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譚武傑
被
上訴人 劉怡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購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及同段4小段2地號土地共41.68坪(下稱
系爭土地
),因無力清償價金,亟欲轉售以獲資金,經訴外人李榮進
介紹,認識伊及伊之夫曾子源,
兩造約定上訴人委由伊夫婦
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
俟伊所仲介之買受人與上訴人完成簽
約,上訴人即應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予伊。伊
成功引介已配合多年之訴外人即新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富公司)股東彭乾業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後,即未再參與簽約細節與流程。
嗣伊得知系爭土地已於民
國99年8月28日,由彭乾業代理新富公司之出名人高貴美與
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並於同
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完成受託
事項,上訴人應給付伊佣金卻一再拖延,
迭經多次協商,上
訴人
乃於100年12月13日簽立書面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表示同意在完成系爭土地買賣手續後,給付伊佣金168
萬元。
詎系爭土地買賣完成
迄今已逾4年,上訴人經催告仍
拒絕給付。
爰依居間、委任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8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每坪85萬元之價格向原地主購得系爭土
地,於99年間經訴外人即築基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
劉昌隴及經理李榮進介紹認識曾子源,曾子源先佯稱欲購買
系爭土地並與伊談妥簽約事宜後,始邀真正買主高貴美之
代
理人彭乾業與伊洽談,並由曾子源提供預擬之契約條款。嗣
伊與彭乾業所指定之高貴美簽訂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系爭土
地價金為每坪85萬元,另約定倘伊能完成相鄰○○○區○○
段○○段1、3、4、5、7-1、8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相鄰土地
)之整合,高貴美願再就系爭土地增加給付每坪15萬元之價
金(此即相當於以每坪1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補貼伊
前已支付原地主之1,418,000元,共計767萬元作為整合
報酬
(15萬元×41.68坪+1,418,000元=767萬元)。依系爭買
賣協議之約定可知,倘未能完成整合相鄰土地,伊就系爭土
地將未能獲取任何利潤,因曾子源再三保證定能獨力完成整
合,並誘以整合後之鉅額利潤6,252,000元(15萬元×41.68
坪=6,252,000元),伊始答應與高貴美簽約。伊同時委任
曾子源代為進行相鄰土地之整合,兩造並口頭約定俟伊取得
整合報酬後,伊始將以系爭土地整合後之價金尾數作為委任
報酬;整合
期間因曾子源擔心伊反悔,伊始於100年12月13
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以示誠信。詎被上訴人與曾子源其後毫無
整合進度與作為,伊不得已自行接手整合工作。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可得報酬應分為二部分,其一為居間土地之仲介服
務費,依業界習慣為買賣雙方各支付1%,系爭土地成交價格
為3,440萬元,買賣雙方介紹人各可得34萬元,被上訴人係
買方介紹人已自買方領訖34萬元;另一則為依系爭買賣協議
所約定之報酬,
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佣金,即為協議整合
報酬部分168萬元,因相鄰土地並未完成整合,伊亦未取得
整合報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佣金
云云,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74頁背面):
(一)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曾子源介紹,認識新
富公司股東彭乾業。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8日與高貴美之代理人彭
乾業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同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
所
有權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付被上訴人。
(四)新富公司曾於103年8月18日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
(五)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佣金,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以手機簡訊回覆被上訴人。
(六)證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協議書、手機簡訊、
電子郵件、收據、郵局存證信函及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
32-36、45-47、53-54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居間,與買受人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應給
付伊佣金,為上訴人所否認;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佣金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居間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及其夫曾子源為上訴人介紹買家,俟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介紹之買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應給
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後迄
未給付佣金,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
日簽立願給付被上訴人168萬元佣金之承諾書
等情,
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
54、32-33頁)。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承諾書為其所簽立
(見原審卷75頁),
惟辯稱被上訴人為買方之仲介,已自
系爭土地買受人高貴美受領仲介服務費34萬元,系爭承諾
書所約定之佣金係上訴人與高貴美間所立系爭買賣協議書
約定之土地整合報酬,因土地整合迄今尚未完成,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佣金云云。
(三)
經查兩造曾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約定仲介報酬,上訴人係經
由被上訴人引介認識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一節,業經證人李
榮進到場證稱:曾子源是手上有買家名單之中人,上訴人
說他有系爭土地想找買家,伊就介紹上訴人與曾子源認識
,伊印象中有聽到最初上訴人應給付曾子源200萬元中人
費,買家彭乾業則須另外支付曾子源以買賣總價1%計算之
中人費;曾子源如此要求時,上訴人並未否認(見原審卷
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證人彭乾業亦到場證稱:伊有好
幾家建設公司,被上訴人介紹系爭土地給伊之新富公司;
伊係透過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高貴美係伊公司股東之配
偶,因為系爭土地狀況比較複雜,有風險,才會用個人名
義去買;高貴美授權伊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被
上訴人當初介紹上訴人是地主,後來伊才發現上訴人是準
地主或付了定金的買家;上訴人與高貴美就系爭土地所簽
訂之買賣協議書(原審卷47頁),契約文字大部分係由伊
擬定,被上訴人與曾子源是中人,無權介入更動契約條款
,被上訴人夫婦將上訴人介紹與伊後即離開,由伊與上訴
人談土地買賣細節,簽約後伊亦有將買賣條件轉告被上訴
人夫婦等語(見原審卷71頁背面至73頁);
參諸曾子源到
場證稱:伊與上訴人係透過李榮進認識,當時上訴人說他
有系爭土地要賣;伊跟上訴人開口要求300萬元中人費,
上訴人說付不出這麼多,口頭答應只能付200萬元,伊才
把買方彭乾業介紹給上訴人見面;中人費168萬元是上訴
人自己寫的,伊認為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58頁正背面
、67頁背面),
暨上訴人所立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
譚武傑先生承諾代表人劉怡伶小姐所介紹權利人高貴美小
姐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0號及芝蘭段4
