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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陳位存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上訴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 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並擔任董事,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 關係現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之股東關係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說 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在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自民國91年度至103年度之分 派盈餘,嗣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至104年度之分派盈餘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自91年度至104年度之分派盈餘。(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間實收資本總額新台 幣(下同)1億8千萬元,發行股份總數1,800萬股,伊原持 有股份1,240,943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89%,為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並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為改組,由原始股東(含 上訴人)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Stemgen Biotech Holding Limited(下稱Stemgen公司),改以Stemgen公司為被上訴 人公司唯一之法人股東,並指派伊為Stemgen公司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之代表人之一,期間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 年6月25日止,伊因此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股東關係,得行使 股東權益。詎伊於98年8月25日與Stemgen公司簽署之股份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竟以Stemgen公司受讓 伊股份之買賣價金,由該公司支付於被上訴人公司指定之專 用帳戶,再由伊認購持有英屬維京群島商Asiacord Biotech Company Limited(下稱Asiacord公司)股票,並在股份認 購契約上揭示Asiacord公司為Stemgen公司100%控股之母公 司。然Stemgen公司僅為所謂空殼或紙上公司,被上訴人公 司之股東即訴外人章修綱等人將被上訴人所有原始股東之股 權與資金,委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以所謂轉受讓作業 及簽署程序,將原始股東資金轉匯信託帳戶,復向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申報為境外資金投資之 虛偽外資,另於臺灣申請上市,以存託憑證之方式掛牌進行 募資,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係利用資金移轉之手段欺瞞股東, 藉以剝奪股東權益。被上訴人公司先後以100%持股投資海外 數家分公司,卻連續數年未曾將海外投資之營利財務所得併 入總公司及於股東會報告財務狀況,亦有漏報海外分公司盈 餘侵害股東權益之嫌。伊曾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向原法院 聲請選任檢查人,卻遭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伊之股東關係,拒 絕選任檢查人,且未提交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股 東查詢,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公司自 91年至97年間以伊名義先後匯款入股被上訴人公司,金額共 計12,409,430元,從未將伊所持股份實質收購買回,亦無股 票交易紀錄,益證伊之股權從未改變,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 東。另被上訴人公司自91年度起迄未分配盈餘予伊,伊亦得 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分配盈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235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 之股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91年度至 104年度分派盈餘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自91年度至至103年度之分派盈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8年8月25日與Stemgen公司簽署 股份買賣契約,將其所持有伊公司股份1,240,943股出售予 Stemgen公司,嗣再與Asiacord公司簽署股份認購契約,將 其出售伊公司股份所得價款14,519,033元用以購買Asiacord 公司之股份;伊公司並於98年10月16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上訴人代表Stemgen公司擔任伊公司董事,已非伊公司股東 。伊公司於股權轉換前,已寄發股權轉換計畫通知予各股東 ,載明股權轉換計畫主旨,轉換文件簽署當日亦安排說明會 向股東說明股權轉換內容,並給予原股東自由決定是否轉換 之權利,不同意轉換者,得選擇繼續持有伊公司股份或由伊 公司買回股份。上訴人有接獲伊公司股份轉換計畫通知,並 參與98年7月16日之說明會,於會議簽到簿上親自簽名,顯 見上訴人係於自由意願下簽署股份買賣契約,並無被詐欺或 脅迫之情形。說明會並非股權轉讓協議之前提或成立生效要 件,縱未召開或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親自出席說明會,均不 影響上訴人股份買賣契約之效力。伊公司之股務承辦人賴美 雅係向上訴人表示其將間接持有伊公司股票,即股東原係直 接持有伊公司股票,轉換後改由控股公司持有伊公司股票, 原股東係經由控股公司間接持有伊公司股票。另由上訴人於 其所提出之伊公司海外上市投資架構暨稅負分析報告上之批 註可知,上訴人顯有參與股權轉換規劃之全部過程,亦於轉 換後持續擔任伊公司唯一股東Stemgen公司所指派之董事代 表,並主動為自己及其家人領取轉換後之Asiacord公司股票 ,均足認上訴人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始簽署股份賣賣契約,嗣 透過股權轉換成為Asiacord公司之股東。伊公司於91年至98 年間,董事會及股東會並無決議分派盈餘,上訴人於該期間 擔任伊公司董事,應為知悉,不得請求伊公司分派盈餘。上 訴人自出賣伊公司股份日起已非伊公司之股東,不得向伊公 司請求99年度至104年度之盈餘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1月20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日實收資本 總額為1億8千萬元,發行股份總數1,800萬股。上訴人前 於被上訴人公司增資時入股成為股東,至該日持有股份 1,240,943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89%,並曾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 審卷一第9-11頁)。 (二)英屬維京群島商Stemgen公司現為被上訴人公司唯一之法 人股東,曾指派上訴人及章修綱等人為代表人,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見法人代表指派書,原審卷一 第12頁)。 (三)98年8月25日,上訴人與Stemgen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契約, 上訴人將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40,943股出售予 Stemgen公司;98年9月22日,上訴人再與Asiacord公司簽 署股份認購契約。上開契約載明Stemgen公司受讓被上訴 人公司股份之買賣價金共14,519,033元,將由Stemgen公 司支付於被上訴人公司所開設之銀行專戶,即被上訴人公 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 被上訴人公司轉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專用信託帳戶,戶名中 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見 股份買賣契約、股份認購契約、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 戶明細節本,原審卷一第23-26、74-77、78-81、161-162 頁)。 (四)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16日舉辦說明會。上訴人於股權轉 換完成後,曾為其及家人領取Asiacord公司股票(見原審 卷一第103頁)。 (五)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 以102年度司字第58號、102年度抗字第166號、102年度司 字第24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1- 42頁)。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與Stemgen公司訂立股份買賣契約,Stemgen公 司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令設立之公司,有經濟部投審會98 年9月8日經審一字第0980032373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74頁),該契約具有涉外因素,堪以認定。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於第6條6.1項約定,該契約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從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應適用我國法。合 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40,943股,因受 被上訴人公司欺瞞偽稱:為節稅目的,簽立系爭股份買賣 契約後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乃簽署股份買賣契約,將 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出售予Stemgen公司,伊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無 效,伊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意思表示,雖得撤銷; 然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 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98年8月25日與Stemgen公司 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其於103年8月11日起訴(見原審 卷一第3頁),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已不得以錯誤為由 ,撤銷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詳後述之。 (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 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8年 8月25日與Stemgen公司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由上訴人 出售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40,943股予Stemgen公 司;復於98年9月22日,再與Asiacord公司簽署股份認購 契約等情,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74-77、78-81頁),上訴人相繼簽署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及股份認購契約,並於轉讓股份予Stemgen公司 後,於98年9月24日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有其親 筆立書之辭職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上訴人亦 不否認(見同上卷167頁),並自認其已為自己及家人領 取Asiacord公司股票(見同上卷103頁),足見上訴人原 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嗣已完成股份之轉讓,改為持 有Asiacord公司股票。 (四)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改組,由原始股東包括其在 內另設立Stemgen公司,並以Stemgen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 唯一之法人股東,復指派其為代表人之一,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之董事,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並為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之身分仍屬不變云云。惟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 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 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董事須具有行為能力, 然並不以持有公司股份為必要。上訴人雖曾持有被上訴人 公司股份,然其嗣將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 Stemgen公司,即不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Stemgen公 司為被上訴人公司唯一之法人股東,上訴人為Stemgen公 司指定之股東代表人之一,代表Stemgen公司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之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98年10月16日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及外放上訴人所提之被上 訴人公司登記卷);Stemgen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之人格 ,Stemgen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上訴人為 Stemgen公司之股東,並非可認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上訴人既已不再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即非 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主張Stemgen公司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由其代表Stemgen公司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仍屬不變云云 ,為不可採。 (五)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轉換說明檔案資料 為捏造,及依證人鍾國成、楊銓慶、李國誠、徐景杏、陳 治平、李雅雯到場所為證詞(見本院卷81-87頁),可知 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間,透過股務人員向原始股東傳達: 股權轉讓後還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轉換股份後可以方便 被上訴人公司海外上市,同時可以擁有海外股票,有免稅 好處,不影響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假藉上 開訊息,使原始股東陷於錯誤,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云云 。惟上訴人已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業如前述(詳「(二)」);另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經查上訴人前向原法院主張其為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 東,自96年6月22日起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 訴人100年度及101年度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以 102年度司字第58號於102年5月9日裁定,認被上訴人公司 為Stemgen公司100%持有之公司,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 之控股公司變更登記為Stemgen公司後,並非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無聲請選 任檢查人之權利,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 ,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66號於102年7月5日裁定 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有上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 33、34-36頁)。上訴人復以同上事由,依商業會計法第 70條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公司 100年度及101年度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亦經原法院以 102年度司字第241號裁定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控股公司 變更為Stemgen公司後,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亦非 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Stemgen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人,上 訴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於103年1 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7-41頁)。足見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同年7月間已 知其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如其係受詐欺,亦應已知悉 ,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8日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2頁) ,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據上,上訴人既已出 售其原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其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 東,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 ,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度至104年度之分派盈 餘部分: (一)按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未 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會計年 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 開會30日前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經查上訴人於98年 8月25日將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Stemgen 公司,並認購Asiacord公司股份,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業如前述,上訴人既自斯時起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其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99年度至104年度之盈餘分配,應 屬無據。 (二)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度至98年度之盈餘分配 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盈餘,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固主張自91年至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觀之, 股東權益未分配盈餘之項目均為負數,本期淨利亦均為負 值,被上訴人公司若持續虧損,何以有足夠資金陸續100% 持股投資包括美西Pacificord公司等多家海外分公司,及 轉投資佔被上訴人實收股本50%之瑞寶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連續數年,顯然財務報表有所不實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 出92年及9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92年及91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92年及9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股 東權益變動表、92年及9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現金流量 表、9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被上訴人公司盈餘 均呈虧損(見原審卷一第183-18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主張尚難遽信。另按依公司法第 171條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查上訴人自94年6月 2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於被上訴人公司改以 Stemgen公司為唯一法人股東後,上訴人仍為Stemgen公司 所指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代表之一,至101年10月25 日Stemgen公司終止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代表為止, 則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分派盈餘,上訴人應為 知悉並得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 98年度前有盈餘分配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上訴人請求 98年度前之盈餘分配,應屬無據。另上訴人於98年8月25 日轉讓其股份後,已不具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不得請 求99年度後之盈餘分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 付91年度至104年度之分派盈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 存在,及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23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被上訴人公司91年度至104年度 之分配盈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 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給付盈 餘分配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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