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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尤蕙蘭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胡為晴律師 被 上訴人  馮00 兼法定代理人 張美琴 兼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輝進 被 上訴人  陳00 兼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郭莉君 被 上訴人  柳00 兼法定代理人 柳昭文 兼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厚雯 被 上訴人  潘念慈 兼法定代理人 葉震隆        潘盷希 被 上訴人  吳承恩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鎮        江映慧 被 上訴人  羅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6萬3,544元, 及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強 制執行已受償159萬7,900元,於104年8月11日具狀減縮上 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6萬5,644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癸○○、子○○、壬○○、己○○、庚○○、 辰○○、卯○○、丁○○、丙○○、乙○○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辰○○、丁○○、癸○○、 戊○○、午○○(以下均逕稱其姓名)均為俗稱「北鼻幫」 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電話,向上訴人佯稱涉嫌洗錢,需將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提出交付有關單位以供比對,經上訴人允應後:㈠丑○○ 即奉辰○○之指示冒充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16時許、 101年12月22日15時許、101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三度與 擔任把風之丁○○,一同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大 肚國小前,向上訴人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三次各交付丑○○35萬元、 49萬7,900元、75萬元,丑○○即將向上訴人詐得之上揭款 項交與辰○○,由辰○○從所騙金額取4%作為丑○○擔任 車手之報酬,丁○○則分得1%。㈡戊○○接受癸○○指揮 ,於101年12月25日16時許,假冒檢察官在上開大肚國小附 近,向上訴人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使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72萬元與戊○○後轉交該 詐欺集團成員。㈢上訴人又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9日,在上開大肚國小,將48萬5644元、95萬元 、61萬元交與聽從午○○指示前往取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綜上,上訴人遭到詐騙損害共計436萬3,544元,嗣 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寅○○ 於104年2月12日清償159萬7,900元,上訴人尚受有276萬 5,644元損害。因被上訴人丑○○、辰○○、丁○○、戊○ ○、癸○○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等父母即 被上訴人寅○○、辛○○、卯○○、巳○○、丙○○、乙○ ○、子○○、壬○○、己○○、庚○○(以下逕稱其姓名)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 辯稱:丑○○、辰○○、丁○○與戊○○、癸○○及午○○ 等人,非屬同一集團,無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被上訴人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中,自白其曾於101年12月12日指示旗 下犯罪集團成員,以與本件相符之手法詐騙訴外人陳木演, 並坦承承租房屋供其他被上訴人使用,其房租及供詐騙所用 公文印章之花費顯均由詐騙不法所得支付,可徵午○○雖於 101年12月20日因他案而遭羈押,惟依該集團分工之縝密, 上訴人顯於101年12月20日前即被該詐騙集團鎖定,午○○ 當有參與鎖定上訴人或提供上訴人個資予丑○○、辰○○、 丁○○、戊○○與癸○○以行騙上訴人之事前工作,該詐欺 集團應係以午○○為首,其指揮支配之影響力持續影響丑○ ○、辰○○、丁○○、戊○○與癸○○詐欺集團成員,當屬 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2年少調字第64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2年少調字第89號、102年少調字第436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1年少連偵字 第90號、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中市 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中之供述,足證被上訴人等 所隸屬詐欺集團成員眾多,集團成員間互相支援,知悉此 於詐欺取財行為分擔行為,分工縝密;且午○○所屬小組據 點(地址:桃園市○○區○○街○○號5樓)鄰近中壢夜市, 坐落於OK超商旁,可證午○○等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該集團成員眾多,成員知悉彼此於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時分擔 角色、小組成員與據點。且由上訴人遭詐騙後經相關刑案宣 告沒收共計七份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件上之關防及 檢察官印文均屬同一,亦可證被上訴人等均為同一集團成員 ,分工參與詐騙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時 分擔不同角色,相互支援而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分擔實施對 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見解,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擔上訴人所受損 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丑○○、辛○○、寅○○、辰○○、潘盷 希、丁○○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惟據其原審之抗辯為: 對於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載事實不爭執,並認諾該 項請求之金額。但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金錢,非丑○○、辰 ○○、丁○○所為,與伊等無關;丁○○僅與丑○○、辰○ ○是同一集團,癸○○、戊○○、午○○則為另一集團,彼 此之間沒有合作關係,自不用與癸○○、戊○○、午○○等 集團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卯○○、巳○○二人已離婚, 辰○○之監護權,由巳○○行使;乙○○、丙○○二人已離 婚,丁○○之監護權,由丙○○行使等語。㈡戊○○、己○ ○、庚○○辯稱:對於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載事實 不爭執,並認諾該項請求之金額。但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金 錢,非戊○○所為,與伊無關;戊○○與丑○○等人不屬同 一集團,自不用就丑○○等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己 ○○、庚○○二人已離婚,戊○○之監護權,由庚○○行使 等語。