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鄭維松
訴訟
代理人 黃國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太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達太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禹川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
陳威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時名稱原為「達太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嗣於
民國103年10月27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達太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而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有經濟部
103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33381369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其變更
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且無
承受訴訟問題,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101年7月6日針對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號3樓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分別簽訂設計
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
及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費約定為
新臺幣(下同)8萬8,500元,工程費為148萬5,000元,
嗣經
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進行完工結算後,將工程費修正為164
萬8,892元(含追加工程款16萬3,892元)。
詎上訴人竟以被
上訴人施作有瑕疵、報價過高等為由,拒絕在102年1月21日
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且積欠63萬7,792元款項未付,被上
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63萬7,792元本息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須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契約
之所有工項始謂完工,並
非僅須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故系爭
工程並未完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設計款、第
三期工程款、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均無理由,且因被上訴
人所施作之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又未依上訴人催告進行修補
,上訴人僅得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不得據以否認被上訴人統
包之事實;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潘振玉並非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代理人,無法代理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
表上簽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本件已構成
表見代理,自
不得以潘振玉於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即認定上
訴人同意表上之內容,或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多
筆工項虛報數量、單價,且未依上訴人要求設計施工,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存在,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35萬3,070元,上訴人亦得主張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二、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責完成系爭工程,包括
泥作、水電、鋁窗等工程各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及違約
事項,經催告後又未修補瑕疵,致上訴人受有149萬0,943元
之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49萬0,943元本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瑕疵存在,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
更無拒絕修補瑕疵,另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
所稱之違約行為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損害賠
償,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3,816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本訴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就反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47萬3,816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
廢棄。㈡
上開㈠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上開㈠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49萬0,943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本訴其餘
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究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
㈠兩造於101年7月6日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
,分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合約。
㈡上訴人係以發票人為潘振玉(即上訴人之配偶)、
發票日10
1年7月6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號碼AD000
0000號、票面金額48萬0,900元之支票,支付室內設計費一
期款及室內第一階段一期款。上訴人嗣又以潘振玉所簽發、
發票日為101年9月6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
據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13萬7,800元之支票,支付空
調設備一期款。上訴人另交付由潘振玉所簽發、發票日為10
1年10月17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號碼AD0
000000號、票面金額48萬0,9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室內設
計費二期款及室內第一階段二期款。上訴人已支付予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共計為109萬9,600元。
㈢潘振玉有在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
㈣被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7日寄發台北老松郵局第29號
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102年2月22日台中法院郵局第426
號存證信函回覆之。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47萬3,816元本
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主張系爭工程存有
多項瑕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
損害等語,是本件本訴部分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是否
業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瑕疵
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
被上訴人工程款
請求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反訴部分應予
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49萬0,943元有無理由?
六、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
概念,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
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尚
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
院73年
