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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雲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妍羚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被 上訴人 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毅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卿 被 上訴人 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原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所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 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 華公司)賠償上訴人購買「時間寵愛膠原珍珠美肌飲」、「 時間寵愛胺基酸超纖飲」、「時間寵愛黑棗淨體飲」等產品 (下合稱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9萬3,451元, 上訴人上訴後,就此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1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8月起向士華公司購買系爭產品 ,並於各醫美診所、電視購物頻道及網路購物等通路銷售, 但士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發生「變色」、「變味」、「 變質」及「異物沉澱」等瑕疵,遭通路商即訴外人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退貨(品名、數量及購買 單價如附表所示),兩造之買賣目的顯無法達成,上開產品 瑕疵亦無法補正,伊乃於103年8月15日以維正法律事務所( 103)法仁字第080501號函向士華公司解除前開退貨部分之買 賣契約,士華公司所為核屬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伊轉售予富 邦公司原可獲取之利益計52萬5,990元,且兩造間買賣契約 業經解除,士華公司應返還伊買賣價金49萬3,451元,合計 101萬9,441元。而系爭產品均由被上訴人優良食品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優良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既有瑕疵,自屬侵 害伊之權利,且其明知系爭產品未獲GMP認證,竟使伊誤信 其為GMP工廠,致產品遭富邦公司大量退貨,伊與士華公司 解約,而受有經濟上損失,伊亦得請求優良公司賠償損害 101萬9,441元等語。爰請求士華公司、優良公司應各給付伊 101萬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 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士華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縱系爭產 品確係上訴人向伊購買,惟系爭產品並未發現有微生物生長 ,且系爭產品中存在之菌體亦經試驗報告載明為非活性菌體 ,故系爭產品並無瑕疵。至於系爭產品外觀有沉澱物質部分 ,皆屬自然現象,上訴人於產品外包裝上亦標示「本產品富 含天然植物萃取成份,如有沉澱或顏色變化為自然現象,敬 請安心飲用」,足見該沈澱情況並非品質異常。上訴人遭富 邦公司退貨非因系爭產品有瑕疵所致,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 ,其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不得請求士華公司返還價金及 賠償損害。況本件縱有解約之事由存在,系爭產品依序於10 1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22日依上訴人指示送交 富邦公司,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5日始為解除契約,亦已逾 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期限,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前段規 定所為請求,自無理由。又系爭產品遭富邦公司退貨,係因 使用期限即將屆至,並非產品有瑕疵,優良公司生產製造系 爭產品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優良公司則以:伊製造系爭產品係依士華公司指示送貨,伊 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而系爭產品所產生之沉澱、 顏色變化均屬自然現像,並無瑕疵存在,且上訴人自98年12 月起即向士華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若該產品真有瑕疵,應早 已發現,豈有遲至102年8月20日始發現瑕疵之理,伊無侵權 行為可言。況上訴人於98年間即可得知系爭產品之瑕疵或受 害,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等語 置辯。 