㈢癸○○、子○○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惟據其原 審之抗辯為:對於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載事實不爭 執,並認諾該項請求之金額。但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金錢, 非癸○○所為,與伊無關等語。㈣午○○辯稱:伊僅與癸○ ○、戊○○屬同一詐騙集團。且上訴人遭詐騙時,伊已遭羈 押,根本不可能詐騙上訴人,故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均與 伊無關;且伊就本件詐欺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作成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 不起訴處分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 第6337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語。㈤壬○○、卯○○、丙○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丑○○、辰○○、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9萬7,900元,及被上訴人丑○○自103年2月11日起,辰○○ 、丁○○自103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癸○○、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元,及癸 ○○自103年2月11日起,戊○○自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辛○○、寅○○就第㈠項 給付金額及利息,應與丑○○連帶給付。㈣巳○○就第㈠項 給付金額及利息,應與辰○○連帶給付。㈤丙○○就第㈠項 給付金額及利息,應與丁○○連帶給付。㈥壬○○就第㈡項 給付金額及利息,應與癸○○連帶給付。㈦庚○○就第㈡項 給付金額及利息,應與戊○○連帶給付。㈧上開七項所命之 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命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6萬 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 院卷㈡第45頁至4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丑○○為00年00月0日生,寅○○、辛○○為其父母。 2、癸○○為00年00月0日生,子○○、壬○○為其父母。 子○○、壬○○已於90年6月18日離婚,約定由壬○○擔 任親權人。 3、戊○○為00年0月00日生,己○○、庚○○為其父母。 己○○、庚○○已於87年11月5日離婚,約定由庚○○擔 任親權人。 4、辰○○為00年0月00日生,卯○○、巳○○為其父母。 卯○○、巳○○已於99年9月21日離婚,約定由巳○○擔 任親權人。 5、丁○○為00年00月0日生,丙○○、乙○○為其父母。 丙○○、乙○○已於100年3月24日離婚,約定由丙○○擔 任親權人。 6、丑○○經由辰○○之指示冒充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 16時許、101年12月22日15時許、101年12月24日16時40分 許,三度與擔任把風之丁○○,在大肚國小前詐騙上訴人 ,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三次交付丑○○35萬元、49萬7, 900元、75萬元,丑○○將上揭款項交與辰○○,由辰○ ○從所騙金額取4%作為丑○○擔任車手之報酬,丁○○ 則分得1%。 7、戊○○接受癸○○指揮,於101年12月25日16時許,在大 肚國小附近,由戊○○假冒檢察官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 陷於錯誤,交付72萬元與戊○○,戊○○嗣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 8、上訴人復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9日 ,在大肚國小前,將48萬5,644元、95萬元、61萬元交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兩造爭點: 1、未任癸○○、戊○○、辰○○、丁○○親權人之子○○、 己○○、卯○○、乙○○,是否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丑○○、辰○○、丁○○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範圍?是否及於戊○○、癸○○及其他不明人士詐騙上 訴人部分? 3、戊○○、癸○○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是否及於丑○○、辰○○、丁○○及其他不明人士詐騙上 訴人部分? 4、午○○有無參與上開詐騙上訴人之行為?應否就丑○○、 辰○○、丁○○、戊○○、癸○○及其他不明人士詐騙上 訴人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 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未成年 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即子女之監護權),依同法第10 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 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 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 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子○○、壬○○為癸○○之父 母;己○○、庚○○為戊○○之父母;卯○○、巳○○為 辰○○之父母;丙○○、乙○○為丁○○之父母,其等應 就其未成年子女即癸○○、戊○○、辰○○、丁○○對上 訴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查,癸○○、戊○○、辰○○、丁○○於101年12月至102 年1月間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其等父母均已離婚,雙方並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壬○○擔任 癸○○之親權人、庚○○擔任戊○○之親權人、巳○○擔 任辰○○之親權人、丙○○擔任丁○○之親權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則子○○、己○○、卯○○、乙○○對於癸 ○○、戊○○、辰○○、丁○○在外行為既無監督之權, 自不能令其等就其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是上 訴人請求子○○、己○○、卯○○、乙○○應分別就癸○ ○、戊○○、辰○○、丁○○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5條 規定,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係指 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之人而言,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者不與焉,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事 關公益,尤不許能力受有限制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享有訴訟 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參照),且訴訟能 力係得為訴訟行為之前提要件,若無此能力,則不能有效 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因此,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而直接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司法院民事廳84年7月7日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1、丑○○、辛○○、寅○○、辰○○、巳○○、丁○○、丙 ○○就上訴人請求之35萬元、49萬7900元、75萬元部分, 皆已經表明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為認諾(見原審 卷㈡第86頁正背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及卷㈠第160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就此部分自應為丑○○、辛 ○○、寅○○、辰○○、巳○○、丁○○、丙○○敗訴之 判決。 