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尤蕙蘭
訴訟
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葉家馨律師
胡為晴律師
被
上訴人 馮00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美琴
兼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輝進
被 上訴人 陳00
兼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郭莉君
被 上訴人 柳00
兼法定代理人 柳昭文
兼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厚雯
被 上訴人 潘念慈
兼法定代理人 葉震隆
潘盷希
被 上訴人 吳承恩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鎮
江映慧
被 上訴人 羅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6萬3,544元,
及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
嗣依原審判決
聲請假執行強
制執行已受償159萬7,900元,
爰於104年8月11日具狀減縮
上
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6萬5,644元,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癸○○、子○○、壬○○、己○○、庚○○、
辰○○、卯○○、丁○○、丙○○、乙○○經
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辰○○、丁○○、癸○○、
戊○○、午○○(以下均逕稱其姓名)均為俗稱「北鼻幫」
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電話,向上訴人佯稱涉嫌洗錢,需將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提出交付有關單位以供比對,經上訴人允應後:㈠丑○○
即奉辰○○之指示冒充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16時許、
101年12月22日15時許、101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三度與
擔任把風之丁○○,一同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大
肚國小前,向上訴人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三次各交付丑○○35萬元、
49萬7,900元、75萬元,丑○○即將向上訴人詐得之
上揭款
項交與辰○○,由辰○○從所騙金額取4%作為丑○○擔任
車手之
報酬,丁○○則分得1%。㈡戊○○接受癸○○指揮
,於101年12月25日16時許,假冒檢察官在上開大肚國小附
近,向上訴人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使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72萬元與戊○○後轉交該
詐欺集團成員。㈢上訴人又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9日,在上開大肚國小,將48萬5644元、95萬元
、61萬元交與聽從午○○指示前往取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綜上,上訴人遭到詐騙損害共計436萬3,544元,嗣
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寅○○
於104年2月12日清償159萬7,900元,上訴人尚受有276萬
5,644元損害。因被上訴人丑○○、辰○○、丁○○、戊○
○、癸○○於行為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故其等父母即
被上訴人寅○○、辛○○、卯○○、巳○○、丙○○、乙○
○、子○○、壬○○、己○○、庚○○(以下逕稱其姓名)
,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
辯稱:丑○○、辰○○、丁○○與戊○○、癸○○及午○○
等人,非屬同一集團,
無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惟:
被上訴人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中,自白其曾於101年12月12日指示旗
下犯罪集團成員,以與本件相符之手法詐騙訴外人陳木演,
並坦承承租房屋供其他被上訴人使用,其房租及供詐騙所用
公文印章之花費顯均由詐騙不法所得支付,
可徵午○○雖於
101年12月20日因
他案而遭羈押,惟依該集團分工之縝密,
上訴人顯於101年12月20日前即被該詐騙集團鎖定,午○○
當有參與鎖定上訴人或提供上訴人個資予丑○○、辰○○、
丁○○、戊○○與癸○○以行騙上訴人之事前工作,該詐欺
集團應係以午○○為首,其指揮支配之影響力持續影響丑○
○、辰○○、丁○○、戊○○與癸○○詐欺集團成員,當屬
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2年少調字第64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2年少調字第89號、102年少調字第436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1年少連偵字
第90號、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中市
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中之供述,
足證被上訴人等
所隸屬詐欺集團成員眾多,集團成員間互相支援,知悉
彼此
於詐欺取財行為分擔行為,分工縝密;且午○○所屬小組據
點(地址:桃園市○○區○○街○○號5樓)鄰近中壢夜市,
坐落於OK超商旁,
可證午○○等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該集團成員眾多,成員知悉彼此於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時分擔
角色、小組成員與據點。且由上訴人遭詐騙後經相關刑案宣
告沒收共計七份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
執行命
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公證科」文件上之關防及
檢察官印文均屬同一,亦可證被上訴人等均為同一集團成員
,分工參與詐騙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時
分擔不同角色,相互支援而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分擔實施對
