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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簿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呂文淑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追加被告  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追加被告  敏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追加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敏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 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 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國(下同)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揭櫫「於無 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20號裁定見解參照,另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9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103 年度臺抗字 第39號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上訴人得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以當事 人兩造對立為基本結構,由原告擔任主動造依處分權主義而 選擇被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訴請法院依辯論主義就原 告選擇之訴訟要素而為裁判,原告於法院已為一審裁判後, 因不服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時,於二審始追加被告,原則上 應考量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而予以駁回,此為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要求,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解釋, 亦應以此為原則,僅於無害於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合訴 訟經濟之前提下而為擴大解釋,例外准許以基礎事實同一為 由而於二審追加被告而已,依照「例外應從嚴解釋」之法理 ,上開事由自應依個案予以嚴格解釋,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楊敏盛、楊弘仁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29 條 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楊敏盛應將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敏盛醫控公司)所有自98年度至101 年度之完整財務報 表備置於敏盛醫控公司供原告(即上訴人)及原告選任之律 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2.被告楊弘仁應將敏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盛資管公司)所有自98年度至101 年 度之完整財務報表備置於敏盛資管公司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見原審卷第4至5頁)。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03 年7月4日民 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始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追加敏盛醫控公司、敏盛資管公司為被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頁),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楊 敏盛應將敏盛醫控公司所有自98年度至101 年度之完整財務 報表備置於敏盛醫控公司供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 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2.被上訴人楊弘仁應將敏 盛資產公司所有自98年度至101 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備置於 敏盛資管公司供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 影印、抄錄方式查閱(見本院前審卷第21頁)。又於103年9 月25日民事上訴聲明變更暨陳報狀,將前述上訴聲明內容另 追加「…四、被上訴人敏盛醫控公司應將所有自98年度至10 1 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五、敏盛資產公 司應將所有自98年度至101 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 供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 式查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嗣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追加公司法第210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103 年10月14日 民事撤回部分聲明暨陳報狀中,撤回被上訴人楊敏盛、楊弘 仁之起訴,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敏盛醫控公司應將所有自98年度至101 年度如附表所示之財 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 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㈢敏盛資產公司應將所有自98年 度至101 年度如附表所示之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上訴人及 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9至60頁),並追加依公司法第210 條 第1項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 。 (二)然上訴人所為上開當事人敏盛醫控公司、敏盛資管公司之追 加,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其追加原起訴 被告楊敏盛、楊弘仁以外之人而為請求,經本院通知追加楊 敏盛、楊弘仁、敏盛醫控公司、敏盛資產公司後,被上訴人 楊敏盛、楊弘仁分別於103 年7月24日、103年10月13日具狀 陳明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變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7、57 頁),而追加被告敏盛醫控公司、敏盛資管公司於103年10 月23日具狀陳報:「於第二審始變更或追加為當事人,則不 但於其審級利益,而且對於其防禦權行使均造成重大影響, 為保障新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其聽審請求權,…陳報人爰此表 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8頁及其反面),均 表明不同意受追加之意思。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楊敏盛、楊弘仁為被告,嗣於上訴後始 追加敏盛醫控公司、敏盛資管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於原審 被告楊敏盛、楊弘仁之訴,原審之被告與上訴後之追加被告 顯非同一之法人格,上訴人並追加請求權之依據,已使原訴 脫離訴訟繫屬,與追加被告不發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問 題,另考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專業律師代理訴訟(見 原審卷第7頁),於原審僅提出敏盛醫控公司、敏盛資管公 司之登記資料及10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據資料(見原 審卷第8至11頁),原審僅進行言詞辯論乙次即為一造辯論 判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上 訴人表明除援用原審證據資料外,並請求援用本院前審調查 所得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顯見本件如允許二 審追加被告,對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有重大之妨礙,亦無 法單純利用原有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不符合前述無害於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合訴訟經濟之前提下而為例外擴大解 釋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敏盛醫 控公司及敏盛資管公司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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