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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鄭維松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上訴 人 達太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達太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禹川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       陳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時名稱原為「達太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 民國103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達太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而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有經濟部 103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33381369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其變更 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且無承受訴訟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6日針對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設計 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 及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費約定為 新臺幣(下同)8萬8,500元,工程費為148萬5,000元,嗣經 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進行完工結算後,將工程費修正為164 萬8,892元(含追加工程款16萬3,892元)。上訴人竟以被 上訴人施作有瑕疵、報價過高等為由,拒絕在102年1月21日 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且積欠63萬7,792元款項未付,被上 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63萬7,792元本息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須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契約 之所有工項始謂完工,並僅須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故系爭 工程並未完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設計款、第 三期工程款、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均無理由,且因被上訴 人所施作之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又未依上訴人催告進行修補 ,上訴人僅得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不得據以否認被上訴人統 包之事實;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潘振玉並非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代理人,無法代理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 表上簽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已構成表見代理,自 不得以潘振玉於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即認定上 訴人同意表上之內容,或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多 筆工項虛報數量、單價,且未依上訴人要求設計施工,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35萬3,070元,上訴人亦得主張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責完成系爭工程,包括 泥作、水電、鋁窗等工程各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及違約 事項,經催告後又未修補瑕疵,致上訴人受有149萬0,943元 之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49萬0,943元本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瑕疵存在,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 更無拒絕修補瑕疵,另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約行為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 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3,816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本訴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就反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47萬3,816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 廢棄。㈡上開㈠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㈠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49萬0,9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本訴其餘 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究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 ㈠兩造於101年7月6日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 ,分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合約。 ㈡上訴人係以發票人為潘振玉(即上訴人之配偶)、發票日10 1年7月6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號碼AD000 0000號、票面金額48萬0,900元之支票,支付室內設計費一 期款及室內第一階段一期款。上訴人嗣又以潘振玉所簽發、 發票日為101年9月6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 據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13萬7,800元之支票,支付空 調設備一期款。上訴人另交付由潘振玉所簽發、發票日為10 1年10月17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號碼AD0 000000號、票面金額48萬0,9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室內設 計費二期款及室內第一階段二期款。上訴人已支付予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共計為109萬9,600元。 ㈢潘振玉有在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 ㈣被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7日寄發台北老松郵局第29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102年2月22日台中法院郵局第426 號存證信函回覆之。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47萬3,816元本 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主張系爭工程存有 多項瑕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 損害等語,是本件本訴部分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是否 業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 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反訴部分應予 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49萬0,943元有無理由? 六、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 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 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尚 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前言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委 託乙方(即被上訴人)擔任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經雙方 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下:」,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新 竹市○○街潘小姐住宅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第3條約 定:「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 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下列項目進行施工。...」 (見原法院102年度審建字第9號卷《下稱審建卷》第67頁) ;而後附之工程估價單,明確記載工程名稱為:壹、第一階 段工程款:一、前置水電工程,二、前置泥作工程,三、磁 磚材料,且列明細項(見審建卷第70頁至第74頁);另系爭 設計契約則約明:「茲為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 上訴人)擔任室內設計工作,...」,設計工程地點為系爭 房屋,設計項目為:水電、空調、照明、木作、天花、地坪 、牆面、衛浴及廚具調整、窗簾及家具計劃等項目,此參系 爭設計契約第1條、第2條即明(見審建卷第80頁)。從而, 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自應以被上訴人是 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工作內 容為據。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屬統包,並無階段之分,系 爭工程合約記載「第一階段」僅屬便宜用語,被上訴人應完 成室內裝修工程之全部內容始屬完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249頁)。被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業經 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契約約明如前,被上訴人亦 否認系爭工程係屬統包(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上訴人 擅自擴張系爭工程合約字面上意義,復未舉證證明之,即空 言指稱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室內裝修工程非僅有「第一階段」 ,而應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所有事項始屬完工云云, 已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第一階段完工後本 來就還會再有第二階段施工,我記得有分三個階段,契約是 先就第一個階段施工,第二、三階段還沒有簽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頁反面),顯見兩造確未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 工程之第二、三階段簽約,自難認被上訴人亦負有完成系爭 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第二、三階段工作之契約責任,上訴人前 開主張,實無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確認驗 收無誤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12月5日及102年1月21日工程 結算總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經原審針對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合約約定施作項目乙節 ,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現場會勘,並依 工程結算總表內容,逐項核對其數量、單價、總價後,鑑定 結果認:無未完工之項目,但數量有所差異等語,有該會製 作之104年3月6日(104)(十六)鑑字第533號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83頁),復經證人即鑑定人 張全壽建築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見原審卷三第48至54 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完工照片(見審建字卷第28 至33頁、第98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卷三第19 至26頁、第28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 工等語,並非子虛。 ②再觀諸被上訴人與潘振玉共同簽署之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 總表(見審建卷第15頁),由其文件名稱及其上記載之「工 程名稱:中央路潘小姐住宅第一階段室內裝修工程」,文 件內容除記載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之原工程金額 、追加/減金額、結算金額外,尚將已收款項、應收餘額等 項逐一載列並計算,可知該份文書之目的,即係針對系爭工 程所為之最終清點結算,則潘振玉既於文件下方「業主簽字 /日期」欄位簽署姓名、日期,且未於備註欄位加註任何意 見,自認已同意該表之內容。上訴人固抗辯潘振玉係經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禹川不斷催促下,在未閱讀文件內容情 況下於工程結算總表上本於暫時簽收之意思簽名其上云云( 見審建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44頁、第245頁),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 取。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潘振玉於101年 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之簽名,無法代表上訴人云云。惟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本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與系爭設計契約者,固 為上訴人,惟工程名稱係約定為「新竹市○○街潘小姐住宅 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且兩造簽認之工程估價單,其工 程名稱欄位亦均註記有「潘小姐住宅」字樣(見審建卷第11 頁、第70至74頁、第78頁);而本件室內設計費第一、二期 款、室內第一階段第一、二期款及空調設備第一期款,上訴 人均以潘振玉簽發之支票支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 同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12月12日「新竹中央路潘 小姐住宅設計案」圖稿,其「定稿日期」欄位亦經潘振玉於 101年12月14日簽名其上(見原審卷一第91頁),亦未見上 訴人為反對之表示;又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會請其配偶潘振玉至現場觀看等語(見審建卷第53頁);則 由上開事證觀之,足認上訴人已有授權潘振玉代為處理系爭 工程相關事宜,縱認無授權,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具備授與代 理權之外觀,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潘振玉有代理權,而構成表 見代理,是上訴人自應就潘振玉於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 表上簽名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 ③被上訴人另提出之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見審建卷第 16頁),雖未見上訴人或潘振玉簽名用印於上,惟將被上訴 人提出之此份文件與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見審建卷 第15頁)相互對照以觀,除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增載 「木作工程」項目外,其餘工程皆屬一致,且追減金額復有 增加,經計算後,最終之應收餘款尚較前份金額為低,故被 上訴人主張該份文件係上訴人於潘振玉簽立101年12月5日工 程結算總表後,又為設計及施作方式之變更,始就工程細項 及其金額再做微調乙節(見審建卷第92頁),應認非虛。則 潘振玉既已同意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之內容,參以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為鑑定依據 之一進行鑑定後,亦確認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上增列 之「木作工程」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見原審卷 二第204頁、第228頁、第274頁),縱使上訴人拒不簽署102 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亦無礙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 實。 ⒋兩造簽訂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設計費付款 方式,依照下列方式為之:(一)簽約時付總設計費40%。 計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元整。(二)平面配置圖、天花板 圖、地坪圖、水電圖完成時付總設計費40%。計新台幣:參 萬伍仟肆佰元整。(三)立面圖、施工詳圖、交圖完成時付 總設計費20%。計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整。」