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依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見解,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擔上訴人所受損
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丑○○、辛○○、寅○○、辰○○、潘盷
希、丁○○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惟據其原審之
抗辯為:
對於下列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
所載事實不爭執,並
認諾該
項請求之金額。但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金錢,非丑○○、辰
○○、丁○○所為,與伊等無關;丁○○僅與丑○○、辰○
○是同一集團,癸○○、戊○○、午○○則為另一集團,彼
此之間沒有合作關係,自不用與癸○○、戊○○、午○○等
集團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卯○○、巳○○二人已
離婚,
辰○○之監護權,由巳○○行使;乙○○、丙○○二人已離
婚,丁○○之監護權,由丙○○行使等語。㈡戊○○、己○
○、庚○○辯稱:對於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載事實
不爭執,並認諾該項請求之金額。但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金
錢,非戊○○所為,與伊無關;戊○○與丑○○等人不屬同
一集團,自不用就丑○○等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己
○○、庚○○二人已離婚,戊○○之監護權,由庚○○行使
等語。㈢癸○○、子○○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惟據其原
審之抗辯為:對於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載事實不爭
執,並認諾該項請求之金額。但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金錢,
非癸○○所為,與伊無關等語。㈣午○○辯稱:伊僅與癸○
○、戊○○屬同一詐騙集團。且上訴人遭詐騙時,伊已遭羈
押,根本不可能詐騙上訴人,故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均與
伊無關;且伊就本件詐欺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作成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
不起訴處分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
第6337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語。㈤壬○○、卯○○、丙○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丑○○、辰○○、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9萬7,900元,及被上訴人丑○○自103年2月11日起,辰○○
、丁○○自103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癸○○、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元,及癸
○○自103年2月11日起,戊○○自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辛○○、寅○○就第㈠項
給付金額及利息,應與丑○○連帶給付。㈣巳○○就第㈠項
給付金額及利息,應與辰○○連帶給付。㈤丙○○就第㈠項
給付金額及利息,應與丁○○連帶給付。㈥壬○○就第㈡項
給付金額及利息,應與癸○○連帶給付。㈦庚○○就第㈡項
給付金額及利息,應與戊○○連帶給付。㈧上開七項所命之
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命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6萬
5,6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
院卷㈡第45頁至4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丑○○為00年00月0日生,寅○○、辛○○為其父母。
2、癸○○為00年00月0日生,子○○、壬○○為其父母。
子○○、壬○○已於90年6月18日離婚,約定由壬○○擔
任
親權人。
3、戊○○為00年0月00日生,己○○、庚○○為其父母。
己○○、庚○○已於87年11月5日離婚,約定由庚○○擔
任親權人。
4、辰○○為00年0月00日生,卯○○、巳○○為其父母。
卯○○、巳○○已於99年9月21日離婚,約定由巳○○擔
任親權人。
5、丁○○為00年00月0日生,丙○○、乙○○為其父母。
丙○○、乙○○已於100年3月24日離婚,約定由丙○○擔
任親權人。
6、丑○○經由辰○○之指示冒充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
16時許、101年12月22日15時許、101年12月24日16時40分
許,三度與擔任把風之丁○○,在大肚國小前詐騙上訴人
,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三次交付丑○○35萬元、49萬7,
900元、75萬元,丑○○將上揭款項交與辰○○,由辰○
○從所騙金額取4%作為丑○○擔任車手之報酬,丁○○
則分得1%。
7、戊○○接受癸○○指揮,於101年12月25日16時許,在大
肚國小附近,由戊○○假冒檢察官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
陷於錯誤,交付72萬元與戊○○,戊○○嗣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
8、上訴人
復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9日
,在大肚國小前,將48萬5,644元、95萬元、61萬元交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兩造爭點:
1、未任癸○○、戊○○、辰○○、丁○○親權人之子○○、
己○○、卯○○、乙○○,是否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丑○○、辰○○、丁○○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範圍?是否及於戊○○、癸○○及其他不明人士詐騙上
訴人部分?
3、戊○○、癸○○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是否及於丑○○、辰○○、丁○○及其他不明人士詐騙上
訴人部分?