五、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士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萬 5,990元,優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萬9,44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士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萬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 項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士 華公司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士華公司誤稱追加之訴)均駁 回。優良公司聲明:上訴駁回。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購買系爭產品 ,其中「時間寵愛膠原珍珠美肌飲」5入盒裝896盒、單瓶裝 300瓶,「時間寵愛胺基酸超纖飲」5入盒裝956盒、單瓶裝 920瓶,「時間寵愛黑棗淨體飲」5入盒裝996盒、單瓶裝240 瓶,買賣價金共49萬3,451元。 (二)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出售予富邦公司,於102年間經陸續退貨 ,其品名、數量及購買單價均如附表所示。 七、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士華公司就系爭產品有買賣契約存在,是否 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士華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因有異物沉殿、變色, 並有桿菌、球菌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若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請求士華公司返還買賣價金 49萬3,451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士華公司賠償損害52萬5,9 90元,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優良公司明知系爭產品未獲GMP認證,使上訴人 誤信其為GMP工廠,致產品遭富邦公司大量退貨,上訴人與 士華公司解約,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且優良公司品管不當 ,致所生產的系爭飲品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優良公司賠償101萬9,441元,是否有理由? 八、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士華公司就系爭產品有買賣契約存在,是否 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8月29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向士華 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價金為49萬3,451元等語,士華公司則 否認其為出賣人。惟查:依上訴人與士華公司就系爭產品交 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係由士華公司向上訴人報價、 提供優良公司制式飲品外盒尺寸、產品條碼、樣品(見本院 卷第168-186頁);士華公司所製作之「101.8月新生產出貨 明細表(10/15付款)」及「101.9月新生產出貨明細表(11/15 付款)」,亦記載系爭產品出貨,且其銷貨之統一發票所載 營業人為士華公司,購買人為上訴人等情,亦有該等明細表 及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2-63頁),則倘士華公司非 出賣人,豈有報價、提供產品條碼、樣品,並出貨予上訴人 ,且向上訴人收取貨款之理?而優良公司亦陳稱:伊係受士 華公司委託代工生產等語,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對象 為士華公司,而優良公司既僅受託代工,就系爭產品並未與 上訴人有何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因上訴人與優良公 司簽署「委託代工合約書」,即足推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上 訴人與優良公司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士華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因有異物沉殿、變色, 並有桿菌、球菌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若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請求士華公司返還買賣價金 49萬3,451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士華公司賠償損害52萬5,9 90元,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並以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 究所(下稱食研所)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書3份為證【見原法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卷(下稱665號卷)第8-15頁】。被 上訴人雖抗辯:由檢驗報告無法看出檢驗產品之製造商為何 ,不能證明送驗產品係優良公司製造云云。