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潤澤 訴訟代理人 田佳麒       王薇婷 被上訴人  李彥旻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複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網路遊戲「全民打棒球」之虛擬寶物即 道具紫卡,具有高額之財產價值,非經伊指示不得配發與消 費者。詎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擔任網路遊戲管理人期間, 未受伊指示即自民國101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 逕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具紫卡275 張(下稱系爭紫卡) ,移轉至玩家即訴外人趙○○在「全民打棒球」網路遊戲所 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等帳號內。又 系爭紫卡並未直接對外販售,僅得透過購買產品包之方式取 得,依取得機率推算,每張成本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伊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4,125,000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又就上開請求其中之152,223元本息,業經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3,972,777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上訴人指示,奉派處理VIP 客戶趙○○ 之客訴,為安撫趙○○,乃一時失慮擅自配發系爭紫卡與趙 ○○,固有失當,然系爭紫卡未直接對外販售,上訴人並無 直接交易利得之損害,上訴人以抽中機率作為其受有所失利 益之損害計算基準,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客服部主任時,自101 年2 月21 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未經上訴人核准,擅自將系爭紫卡 移轉與玩家趙○○於「全民打棒球」網路遊戲所設之「0000 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7-1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3,972,777元,無非以: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之方式 取得虛擬寶物,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具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系爭紫卡雖未直接對外販售,消費者得透過購買產 品包之方式取得,乘上取得之機率計算,即可得知伊受有上 開數額之所失利益云云,為其論據。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 所明定。可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 客觀之確定性所取得之利益,始得稱之。查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 客觀之確定性足認被上訴人倘未配發系爭紫卡,趙○○或其 他消費者會為取得系爭紫卡,而消費相當於系爭紫卡之總值 ,其依系爭紫卡總值作為所失利益,已無依據。而上訴人將 系爭紫卡配發與趙○○,參以其自陳:無法證明趙○○再將 系爭紫卡轉讓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上訴 人配發系爭紫卡與趙○○,要僅影響趙○○之消費意願而已 。是系爭紫卡既未對外販售,其他消費者無從依網路拍賣或 交換之方式,取得該卡之財產交易價值,難認上訴人在客觀 上有具體確定性之利益喪失。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所失 利益之損害3,972,777元,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所失利益之損害3,972,777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