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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梅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 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 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 至150萬元。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件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鐫刻「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 梅」印文之印章(下各稱A、B印章)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返還A印章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 B印章,及給付4萬元、2萬9,500元之判決。經核本件係屬財 產權之訴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印章部分,其所得 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 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150萬元加計1/10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171萬9,500元(計算式:0000000+4000 0+295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042元,上訴 人僅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第1頁),尚欠2萬5,54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期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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