惟查: (1)前開委託試驗報告書所附送驗產品之外觀照片(見655號卷第 9頁背面、第12頁、14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提出兩造未爭執 真正之系爭產品照片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90-193頁),而「 胺基酸超纖飲」部分,亦與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後附之胺基 酸超纖飲圓瓶展開設計稿(見原審卷㈠第48頁)相同。證人即 食研所技術推廣中心副主任黃錦城證稱:上訴人當初送去的 產品,伊知道是代工的產品,印象中是嘉義的一家廠商製造 的,是一家有GMP工廠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 ,亦核與優良公司之設立與認證資料相符。而優良公司於本 件訴訟起訴前,曾於102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委 任之陳佑仲律師,記載:「依據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 所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書』,均証明本公司所製造之食品 並未生長細菌或微生物,且三款食品瓶子之標簽(籤)上已 加註說明顏色變化及任何有效析出之可能性並請安心食用, 此有瓶上標簽說明及紙盒說明可稽」,有嘉義中山路郵局第 435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亦自承前開送 驗之產品,確係優良公司所生產製造,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即無可採。 (2)依前揭食研所試驗報告書所載試驗結果,其中「膠原珍珠美 肌飲」部分,其內容物底部有褐色沉澱物質,經顯微鏡檢驗 可見酵母菌、桿菌、球菌,經微生物培養均未生長;「胺基 酸超纖飲」部分,其內容物底部有細小沉澱物質,經顯微鏡 檢驗可見桿菌、球菌,經微生物培養均未生長;「黑棗淨體 飲」部分,其內容物無顆粒沉澱物質,經顯微鏡檢驗可見桿 菌,經微生物培養均未生長。而就前開死菌體產生之原因, 食研所認:可能為⑴原料本身含菌過高,導致殺菌後仍有死 菌體存於產品中。或⑵熱充填前半成品於常溫滯留時間過長 ,微生物已繁殖生長,熱充填時微生物被殺死,所以仍可見 死菌體但無法培養出來。或⑶熱充填之溫度不足,保存時微 生物繁殖,造成產品異常。而檢測時已離製造時間達1年之 久,微生物在此酸性產品中失去活性,所以仍可見死菌體但 無法培養出來等語(見665號卷第8-15頁)。證人黃錦城證稱 :系爭3份委託試驗報告書檢驗的工作,是伊負責的,檢驗 報告書大部分也是伊撰寫的。產品內包裝(即單瓶之封蓋)未 拆封。若有拆封的話,伊會於檢驗報告上註明。3罐飲品沒 有任何密封喪失的情形,這個產品上有收縮膜,沒有看到收 縮膜被破壞。一般像這種產品是屬於酸性的罐頭,於製造過 程中只要經過低溫殺菌的處理,不用高溫高壓的殺菌(商業 滅菌),產品正常與否,非看大腸桿菌,應該由消費者來判 斷,就常溫保存期間,此產品不會產生色香味的變質,若變 質的話,消費者會感受到,就會客訴,就會知道異常。但衛 生法規確實有規定生菌數200CFU/CC。因為這是酸性產品, 故不會有食品安全的疑慮,不會有食品中毒的現象,中毒的 病源菌不會在這種酸性的環境下生長,有無衛生的疑慮,因 為總是有客訴的話,這個產品就不好賣了,整個產品會受到 影響。系爭產品檢驗出之桿菌、酵母菌及球菌,如檢驗報告 所寫,有幾個原因,現在是從後面往前去看,一般第一個會 想說於產品製造出來後,製程前面可能加熱的條件不夠,某 些微生物也在保存的過程中,繼續繁殖生長;第二個可能是 於加熱以前可能滯留的時間比較長,後處理把微生物殺死, 但該產品已經變質;第三個由顯微鏡看出確實有微生物存在 ,但是培養不到,可能雙方保存一年,才送檢驗,此產品微 生物可能已經生長,保存的時間太久,微生物也會死掉,故 檢驗出微生物,但是培養不出微生物。若微生物是活細菌, 於培養基上會檢驗出來,已經檢驗出是異常了,沒有為數量 的檢驗。當初於檢驗時,伊有接觸到這個產品,如是膠原產 品的話,如果是伊接觸到的話,伊也會打電話客訴。第二個 產品、第三個產品伊看是OK,按照消費者的話,第二個產品 可能是很挑剔的消費者會打電話客訴,第三個產品是很清澈 。膠原珍珠美肌飲的沉澱於最下層的地方,最裡面的東西是 傾倒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90頁)。 (3)次按玻璃瓶裝之罐頭食品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外觀:玻璃 瓶之封蓋,不得有斜蓋或密閉不緊等外觀檢查密封不完全之 缺點。二、內容物:不得有異臭、異味、不良之變色、污染 或含有異物。三、經保溫試驗(37℃,十天)檢查合格,且 在正常貯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而以食品原 料萃取而得之飲料(包括咖啡、可可、茶或以穀物、豆類等 原料萃取、磨製或發酵而成,供飲用之飲料),其「生菌數( cfu/mL)」須在10之4次方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在20 0以下,「大腸桿菌群(MPN/mL)」在10以下;但有容器或包 裝者應為陰性;「大腸桿菌」、「沙門氏菌」均應為陰性; 罐頭食品衛生標準第4條、飲料類衛生標準第5條類別三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產品適用前開標準,不得存在之微生物限於 在正常貯存狀態下「可繁殖」者,且生菌數、大腸桿菌群須 在限量範圍內,不得驗出大腸桿菌及沙門氏菌等活菌,而前 開試驗所驗出者,係酵母菌、桿菌、球菌等死菌體,並非活 菌,且未檢出大腸桿菌及沙門氏菌,並無法再為培養生長, 核合於上開標準之規範要求,尚難據此推認士華公司所交付 之系爭產品有此部分之瑕疵。另就「膠原珍珠美肌飲」及「 胺基酸超纖飲」內容物存有沉澱部分,士華公司於與上訴人 商討系爭產品外包裝記載內容時,亦已告稱:不論何種機能 性美容飲品,只要添加天然萃取物,日後若有外觀變深跟沉 澱現象,都是正常現象,並建議外包裝上標示「沉澱及顏色 變化是正常現象,都是正常現象,請安心飲用」,且就「膠 原珍珠美肌飲」及「胺基酸超纖飲」之外包裝確有前開文字 記載提示消費者注意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及照片可參(見原 審卷㈡第30-33頁、原審卷㈠第190-193頁),足見前開產品 雖底部有沉澱物質,亦非可認係屬瑕疵;且「胺基酸超纖飲 」之底部沉澱物質,依前揭試驗報告照片所示甚為細小(見 655號卷第12頁),不易查覺,則其沉澱,應屬自然現象,尚 不得認係瑕疵。