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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費森尤斯卡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薩德士(Satish Bapusaheb Kularni)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勞特巴赫」(Jurgen Wolfgan g Lauterbach),嗣變更為「薩德士」(Satish Bapusaheb Kulkarni),經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裁定命其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1 年6 月11日簽訂推銷合約(PROM OTON AGREEMENT- PROMOTER,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係以 英文作成,其中與本件請求相關約定之原文及對照之中譯文 詳如附表,以下僅引用中譯文),約定伊自101 年1 月1 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推銷藥品,且除經伊推銷者 外,凡伊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藥品銷售額,亦應採為佣金 之計算基礎;惟被上訴人於當年度期滿時,未將伊以自己名 義向其購入之藥品(即Ketosteril 100 Tablets〈下稱K 藥 品〉、Dieptiven 50ml〈下稱D 藥品〉)銷售額新台幣(下 同)578 萬2858元列入計算,致短少給付伊月佣金及年度調 整佣金合計256 萬4533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 萬4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約定上訴人於促成客戶向伊或伊 指定之代銷商購買藥品時,伊始給付上訴人佣金;至於上訴 人自行向伊購買之部分,因上訴人未提供推銷服務,伊自無 給付佣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查,兩造於101 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自10 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推銷藥品,被 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所定之佣金計算方式,給付佣金予上訴 人乙情,有卷附系爭合約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3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認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之銷售 額,是否應列入佣金之計算基礎?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加給月佣金及年度調整佣金合計256 萬4533元,是否有 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之銷售額,是否應列入 佣金之計算基礎?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 ⑴、觀諸兩造以「推銷合約」(PROMOTON AGREEME NT)作為系爭合約之名稱,並於系爭合約前言 ,約明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之事務,為在 台灣地區推銷產品;且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 2條第1句、第1.4條約定,負有應盡最佳努力 為被上訴人向系爭合約所列客戶(見支付命令 卷第15頁、第24至38頁,下稱系爭客戶清單) 推銷產品,並取得訂單之義務;再佐以系爭合 約第3條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代價, 以「佣金」(commission)稱之;佣金之計算 基礎,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則以被上訴 人或其指定之代銷商與客戶間成立之銷售契約 而定,且若被上訴人直接與客戶締結銷售契約 ,上訴人除非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對產品銷售 有所貢獻,否則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佣金予上訴 人等情以觀(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38頁),堪 認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為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為其在台灣地區推廣藥品,並為被上訴 人媒介締約之機會,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之媒 介有效果時(即經上訴人媒介之客戶向被上訴 人或其指定之代銷商提出訂單,並與被上訴人 或其指定之代銷商成立銷售契約),依約定之 佣金比率給付予上訴人;則若上訴人未為訂約 之媒介,而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自無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餘地。 ⑵、且參以系爭客戶清單所列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 推銷藥品之對象(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第24 至38頁),為除醫學中心、公立醫院、慈濟、 門諾系列醫院和所屬維康、杏一藥局,桃竹苗 、雲嘉地區之客戶、八家台北呼吸照顧中心, 和其他推銷商既有客戶以外之廠商(見支付命 令卷第24至38頁),亦即上訴人係以地區醫院 、基層醫療機構和藥局,為其目標之推銷對象 ;足見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推銷並給與其報酬 (即佣金)之目的,係為拓展地區醫院、基層 醫療機構和藥局之通路,以提昇其藥品在地區 醫院、基層醫療機構和藥局銷售之市場率;則 倘使上訴人無庸實際先行為被上訴人有效拓展 上開通路,即得以自購藥品之方式獲取佣金, 與兩造締約目的自有不符。 ⑶、再觀以被上訴人基於維持其價格體系,避免市 場價格紊亂之目的,乃於系爭合約第1.4條第4 句明定:「在推銷商與客戶進行協商前,所有 欲提供與客戶之價格或付款條件,均須經FKTW (即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代銷商之事先核准。 」(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惟被上訴人一旦 將藥品販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有決定轉售對 象、價格及轉售條件之權利;於此情形下,被 上訴人除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句約定, 審查上訴人與轉售對象間之交易價格及條件外 ,設若上訴人尚得因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取 得佣金,致其得以更低廉之成本取得藥品,進 而得以被上訴人不容許之價格轉售予目標通路 對象,破壞被上訴人建構之價格體系,顯為被 上訴人所不容許,益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行 購買之藥品,要無再給付其佣金之可能。 ⑷、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明瀚(即上訴人公司行銷經 理)證言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3頁反面 ),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已同意於核付 佣金時,將其自行購買藥品之銷售額列入計算 云云。但查: ①、證人林明瀚固證稱:101年2月間,被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周献章表示希望上訴人可以 購入被上訴人產品再轉售其他廠商,以儘 速提升產品銷售量,因當時伊尚在與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駱永恆洽談系爭合約細 節,上訴人公司執行長顏麟權即表示就該 部分銷售額要與推銷給其他廠商佣金計算 方式採同一標準,周献章及駱永恆均有同 意等語(見原審㈠第152至153頁反面); 惟證人周献章、駱永恆均證稱:無此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第14頁) ;況倘若兩造有將上訴人購買之藥品銷售 額列為佣金計算基礎之合意,就此重要事 項,應當會明文記載於系爭合約中,以免 兩造對於佣金之計算基礎產生爭執,豈會 於系爭合約全然隻字未提?自難僅憑證人 林明瀚前開證言,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②、再依證人林明瀚證稱:上訴人是因末端客 戶對於價格不滿意,希望被上訴人可以降 價,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而上訴人既然得 到被上訴人同意將自行購買再轉售的部分 ,列入佣金計算,且被上訴人也有要求上 訴人要購買藥品,所以才向被上訴人購買 藥品,並以相同或較低的價格賣給末端客 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等語,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自 行購買藥品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不同意 上訴人以較低價格與客戶議定交易條件, 故上訴人意欲透過以佣金填補價差之方式 ,達成滿足客戶價格需求之目的;惟不論 係降價或就上訴人自行購買之藥品給予佣 金,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均會造成侵蝕被 上訴人利潤及破壞價格體系之相同效果, 被上訴人既已不同意降價銷售,自亦無可 能同意給予上訴人佣金。由此益徵,兩造 間合意之佣金計算基礎,並不包含上訴人 自行購買之藥品銷售額在內。 ③、是以,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明瀚證言為憑, 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已同意於核付 佣金時,將其自行購買藥品之銷售額列入 計算云云。尚無足採。 ⑸、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即已確定上訴 人年度銷售目標金額,並於101年5月6 日要求 其購買K藥品600盒,以補業績之不足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同意將其購買之藥品採認為銷售業 績云云,並提出101年2月1日、同年5月6 日兩 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6頁、卷 ㈠第78頁)。