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謝春蓮
上 一 人之
訴訟
代理人 杜照仁
上 訴 人 盧玲玲
上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照
曾林花
被 上訴人 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高涌誠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理人 李嬡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春蓮、盧玲玲、曾林花各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上訴人陳世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盧玲玲、陳世照、謝春蓮、曾林花(以下各稱盧玲玲
、陳世照、謝春蓮、曾林花,四人則合稱為上訴人)主張:
伊等分別於如附表訂約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各
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交屋日
期欄所示日期交屋時,發現被上訴人於伊等所購買之系爭房
屋陽台部分設有避難設備緩降機,及於大門上前方公共區域
天花板設有「避難器具」之告示牌,致伊等使用空間減少,
造成伊等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依
不完全給付及
瑕疵擔保之
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等系爭房屋減少各1坪之價金(
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354
條、第359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已得知伊
等所購買之系爭房屋陽台部分設有避難設備緩降機,及於大
門上前方公共區域天花板設有「避難器具」之告示牌乙情;
又系爭房屋並無結構上瑕疵,相關救災設備(即緩降機、避
難器具之告示牌)係為符合消防安全檢查標準,且未有損房
屋之通常效用,
難謂有何價值減損;況上訴人有關減少價金
之
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負不完
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訂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上訴
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而購買系爭房屋,並已於如附表交屋日
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交屋完畢(詳如附表所示);㈡上訴人所
購買之系爭房屋陽台部分設有避難設備緩降機,於大門上前
方公共區域天花板則設有「避難器具」之告示牌等情,有卷
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地移交接管證明書、建物登記謄
本
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9至19頁、第54至68頁、第175至185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置緩降機及避難器具
告示牌乙情,負不完全給付及
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據?㈡
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以若干為
適當?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 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置緩降機及避難器具告示牌乙
情,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據?
⒈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
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
請求減少價金。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
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易言之,倘出賣人所給
付之買賣
標的物,並無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
者,即無物之瑕疵可言,買受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所謂不完
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
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⒉
經查:
⑴、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訂約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
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
款約定:「本建物所需之公用事業設備,即供水
、供電、電信、瓦斯、污水、消防等設備及管線
設置位置,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
訴人)依照
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設置…」(見本
院卷第86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90頁反面、
第224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觀, 顯見上訴
人就系爭大樓所需之公用事業設備(包含消防設
備)已同意被上訴人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設
置。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相關消防設備係依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為施作,有卷附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
請書、避難器具概要表、核准圖說
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104頁、卷㈢第41頁至第45頁); 則
觀諸
前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
平面圖(見原審卷㈡第104頁), 系爭大樓之避
難設備緩降機係設於系爭房屋陽台,「避難器具
」之告示牌則係設於系爭房屋大門上前方公共區
域天花板處,足見系爭房屋陽台部分設有避難設
備緩降機,及於大門上前方公共區域天花板設有
「避難器具」之告示牌乙情,係依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消防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為施作至明。
則上訴人就系爭大樓所需之公用事業設備(包含
消防設備)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依照主管機關核發
之圖說設置(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且經
兩造會同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已於如附表一交
屋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交屋完畢(見原審卷㈠第
54至58頁、第63至68頁);準此,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房屋,顯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
要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⑵、又參以社團法人臺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
臺北市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設置緩降機及避
難器具告示牌,是否造成系爭房屋減損乙情進行
估價之結果,係認系爭房屋因公用避難器緩降機
之設置而使租金收益減少之面積為0.65平方公尺
,折合約為0.2坪, 另關於屋外大門上方設有避
難指標,僅占大門上方牆面極小之位置,並無何
滅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價值之處(見原審卷㈠第12
5頁); 足見緩降機及避難器具告示牌之設置,
其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之程度甚微,即難據此
即可認系爭房屋有何瑕疵存在。綜上以觀,
堪認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陽台部分設有避難設備緩降
機,及於大門上前方公共區域天花板設有「避難
器具」之告示牌,並無致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減
損價值之瑕疵存在,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甚明。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所附
之消防設備原圖,與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不符