至於「膠原珍珠美肌飲」之沉澱物,自照片 可看出其從外觀上清晰可見,且沉澱範圍不小(見655號卷第 9頁背面),證人黃錦城亦證述膠原珍珠美肌飲的沉澱於最下 層的地方,最裡面的東西是傾倒不出來,若伊是消費者亦會 客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90頁),固可認有遭消費者投訴 或退貨之可能,惟證人黃錦城亦證稱:這是酸性產品,故不 會有食品安全的疑慮,不會有食品中毒的現象,中毒的病源 菌不會在這種酸性的環境下生長等語,亦如前述,是「膠原 珍珠美肌飲」之前開沉澱現象,並不會有食品不安全的問題 ,是其沉澱現象雖有致賣相不佳之疑慮,但尚不足認係屬瑕 疵。 (4)上訴人提出富邦公司之退貨單(見原審卷㈡第126-138頁), 主張其因士華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而遭消費者退貨致 受損害等語,然前開退貨單所載之退貨原因為「商品效期逼 近或瑕疵」,經函詢富邦公司,富邦公司於104年8月6日以( 104)富邦媒體字第191號函覆稱:系爭3項商品均為本公司先 前所營momo藥妝之商品,惟目前momo藥妝已結束營業且相關 資料皆未留存,依附件所提示退貨單,其左上方標註退貨原 因為商品效期逼近或瑕疵,係依本公司當時作業規範,商品 效期剩餘固定天數時即會下架退貨予廠商以更換新品上架, 因此究係前述一般例行性下架作業抑或屬商品瑕疵消費者退 貨,現已無可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頁),並不能據此證 明系爭產品遭富邦公司退貨之原因確因產品瑕疵所致。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則其主 張士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云云, 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士華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其主 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故而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請求士華公司返還 買賣價金49萬3,451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士華公司賠償損害52萬5,990元,均無理由。 至上訴人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明系爭產品 應適用罐頭食品衛生標準或飲料類衛生標準,然系爭產品之 內容符合前開二類標準,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優良公司明知系爭產品未獲GMP認證,使上訴人 誤信其為GMP工廠,致產品遭富邦公司大量退貨,上訴人與 士華公司解約,受有經濟上損失,且優良公司品管不當,致 所生產的系爭產品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優良公司賠償101萬9,441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產品係因有瑕疵而遭富邦公司退貨,且 其與士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等情,業如前述, 優良公司受託代工生產系爭產品,自難認對上訴人構成侵權 行為。又系爭產品並非因未獲GMP認證而遭消費者或富邦公 司退貨,則系爭產品是否獲GMP認證,核與優良公司生產系 爭產品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優良公司賠償101萬9,441元,自 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士華公司給付52萬5,99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優良公司賠償101萬9,441元本息部分, 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 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本文前段規定,請求士華公司給付49萬3,451元本息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 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單位│購 買 單 價│ ├──┼────────────┼───┼──┼──────┤ │ 1 │膠原珍珠美肌飲5入盒裝 │ 814│ 盒 │ 118元/盒│ ├──┼────────────┼───┼──┼──────┤ │ 2 │膠原珍珠美肌飲單瓶裝 │ 698│ 瓶 │ 20.3元/瓶│ ├──┼────────────┼───┼──┼──────┤ │ 3 │胺基酸超纖飲5入盒裝 │ 778│ 盒 │ 120元/盒│ ├──┼────────────┼───┼──┼──────┤ │ 4 │胺基酸超纖飲單瓶裝 │ 577│ 瓶 │ 20.8元/瓶│ ├──┼────────────┼───┼──┼──────┤ │ 5 │黑棗淨體飲5入盒裝 │ 893│ 盒 │ 116元/盒│ ├──┼────────────┼───┼──┼──────┤ │ 6 │黑棗淨體飲單瓶裝 │ 8,714│ 瓶 │ 20元/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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