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釙贈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請求供水審圖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6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捌仟零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對本院105年12月6日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
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
8,006元,
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