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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陳偉國 訴訟代理人 謝易諳律師       林至偉律師 被上訴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0日簽發受款 人為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1021萬5000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 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受理後,將伊所有之股票予以變賣,惟伊已於 103年8月25日匯款1021萬500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上訴人 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竟拒不撤回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領取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分配款 312萬2701元,顯屬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12萬2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向伊借款9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預扣按月息3%計算之2.2個月利息60萬元, 於102年5月31日交付394萬元,於102年6月11日交付446萬元 ,共計8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12日,詎被上訴人屆 期未清償,嗣被上訴人承諾於102年12月24日前將清償系爭 借款本息共計1021萬5000元(本金900萬元、利息121萬5000 元),且同意如未能清償,除繼續按月息3%計息外,另給付 按1倍利息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迭經 伊催告,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2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 伊,惟仍未如期履行,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匯付系爭匯款予伊,經先抵充 利息後未全額清償,是伊受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分配 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兩造間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 借款債務外,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對伊尚負有1341萬5000元之 金錢債務(下稱另筆金錢債務),故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 日簽立債權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書),被上訴人 所為系爭匯款並非出於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目的,伊受領系 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於法有據,縱認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而匯款,因兩造間尚有另筆金錢債務存在,伊受 領並保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71萬1122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 裁判範圍內)。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上 訴人1021萬5000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再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 309萬9200元及受領執行費2萬3501元,合計312萬2701元,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匯款1021萬5000元予上訴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27 日桃院勤103司執助未字第728號通知、匯款通知單為證【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 )第6至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伊以系爭匯款清償,上訴人 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再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償分配 款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 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據,依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本票 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債權人以准許 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法院分 配表受領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不因其係經執 行法院依分配表發給分配款,即謂其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 且債務人不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 定後,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 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伊簽發系爭本票係 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僅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伊已 於103年8月25日以系爭匯款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本息 1021萬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為系 爭借款之借款人,且兩造間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 務外,被上訴人對伊尚負有另筆金錢債務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4年6月8日答辯狀陳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6月11日向伊借款900萬元,約定於同年8月11日還款, 嗣於同年10月2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史碩仁向伊承諾 會於同年12月24日將所有欠款900萬元及按月息3%計算之 利息全數清償完畢,其並先結算自102年8月12日至同年12 月24日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121萬5000元,欠款本息共計 1021萬5000元,當天雙方並簽立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之系爭保證契約書,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屆期並 未還款,迭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始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要求還款日再延至103年1月20日, 惟屆期仍無音訊,其乃於103年7月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欠款為1021萬5000元及自102年12 月25日至103年8月25日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245萬1600元 暨懲罰性違約金245萬1600元,共計1511萬8200元,被上 訴人嗣於103年8月25日匯款1021萬5000元予伊,伊將欠款 總額酌減為1341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金額,尚 欠320萬元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並提出 記載金額為1341萬5000元之系爭保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1、22頁),上訴人又於原審104年6月17日、同年7 月5日、同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是史碩仁個人向伊 借款,伊匯入史碩仁指定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史碩仁曾 交付其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騰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 司)所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支票予伊,但遭退票,被上訴 人才簽署系爭保證契約書及開立系爭本票,系爭匯款是針 對系爭本票之票款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 38頁背面、第48頁背面),並提出騰昌公司所簽發面額 900萬元支票退票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50頁),核與證 人范僑耘於本院結證稱:伊原受僱於騰昌公司,於104年2 月間離職,騰昌公司欠上訴人本金900萬元,上訴人計算 利息100多萬元,上訴人要求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替 騰昌公司還款,故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匯款1021萬 5000元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大致相符,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本金 900萬元及利息121萬5000元之清償,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匯 款亦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堪予採信。 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係由伊於102年5月31日委由訴外 人謝佳勳匯款394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另於102年6月11 日委由訴外人麒麟環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匯款446萬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840萬元,辯稱被上訴人確為系 爭借款之借款人云云,並提出存摺、送金存根、支票類存 款戶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被上訴人雖不 爭執上訴人所陳前揭匯款事實,惟否認係基於金錢借貸之 關係而交付,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借貸意思合 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除前述匯款相關證據外 ,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僅憑上開 匯款之事實,只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尚難認就該 匯款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 審先陳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騰昌 公司間,因騰昌公司另案遭強制執行,故請上訴人將款項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嗣主張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 ,被上訴人旋將款項轉匯騰昌公司,前後矛盾,顯屬卸責 之詞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本於與被上訴人借 貸意思合致而交付系爭借款,縱認被上訴人所陳尚有疵累 ,亦難遽認上訴人之主張即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其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乙節,應為可取。 ⒊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兩造間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債務外,被上訴人尚欠伊1341萬5000元之另筆金錢債務,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並非出於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目的 ,並舉系爭保證契約書為證。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 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所為系爭匯款是針對系爭本票之票 款所為清償,兩造間沒有其他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背面),證人范僑耘於本院亦具結證以:兩造洽談系爭匯 款期間,只有提到系爭本票1021萬5000元這筆債權債務, 被上訴人沒有欠上訴人其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且依前開⒈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系爭保證契約書之由來 ,陳述:史碩仁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本息之清償始簽署該保 證書,該保證書所載金額與系爭本票面額之差額係102年 12月25日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可見兩造間除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就所 謂另筆金錢債務,僅泛稱該保證書所載金額1341萬5000元 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以外之兩造之前金錢往來所為 結算,然除系爭保證契約書外,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且就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 25日所為系爭匯款金額何以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上訴人 僅謂兩造剛好結算出來數字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 面),均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再觀諸系爭保證契約書前言記載甲方為債權人陳偉國(即 上訴人),乙方為債務人史碩仁,乙方為保障對甲方積欠 債務全部清償,雙方合意訂立條款如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21頁),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亦僅繕打史碩仁,於史碩仁 簽名用印旁縱另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亦難逕認被上訴 人即為系爭保證契約書之當事人,更無從憑以推認兩造間 即有所謂1341萬5000元之另筆金錢債務存在。至上訴人復 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迄分配完畢後始於103年9 月29日陳報業以系爭匯款清償之情事,已逾分配表異議期 間,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與系爭本票無關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始終主張為系爭匯款時不知上訴人已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情亦經證人范僑耘證稱: 被上訴人是以土地抵押借款還款,有請上訴人先不要行使 本票裁定,於103年8月22日取得款項後至匯款前,伊有與 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表示只要拿到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額 1021萬5000元即可,不用其他利息,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 票款項時不知上訴人有聲請強制執行,基於信任乃由被上 訴人為騰昌公司還款予上訴人,於匯款後才收到執行法院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背面),且觀諸系爭執行事 件103年8月19日分配筆錄,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 於103年8月21日批示債權人即上訴人併案後可單獨受償 312萬2701元,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 已變更,有再通知之必要,請製作債權計算書予債權人債 務人表示意見,無意見即可發款等語(見該案卷第127頁 ),可見103年8月19日分配期日通知是否送達被上訴人已 非無疑,況被上訴人縱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就該分配表聲明 異議,僅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更正分配表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而已,亦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即有承認另筆金 錢債務之情事,上訴人前揭抗辯殊非有據。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 人僅就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則其所為清償即應依前開規定 順序抵充之。經查: 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委 託訴外人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 銀證券)將被上訴人所有之股票予以變賣,臺銀證券於 103年7月22日將變賣所得312萬2701元匯至桃園地院帳戶 ,該院復於103年9月30日將上開執行所得匯予上訴人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桃園地 院103年7月11日桃院勤103司執助未字第728號函、臺銀證 券103年7月22日證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賣出股票明細 表、桃園地院103年9月23日桃院勤103司執助未字第728號 函、上訴人之存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又 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有關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之諭知,係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 性質應屬遲延利息,參酌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須給付 遲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始得令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而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遭變賣後,既經臺銀證券於 103年7月22日將變賣所得312萬2701元匯繳予桃園地院, 自堪認於斯時已為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於法院。而前述變賣 所得之312萬2701元,已足清償自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 起算日即102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之利息34萬 4232元(10,215,000×6%×205/365=344,232,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及本金277萬8469元(3,122,701- 344,232=2,778,469),就該本金277萬8469元部分即不 得再繼續計算遲延利息。 ⒉被上訴人嗣以103年8月25日系爭匯款清償1021萬5000元, 該清償款項應先抵充之利息如下:⑴本金1021萬5000元自 102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34萬4232元(計算式詳前⒈)。⑵本金743萬6531 元【依前⒈所述本金277萬8469元部分自103年7月23日起 即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僅其中本金743萬6531元( 10,215,000-2,778,469=7,436,531)得繼續計算遲延利 息】自103年7月23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4萬1563元(7,436,531×6%×34/365=41,563 元)。前揭⑴⑵合計38萬5795元(344,232+41,563= 385795),是經先抵充上述利息後,餘款982萬9205元( 10,215,000-385,795=9,829,205)再予抵充本金,經抵 充後,系爭本票債務仍餘38萬5795元本金未清償( 10,215,000-9,829,205=385,795),且應自103年8月26 日起繼續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 ⒊上訴人後於103年9月30日因受領執行法院發給之分配款而 受償312萬2701元,該金額應先抵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費用2萬3501元,此有卷附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次抵充系 爭本票剩餘本金38萬5795元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3年9月 30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2,283元(385,795 ×6%×36/365=2,283元),再抵充系爭本票剩餘之本金 38萬5795元,經上開抵充計算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之本票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且上訴人尚溢領271萬1122 元(3,122,701-23,501-2,283-385,795=2,711,122) ,上訴人就前述清償抵充情形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 款,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其僅就系爭本票 負付款之責,被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25日以系爭匯款清償 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則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程序受領之分配款中,既有 271萬1122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應負責之本票債務本息及費 用,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對被上訴人尚有何其他債權存在, 就此溢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71萬1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 (見原審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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