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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美莉       洪偉傑       洪偉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呂畊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定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澐萱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參 加 人 洪祺祓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 104 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世都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美莉、洪偉傑、洪偉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美莉、洪偉傑、洪偉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美莉、洪偉傑、洪偉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 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 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 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吳美莉、洪偉傑、洪偉凱(下稱上訴人,對造稱被上 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起訴時,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即 訴外人洪火鐲業於102 年6 月28日死亡,有上訴人起訴狀上 之收狀戳日期、公司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3 、19、24頁),且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 確認無誤,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究為何人,尚有爭議,依目前 仍有效之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9頁),其董事 有紀定男、陳澐萱,渠等既未互選董事長,自應依前述規定 ,由全體董事紀定男、陳澐萱代表被上訴人。因法定代理權 只有一個,原則上應由法定代理人全體共同行使之,但法定 代理人意見不一時,衡其性質,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當 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相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同一 法律上之理由,應解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其中 一人所為之行為,有利益於所代理之當事人者,其效力及於 該當事人,不利益者,對於所代理之當事人不生效力,他造 對於共同法定代理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該法定代理 人所代理之當事人(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0 年10 月版,第203 頁參照,見本院卷㈢第246 頁)。上訴行為在 形式上有利益於當事人,應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定男 為被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有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僅由法定 代理人紀定男提起上訴,並不合法,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5 日由訴外人洪祺禎召 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由其擔任主席,進行 改選被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惟用 以計算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持股總數之被上訴人增資紀錄, 非被上訴人股東實際持股現況。對照被上訴人公司特聘之寶 富記帳士事務所洪麗珊於103 年10月1 日製作之股東名簿所 載股東資料,及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登記之出席股東,系爭股 東會出席股東持股總數僅600 萬100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36.15 %,顯然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半數;又被上訴人之股東洪火鐲業於102 年6 月28 日死亡,其所有被上訴人股份8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由洪 祺禎、參加人及訴外人洪祺祥、洪祺福(下稱洪祺禎等4 人 )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洪祺禎等4 人 亦未全體同意委託訴外人王奕仁出席系爭股東會以行使系爭 股份權利,詎系爭股東會為系爭決議時,就股份總數之計算 違法加計系爭股份,將被上訴人公告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 持股總數872 萬1000股扣除系爭股份後,只有792 萬1000股 ,同樣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出 席股東持股總數不足定額,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系爭決 議自不成立。退步而言,洪祺禎未依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 之股東名簿寄發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且系爭決議違法加計 系爭股份及洪祺禎、參加人、紀定男及訴外人李毓琇、陳人 華之膨脹虛偽不實股數,計算之股數復與被上訴人股東名簿 所載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有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尚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爰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 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定男之意見為 整理,被上訴人另一法定代理人陳澐萱所為認諾,於本件涉 及公益之訴訟,本應受限制,復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行為,依 「程序方面」欄說明,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茲不贅述): 系爭決議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認定不成立 ,且於105 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系爭決議既確定不成立,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實則,上 開判決之認定並不正確,蓋系爭股東會乃被上訴人股東洪祺 禎於103 年9 月24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經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許可後,於同年12月5 日自行召集,並以被 上訴人88年設立時之股東名簿及歷次增資紀錄認定股東、持 股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5日寄發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 開會當日,則有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2.54 %之股 東合法出席,已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法定開會門檻,無 系爭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事。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股權, 性質上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 820 條規定,無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 股份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於法尚無不合,洪祺祥不 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藉此癱瘓被上訴 人,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另被上訴人於89年、 90年、101 年間經3 次增資,股權多次轉讓變動,董事長又 長期缺位,董事會之運作完全停擺,無人得以代表被上訴人 更動股東名簿內容,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增資時,分別自訴 外人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伊頂旺企業有限公司受讓 股份,足見寶富記帳士事務所洪麗珊為被上訴人製作之股東 名簿非真正,不應以之認定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之被上訴人股 東身分及持股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見本院卷㈠第2 至8 頁),即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亦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92反面至93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88年5 月15日設立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8 日登記之股份總數為1660萬股, 董事長為洪火鐲、董事為紀定男、陳澐萱,任期為100 年 8 月11日至103 年8 月10日。 (三)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死亡,所遺被上訴人股份80萬股 由長子洪祺祥、次子洪祺禎、三子洪祺福、四子參加人繼 承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 (四)洪祺禎於103 年6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改選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經臺北市政府於 103 年9 月24日許可。 (五)洪祺祥於103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祺禎及被上訴 人,其不同意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 參加人於103 年12月2 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王奕仁代理行 使系爭股份權利;洪祺福於103 年12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洪祺祥、洪祺禎、參加人,表示其未授權任何人行使系 爭股份權利。 (六)洪祺禎於103 年12月5 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公告出席股東 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被上訴人股份股數,包括系爭股份 ,共計872 萬1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2.54 %,並為 系爭決議。 (七)上訴人吳美莉為上訴人洪偉傑、洪偉凱之母親,洪祺祥之 配偶,持有被上訴人股份至少6 萬股。 (八)被上訴人現登記之董事長仍為洪火鐲,現登記之董事為紀 定男、陳澐萱。 (九)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認定系爭決議不成立,已 於105 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93頁): (一)本件訴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 (三)系爭決議是否得撤銷?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1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是否具備 權利保護要件中之權利保護必要,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定之: 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 備之要件。其中,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必須原告有 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在確認之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 必要(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 年10月版,第70 7 、712 、714 頁參照,見本院卷㈢第247 至249 頁),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在屬形成之訴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 以股東會決議仍存在為前提,倘決議已經法院判決不成立 、無效或撤銷確定,自無撤銷之可言,此時,亦應認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81年 4 月版,第181 頁參照,見本院卷㈢第251 頁)。又原告 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 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 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020號判例參照)。 2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認定系爭決議不成立,已 於105 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之必 要: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洪祺祥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求為撤銷 系爭決議,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認定系爭決 議不成立,已於105 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 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見本院卷㈢第172 至175 頁) 、民事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㈢第20、21頁)可資證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 項參照)。系爭 決議既於本院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判決不 成立確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 亦轉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必要,系 爭決議已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提 起之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之備位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亦因系 爭決議確定不成立,無撤銷之可言。準此,本件訴訟顯然 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3上訴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僅具有相對效,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 云,要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僅具有相對效,無非係以「確認訴訟=確認判決 =相對效」為思想背景,惟訴訟類型其實並非劃定既判力 範圍大小或正當性之關鍵因素,確認判決亦可能具有對世 效,例如家事事件中,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訴訟即是。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強烈需求滿足統一解決紛爭 之基本要求,部分股東提起訴訟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常不僅為謀求自己之利益,同時兼有為其他股東之利益, 因此,論者多認為此類訴訟,應具有對世效,而非只有相 對效。其等就此之說理過程,以及如何予以未參與訴訟之 人程序保障等論點,或有不同,但俱肯認在股東會決議經 判決不成立之情況,應有對世效,德國法制及日本法制均 明文規定股東會決議爭訟事件之原告勝訴確定判決即股東 會決議效力否定判決有對世效,可以佐參(陳鵬光等著, 股東會決議爭訟事件之確認利益、被告適格及判決對世效 —著重於探討其相關審判實務應如何依循修正民事訴訟法 之意旨處理及今後殘留之課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98 年4 月版,第1 至96頁參照,見本院卷㈢第219 至244 頁 )。實際上,本件訴訟與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 審理之決議同一,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已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即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主管 機關亦應據以為相關處置,法院如何割裂再為不同之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二)本院無庸就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得撤銷,贅予論述: 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權利 無保護之必要,本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庸就系爭決 議是否不成立、得撤銷,贅予論述。至上訴人陳稱法院應 就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股數等為實質認定云云,顯係將本 件訴訟標的與確認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股數事件之訴訟標 的混為一談,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持股總數不足定額 ,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系爭決議違法加計系爭股份及 借名登記股東之股數,計算之股數復與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所 載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為由,先位之 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 因系爭決議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不成立確定 ,系爭決議不成立甚為明確,無再為確認之必要,亦無予以 撤銷之可言。是本件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權利保 護必要之要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就備位之 訴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先位之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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