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勤彪
上 訴 人 上海安打康電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上訴人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光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
被上訴人 冠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禮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
權利能力及
行為
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上
海安打康電氣科技有限公司(下各稱京電公司、安打康公司
,合稱為上訴人)均為依大陸地區
法律設立於上海市之有限
公司(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
是關於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之規
定;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通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法
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
人終止時消滅(見原審卷第188-1 頁);又,公司登記機關
註銷登記,公司終止,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
例第45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190 頁)。安打康公司之營業
許可雖經吊銷,
惟尚未經註銷登記乙情,有卷附安打康公司
企業註冊登記訊息公開查詢畫面可據(見本院卷第228 頁)
,可知安打康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屬存續中之公司,由
此
堪認上訴人均屬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法人即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於
本
件訴訟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合先陳明。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
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
侵權行為則依
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本文、第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上海市之有限公司乙節,已
如前述,則其等以被上訴人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碁
實業有限公司(下各稱安達康公司、冠碁公司,合稱為被上
訴人)約定,安達康公司先向冠碁公司報價,再依冠碁公司
指示之較高價格報價予其等,其間所生差價(即正價差)保
留予其等用以支付安達康公司價金或其他交易款項(下稱
系
爭正價差協議),其等為該正價差協議受益之
第三人,得依
系爭正價差協議直接向安達康公司請求給付;如系爭正價差
協議
非為其等利益,安達康公司向其等浮報契約價金,收取
該部分之正價差後與冠碁公司朋分,亦不法侵害其等權益,
致安達康公司受有利益,並致其等受有損害;如其等對安達
康公司請求無理由,冠碁公司亦應返還為由,先位依民法第
269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訴
請安達康公司依序給付京電公司新台幣(下同)56萬174 元
、安打康公司233 萬2054元,及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
利法則,訴請冠碁公司依序給付京電公司52萬9364元、安打
康公司235 萬2923元等節;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正價差協議之
訂約地在臺灣地區,被上訴人亦係在臺灣地區分配該正價差
等情,並參以
兩造復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15
5 頁反面),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併予陳明
。
三、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
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
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
訟之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
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
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先位之訴,請求安達康公司為給
付,再以備位之訴,請求冠碁公司為給付,
核屬「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之情形,且先、備位之訴均係主張其等為被上訴
人間所定系爭正價差協議之利益第三人,若系爭正價差協議
非為其等利益訂立,即構成浮報契約價金之侵權行為,並致
其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乙情,
堪認先、備位之訴
之基礎事實之一,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再參以備位
訴訟之
被告即冠碁公司於原審未拒卻而應訴,並經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先、備位之訴
併予審究,再予敘明。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其等於原審以訴外人戴熙平代理其等與冠碁公
司締結系爭正價差協議,並委由冠碁公司收受正價差為由,
先位依系爭正價差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安達康公司給付;
備位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冠碁公司給付部分,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戴熙平並非其等代理人,
渠係以冠碁公司代
理人身分,與安達康公司為其等利益訂立系爭正價差協議,
該正價差協議性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69 條
