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冠宇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進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行政院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臺
中基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下稱中科工程)
之總承包商,
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8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連工帶料為上訴人施作中科工
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含稅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721萬5,926元。
詎上訴人於95年間因財
務狀況不佳致中科工程停工,伊及其他下包廠商受中科管理
局所託,於95年7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款信託專戶監督
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伊
嗣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均由上訴人向業主中科管理局辦理工
程款估驗計價後,再由該局將工程款匯入信託銀行,信託銀
行則依上訴人所編列之當期工程款支付名冊及明細表之金額
,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予伊(下稱監督付款機制)。而伊負
責施作之系爭工程業於97年6月12日經上訴人初驗驗收完成
,兩造並於上訴人97年8月1日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待中科管理局辦理
結算撥款後,再依監督付款機制撥付予伊等語(下稱系爭約
定),
惟中科管理局業已辦畢結算撥款,上訴人
迄未給付伊
系爭工程第33期及其餘工程尾款共計158萬1,728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又因上訴人對中科管理局負有給付逾期
違約金
義務,該局即於99年1月7日將第33期工程款先予抵銷後撥付
,然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應向中科管理局請求依監督付款機
制撥付工程款予伊,詎其竟任由中科管理局主張抵銷,上訴
人因而無
法律上原因,獲有減免違約金債務之利益,致伊受
有無法獲償系爭工程款之損害。
爰依系爭約定、
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所定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所定之
不
當得利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58萬1,72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2
3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依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2日經伊
初驗完成,同年11月12日經正式驗收合格,中科工程則於98
年2月17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2月17日起即得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始
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
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曾以98年2月22日、98年3
月25日陳情書,向中科管理局陳情尚有系爭工程款未付,
復
於98年6月1日以冠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98年6月1日函)
催告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縱自98年6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
人
上開提起本訴之日,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亦罹於2年消滅
時效;況依被上訴人上開陳情書及函文仍催請中科管理局及
伊依監督付款機制撥付其系爭工程款,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
無受系爭約定
拘束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對伊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實應自前述中科工程98年2月17日驗收合格日起算。倘
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然系爭約定係
須待中科管理局辦理中科工程全部之結算撥款後,再依監督
付款機制撥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惟上訴人對中科管理局
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99年度建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建上更㈠
第24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是上訴人與中科管理局尚
未辦理中科工程全部之結算撥款;且中科管理局105年2月26
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2月26日函)及所附
結算證明文件,亦僅就結算本金為給付,不能證明系爭約定
係應就中科工程全部結算撥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
人現訴請伊給付系爭工程款,顯與系爭約定未符,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㈠上訴人得標承作中科工程後,於94年3月18日委由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工程款(連工帶料)含稅金
額為1,721萬5,926元。
㈡上訴人因財務困難,於95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約定上訴人就中科工程未完成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
程估驗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支付方式,以監督付款機制由信託銀行即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自95年8月因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臺北分行之專款專用帳戶直接撥付予被上訴人
。中科管理局先於95年10月27日以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就上訴人申請工程款信託專戶監督付款案同意備查;復於
96年2月5日以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上訴人所提之工
程款信託專戶各協力廠商協議書文件,
予以同意備查。
㈢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2日經上訴人初
驗驗收完成,同年11月12日正式驗收合格;中科工程則於98
年2月17日驗收合格。
㈣中科管理局於99年1月7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中
科工程因承商逾期違約金不足抵銷因素,故第33期協力廠商
匯款明細表中款項
俟先行抵銷後撥付。
㈤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以104年7月27日兆銀北復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該行已於99年7月9日依工程業主中科管理局99
年5月2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99年6月23日中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向業主墊付
履約保證金4,307萬2,500元後,
其為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即告解除,即中科工程已無任何
履約保證金存在。
㈥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金額158萬1,728元未經監
督付款機制支付;上訴人亦迄未給付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業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
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復將原應依監督付款機制撥
付伊之工程款,任由中科管理局以對上訴人違約金債權予以
抵銷,上訴人因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減免違約金債務之利
益,致伊受有無法獲償系爭工程款之損害,爰依系爭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所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系
爭工程款本息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尚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款金額158萬1,728元,惟仍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
辦法約定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係於每月
25日估驗計價即按施工進度請求各期工程進度款(見臺中地
院103年度建字第204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8頁),惟
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業於97年6月12日經上訴人初驗
驗收完成,同年11月12日正式驗收合格,兩造並於97年8月1
日就系爭工程款達成系爭約定即「冠宇宙有限公司所承做工
程業主辦理上述結算,唯雙方(冠宇宙、觀淑)同意冠宇宙
工程尾款,須等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辦理結算撥款後
,再依本工程已執行監督付款機制撥款給付冠宇宙有限公司
工程尾款,冠宇宙有限公司不得有其它主張或
求償。97.08.