小段2(地)號,共計2筆土地,面積:41.68坪,權利範圍
:全部,若完成買賣手續後;同時本人同意給予代表人劉
怡伶小姐佣金酬勞新臺幣壹佰陸捌萬元整之現金」等情(
見原審卷54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居間之
法律關係
存在,
堪以採信。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即高貴美與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之媒介繼而訂立系爭買賣協議,兩造約定
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完成買賣手續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給付被上訴人佣金168萬元,
堪以認定。另雖上訴人
辯稱:土地之仲介服務費,通常為買賣雙方各支付1%,系
爭土地成交價格為3,440萬元,買賣雙方介紹人各可得34
萬元,被上訴人係買方介紹人已自買方高貴美受領34萬元
,不得再向伊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身兼買賣雙方之居
間人,業如前述,並
非僅為買受人之仲介,被上訴人與系
爭土地買賣雙方均各有佣金之約定,亦據李榮進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已自買受人受領34萬元報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
不影響上訴人依其所簽立系爭承諾書應負之佣金給付義務
,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四)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承諾書
所載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
係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整合後之報酬,依系爭買賣協議書
所載,伊若整合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將可自買方高貴美
獲取4,168萬元(100萬元×系爭土地41.68坪=4,168萬元
)價金,取其尾數168萬元與系爭佣金數額相符,可知系
爭佣金非居間報酬,而係伊委請被上訴人協助將系爭土地
與相鄰土地全部整合完畢後,始應給付之委任報酬云云,
並以土地買賣協議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47頁);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係上訴人
承諾於其與被上訴人所介紹權利人高貴美就系爭土地完成
買賣手續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佣金168萬元,業如前述
(詳「(三)」),並無被上訴人應負責或協助整合相鄰土
地之約定,足見系爭承諾書不涉及相鄰土地之整合。再觀
諸上訴人與高貴美所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見原審卷47頁
),立協議書人欄為:「買方:高貴美」「被授權人:彭
乾業」及「賣方兼整合人:譚武傑」,被上訴人並非系爭
買賣協議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與高貴美就買賣土地所
約定之價金或條件為何,均與被上訴人
無涉。復依系爭買
賣協議書第1條約定買賣
不動產標的物有二項,一為「公
有暨私有土地」,另一為「私有土地」,後者即系爭土地
;第2條中約定:「付款方式及作業流程如下:一、雙方
必須先完成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4小段2號地
號共計2筆土地。…待全部合約土地(即系爭土地及相鄰
土地)簽約完成再依約付其餘款項。二、乙方(即上訴人
)按本協議書之約定每坪之買賣價為新台幣85萬元,若低
於新台幣85萬元整之差價部份則歸屬乙方所有;若超過新
台幣85萬元整之差價部份則由乙自行負擔之。三、甲方(
即高貴美)承諾乙方完成
本約全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
相鄰土地)買賣時,另行給付乙方新台幣767萬元整合費
用」(見原審卷47頁),足見係上訴人與高貴美約定,上
訴人負有整合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義務,於上訴人整合
完成後,高貴美另應給付上訴人767萬元整合費用;然本
件被上訴人僅係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已否
履行居間義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與上訴人如何
履行其與高貴美間買賣協議書約定之整合土地義務而得向
高貴美請求整合費用,係屬不同之契約,此由上訴人
自承
其與高貴美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每坪85萬元(見
原審卷47、123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獲
對價,
與整合土地後可獲得之報酬,係屬二事甚明,上訴人任意
援引其與高貴美間之系爭買賣協議書,遽謂被上訴人同負
整合土地義務,應屬無據。參以上訴人陳稱:伊告知被上
訴人會給付168萬元報酬後,被上訴人才帶伊去找彭乾業
;被上訴人夫妻介紹伊與彭乾業見面,伊才看到系爭買賣
協議書,協議書上整合費用留白,彭乾業與伊談妥後才將
金額填上等語(見原審卷74頁),顯見係兩造先洽商佣金
之給付後,始有上訴人與高貴美訂立買賣協議,約定767
萬元整合費用,上訴人以系爭佣金168萬元,係取土地整
合後,高貴美同意以每坪100萬元計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4,168萬元(100萬元×系爭土地41.68坪=4,168萬元)之
尾數,故被上訴人負有整合土地之義務云云,
不足採信。
另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泳學到場證稱其對於兩造約定給付
佣金一事,並不清楚(見本院卷34頁背面),不得為有利
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須協助整合土地後始得請求給付系爭佣金,所辯為不可採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居間契
約,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所介紹之買受人,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被
上訴人報酬168萬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主張委任關係,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佣金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
予以酌減,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居間人每乘委託
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故以居間人報酬
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
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
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
(二)上訴人抗辯縱認伊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佣金,然依業界慣
例,賣方僅應給付總價1%之報酬,被上訴人請求168萬元
顯屬過高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載明上
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介紹之高貴美完成買
賣手續後,其同意給予被上訴人佣金酬勞168萬元之現金
(見原審卷54頁);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確係經由被上
訴人居間,以每坪85萬元即總價35,428,000元(850,000
×41.68=35,428,000)出賣予高貴美,業如前述,被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佣金
168萬元,並無不合。另參諸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仲介業者向買賣之一
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見原審卷130頁),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收取居
間報酬約為系爭土地售價之4.7%(168萬元÷35,428,000
元=0.047,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
難認過高。上訴
人辯稱系爭佣金應予酌減云云,為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關係,依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1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
請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司促卷7頁)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