第1 項規定,為本件先、備位之請求,並陳稱其等於原審關
於戴熙平係代理其等與冠碁公司訂立系爭正價差協議、安達
康公司係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正價差,因上訴人請求該公司返
還而喪失保有正價差之法律上原因,及備位關於依委任契約
請求,
暨冠碁公司係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正價差,因上訴人請
求該公司返還而喪失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各節,均不再主張(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尚不生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於原審
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已列載不當得利法則在內,則上訴人於
本院另表明縱若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
罹於時
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行使權利乙節(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亦僅在補充
其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仍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
附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冠碁公司於民國98年春節
期間,由其公司總經
理戴熙平擔任代理人,與安達康公司成立系爭正價差協議,
約定於伊等向安達康公司採購其生產之betobat-r 全模鑄式
匯流排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時,安達康公司先向冠碁公司
報價,再依冠碁公司指示之較高價格報價與伊等,
俟伊等按
調整後之價格給付安達康公司價金後,安達康公司再將二者
報價間之正價差乘以0.9 ,加計百分之5 稅金後,以佣金名
義給付予冠碁公司,藉以將伊等資金轉移至臺灣,以備伊等
日後支付安達康公司價金或其他交易款項使用,伊等為該正
價差協議之受益第三人,自得依系爭正價差協議直接請求安
達康公司給付正價差;如認系爭正價差協議非為其等利益所
訂立,安達康公司配合戴熙平向伊等浮報價額,不法侵害伊
等權益,致伊等受有損害,其則受有利益,伊亦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安達康公司返還;若認伊等
對安達康公司之請求無理由,因系爭正價差協議之真意,包
含冠碁公司應將正價差款項交還伊等,伊等得請求冠碁公司
給付該部分之利益;如系爭正價差協議非為伊等利益訂立,
冠碁公司因與安達康公司共同向伊等浮報款項而獲取正價差
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冠碁
公司返還所受利益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安達康公司依序
給付京電公司56萬174 元、安打康公司233 萬2054元,及均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
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冠碁公司依序
給付京電公司52萬9364元、安打康公司235 萬2923元,及均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部分:安達康公司應依序給
付京電公司56萬174 元、安打康公司233 萬2054元,及均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備位部分:
冠碁公司應依序給付京電公司52萬9364元、安打康公司235
萬2923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安達康公司部分:伊與冠碁公司間並未存
在有何正價差協議,即無配合戴熙平向上訴人浮報價格可言
,伊係依與上訴人間之
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
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㈡冠碁公司部分:上訴人係伊代理
安達康公司在大陸地區開發之客戶,伊與安達康公司為節省
作業往來時間及成本,將原本先由安達康公司報價予伊,伊
加計代理銷售之成本及利潤後再報價給客戶之模式,改為由
伊等先行議定合理售價,再由安達康公司直接向上訴人報價
,並按差價百分之0.9 加計百分之5 稅金之比例,給付佣金
予伊,故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各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冠碁公司前以安達康公司為將其生產之系爭產品拓展至
中國大陸,於99年5 月27日與其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
作協議),約定由其為唯一代理人,負責統籌開發大陸市場
,銷售價格由兩造訂定,所獲正價差,由其統籌分配,
嗣其
已開發京電公司成為客戶,並成立買賣,依系爭合作協議等
約定,其得請求安達康公司向其報價與安達康公司對京電公
司報價之正價差,再乘以0.9 ,開立發票加計百分之5 稅金
,合計230 萬7765元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給付佣金訴訟(即
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76號事件),京電公司並以該件訴
訟結果與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明參與訴訟,經原法院
判決駁回冠碁公司之訴,冠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2 年度上字第104 號廢棄原判決,改命安達康公司如數
給付,安達康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冠碁公司與安達
康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下稱另案)乙情,有卷附和
解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
給付佣金事件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安達康公司為給付,
是否有據?㈡如否,上訴人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及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冠碁公司為給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安達康公司為給付,是否有據?
