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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供水審圖申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釙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請求供水審圖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6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捌仟零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對本院105年12月6日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 8,006元,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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