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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辦理股份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武夫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昱圻律師 被上訴人  黃景安律師即許文雄遺囑執行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份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6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文雄生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 邀伊至其住處,委請伊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訴外人 吳信義、李碧雲共同擔任遺囑見證人,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 人。嗣許文雄於100 年9 月29日死亡,伊為許文雄之繼承人 謝蓉真辦竣遺產申報,並繳清遺產稅後,於103 年1 月29日 函請上訴人公司依許文雄遺囑所載,將許文雄所遺上訴人公 司股份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之名 義,復於103 年3 月11日函催,惟上訴人公司仍置之不理等 情,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 繼承登記為謝蓉真之名義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遺囑第4 條所載,被上訴人為許文雄之 遺產執行人,並非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屬當 事人不適格。另系爭遺囑內容有多項與事實不符,足認許文 雄於立遺囑時,心神已因癌末而模糊不濟,應無立遺囑之能 力,系爭遺囑應不成立。又本件代筆遺囑已為封緘,係屬密 封遺囑之一種,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規定,應將遺囑 提示於親屬會議,且非在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惟保管系爭遺囑之謝蓉真並未將系爭遺囑依上開規定提示 、開封,亦未作紀錄,故系爭遺囑之提示、啟封已違反民法 第1212條、第1213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 無效。況且,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股份登記為謝蓉真名義, 涉及遺囑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問題暨謝蓉真剩餘財產差 額平均分配是否公平,法院得否免除其分配額之問題,各繼 承人應繼承若干遺產未明,應由被上訴人以許文雄之遺囑執 行人地位,詳實計列遺產總額、支出明細、遺產淨額若干並 提出證據,由謝蓉真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出面協議釐清解決特 留分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許文雄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60萬股,生前於100年9月19 日邀被上訴人至其住處,委請代筆系爭遺囑,吳信義、李碧 雲共同擔任遺囑見證人,系爭遺囑明載許文雄所遺留之系爭 股份由謝蓉真取得,嗣許文雄於100年9月29日死亡,被上訴 人於103年1月29日函請上訴人公司依許文雄遺囑所載,將系 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之名義,復於同年3 月11日函 催,惟上訴人公司置之不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遺囑、被上訴人事務所103 年1月29日、同年3月11日函可參 (見原審卷第10-14、32-3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之名義,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9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第4 點雖記載「 本遺囑指定黃景安律師為遺產執行人」,然民法中僅於第 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無「 遺產執行人」一詞,況遺產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留之物 ,本不待執行,即探究許文雄遺囑之本意,應係委由被上 訴人執行系爭遺囑,即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 上訴人徒以系爭遺囑文字記載「遺產執行人」,即認被上 訴人非「遺囑執行人」,並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不 適格,於法未合。 (二)上訴人復辯稱系爭遺囑內容有多項與事實不符,足認許文 雄於立遺囑時,心神已因癌末而模糊不濟,應無立遺囑之 能力,系爭遺囑應不成立云云。經查,許文雄僅有元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股票,並無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 保股票,且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僅有新台幣(下同)2, 207,424 元之存款,然系爭遺囑中記載許文雄遺有新光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股票,且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存款各贈與白欣怡、白欣蘭、白淵凱100 萬元,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可佐(見原審 卷第29頁),然參以當日係許文雄主動邀被上訴人至其住 處,委請被上訴人代筆遺囑,且許文雄對於其擁有之系爭 股份,記載與事實完全相符,縱其對於保管集保股票之公 司及帳戶內之確實金額,記憶稍有差異,亦無從推認許文 雄於立遺囑時,有何心神喪失之情形而無行為能力,況許 文雄於立遺囑當日曾前往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門診,回診時 體力衰弱坐在輪椅,精神狀態穩定無異常行為及表情,有 該醫院104 年4 月17日(104 )和院腫內字第103 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1頁),益證許文雄當日仍有行為 能力,上訴人主張許文雄無立遺囑之能力,然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即非可採。 (三)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 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194條、1199條定有明定。足見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 遺囑如合於法定方式作成,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 。經查,許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指定被上訴人、吳信義 、吳李碧雲擔任見證人,由許文雄口述遺囑意旨,使被上 訴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許文雄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即被上訴人之姓名後,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 同行簽名,作成系爭遺囑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遺囑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堪認系爭遺囑之作成,業已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 遺囑之法定方式,依上所述,系爭遺囑於許文雄100 年9 月29日死亡時,即發生效力。至民法第1212條前段、第 1213條雖分別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 ,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 繼承人。」、「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 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 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 人同行簽名。」,然按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 ,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 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例參照)。即知遺囑之開 視與遺囑之提示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一,而非有效 要件,縱未遵守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提示及開視程 序,遺囑亦不因而無效。查,系爭遺囑作成後有經封緘, 並交由謝蓉真保管,謝蓉真於許文雄死亡後,並未依民法 第1212 條、第1213 條之規定,提示及開視系爭遺囑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議,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遺囑之 提示與開視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一,並非有效要件 ,因此,系爭遺囑之提示及開視雖未依民法第1212條、第 1213條之規定,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 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強制規定為無效云云 ,容有誤會。 (四)末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 務,民法第121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 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 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 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 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參照)。查被 上訴人經許文雄以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如上述,且 系爭遺囑明載許文雄所遺留之系爭股份由謝蓉真取得,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遺囑所載「系爭股份由謝蓉真取得 」,顯含有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之意, 被上訴人以遺囑執行人名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於法有據。至系爭遺囑 有無違反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規定,而侵害其他繼承人 之權利,為繼承權遭侵害之繼承人得否向謝蓉真主張權利 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為由 ,拒絕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委無足採 。 (五)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許朝元、白朝昌以證明許文雄 於立遺囑時無行為能力,然許文雄於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 ,已如前述,況上訴人自承上揭證人乃於100 年9 月25日 前2 日與許文雄見面,斯時系爭遺囑早已完成,則證人自 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之名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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