但查: 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6 日詢問上訴人當月 份可否購買K藥品600盒乙情,固有卷附電 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8頁);惟觀 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 所購買之藥品銷售額得否計入佣金計算乙 事;再參以證人林明瀚證稱:當時兩造在 洽談時,係以年度業績是否達成作為認定 基礎,並非每個月有應達成的業績數量, 除以12的部分僅是為了計算方便,被上訴 人先固定按百分之20給付佣金,到年度結 束核算實際業績達成率後再多退少補;且 通常來說,藥品銷售量係1月份最少,至 12月達到最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 ),足徵於101年5月份時,兩造就當月份 上訴人應達成之業績額,實未有何具體明 確之約定存在;更何況依兩造之通常經驗 ,101年5月份之業績,並非整年度中最高 之月份,其後之業績仍會逐漸增加,可見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份,尚不致因對上訴 人之業績達成率有所不滿,乃要求上訴人 應自行購買藥品,以彌補其應達成業績與 實際業績間之差距。則縱使被上訴人於 101年5月6日曾以電子郵件洽詢上訴人得 否購買600盒K藥品,亦僅係希望上訴人以 直接購買之方式,增加被上訴人本身當月 份K藥品之銷售額而已,要難認與上訴人 推銷藥品之業績有所關連,或認被上訴人 有同意將上訴人向其購買之藥品採認為銷 售業績之情事。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即已 確定上訴人年度銷售目標金額,並於101 年5月6日要求其購買K藥品600盒,以補業 績之不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其購 買之藥品採認為銷售業績云云,並無足採 。 ⑹、上訴人再以若非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佣金,其不 致以高於其他客戶之價格逕向被上訴人購買大 量藥品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其自行購買 之藥品計入銷售業績云云。但查: ①、參諸證人林明瀚證稱:周献章希望上訴人 自行購入藥品時,上訴人並未立即答應, 而是先向潛在客戶查詢,才決定由上訴人 先買入藥品再銷售給其他廠商;為何上訴 人所購買者僅有K、D兩種藥品,係因為該 兩種藥品之市場需求量較大,較穩定,容 易銷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反面、 第153頁);再依上訴人自陳:因其發現 進貨價格高於其他客戶,經向被上訴人抱 怨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降低價格 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可知上 訴人係就藥品之市場規模及產品需求量進 行評估,並洽詢潛在交易對象,衡量其銷 售能力,確認可順利轉售後,始擇定K、D 兩種藥品,作為其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標的 ;且其並非基於獲取佣金之目的,而係在 於賺取轉售之價差利潤,始因認其進貨成 本高於其他廠商,而向被上訴人要求降低 進貨價格。 ②、且參以因客戶整體購買能力、信用狀況、 長久合作關係、未來發展潛力有所不同, 供應商之定價策略本有差異,不能一概而 論;況設若被上訴人果同意就上訴人自行 購買之藥品給與其佣金,則上訴人進貨價 格愈低,被上訴人應給與之佣金數額亦隨 之減少,被上訴人更無抬高上訴人進貨價 格,致其需補貼佣金亦隨之增加,即難以 上訴人進貨價格高於其他廠商乙情,遽認 被上訴人為彌補其虧損,故就該部分之銷 售額同意給付上訴人佣金。 ③、是以,上訴人以若非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佣 金,其不致以高於其他客戶之價格逕向被 上訴人購買大量藥品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同意將其自行購買之藥品計入銷售業績云 云,仍無可採。 ⑺、上訴人再又以被上訴人代銷商檢送之「單月銷 售報表」中,有將其購買產品及金額列為業績 項目,並計算業績達成率為由,主張該部分之 銷售額應列入佣金計算基礎云云,並提出單月 銷售報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至77頁)。但 查: ①、依系爭合約第3.1.1條;「每月結束後10 日內,FKTW(即被上訴人)應檢送有關當 月份銷售數額、FKTW實際獲得數額,及應 給付佣金數額之書面予推銷商(即上訴人 )。」(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由此可 知,銷售報表僅係有關銷售產品數量及價 額之統計,被上訴人尚需審查所有與上訴 人有關之銷售契約,依據兩造間之約定, 確認該等銷售契約是否符合佣金給付之條 件(例如銷售對象是否為系爭客戶清單所 列之醫療院所,以及交易條件是否經被上 訴人或其指定代銷商同意),決定應給付 予上訴人之佣金數額;並非泛指所有列於 銷售報表內之銷售契約,當然即為計算佣 金之依據。 ②、再依被上訴人代銷商寄送單月銷售報表之 電子郵件中,已明確說明係作為銷售記錄 (sales record)之參考(見原審卷㈠第 48至77頁),並與單月銷售報表中核無「 佣金數額」欄位乙情綜合以觀,益徵被上 訴人代銷商檢送之單月銷售報表,僅係臚 列與上訴人有關之交易而已,至於何筆交 易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得作為佣金計算之基 礎,仍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佣金明細表為 最終之準據。