,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告知,就此即有可歸責之事
由為由,主張此屬買賣之重大瑕疵
云云。
惟查: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
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陽台部分設有避難設備
緩降機,及於大門上前方公共區域天花板設
「避難器具」之告示牌乙情,係依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消防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為施
作,而上訴人就系爭大樓所需之公用事業設
備(包含消防設備)亦已同意被上訴人依照
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設置,業如前述;又依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月29日103 (十六
)鑑字第0207號函:「…一般建築設計平面
圖,會按用途分類在圖上註明消防設備,惟
詳細內容另有詳細設計圖說送消防單位審查
,並依據消防單位審查核准圖說施工」(見
原審卷㈠第82頁)以觀,足見依建築實務慣
例,建案出賣人於銷售時,多以建築師規劃
之建築設計平面圖提供買方作為購屋時之參
考,惟詳細內容則另有詳細設計圖說送消防
單位審查,並依據消防單位審查核准圖說施
工;則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所附
之消防設備原圖,縱與
嗣經主管機關核發之
圖說不符,仍難據此即謂係屬買賣之重大瑕
疵。況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所
需之公用事業設備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
設置(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且經兩
造會同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已於如附表交
屋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交屋完畢(見原審卷
㈠第54至58頁、第63至68頁),要難謂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不為告知消防設備原圖與經主
管機關核發圖說不符,及有何
可歸責事由之
可言;則系爭房屋設有緩降機及避難器具告
示牌,
難認有何瑕疵之存在,亦難謂被上訴
人有何故意不告知之可歸責事由。
③、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時所附之消防設備原圖,與
嗣經主管機關
核發之圖說不符,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告知,
就此即有可歸責之事由為由,主張此屬買賣
之重大瑕疵云云,並不可取。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告知緩降機及避難
器具告示牌之位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
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
第21條之規定云云。然查:
①、按企業經營者在
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
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
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
立後,應確實履行,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不得
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
②、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已
就系爭大樓所需之公用事業設備同意被上訴
人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設置(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第4款);而系爭房屋陽台部分設
有避難設備緩降機,及於大門上前方公共區
域天花板設有「避難器具」之告示牌乙情,
係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核准之消防安全
設備圖說為施作(見原審卷㈡第104頁) ;
且經兩造會同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已於如
附表交屋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交屋完畢(見
原審卷㈠第54至58頁、第63至68頁);又上
訴人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已將契約書
攜回審閱5日以上(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
;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已符合
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且依臺北市估價師公
會鑑定結果,係認緩降機、避難器具告示牌
所占用之面積甚小,對於系爭房屋供日常起
居、使用等通常效用之影響甚微,亦採與本
院相同之見解;準此,緩降機、避難器具告
示牌之設置位置既明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被上訴人亦已提
供5日 以上供上訴人充分詳實明確審閱契約
及各項廣告內容 (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
即難謂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有
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故意不告知緩降機及
避難器具告示牌位置之情,亦難認對上訴人
有何顯失公平之可言。
③、是以,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告知緩
降機及避難器具告示牌之位置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
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云云,亦
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設置緩降機及避難器
具告示牌,係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核准之消防安
全設備圖說為施作;上訴人就系爭大樓所需之公用事
業設備(包含消防設備),亦已同意被上訴人依照主
管機關核發之圖說設置(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
;且經兩造會同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已於如附表交
屋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交屋完畢,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並無減損價值之瑕疵存在,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準此,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置緩降機及避難器
具告示牌乙情,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即不
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如上所陳,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負不完全給付及
瑕疵擔保責任,既屬無據;則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減少之價金以若干為適當,及上訴人有關減
少價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即不再予審
究。
⒉是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等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等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調閱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所附之消防設備原
圖,以證明該原圖與嗣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不符云云;惟
因上訴人已就系爭大樓所需之公用事業設備同意被上訴人依
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設置,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相關消
防設備亦係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圖
說為施作,已詳如前述,故本院核無調閱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時所附消防設備原圖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
,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
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