⒈關於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
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
,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
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269 條
第1 項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其等
利益,訂立系爭正價差協議,約定其等對被上訴
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⑵、
經查:
①、觀以證人林達文(即安達康公司總經理)於
另案一審中證稱:「94年初被告公司(即安
達康公司)就跟原告公司(即冠碁公司)有
生意上往來,我們是作匯流排,透過原告公
司賣到中國大陸,我們賣給原告公司,開發
票給原告,原告再賣給大陸。…97年以前貨
品都是透過原告公司」等語(見另案一審卷
第82頁);又,京電公司即為冠碁公司在大
陸地區開發之客戶,並分別於95年1 月17日
、97年1 月5 日向冠碁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乙
情,亦有卷附「銷售合同」、「合同」可憑
(見原審卷第159、116頁),堪認安達康公
司於推廣系爭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之初,係
由冠碁公司為其開發並拓展大陸地區之市○
○○路,並採取透過冠碁公司轉售之間接交
易模式,授與冠碁公司將系爭產品進口至大
陸地區並再轉售之權限,冠碁公司則可因此
獲取轉售系爭商品價差之利潤。
②、再參以證人林達文於另案證述:「98年初我
到上海去,就是原告公司(即冠碁公司)的
客戶上海京電公司,…王倍女士(即京電公
司時任法定代理人)說為了節省成本希望開
完會以後報價直接報給上海京電公司…98年
春節前,(戴熙平)到我公司找我,說雖然
報價銷售方式不一樣,他說在大陸賺錢利潤
很難匯回臺灣,所以報價也要先報給冠碁,
希望把與大陸報價價差的利潤給臺灣『冠碁
公司』。…會計單位表示價差的部分,是以
佣金的名義開立發票,所以也要求原告公司
開立發票給我們的品名是佣金」等語(見另
案一審卷第83頁),並與被上訴人間於99年
5 月27日訂立系爭合作協議,約明被上訴人
同意共同合作拓展業務,將安達康公司之系
爭產品推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國廣東核
電集團有限公司、中國核工業集團公司、中
國核工程有限公司等所屬各核能發電廠項目
系統等市場開發業務;安達康公司保證與冠
碁公司共同合作,並承諾與保障冠碁公司為
唯一合法代理人;且雙方同意事前訂定的價
格,在買賣契約形成後的正價差,同意正價
差佣金,另訂該案項目協議(或合約),安
達康公司同意尊重冠碁公司統籌分配價差利
益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12 頁)綜合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間固存在有系爭正價差協議,
惟該協議之契約目的,在於冠碁公司既為安
達康公司開發上訴人此交易對象,但因安達
康公司
嗣後轉與上訴人直接交易,致使冠碁
公司喪失可獲取之價差利潤,被上訴人間乃
約定就上訴人後續與安達康公司直接成立之
交易,安達康公司對於冠碁公司所為之貢獻
,應將價差利潤轉為佣金之形式給付予冠碁
公司,以履行安達康公司與冠碁公司繼續合
作,
而非掠奪冠碁公司努力成果之承諾,並
更有利於冠碁公司在臺灣資金之運用;由此
可知,系爭正價差協議係為實現冠碁公司之
報酬利益所訂立,既無有關被上訴人應向上
訴人給付正價差之約定,更未提及上訴人有
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足見系爭
正價差協議並不具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即
明。
③、上訴人雖主張冠碁公司為在臺灣地區設立之
公司,並無將代理所得利益匯回臺灣之困難
,可
見證人林達文證稱戴熙平提及「在大陸
賺錢利潤很難匯回臺灣」、「希望把與大陸
報價價差的利潤給臺灣冠碁公司」等情,實
係指上訴人,系爭正價差協議係為上訴人之
利益所定立
云云。但查:
、京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以前之交
易模式為,冠碁公司經安達康公司授權
將系爭產品進口至大陸地區,京電公司
再向冠碁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乙情,業如
前述,可知冠碁公司所獲之利潤為轉售
價差之利益,而非安達康公司給予之佣
金報酬;且參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係
至102 年2 月6 日始建立貨幣清算機制
,於此之前,京電公司須以第三方貨幣
給付冠碁公司價金(於本件即係以美元
計價,見原審卷第159 、116 頁),冠
碁公司再轉匯臺灣地區利用,而換匯有
金額限制及手續繁雜之不便,並需承擔
匯兌損失之風險,可見冠碁公司確實遭
遇將大陸地區所獲利潤匯回臺灣之困難
,而有將所得價差利潤轉化為佣金,由
安達康公司在臺灣地區直接給付之必要
,
足徵證人林達文證述被上訴人係因戴
熙平以冠碁公司欲留資金在臺灣為由,
而成立系爭正價差協議乙情,應屬可採
,系爭正價差協議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訂
