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王明志
被
上訴人 王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
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7,042元,
惟僅據上訴人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2萬5,542
元。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
乃上訴人
迄未遵期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
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