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參照)。
⒉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前言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委
託乙方(即被上訴人)擔任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經雙方
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下:」,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新
竹市○○街潘小姐住宅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第3條約
定:「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
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下列項目進行施工。...」
(見原法院102年度審建字第9號卷《下稱審建卷》第67頁)
;而後附之工程估價單,明確記載工程名稱為:壹、第一階
段工程款:一、前置水電工程,二、前置泥作工程,三、磁
磚材料,且列明細項(見審建卷第70頁至第74頁);另系爭
設計契約則約明:「茲為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
上訴人)擔任室內設計工作,...」,設計工程地點為系爭
房屋,設計項目為:水電、空調、照明、木作、天花、地坪
、牆面、衛浴及廚具調整、窗簾及家具計劃等項目,此參系
爭設計契約第1條、第2條即明(見審建卷第80頁)。從而,
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自應以被上訴人是
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工作內
容為據。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屬統包,並無階段之分,系
爭工程合約記載「第一階段」僅屬便宜用語,被上訴人應完
成室內裝修工程之全部內容始屬完工
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249頁)。
惟被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業經
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契約約明如前,被上訴人亦
否認系爭工程係屬統包(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上訴人
擅自擴張系爭工程合約字面上意義,復未舉證證明之,即空
言指稱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室內裝修工程非僅有「第一階段」
,而應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所有事項始屬完工云云,
已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第一階段完工後本
來就還會再有第二階段施工,我記得有分三個階段,契約是
先就第一個階段施工,第二、三階段還沒有簽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頁反面),顯見兩造確未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
工程之第二、三階段簽約,自
難認被上訴人亦負有完成系爭
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第二、三階段工作之契約責任,上訴人前
開主張,實無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確認驗
收無誤
等情,
業據其提出101年12月5日及102年1月21日工程
結算總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①經原審針對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合約約定施作項目乙節
,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現場會勘,並依
工程結算總表內容,逐項核對其數量、單價、總價後,鑑定
結果認:無未完工之項目,但數量有所差異等語,有該會製
作之104年3月6日(104)(十六)鑑字第533號鑑定報告書
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83頁),復經證人即
鑑定人
張全壽建築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三第48至54
頁),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完工照片(見審建字卷第28
至33頁、第98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卷三第19
至26頁、第28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
工等語,並非子虛。
②再
觀諸被上訴人與潘振玉共同簽署之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
總表(見審建卷第15頁),由其文件名稱及其上記載之「工
程名稱:中央路潘小姐住宅第一階段室內裝修工程」,
暨文
件內容除記載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之原工程金額
、追加/減金額、結算金額外,尚將已收款項、應收餘額等
項逐一載列並計算,可知該份文書之目的,即係針對系爭工
程所為之最終清點結算,則潘振玉既於文件下方「業主簽字
/日期」欄位簽署姓名、日期,且未於備註欄位加註任何意
見,自
堪認已同意該表之內容。上訴人固抗辯潘振玉係經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禹川不斷催促下,在未閱讀文件內容情
況下於工程結算總表上本於暫時簽收之意思簽名其上云云(
見審建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44頁、第245頁),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上情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
取。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潘振玉於101年
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之簽名,無法代表上訴人云云。惟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本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與系爭設計契約者,固
為上訴人,惟工程名稱係約定為「新竹市○○街潘小姐住宅
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且兩造簽認之工程估價單,其工
程名稱欄位亦均註記有「潘小姐住宅」字樣(見審建卷第11
頁、第70至74頁、第78頁);而本件室內設計費第一、二期
款、室內第一階段第一、二期款及空調設備第一期款,上訴
人均以潘振玉簽發之支票支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
同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12月12日「新竹中央路潘
小姐住宅設計案」圖稿,其「定稿日期」欄位亦經潘振玉於
101年12月14日簽名其上(見原審卷一第91頁),亦未見上
訴人為反對之表示;又上訴人
自承其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
會請其配偶潘振玉至現場觀看等語(見審建卷第53頁);則
由上開事證觀之,足認上訴人已有授權潘振玉代為處理系爭
工程相關事宜,縱認無授權,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具備授與代
理權之外觀,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潘振玉有代理權,而構成表
見代理,是上訴人自應就潘振玉於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
表上簽名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
③被上訴人另提出之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見審建卷第
16頁),雖未見上訴人或潘振玉簽名用印於上,惟將被上訴
人提出之此份文件與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見審建卷
第15頁)相互對照以觀,除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增載
「木作工程」項目外,其餘工程皆屬一致,且追減金額復有
增加,經計算後,最終之應收餘款尚較前份金額為低,故被
上訴人主張該份文件係上訴人於潘振玉簽立101年12月5日工
程結算總表後,又為設計及施作方式之變更,始就工程細項
及其金額再做微調乙節(見審建卷第92頁),應認非虛。則
潘振玉既已同意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之內容,參以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為鑑定依據
之一進行鑑定後,亦確認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上增列
之「木作工程」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見原審卷
二第204頁、第228頁、第274頁),縱使上訴人拒不簽署102
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亦無礙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
實。
⒋兩造簽訂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設計費付款
方式,依照下列方式為之:(一)簽約時付總設計費40%。
計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元整。(二)平面配置圖、天花板