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佣金明細 表,既未列入上訴人自行購買之藥品銷售 額(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37頁),即無從 以單月銷售報表之記載,遽謂被上訴人亦 肯認應將上訴人購買之藥品銷售額,列為 佣金之計算基礎。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銷商檢送之「 單月銷售報表」中,有將其購買產品及金 額列為業績項目,並計算業績達成率為由 ,主張該部分銷售額應列入佣金計算基礎 云云,亦屬無據。 ⑻、上訴人雖又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並轉售予 醫療院所,亦可滿足系爭合約所欲達成提高藥 品銷售量及金額之目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仍 應將該部分之購買額列入計算應付佣金之基礎 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之目的,係欲借力 於上訴人提供之推銷服務,以拓展通路, 發掘潛在之交易對象,而於上訴人之媒介 有效果,經客戶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代銷 商成立銷售契約,確認通路已有實質增長 時,給與上訴人報酬;並透過審核價格及 付款條件之手段,藉以穩定通路間之市場 價格,業如前陳,故依系爭合約第3.1條 及第1.4條第4句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客 戶清單所示客戶,與被上訴人成立銷售契 約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被上 訴人並保留其或指定代銷商對於銷售價格 及條件之審核權;據此足見,上訴人縱將 自行購買之藥品,再轉售予醫療院所,仍 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餘地,否則一 方面,上訴人就其提供推銷服務之交易, 須符合推銷對象為系爭客戶清單所列客戶 、銷售價格及條件應經被上訴人或其指定 代銷商同意,及客戶應與被上訴人或其指 定代銷商成立銷售契約等多重要件,始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另一方面,上訴 人自行購買者,卻可迴避上開限制,被上 訴人即有給付佣金之義務,二者顯有失衡 ,自難認與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相符。 ②、是以,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並 轉售予醫療院所,亦可滿足系爭契約所欲 達成提高藥品銷售量及金額之目的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將該部分之銷售額列入 計算應付佣金之基礎云云,要無足取。 ⑼、上訴人另又以因其向被上訴人購入藥品,再轉 售與其他醫療院所,代替被上訴人分攤庫存、 運輸、出貨、收款、財務風險等成本,亦屬有 貢獻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佣金云云 。但查: ①、被上訴人將藥品直接銷售予上訴人後,該 部分藥品之所有權,即歸屬於上訴人;則 上訴人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再將藥品轉 售於醫療院所,因此支出庫存、運輸、出 貨等費用,並承擔收款、財務之風險,為 其販售藥品所應負擔之成本,並非為被上 訴人之利益,況上訴人亦可藉此獲取可能 之轉售利潤,即難以上訴人本應自行承擔 之轉售成本及風險,而可謂其所發揮之貢 獻。 ②、是以,上訴人以因其向被上訴人購入藥品 ,再轉售與其他醫療院所,代替被上訴人 分攤庫存、運輸、出貨、收款、財務風險 等成本,亦屬有貢獻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依約應給付佣金云云,仍無足取。 3、綜合上述,系爭合約之契約文義已約明被上訴人僅 於上訴人促成系爭客戶清單所列客戶,與其或其指 定之代銷商成立銷售契約時,應給付佣金予上訴人 ,並參諸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在於拓展通路及穩定 市場價格,惟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尚 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以觀,堪認惟有因上訴人之 推銷,而由第三人向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代銷商購買 之藥品銷售額,始得列為系爭合約佣金之計算基礎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 依系爭合約約定,亦應將該部分計入上訴人推銷藥 品之總銷售額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給月佣金及年度調整佣金合計25 6 萬4533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之銷售額,依系爭合約 約定,不得列為佣金計算之基礎,業如前陳;準此,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漏列其自行購買之藥品銷售額,致短付 月佣金及年度調整佣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加給256 萬 4533元 ,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56 萬4533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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