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謝春蓮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杜照仁 上 訴 人 盧玲玲 上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照       曾林花 被 上訴人 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高涌誠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理人 李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春蓮、盧玲玲、曾林花各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上訴人陳世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盧玲玲、陳世照、謝春蓮、曾林花(以下各稱盧玲玲 、陳世照、謝春蓮、曾林花,四人則合稱為上訴人)主張: 伊等分別於如附表訂約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各 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交屋日 期欄所示日期交屋時,發現被上訴人於伊等所購買之系爭房 屋陽台部分設有避難設備緩降機,及於大門上前方公共區域 天花板設有「避難器具」之告示牌,致伊等使用空間減少, 造成伊等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 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等系爭房屋減少各1坪之價金( 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4 條、第359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已得知伊 等所購買之系爭房屋陽台部分設有避難設備緩降機,及於大 門上前方公共區域天花板設有「避難器具」之告示牌乙情; 又系爭房屋並無結構上瑕疵,相關救災設備(即緩降機、避 難器具之告示牌)係為符合消防安全檢查標準,且未有損房 屋之通常效用,難謂有何價值減損;況上訴人有關減少價金 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負不完 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訂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上訴 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而購買系爭房屋,並已於如附表交屋日 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交屋完畢(詳如附表所示);㈡上訴人所 購買之系爭房屋陽台部分設有避難設備緩降機,於大門上前 方公共區域天花板則設有「避難器具」之告示牌等情,有卷 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地移交接管證明書、建物登記謄 本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9至19頁、第54至68頁、第175至18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置緩降機及避難器具 告示牌乙情,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據?㈡ 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 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置緩降機及避難器具告示牌乙 情,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 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 請求減少價金。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 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出賣人所給 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 者,即無物之瑕疵可言,買受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所謂不完 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 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⒉經查: ⑴、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訂約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 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 款約定:「本建物所需之公用事業設備,即供水 、供電、電信、瓦斯、污水、消防等設備及管線 設置位置,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 訴人)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設置…」(見本 院卷第86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90頁反面、 第224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觀, 顯見上訴 人就系爭大樓所需之公用事業設備(包含消防設 備)已同意被上訴人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設 置。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相關消防設備係依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為施作,有卷附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 請書、避難器具概要表、核准圖說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104頁、卷㈢第41頁至第45頁); 則觀諸 前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 平面圖(見原審卷㈡第104頁), 系爭大樓之避 難設備緩降機係設於系爭房屋陽台,「避難器具 」之告示牌則係設於系爭房屋大門上前方公共區 域天花板處,足見系爭房屋陽台部分設有避難設 備緩降機,及於大門上前方公共區域天花板設有 「避難器具」之告示牌乙情,係依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消防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為施作至明。 則上訴人就系爭大樓所需之公用事業設備(包含 消防設備)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依照主管機關核發 之圖說設置(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且經 兩造會同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已於如附表一交 屋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交屋完畢(見原審卷㈠第 54至58頁、第63至68頁);準此,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房屋,顯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 要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⑵、又參以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 臺北市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設置緩降機及避 難器具告示牌,是否造成系爭房屋減損乙情進行 估價之結果,係認系爭房屋因公用避難器緩降機 之設置而使租金收益減少之面積為0.65平方公尺 ,折合約為0.2坪, 另關於屋外大門上方設有避 難指標,僅占大門上方牆面極小之位置,並無何 滅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價值之處(見原審卷㈠第12 5頁); 足見緩降機及避難器具告示牌之設置, 其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之程度甚微,即難據此 即可認系爭房屋有何瑕疵存在。綜上以觀,堪認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陽台部分設有避難設備緩降 機,及於大門上前方公共區域天花板設有「避難 器具」之告示牌,並無致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減 損價值之瑕疵存在,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甚明。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所附 之消防設備原圖,與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不符 ,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告知,就此即有可歸責之事 由為由,主張此屬買賣之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 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陽台部分設有避難設備 緩降機,及於大門上前方公共區域天花板設 「避難器具」之告示牌乙情,係依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消防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為施 作,而上訴人就系爭大樓所需之公用事業設 備(包含消防設備)亦已同意被上訴人依照 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設置,業如前述;又依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月29日103 (十六 )鑑字第0207號函:「…一般建築設計平面 圖,會按用途分類在圖上註明消防設備,惟 詳細內容另有詳細設計圖說送消防單位審查 ,並依據消防單位審查核准圖說施工」(見 原審卷㈠第82頁)以觀,足見依建築實務慣 例,建案出賣人於銷售時,多以建築師規劃 之建築設計平面圖提供買方作為購屋時之參 考,惟詳細內容則另有詳細設計圖說送消防 單位審查,並依據消防單位審查核准圖說施 工;則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所附 之消防設備原圖,縱與嗣經主管機關核發之 圖說不符,仍難據此即謂係屬買賣之重大瑕 疵。況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所 需之公用事業設備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 設置(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且經兩 造會同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已於如附表交 屋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交屋完畢(見原審卷 ㈠第54至58頁、第63至68頁),要難謂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不為告知消防設備原圖與經主 管機關核發圖說不符,及有何可歸責事由之 可言;則系爭房屋設有緩降機及避難器具告 示牌,難認有何瑕疵之存在,亦難謂被上訴 人有何故意不告知之可歸責事由。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時所附之消防設備原圖,與嗣經主管機關 核發之圖說不符,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告知, 就此即有可歸責之事由為由,主張此屬買賣 之重大瑕疵云云,並不可取。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告知緩降機及避難 器具告示牌之位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 第21條之規定云云。然查: 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 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 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 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不得 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 ②、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已 就系爭大樓所需之公用事業設備同意被上訴 人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設置(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第4款);而系爭房屋陽台部分設 有避難設備緩降機,及於大門上前方公共區 域天花板設有「避難器具」之告示牌乙情, 係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核准之消防安全 設備圖說為施作(見原審卷㈡第104頁) ; 且經兩造會同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已於如 附表交屋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交屋完畢(見 原審卷㈠第54至58頁、第63至68頁);又上 訴人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已將契約書 攜回審閱5日以上(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 ;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已符合 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且依臺北市估價師公 會鑑定結果,係認緩降機、避難器具告示牌 所占用之面積甚小,對於系爭房屋供日常起 居、使用等通常效用之影響甚微,亦採與本 院相同之見解;準此,緩降機、避難器具告 示牌之設置位置既明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被上訴人亦已提 供5日 以上供上訴人充分詳實明確審閱契約 及各項廣告內容 (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 即難謂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有 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故意不告知緩降機及 避難器具告示牌位置之情,亦難認對上訴人 有何顯失公平之可言。 ③、是以,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告知緩 降機及避難器具告示牌之位置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 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云云,亦 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設置緩降機及避難器 具告示牌,係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核准之消防安 全設備圖說為施作;上訴人就系爭大樓所需之公用事 業設備(包含消防設備),亦已同意被上訴人依照主 管機關核發之圖說設置(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 ;且經兩造會同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已於如附表交 屋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交屋完畢,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並無減損價值之瑕疵存在,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準此,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置緩降機及避難器 具告示牌乙情,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即不 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如上所陳,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負不完全給付及 瑕疵擔保責任,既屬無據;則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減少之價金以若干為適當,及上訴人有關減 少價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即不再予審 究。 ⒉是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等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等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調閱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所附之消防設備原 圖,以證明該原圖與嗣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不符云云;惟 因上訴人已就系爭大樓所需之公用事業設備同意被上訴人依 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說設置,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相關消 防設備亦係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圖 說為施作,已詳如前述,故本院核無調閱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時所附消防設備原圖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 ,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