4、午○○有無參與上開詐騙上訴人之行為?應否就丑○○、
辰○○、丁○○、戊○○、癸○○及其他不明人士詐騙上
訴人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
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未成年
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即子女之監護權),依同法第10
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
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
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
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
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子○○、壬○○為癸○○之父
母;己○○、庚○○為戊○○之父母;卯○○、巳○○為
辰○○之父母;丙○○、乙○○為丁○○之父母,其等應
就其未成年子女即癸○○、戊○○、辰○○、丁○○對上
訴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
查,癸○○、戊○○、辰○○、丁○○於101年12月至102
年1月間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其等父母均已離婚,雙方並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壬○○擔任
癸○○之親權人、庚○○擔任戊○○之親權人、巳○○擔
任辰○○之親權人、丙○○擔任丁○○之親權人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則子○○、己○○、卯○○、乙○○對於癸
○○、戊○○、辰○○、丁○○在外行為既無監督之權,
自不能令其等就其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是上
訴人請求子○○、己○○、卯○○、乙○○應分別就癸○
○、戊○○、辰○○、丁○○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5條
規定,所謂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係指
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之人而言,僅有
限制
行為能力者不與焉,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事
關公益,尤不許能力受有限制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享有訴訟
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參照),且訴訟能
力係得為訴訟行為之前提要件,若無此能力,則不能有效
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因此,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而直接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司法院民事廳84年7月7日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
1、丑○○、辛○○、寅○○、辰○○、巳○○、丁○○、丙
○○就上訴人請求之35萬元、49萬7900元、75萬元部分,
皆已經表明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為認諾(見原審
卷㈡第86頁正背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及卷㈠第160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就此部分自應為丑○○、辛
○○、寅○○、辰○○、巳○○、丁○○、丙○○敗訴之
判決。
2、戊○○、庚○○就上訴人請求之72萬元部分,已經表明不
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為認諾(見原審卷㈡第86頁、
第88頁),是法院就此部分自應為戊○○、庚○○敗訴之
判決。
3、癸○○、子○○雖就上訴人請求之72萬元部分,經表明不
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為認諾(見原審卷㈡第86頁、
第87頁背面),然癸○○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訴訟能
力;子○○對於癸○○則無監護權,亦非
適法之法定代理
人,無從代癸○○為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其等就此所
為認諾之訴訟行為要屬無效。但因上訴人主張癸○○於
前
揭時、地,與另一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2萬元等情,除癸○○已以前詞
自陳在卷外,其法定代理人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不合於此項要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
主張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其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丑○○、辰○○、丁○○
有為上開兩造不爭事項㈦、㈧;戊○○、癸○○有為上開
兩造不爭事項㈥、㈧;午○○有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㈦、㈧所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應自就
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
舉證責任。
1、辰○○、丁○○、丑○○坦承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1
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4日遭詐騙35萬元、49萬7,900
元、75萬元部分
犯行,係由其三人所為(原審卷㈡第85頁
背面、第86頁),戊○○、癸○○則坦承上訴人於101年
12月25日遭詐騙之72萬元部分,係由其二人所為(見原審
㈡第85頁正背面),並有原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
第4 52號
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2頁
),且辰○○、丁○○、丑○○均稱其等與戊○○、癸○
○非屬同一集團,戊○○、癸○○所為詐騙行為與其等無
關;戊○○、癸○○亦稱其等與辰○○、丁○○、丑○○
非屬同一集團,辰○○、丁○○、丑○○所為詐騙行為與
其等無關。又戊○○及癸○○所屬集團之據點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號5樓,辰○○、丁○○、丑○○所屬集團
之據點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4樓,
有戊○○102年5月10日調查筆錄、辰○○102年1月15日調