01」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24頁),則系爭工程款依系爭約
定須待業主即中科管理局辦理結算撥款後,被上訴人始得依
監督付款機制請求撥付。又依中科管理局105年2月26日函說
明記載:「冠宇宙有限公司施作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
本局台中基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契約項次第
壹.八.9太陽能發電機1式契約結算金額計11,565,301元已完
工驗收,並依貴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與觀
淑營造結算付款在案,隨函檢附本局結算付款文件。」等語
,及該函所附結算付款文件(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可知
上訴人與中科管理局業於102年12月30日依臺中高分院101年
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辦理含系爭工程在內之中科工程相
關款項結算,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同結算本金金額3,269萬
6,054元之收據予中科管理局。據此,
堪認上訴人與中科管
理局係於102年12月30日辦理含系爭工程款之相關款項結算
及撥款,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自該日起始得向上訴人請求
依監督付款機制撥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
日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見臺中地院卷第1頁
),自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中科工程98年2月17日驗收合
格日起即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
始提起本訴,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曾以98年2
月22日、98年3月25日陳情書及98年6月1日函催請中科管理
局及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縱自98年6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
人上開提起本訴之日,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亦罹於2年消滅
時效;況依被上訴人上開陳情書及函文仍催請中科管理局及
伊依監督付款機制撥付其系爭工程款,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
無受系爭約定拘束之意思
云云。然查,兩造業於97年8月1日
就系爭工程款達成系爭約定,則系爭工程款依系爭約定須待
業主即中科管理局辦理結算撥款後,被上訴人始得依監督付
款機制請求撥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與中科管理局係於10
2年12月30日始辦理含系爭工程款之相關款項結算及撥款,
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當自102年12月30日起始得行
使,
而非自98年2月17日或98年6月1日起即得行使。至被上
訴人上開陳情書及函文雖仍催請中科管理局及上訴人依監督
付款機制撥付其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亦不
過係被上訴人為維護其系爭工程款權利所採之舉措,尚難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無受系爭約定拘束之意思。上訴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為取。
㈡系爭約定之系爭工程款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1.查,系爭工程款依系爭約定須待業主即中科管理局辦理結算
撥款後,被上訴人始得依監督付款機制請求撥付予被上訴人
,而依中科管理局105年2月26日函及所附結算付款文件,可
知上訴人與中科管理局業於102年12月30日依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辦理含系爭工程款在內之中科
工程相關款項結算,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同結算金額本金3,
269萬6,054元之收據予中科管理局,而
堪認上訴人與中科管
理局係於102年12月30日辦理含系爭工程款之相關款項結算
及撥款,均如前述,是系爭約定之系爭工程款付款條件於10
2年12月30日即已成就。
2.上訴人辯稱:伊與中科管理局間另案訴訟仍審理中,是上訴
人與中科管理局尚未辦理中科工程全部之結算撥款;且中科
管理局105年2月26日函及所附結算證明文件,亦僅就結算本
金為給付,且不能證明系爭約定係應就中科工程全部結算撥
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
惟查,稽諸系爭約定之前述全文
內容,可知系爭約定
乃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約定須待業主即中
科管理局辦理結算撥款,再依監督付款機制撥款給付予被上
訴人,則於上訴人與中科管理局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付款時
,上訴人即應依監督付款機制撥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顯非約定係須待上訴人與中科管理局辦理中科工程全部工程
款之結算撥款,上訴人始應依監督付款機制撥付予被上訴人
至明。又依中科管理局105年2月26日函及所附結算付款文件
所示,中科管理局既已就含系爭工程款之相關款項辦理結算
,並於102年12月30日按結算本金給付上訴人,依上說明,
系爭約定之付款條件應認於102年12月30日已成就,故縱另
案訴訟尚審理中,亦無礙
前揭付款條件成就日之認定。上訴
人前述所辯,均非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既未罹於消滅時效,且系
爭約定之付款條件業於102年12月30日成就,而監督付款機
制僅為兩造約定之撥付款項方式,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之
法
律關係所應負之系爭工程款給付義務,並不因該監督付款方
式之約定而消滅,是上訴人既不爭執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款未經監督付款機制支付,且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所定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工程款本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58萬1,728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分
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
人請求本院依其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83頁反面),本院既擇一認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自
無庸就其依不當得利請求
權基礎之請求再予審酌及
裁判,
併此指明。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