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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彭絲婉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上訴人  黃靖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811,822元本息〔見原審104年度司重調字第133號卷( 下稱原審司重調卷)第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 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起至其65歲退休止之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979,762元、醫療費用77,717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 5頁、第61頁至第6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下 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致撞擊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使上訴人受有傷害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蔬果大王有限公司(下 稱蔬果公司)之送貨人員,於101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駕 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 北市○○區市○○道與中坡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市 ○○道行經中坡北路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 輛自後方撞擊,致伊受有左足踝、右骨盆、雙膝及右手肘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救護車費用1,80 0元、醫療費用229,185元、計程車費用37,675元、修車費9, 400元、洗髮費用10,120元、生活所需費用5,782元、醫療用 品17,010元、看護費用2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20,85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共計1,811,82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81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准上訴人救護車費用1,800元、醫療費用229,185元、 計程車費用37,675元、修車費9,400元、生活所需費用2,940 元、看護費用37,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33,741 元之請求,未准上訴人其餘請求;惟因上訴人已與蔬果公司 以10萬元達成和解,及上訴人已申請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55萬元,已逾上訴人前開所受之損害。故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駁回洗髮費用10,120元、精神 慰撫金8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979,762元、醫療費用77,717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69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 訴人1,057,479元,及其中979,762元部分自105年1月18日上 訴理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77,717元部分自105年3月2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蔬果公司之送貨人員,於101年8月21 日下午5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中坡北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 遵守時速之限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亦沿市○○道行經中坡北路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駕駛 之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致上訴人受有左足踝、右骨盆、雙 膝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4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1紙、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為證(見原審司重調 卷第8頁正、背頁、第171頁至第172頁背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5月25日北市000000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重調卷第184頁至第203頁)。又 被上訴人因前開業務過失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2年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2月22日確定等 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司重 調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 ,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損害。茲將上訴人上訴請求洗髮費用10,120元、精神 慰撫金80萬元部分,及於本院追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7 9,762元、醫療費用77,717元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㈠洗髮費用10,120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1年8月23日至101 年12月21日,共支出洗髮費用10,120元,固據其提出計算表 、收據影本多紙為憑(見原審司重調卷第12頁、第156頁至 第163頁背頁)。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右骨盆 、雙膝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並無雙手受傷之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是否確因其所受前開傷勢致無法自行以雙手洗髮 ,而需另支付費用請他人洗髮乙節,已有可議。再者,上訴 人分別於101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之住院期間共14日,及於10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 ,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接受「左 足踝關節鏡及移除左踝金屬螺絲內固定手術」之住院期間共 4日(見原審司重調卷第171頁、第172頁),原審已認定上 訴人在前揭住院期間有聘請專人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必要 ,而判准看護費用37,800元,則上訴人就其上開住院期間再 請求洗髮費用,難謂有據。至上訴人出院後休養及復健期間 ,依臺大醫院、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認上訴人 在此期間有聘請專人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顯見上 訴人在出院後之休養及復健期間,應能自行料理其日常生活 。是上訴人請求其餘之洗髮費用,尚乏依據。 ㈡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上訴人所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嗣又因傷勢惡化 ,於振興醫院施予左足踝關節鏡及移除左踝金屬螺絲內固定 手術乙節,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審於斟酌上 訴人所受之傷害,學歷,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開元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10月8日更名為綠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元公司),嗣後於102年12月1日離職,名下除股利外 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齊聖彥有限公司 ,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見原審 司重調卷第174頁至第176頁、104年度訴字第2222號卷(下 稱原審訴卷)第26頁至第44頁〕,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尚屬允當。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無其他新事證,徒就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 ㈢醫療費用77,71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除於原審請求已支出醫藥費 229,185元外,另支出醫療費用77,717元等情,業據提出臺 北榮民總醫院、佳禾骨科診所、宜仁堂中醫診所、長榮中醫 診所、臺大醫院、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及杏一連 鎖藥局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76頁背頁) 。惟經本院審酌除上訴人分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 、振興醫院各支付之醫療費用1,470元、5,498元、25,119元 ,可堪認定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且屬必要支 出費用外,其餘費用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並屬上訴 人必要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32,087元(計 算式:1,470+5,498+25,119=32,08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79,76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1月起至其65歲退休止,共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979,762元云云。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述傷害,經臺大醫院依據上訴人之病歷、工作性質、內容及 理學檢查結果,評估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15 %等情,有臺大醫院104年5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 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10%,洵屬有據。惟查: ⒈上訴人原任職之開元公司於102年度仍有給付上訴人薪資303 ,504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卷第35頁)。另上訴人於10 3年4月24日以開元公司短付伊102年3月15日至102年11月30 日之薪資共計225,199元,及102年12月至103年4月之薪資共 計227,470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提起訴訟,嗣後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開元公司願給付30 萬元予上訴人,雙方並同意於102年12月1日以資遣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3年度湖勞調字第 23號、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和解筆錄 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正、背頁)。則上訴人 於102年12月1日離職前,所獲取之薪資合計603,504元(計 算式:303,504+300,000=603,504),遠多於其以每月薪 資43,907元計算後所得金額,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 能力減損應自102年12月1日離職起算。 ⒉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 自102年12月1日離職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132年10 月5日),上訴人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9年10個月又4日,依上 訴人101年度之薪資526,880元(見原審司重調卷第176頁) ,及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978,196 元【計算式:{〔526,880×18.0000000(29年之霍夫曼係 數)〕+〔〈526,880×18.0000000(30年之霍夫曼係數) -526,880×18.0000000(29年之霍夫曼係數)〉÷12×( 10+4/30)〕}×10%=978,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請求978,19 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六、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有求償權。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與蔬果公司以10萬 元和解而免除其債務,此有上訴人檢附和解筆錄可參(見原 審訴卷第43頁),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債務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仍不免其對於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免除蔬果公司債務,然因蔬果 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於被上訴人具有求償權,蔬果公 司與被上訴人就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故上訴人仍可 就尚未清償之差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末按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已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5 萬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原 審判准上訴人533,741元,經扣除前開和解金額10萬元、理 賠金55萬元後,尚有餘額116,259元(計算式:533,741-10 0,000-550,000=-116,259)未扣除。經再與本件上開判准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894,024元(計算式:32,087+978,196-116,259=894,024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 判准追加請求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8日上訴理 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前開書狀繕本 於105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 駐所,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2頁)即自105年2月12日起 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693,861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另給付894,024元,及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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