。另「工 程合約書」第7條則約定:「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或附表 方式為之。(1)雙方簽訂合約書時,甲方(即上訴人)即 付工程總價款30%。計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整。(2 )工程進行至水電配置完成時,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30%。 計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整。(3)工程進行至磁磚 完成時,甲方再付工程總價款30%。計新臺幣:肆拾肆萬伍 仟伍佰元整。(4)尾款10%於完工驗收時付清。計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整。」,第8條第2項約定:「增減工程 之價款依第八條各付款階段執行增減支付。」、第10條約定 :「第一階段工程完竣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通知甲 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五日(工作天)內協同前往 驗收。」。是上訴人就第三期設計款、第三期工程款、工程 尾款之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如同前述,是第三期設計款、第三期工程款之清償期業已屆 至,上訴人自應給付。至於驗收一事,被上訴人曾寄發102 年2月7日台北老松郵局00002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 5日內協同進行驗收,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審建 卷第17至27頁),惟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僅以被上 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間寄發存證信函有違誠信原則而拒 絕辦理驗收,復未明確回覆其可辦理驗收之日期,此有上訴 人於102年2月22日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可 證(見審建卷第50至51頁),難認其拒絕辦理驗收有何正當 事由,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為驗收,應類推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視為本件已完成驗收,則工程尾款清償期自已屆至,追加 工程款部分亦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自 屬有據。 ⒌原審判決斟酌系爭工程完工之數量及施作之情況,計算系爭 工程總工程金額應為150萬5,881元,折讓後為150萬5千元, 加計設計費7萬9,65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付之款項後,認被 上訴人尚可請求之工程款為48萬5,050元(見原審判決第24 頁),而兩造表示對於原審上開認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8萬5,050元, 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之以上訴 人工程款請求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 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 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而加以剝奪,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 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 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 未於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之1參照)。又工程 承攬關係中,瑕疵○○○區○○○○○段,第一階段是各工 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 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之後亦有於竣工後之 完工驗收階段,約定承攬人須完成定作人所發現之瑕疵,方 得完成驗收程序;另外則係在保固期間所發見之瑕疵,即民 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規定之範疇,而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係工作物交 付後始有之。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 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說明,必以上訴人於發現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 疵,而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始符要件。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在101年12月17日之前上訴人監工時, 都有告知被上訴人何處應該修改,是在兩造撕破臉或在上訴 人已經進住系爭房屋時,面對系爭工程殘缺破局,另請他人 修補,始一一發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第211頁),並提出訴外人新嘉水電工程行之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8頁),顯見上訴人發現如附表一所 示瑕疵之時間點係在被上訴人已完工或上訴人已進住系爭房 屋之後,則其上開所謂在上訴人監工時告知被上訴人如何修 改,僅屬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進行中,基於品質控管所為之 施作指示及意見溝通,尚非踐行民法第495條第1項催告修補 瑕疵要件。又上訴人於書狀中自陳「本件所謂『發現瑕疵、 請求修補瑕疵』實際上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發見瑕疵後確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 補,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解決而拒絕修補瑕 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亦顯不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從未針對其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瑕疵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自堪 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在未踐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 程序之前提下,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並主張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自無 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工程款為48萬5,05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12日 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審建卷第38頁), 是被上訴人亦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係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3,816元本息,被上 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於47萬3,81 6元本息範圍所為之請求,自屬有理。 七、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依民法第49 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萬0,943元云云。惟查 ,上訴人針對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部分,已有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修補乙節,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乏所據。另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違約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未善盡工程管理 之責,未依限完工,擅自停工致工期延宕,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之債務不履行,須另覓其他業者加速趕班致生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1頁),惟除上述事項大部分難認與 工程瑕疵有何關涉外,縱與瑕疵相關,上訴人仍未踐行定期 催告修補之要件,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仍屬無理。 八、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3,816元 ,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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