303地號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又證人吳國強於原審證稱:伊於78年係建
設公司監工,陳延銘要蓋系爭建物,請伊幫他規劃,陳延
銘、陳延淡、蘇陳素貴都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也有在系
爭土地現場,伊有聽到渠等3人在建屋現場之談話,就是
談蓋房子的房間、位置、地點、材料,伊跟陳延銘、陳延
淡、蘇陳素貴都有談到這些,陳延銘、陳延淡次數比較多
,蘇陳素貴比較少,一到現場就跟他們在談房子要怎麼做
、怎麼樣隔間、怎麼樣採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背頁
至第86頁背頁〕。是陳延淡、蘇陳素貴既於陳延銘興建系
爭建物時,在建屋現場與陳延銘談論系爭建物構材、內部
配置,堪徵陳延銘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
得系爭3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02、303
地號土地其餘公同共有人陳延淡、蘇陳素貴之同意。
參酌
前揭說明,陳延銘於7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為系爭
3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02、303地號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並同時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陳延淡
、蘇陳素貴之同意,則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
化之體現,及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應認基地
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以調和土地與建
物之利用關係。則蘇陳素貴、陳延淡分別於87年間,各將
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陳根時,陳根與原始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陳延銘間,就系爭土地即存有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間內之租賃關係,而因租賃關係不具一身專屬性,
為得繼受之標的;上訴人再於88年間自陳根買受取得原為
蘇陳素貴、陳延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應繼受上開
租賃關係,而認在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間內,與系爭土地
仍存有租賃關係。另上訴人於88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陳延銘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參酌上開說明,基
於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
第1項之規定,應認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亦有法定地上權
存在。
⑶第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
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
分別著有明文。系爭3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碧珠於36年
10月25日死亡,因無繼承人,經臺北地院於86年9月3日以
86年度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
產管理人,嗣於89年1月6日,收歸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則陳延銘於78年間興建系爭
建物時,自無從取得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
。再者,系爭300地號土地於80年9月19日逕為分割前之土
地面積為3,080平方公尺〔計算式:3,060平方公尺(逕為
分割後3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後300
-1地號土地面積)=3,08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1頁
、第41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依陳延銘、陳延淡、
蘇陳素貴於78年間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渠等3
人共有系爭3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53平方公尺(計算式
:3,080×2/3=2,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300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僅為167.85平方公
尺(詳如附圖圖示A2所示),不及陳延銘、陳延淡、蘇陳
素貴3人共有面積之9%,並在按渠等3人應有部分比例得
行使用益權之範圍內,無害陳碧珠按應有部分比例得行使
之權利。再者,陳延銘於7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陳碧珠
之應有部分已處於長期無人繼承狀態,事實上亦不可能取
得該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若於事後謂系爭建物係無權
占有系爭300地號土地,對陳延銘顯然不公,亦不利系爭
300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是應認陳延銘於78年間興
建系爭建物時,已獲得系爭30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始為公允。
⒋綜上,陳延銘於7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既已獲得系爭土地
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系爭建物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嗣後,上訴人於88年間因買賣法律關係,自陳根繼受取得
蘇陳素貴、陳延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應繼受租賃關係
,而認在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間內,與系爭土地就蘇陳素貴
、陳延淡之應有部分範圍仍存有租賃關係;另上訴人於88年
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陳延銘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系爭建物對系爭
土地就陳延銘之應有部分範圍亦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基於租賃關係及法定地上權,自
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云云,無可採信。
⒌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原本破爛不堪,並無人居住;於
105年1月1日發生火災後,內部已焦黑殘破不堪,形同廢墟
,無法供人居住使用,顯已無經濟上使用價值云云。
惟查,
系爭建物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片觀之,雖有多處破舊之
情形〔見原審卷㈡第61頁至第67頁〕,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旭鵬自79年1月1日起、訴外人林金旺自101年1月3日起、
訴外人蘇伸智自104年11月1日起,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由臺北市文山區興旺里里長出具之居住事
實證明書影本4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至第149頁
〕。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明
系爭建物實際居住情形,該分局分別105年4月6日北市警文
二分刑字第10530692100號函、105年4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
防字第10530829100號函覆略謂:該分局興隆派出所曾於105
年1月1日6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處理火災案,當時屋內
在場人為蘇伸智;另再次派員查訪,目前實際居住人為林金
旺,林金旺並表示系爭建物目前由其承租等語,此有前開2
份函文及查訪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
49頁、第51頁、第52頁背頁〕;依上開查訪紀錄表3份觀之
,林金旺稱:伊約於5、6年前開始在系爭建物居住,之前也
都有人居住在系爭建物等語;王聰蓮(即系爭建物鄰居)稱
:伊於84年間開始住在系爭建物隔壁後,系爭建物都有人在
居住等語。另佐以系爭建物於105年1月1日發生火災時,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查訪系爭建物居住人員時,被上訴人稱
:系爭建物係由伊、伊2名兒子、媳婦,及林金旺、蘇伸旺
居住使用,但伊及兒子、媳婦並未時常住在系爭建物等語;
蘇伸智稱:伊向林金旺承租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2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
17頁背頁〕;且系爭建物及屋內裝潢、物品火災後之燒燬狀
況,亦有相片多張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25頁至
第44頁〕。綜上,系爭建物雖有多處破舊,然仍有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兒子、媳婦,及林金旺、蘇伸旺等人居住使用
;且於105年1月1日發生火災後,仍由林金旺承租系爭建物
繼續居住使用。顯見系爭建物並未達破舊不堪,無法供人居
住使用,已無經濟上使用價值之程度。至證人賴龍樟雖於本
院證稱:伊於101年年初至系爭土地瞭解使用狀況時,系爭
建物破破爛爛,係空屋並無人居住等語,並提出當時拍攝之
相片多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頁至第205頁〕,惟觀
之證人賴龍樟所提出之相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有部分破損
,並不
足證明全棟建物已坍塌毀壞至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
是證人賴龍樟前開證述,尚難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有合法占有
系爭300、302、303地號土地之權源,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300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圖
示A2部分面積167.85平方公尺、系爭302號土地之系爭建物
如附圖圖示A3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303號土地之系爭
建物如附圖圖示A1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拆
除,並返還系爭300號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返還
系爭302、303號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9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每月給付6,401元;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