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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鴻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2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萬伍佰肆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 4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當事人提起上訴,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鴻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25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6萬5869 元(計算式:300萬元+406萬595元-39萬4726元=666萬5869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5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 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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