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王明志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梅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貳
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
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
至150萬元。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件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鐫刻「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
梅」印文之印章(下各稱A、B印章)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返還A印章予上訴人,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
B印章,及給付4萬元、2萬9,500元之判決。經核
本件係屬財
產權之訴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印章部分,其所得
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
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150萬元加計1/10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171萬9,500元(計算式:0000000+4000
0+295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042元,上訴
人僅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第1頁),尚欠2萬5,54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