查筆錄、丁○○102年1月16日調查筆錄、丑○○102年2月
25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第167
背面、第177頁背面、第190頁背面),訴外人即辰○○、
丁○○、丑○○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頭徐泰帝於警詢中陳
稱戊○○非其集團成員而係北鼻集團那邊的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午○○亦於103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
中陳稱「癸○○、戊○○之前與我是同一詐欺集團……辰
○○是我朋友李嘉偉的女朋友,他們是另一個詐欺集團,
與我的上手不同,我不認識丑○○、丁○○」等語,有該
日
訊問筆錄附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卷可
稽(見該案卷第32至35頁,影印外附),辰○○、丁○○
、丑○○,與癸○○、戊○○,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製作之詐欺集團組織圖中,亦分屬不同集團,亦經本
院調取附於桃園地院103年少調字第74號卷內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查閱
無訛(影印外附),
是
難認辰○○、丁○○、丑○○、戊○○、癸○○均屬同
一詐騙集團。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24日、2
5日與26日及102年1月7日及同年月9日遭詐騙後收執之七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監管公證
科文件上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凍結管制」及檢察官印文
均屬同一,及102年1月15日辰○○於基隆市警察局調查時
之陳述,主張丑○○等六人所屬詐騙集團分工細膩,鎖定
上訴人後,由負責保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成員提供
相同印信予成員輪流用以實施詐騙行為,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云云。惟查,癸○○於102年1月10日警方調查時稱「
包包共有三個,都是男用側背包,二個黑的,一個咖啡的
,包包內裝有木質的偽造
司法機關印信、偽造的服務證、
二隻行動電話,該包包是詐騙集團要去詐騙的犯罪工具。
包包平時都放在重機車J6C- 979的車箱內,當初是午○○
告訴我工具放在機車內,機車鑰匙則放在○○街00號5樓
的鞋櫃上」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132頁),
警方並在該機車車箱內查獲多枚戊○○及癸○○所屬集團
使用之「台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多張「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識別證」(見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488至489頁)
,丑○○則稱其與丁○○使用之假檢察官印章是辰○○給
的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第96頁)
,而辰○○、丁○○、丑○○所屬集團所使用之「台灣省
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則係102年1月1日在該集團據點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15查獲,有
該搜索扣押筆錄附於桃園地院102年少調字第9號卷第39至
40頁,足見此二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偽造印信、識別證等並
非同一,上訴人以此主張丑○○、癸○○、戊○○、辰○
○、丁○○、午○○均屬同一詐騙集團,
尚非可取。上訴
人雖又以丑○○、癸○○及被上訴人戊○○、辰○○、丁
○○對伊進行詐騙之時點密接,主張其等全屬同一詐騙集
團云云,惟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本多鎖定特定之族群下
手,本件既查無丑○○、癸○○所屬集團成員,有與戊○
○、辰○○、丁○○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合謀聯繫之事證
,即尚難以其等對上訴人接續為詐騙行為,即認其等均屬
同一詐騙集團。
3、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丑○○、戊○○、辰○○應與癸○
○、丁○○屬同一詐騙集團,則上訴人主張丑○○、辰○
○、丁○○應就癸○○、丁○○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㈦之詐
騙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癸○○、丁
○○,應與丑○○、戊○○、辰○○,就丑○○、戊○○
、辰○○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㈥之詐騙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2月26
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9日遭詐騙而交付48萬5,644
元、95萬元、61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㈧部分,審酌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我印象中101年12月26日身高好像是戊○○
,但是臉型與戊○○不同。102年1月7日身高好像丑○○
,但臉型也與丑○○不同。102年1月9日我只記得向伊取
款之人穿白色襯衫,好像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88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並無法明確特定指出丑○○、辰
○○、丁○○、癸○○、戊○○究有何為該次詐欺取財之
行為,則上訴人空口泛稱丑○○、辰○○、丁○○、癸○
○、戊○○亦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4、上訴人主張午○○應就被上訴人丑○○、丁○○、辰○○
所為不爭執事項㈥、癸○○、戊○○所為不爭執事項㈦,
及不爭執事項㈧之詐騙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午○○所否認。查午○○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
30分許,即因另案經警查獲到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年12月21日聲請羈押,同日凌晨3時2分許經嘉義地院
裁定准予羈押在所,復又因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而接續在監
執行
迄今,其間未曾出所(監),顯無與他人共同對上訴
人為詐欺取財之可能,此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綦詳
,有該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7號處分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