立至
灼。
、是以,上訴人主張冠碁公司為在臺灣地
區設立之公司,並無將代理所得利益匯
回臺灣之困難,可見證人林達文證稱戴
熙平提及「在大陸賺錢利潤很難匯回臺
灣」、「希望把與大陸報價價差的利潤
給臺灣冠碁公司」等情,實係為上訴人
之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④、上訴人又以冠碁公司為其等股東,並由戴熙
平代表參與經營,其等因設立之初礙於
法令
規定,無法與安達康公司直接交易,乃向冠
碁公司借名,並支付冠碁公司百分之2 借名
費用為由,主張冠碁公司僅係代其等出名與
安達康公司交易之人,系爭正價差協議係為
其等利益所訂立云云。但查:
、系爭產品原係由冠碁公司進口至大陸地
區後,再轉售予京電公司乙情,有卷附
冠碁公司與京電公司95年1 月17日銷售
合同、97年1 月5 日合同可憑(見原審
卷第159 、116 頁),
核與證人林達文
於另案一審證述安達康公司於97年以前
係將產品賣給冠碁公司,冠碁公司再賣
給大陸地區客戶,京電公司為冠碁公司
之客戶等情相符(見另案一審卷第83至
84頁),堪認冠碁公司為系爭產品在大
陸地區之進口及銷售權人,並非僅為上
訴人借名交易之出名人而已。
、上訴人固以戴熙平96年12月13日發送予
王倍之電子郵件謂:「我們毛利24%,
意思是賣命錢(再扣關稅21%、輸配電
2 %報關費0.5 %冠碁2 %」(下稱系
爭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5 頁)、京
電公司進口浙能嘉興電廠脫硫母線回路
項目工程材料之詳細價目表中載有「冠
碁費用2 %」(見原審卷第143 頁)為
由,主張因冠碁公司為代其等出名與安
達康公司交易之人,其等乃支付冠碁公
司百分之2 借名費用云云。但查:
Ⅰ、
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另記載:「每下
訂單次日,冠碁都要將支票交付安
達康…待信用證收到無誤才退回給
冠碁…」、「冠碁公司2 %… 是
冠碁作為臺灣同一地區供貨商的擔
保與保證…所以保證冠碁要的不苛
。」(見原審卷第115 頁),並參
以冠碁公司100 年9 月5 日寄發予
安達康公司之
存證信函所載:「依
貴公司(即安達康公司)規定,出
口貿易買方必須以信用狀支付貨款
,並要求簽約時,買方即本公司開
立同等合約金額保證票據擔保,確
保合約履行。」(見原審卷第103
頁),可知安達康公司出售系爭商
品與冠碁公司,冠碁公司將系爭商
品進口至大陸地區並轉售與上訴人
,並約定冠碁公司另應開立付款擔
保支票;而上訴人給付冠碁公司百
分之2 費用之原因,係作為冠碁公
司簽發擔保支票之
對價,非屬借名
交易之費用。
Ⅱ、況觀以戴熙平於系爭電子郵件復謂
:「最重要它(指冠碁公司)身負
代理商品的窗口,誰跳過冠碁,就
是挑戰冠碁代理原始角色」(見原
審卷第115 頁),顯在強調冠碁公
司業經安達康公司授與系爭產品在
大陸地區之進口及銷售權,上訴人
應向冠碁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不應
越過冠碁公司直接與安達康公司交
易;由此
益徵,上訴人與冠碁公司
間並無借名交易之關係存在。
Ⅲ、是以,上訴人以戴熙平96年12月13
日寄給王倍電子郵件謂:「我們毛
利24%,意思是賣命錢(再扣關稅
21%、輸配電2 %報關費0.5 %冠
碁2 %」、京電公司進口浙能嘉興
電廠脫硫母線回路項目工程材料之
詳細價目表中載有「冠碁費用2 %
」為由,主張因冠碁公司為代其等
出名與安達康公司交易之人,其等
乃支付冠碁公司百分之2 借名費用
云云,
並無可採。
、上訴人又以安達康公司於94年1 月1 日
,即簽署「茲授予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
司為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地區
銷售服務中心」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
權書)予京電公司(見原審卷第261 頁
),另安打康公司成立後亦取得安達康
公司代理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62 頁)
,其等係與安達康公司直接交易之人,
而非冠碁公司為由,主張系爭正價差協
議為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云云。但查:
Ⅰ、京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以前
之交易模式為,冠碁公司經安達康
公司授權將系爭產品進口至大陸地
區,京電公司再向冠碁公司購買系
爭產品乙情,業如前述,而觀諸系
爭授權書所載:「茲授予上海京電
機電有限公司為安達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地區銷售服務中心」乙
情(見原審卷第261 頁),至多僅
能證明京電公司於系爭產品經冠碁
公司進口至大陸地區後,在大陸地
區「境內」之通路系統中,有銷售
系爭產品之權限,尚無從證明京電
公司即是直接與安達康公司進行交
易乙情;自難徒憑系爭授權書之內
容,逕可謂京電公司為與安達康公
司直接交易之人。
Ⅱ、又,安打康公司係於98年4 月30日
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228 頁),
此際,安達康公司雖已改採與上訴
人直接交易之模式,而不再經由冠
碁公司轉售系爭商品與上訴人,惟
其為實現與冠碁公司維持合作關係
之承諾,與冠碁公司締結系爭正價
差協議,同意以佣金名義按約定比
例給付冠碁公司正價差乙情,已如
