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潤澤
訴訟代理人 田佳麒
王薇婷
被
上訴人 李彥旻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
複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網路遊戲「全民打棒球」之虛擬寶物即
道具紫卡,具有高額之財產價值,
非經伊指示不得配發與
消
費者。
詎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擔任網路遊戲管理人
期間,
未受伊指示即自民國101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
逕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具紫卡275 張(下稱
系爭紫卡)
,移轉至玩家即訴外人趙○○在「全民打棒球」網路遊戲所
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等帳號內。又
系爭紫卡並未直接對外販售,僅得透過購買產品包之方式取
得,依取得機率推算,每張成
本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伊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4,125,000元
等情。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又就
上開請求其中之152,223元本息,業經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3,972,777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上訴人指示,奉派處理VIP 客戶趙○○
之客訴,為安撫趙○○,
乃一時失慮擅自配發系爭紫卡與趙
○○,固有失當,然系爭紫卡未直接對外販售,上訴人並無
直接交易利得之損害,上訴人以抽中機率作為其受有所失利
益之損害計算基準,尚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客服部主任時,自101 年2 月21
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未經上訴人核准,擅自將系爭紫卡
移轉與玩家趙○○於「全民打棒球」網路遊戲所設之「0000
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並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7-16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前揭行為,致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3,972,777元,
無非以:玩家可透過網路
拍賣或交換之方式
取得虛擬寶物,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具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系爭紫卡雖未直接對外販售,消費者得透過購買產
品包之方式取得,乘上取得之機率計算,即可得知伊受有上
開數額之所失利益
云云,為其論據。然
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
所明定。可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
客觀之確定性所取得之利益,始得稱之。查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
客觀之確定性足認被上訴人倘未配發系爭紫卡,趙○○或其
他消費者會為取得系爭紫卡,而消費相當於系爭紫卡之總值
,其依系爭紫卡總值作為所失利益,已無依據。而上訴人將
系爭紫卡配發與趙○○,參以其自陳:無法證明趙○○再將
系爭紫卡轉讓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上訴
人配發系爭紫卡與趙○○,要僅影響趙○○之消費意願而已
。是系爭紫卡既未對外販售,其他消費者無從依網路拍賣或
交換之方式,取得該卡之財產交易價值,
難認上訴人在客觀
上有具體確定性之利益喪失。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所失
利益之損害3,972,777元,
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所失利益之損害3,972,777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