圖、地坪圖、水電圖完成時付總設計費40%。計新台幣:參
萬伍仟肆佰元整。(三)立面圖、施工詳圖、交圖完成時付
總設計費20%。計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整。」。另「工
程合約書」第7條則約定:「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或附表
方式為之。(1)雙方簽訂合約書時,甲方(即上訴人)即
付工程總價款30%。計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整。(2
)工程進行至水電配置完成時,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30%。
計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整。(3)工程進行至磁磚
完成時,甲方再付工程總價款30%。計新臺幣:肆拾肆萬伍
仟伍佰元整。(4)尾款10%於完工驗收時付清。計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整。」,第8條第2項約定:「增減工程
之價款依第八條各付款階段執行增減支付。」、第10條約定
:「第一階段工程完竣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通知甲
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五日(工作天)內協同前往
驗收。」。是上訴人就第三期設計款、第三期工程款、工程
尾款之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如同前述,是第三期設計款、第三期工程款之清償期業已屆
至,上訴人自應給付。至於驗收一事,被上訴人曾寄發102
年2月7日台北老松郵局00002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
5日內協同進行驗收,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審建
卷第17至27頁),惟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僅以被上
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間寄發存證信函有違
誠信原則而拒
絕辦理驗收,復未明確回覆其可辦理驗收之日期,此有上訴
人於102年2月22日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可
證(見審建卷第50至51頁),難認其拒絕辦理驗收有何正當
事由,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為驗收,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視為本件已完成驗收,則工程尾款清償期自已屆至,追加
工程款部分亦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自
屬有據。
⒌原審判決斟酌系爭工程完工之數量及施作之情況,計算系爭
工程總工程金額應為150萬5,881元,折讓後為150萬5千元,
加計設計費7萬9,65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付之款項後,認被
上訴人尚可請求之工程款為48萬5,050元(見原審判決第24
頁),而兩造表示對於原審上開認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8萬5,050元,
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之以上訴
人工程款請求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
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
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而加以剝奪,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
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
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
未於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之1參照)。又工程
承攬關係中,瑕疵○○○區○○○○○段,第一階段是各工
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
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之後亦有於竣工後之
完工驗收階段,約定承攬人須完成定作人所發現之瑕疵,方
得完成驗收程序;另外則係在保固期間所發見之瑕疵,即民
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
瑕疵擔保責任所規定之範疇,而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
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係工作物交
付後始有之。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
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說明,必以上訴人於發現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
疵,而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始符要件。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在101年12月17日之前上訴人監工時,
都有告知被上訴人何處應該修改,是在兩造撕破臉或在上訴
人已經進住系爭房屋時,面對系爭工程殘缺破局,另請他人
修補,始一一發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第211頁),並提出訴外人新嘉水電工程行之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8頁),顯見上訴人發現如附表一所
示瑕疵之時間點係在被上訴人已完工或上訴人已進住系爭房
屋之後,則其上開所謂在上訴人監工時告知被上訴人如何修
改,僅屬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進行中,基於品質控管所為之
施作指示及意見溝通,
尚非踐行民法第495條第1項催告修補
瑕疵要件。又上訴人於書狀中自陳「本件所謂『發現瑕疵、
請求修補瑕疵』實際上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發見瑕疵後確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
補,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解決而拒絕修補瑕
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亦顯不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從未針對其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瑕疵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自
堪
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在未踐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
程序之前提下,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並主張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自無
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工程款為48萬5,05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12日
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審建卷第38頁),
是被上訴人亦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係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3,816元本息,被上
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於47萬3,81
6元本息範圍所為之請求,自屬有理。
七、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依民法第49 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萬0,943元云云。
惟查
,上訴人針對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部分,已有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修補乙節,
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乏所據。另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違約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未善盡工程管理
之責,未依限完工,擅自停工致工期延宕,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之
債務不履行,須另覓其他業者加速趕班致生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1頁),惟除上述事項大部分難認與
工程瑕疵有何關
涉外,縱與瑕疵相關,上訴人仍未踐行定期
催告修補之要件,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仍屬無理。
八、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3,816元
,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