前陳,是以,該正價差之給付對象
仍為冠碁公司,並非安打康公司,
亦無安打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得直
接請求給付正價差之約定,仍
難謂
系爭正價差協議為利益第三人之契
約。
Ⅲ、是以,上訴人以安達康公司於94年
1 月1 日,即簽署「茲授予上海京
電機電有限公司為安達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地區銷售服務中心」
之授權書予京電公司,另安打康公
司成立後亦取得安達康公司代理授
權書,其等係與安達康公司直接交
易之人,而非冠碁公司為由,主張
系爭正價差協議為利益第三人之契
約云云,仍無可取。
⑤、基上,冠碁公司於97年以前,經安達康
公司授權將系爭產品進口至大陸地區,
再轉售與京電公司,至於京電公司支付
冠碁公司百分之2 費用,係屬冠碁公司
簽發擔保支票之對價,非屬借名交易之
費用,則上訴人以冠碁公司為其等股東
,並由戴熙平代表參與經營,其等因設
立之初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與安達康公
司直接交易,乃向冠碁公司借名,並支
付冠碁公司百分之2 借名費用為由,主
張冠碁公司僅係代其等出名與安達康公
司交易之人,系爭正價差協議係為其等
利益所訂立云云,要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系爭正價差協議並無第三人約款之約
定,亦未賦予上訴人得直接請求安達康公司給付
正價差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正價差協議為
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安達康公司為給付云云,
即屬無據,並不可
採。
⒉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上訴人為冠碁公司開發之客戶,然因安達康
公司轉為直接與上訴人交易,致使冠碁公司
喪失可得之價差利潤,被上訴人間遂簽訂系
爭正價差協議,就後續安達康公司與上訴人
間直接成立之交易,安達康公司仍應延續既
往交易模式,由冠碁公司指定正價差後再報
價予上訴人,並就正價差部分按約定比例以
佣金形式給付予冠碁公司,作為冠碁公司促
成安達康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報酬,業如前
述;而系爭正價差協議為被上訴人間內部報
酬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本無置喙之餘地;縱
使安達康公司為履行其對冠碁公司之承諾,
致增加其商品成本,而需提高對上訴人之商
品價格,上訴人因而支付較高之價金,亦為
市場交易價格決定機制運作之必然結果,要
無不法可言,即
難認安達康公司以加上正價
差之價格向上訴人報價,為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②、上訴人雖以安達康公司應可查悉戴熙平提議
以完全不符合交易實務之正價差模式,先向
冠碁公司報價,指定正價差後再向上訴人報
價,有詐害上訴人以牟取冠碁公司不法利益
之嫌疑,安達康公司竟輕信戴熙平為上訴人
大老闆之說詞,疏於向上訴人查證確認,甚
且已屬明知為由,主張安達康公司不法侵害
其等權益云云。但查:
、參以證人林達文於另案一審證述:「王
倍女士說為了節省成本希望開完會以後
報價直接報給上海京電公司,我問向何
人報價,戴熙平先生說他是上海京電公
司的老闆,所以報價報給他,我也問他
不是冠碁公司的老闆嗎?他說對,我也
問王倍,戴熙平先生也是上海京電公司
的老闆嗎?王倍說對。」(見另案一審
卷第83頁),堪認林達文已向京電公司
確認戴熙平有接受報價及決定報價之權
限;則林達文再因戴熙平之提議,並審
酌上訴人為冠碁公司開發之客戶,乃延
續既往透過冠碁公司轉售之間接交易模
式,先由冠碁公司指定正價差,再由安
達康公司依該加計正價差後之價格向上
訴人報價,並於取得正價差後,按約定
比例給付冠碁公司佣金,作為冠碁公司
促成安達康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報酬,
核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益可言,即難認安達康公司有疏於查
證或明知戴熙平係欲謀取冠碁公司不法
利益,而仍配合浮報價格之不法侵權行
為。
、是以,上訴人以安達康公司應可查悉戴
熙平提議以完全不符合交易實務之正價
差模式,先向冠碁公司報價,指定正價
差後再向上訴人報價,有詐害上訴人以
牟取冠碁公司不法利益之嫌疑,安達康
公司竟輕信戴熙平為上訴人大老闆之說
詞,疏於向上訴人查證確認,甚且已屬
明知為由,主張安達康公司不法侵害其
等權益云云,即無足取。
⑶、依上說明,冠碁公司因促成安達康公司與上訴人
交易,安達康公司乃與冠碁公司達成系爭正價差
協議,就其與上訴人後續之個別直接交易,亦沿
用既往透過冠碁公司轉售之交易模式,由冠碁公
司加上正價差後再報價予上訴人,安達康公司再
以佣金名義按約定比例給付正價差予冠碁公司,
核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
安達康公司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
採。
⑷、安達康公司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正價差,再依系爭
正價差協議按約定比例分配與冠碁公司,並無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
無依侵權行為法則,對安達康公司行使
