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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志 被 上訴人 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 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7,042元,僅據上訴人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2萬5,542 元。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 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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