面),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9日
期間多
次遭受詐騙而交付金錢,上訴人遭詐騙時午○○已受羈押
,難認午○○有參與上開上訴人指訴之詐騙行為。上訴人
雖以戊○○於102年5月10日偵訊中表示:「(你向甲○○
拿過幾次錢?)一次,金額是72萬元。(你拿到72萬元後
如何處理?)我坐計程車回去,到中壢市○○街○○號5樓
,我將錢交給午○○,午○○是一名成年人。午○○就拿
1萬元給我。(集團分工如何?)午○○是車手頭,負責
叫我們去哪裡。癸○○負責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5頁背面),主張午○○雖於101年12月20日因他案被
查獲而遭羈押,其應有與鎖定上訴人或提供上訴人個資予
丑○○、辰○○、丁○○、癸○○、戊○○行騙上訴人之
事前工作,其指揮支配之影響力持續影響丑○○、辰○○
、丁○○、癸○○、戊○○等詐騙集團成員,為上訴人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午○○既已於101年12月20日因他
案被羈押迄今,自無可能於102年12月25日於桃園縣中壢
市○○街○○號5樓收受上開戊○○所述其與癸○○詐騙上
訴人所得之72萬元。且戊○○嗣於102年6月28日警方調查
中陳稱「102年5月1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有關午○○部分有
錯誤,其他的都屬實。我當時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說我101
年12月25日那一次的詐欺犯行是午○○叫我去的那部分有
錯誤,實際上是癸○○叫我去的。因為午○○進去的時間
跟我做那一件案件的時間差不多,所以我搞錯了。他(指
癸○○)那時係擔任『掌機』的職務,繼午○○進去後就
是由他承接『掌機』的位子,負責接大陸的電話及集團成
員的管理。……這次犯行所得由癸○○分配。我回去之後
將所有詐欺所得給他,由他做分配,我那次分到新台幣5,
000元」等語,被上訴人癸○○亦陳稱「午○○進去後,
車手喊其他成員詐欺所得款項是由我分配。(101年12月2
5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假冒公務員、出示偽造
公文予尤姓名眾,而詐取財物72萬元之人(戊○○)是否
即為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該員是否為你所教唆從事該次犯
行?是否為你所提供工具及取得、分配詐取得來之財物?
)是,午○○進去之後都是我教唆的沒錯,工作機及公印
及車資都是我給的沒錯」等語(見桃園地院103年度少調
字第74號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52至53頁、第36至38頁),難認午○○與其同集團成員癸
○○、戊○○於101年12月25日詐騙上訴人之行為有關,
遑論不同集團之丑○○、丁○○、辰○○詐騙上訴人之行
為。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刑事案卷查閱結果,丑
○○、辰○○、丁○○所屬詐騙集團,及癸○○、戊○○
所屬詐騙集團,都是行騙當日始交付成員偽造之印信,指
示其等前往某處超商接受傳真文件,於文件上蓋用偽造之
印信後,前去某處對被害人行騙,午○○於警訊時亦陳稱
其集團之詐騙手法為「我事先接獲大陸詐欺集團上游指令
後,我以電話聯絡派遺詐欺成員(車手)前往,聯絡好車
手後,車手成員的電話以手機簡訊發給大陸詐欺集團上游
,再由大陸上游直接交付成員任務,車手取款後,就交給
黃識銘,我會與黃聯絡互相聯絡,如何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之地點及方式」(見被上訴人午○○102年1月14日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筆錄,附於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
80號卷內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是午
○○既係於該詐騙集團行騙當日,經其大陸上游指示聯絡
成員,而由大陸上游直接交代任務,尚難係鎖定被害人或
提供被害人個資予執行詐騙之成員之人,且午○○既早於
101年12月21日起即因另案羈押在所,迄今仍在監執行,
亦難認丑○○、辰○○、丁○○或戊○○、癸○○為前揭
之犯行,抑或上訴人另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9日再次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騙時,午
○○有何參與之可能,是午○○辯稱上訴人遭詐騙時,伊
已遭羈押,根本不可能詐騙上訴人等語,應非虛言。上訴
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午○○究有何與他人為共同參與前揭上
訴人所述詐欺取財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午○○應賠償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㈧所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共計436
萬3,544元,
即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已有明文規定。
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丑
○○、辰○○、丁○○三人及戊○○、癸○○二人,皆有
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向上訴人詐得金錢159萬7,900元(350,00
0+497,900+750,000=1,597,900)、72萬元,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據以請求丑○○、辰○○、丁○○三人及戊○
○、癸○○二人應分於別就其等所為詐騙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辛○○、寅○○應僅與丑○○;巳○○應僅與辰○○;
丙○○應僅與丁○○;壬○○應僅與癸○○;庚○○應僅
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寅○○、辛○○與巳○○、丙
○○、庚○○、壬○○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
渠
等連帶給付,但因
渠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丑○○、辰
○○、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萬7,900元,及丑○○自
103年2月11日起,辰○○、丁○○自103年2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癸○○、戊○○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癸○○自103年2月11日起,戊○○
自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且就前開給付,辛○○、寅○○應與丑○○;巳○○應
與辰○○;丙○○應與丁○○;壬○○應與癸○○;庚○○
應與戊○○負連帶給付。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