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餘地。是以,上訴人既不得對安達康公
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本院自
無庸
予以審究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
於時效,及縱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
於時效,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行
使權利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部分:
⑴、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係
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
具保有該利
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系爭正價差協議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安達康公司給付所獲正價
差之權利;又,安達康公司依系爭正價差協議,
先將產品報價與冠碁公司,安達康公司再依冠碁
公司指示之較高價額報價給上訴人,其間之正價
差原屬安達康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予上訴人所需負
擔之成本(即應支付與安達康公司之價金),則
安達康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獲取
之正價差,本屬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即難認該
正價差應歸屬於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
情事,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認成立不當得
利。準此,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安達
康公司給付其所受利益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冠碁公司為給付,有無理由?
⒈ 關於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
承前所陳,系爭正價差協議並無第三人約款之約定,
且系爭正價差協議之目的在於冠碁公司既已為安達康
公司開發上訴人此一客戶,被上訴人乃約定就上訴人
後續與安達康公司直接成立之交易,安達康公司亦應
延續既往透過上訴人間接交易之模式,由冠碁公司指
定正價差,安達康公司則將正價差轉為佣金之形式給
付予冠碁公司,核未賦予上訴人得直接請求冠碁公司
給付正價差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正價差協議為
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冠
碁公司為給付云云,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⒉ 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正價差協議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上
訴人並無直接請求冠碁公司給付分配所得正價差之權
利;又,冠碁公司按與安達康公司約定比例取得之正
價差,為安達康公司基於系爭正價差協議給付予冠碁
公司促成其與上訴人交易之報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尚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準此,上訴人依據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冠碁公司給付其等正價差云云,亦無足
取。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安達康公司依序給付京電公司
56萬174 元、安打康公司233 萬2054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冠碁公司依序給付京電公司52萬9364
元、安打康公司235 萬2923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法定遲延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戴勤彪(即京電公司副總經理)、劉
鵬(即上訴人法律顧問),以證明冠碁公司僅為上訴人借名
交易之出名人,並收取百分之2 借名費用乙節(見本院卷第
114 頁)。惟上訴人給付冠碁公司百分之2 費用,係因冠碁
公司開立付款擔保支票之故,且依戴熙平於寄發與京電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倍之系爭電子郵件中,強調冠碁公司為安達康
公司唯一進口商及銷售商乙情以觀,堪認冠碁公司與上訴人
間並無借名交易之關係存在,業如前陳,故本院核無囑託傳
喚證人戴勤彪、劉鵬之必要;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