2、戊○○、庚○○就上訴人請求之72萬元部分,已經表明不 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為認諾(見原審卷㈡第86頁、 第88頁),是法院就此部分自應為戊○○、庚○○敗訴之 判決。 3、癸○○、子○○雖就上訴人請求之72萬元部分,經表明不 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為認諾(見原審卷㈡第86頁、 第87頁背面),然癸○○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訴訟能 力;子○○對於癸○○則無監護權,亦非法之法定代理 人,無從代癸○○為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其等就此所 為認諾之訴訟行為要屬無效。但因上訴人主張癸○○於前 揭時、地,與另一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2萬元等情,除癸○○已以前詞 自陳在卷外,其法定代理人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信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不合於此項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 主張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其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丑○○、辰○○、丁○○ 有為上開兩造不爭事項㈦、㈧;戊○○、癸○○有為上開 兩造不爭事項㈥、㈧;午○○有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㈦、㈧所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應自就 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1、辰○○、丁○○、丑○○坦承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1 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4日遭詐騙35萬元、49萬7,900 元、75萬元部分犯行,係由其三人所為(原審卷㈡第85頁 背面、第86頁),戊○○、癸○○則坦承上訴人於101年 12月25日遭詐騙之72萬元部分,係由其二人所為(見原審 ㈡第85頁正背面),並有原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 第4 5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2頁 ),且辰○○、丁○○、丑○○均稱其等與戊○○、癸○ ○非屬同一集團,戊○○、癸○○所為詐騙行為與其等無 關;戊○○、癸○○亦稱其等與辰○○、丁○○、丑○○ 非屬同一集團,辰○○、丁○○、丑○○所為詐騙行為與 其等無關。又戊○○及癸○○所屬集團之據點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號5樓,辰○○、丁○○、丑○○所屬集團 之據點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4樓, 有戊○○102年5月10日調查筆錄、辰○○102年1月15日調 查筆錄、丁○○102年1月16日調查筆錄、丑○○102年2月 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第167 背面、第177頁背面、第190頁背面),訴外人即辰○○、 丁○○、丑○○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頭徐泰帝於警詢中陳 稱戊○○非其集團成員而係北鼻集團那邊的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午○○亦於103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 中陳稱「癸○○、戊○○之前與我是同一詐欺集團……辰 ○○是我朋友李嘉偉的女朋友,他們是另一個詐欺集團, 與我的上手不同,我不認識丑○○、丁○○」等語,有該 日訊問筆錄附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卷可 稽(見該案卷第32至35頁,影印外附),辰○○、丁○○ 、丑○○,與癸○○、戊○○,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製作之詐欺集團組織圖中,亦分屬不同集團,亦經本 院調取附於桃園地院103年少調字第74號卷內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查閱無訛(影印外附), 是難認辰○○、丁○○、丑○○、戊○○、癸○○均屬同 一詐騙集團。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24日、2 5日與26日及102年1月7日及同年月9日遭詐騙後收執之七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監管公證 科文件上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凍結管制」及檢察官印文 均屬同一,及102年1月15日辰○○於基隆市警察局調查時 之陳述,主張丑○○等六人所屬詐騙集團分工細膩,鎖定 上訴人後,由負責保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成員提供 相同印信予成員輪流用以實施詐騙行為,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云云。惟查,癸○○於102年1月10日警方調查時稱「 包包共有三個,都是男用側背包,二個黑的,一個咖啡的 ,包包內裝有木質的偽造司法機關印信、偽造的服務證、 二隻行動電話,該包包是詐騙集團要去詐騙的犯罪工具。 包包平時都放在重機車J6C- 979的車箱內,當初是午○○ 告訴我工具放在機車內,機車鑰匙則放在○○街00號5樓 的鞋櫃上」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132頁), 警方並在該機車車箱內查獲多枚戊○○及癸○○所屬集團 使用之「台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多張「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識別證」(見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488至489頁) ,丑○○則稱其與丁○○使用之假檢察官印章是辰○○給 的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第96頁) ,而辰○○、丁○○、丑○○所屬集團所使用之「台灣省 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則係102年1月1日在該集團據點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15查獲,有 該搜索扣押筆錄附於桃園地院102年少調字第9號卷第39至 40頁,足見此二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偽造印信、識別證等並 非同一,上訴人以此主張丑○○、癸○○、戊○○、辰○ ○、丁○○、午○○均屬同一詐騙集團,尚非可取。上訴 人雖又以丑○○、癸○○及被上訴人戊○○、辰○○、丁 ○○對伊進行詐騙之時點密接,主張其等全屬同一詐騙集 團云云,惟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本多鎖定特定之族群下 手,本件既查無丑○○、癸○○所屬集團成員,有與戊○ ○、辰○○、丁○○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合謀聯繫之事證 ,即尚難以其等對上訴人接續為詐騙行為,即認其等均屬 同一詐騙集團。 3、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丑○○、戊○○、辰○○應與癸○ ○、丁○○屬同一詐騙集團,則上訴人主張丑○○、辰○ ○、丁○○應就癸○○、丁○○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㈦之詐 騙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癸○○、丁 ○○,應與丑○○、戊○○、辰○○,就丑○○、戊○○ 、辰○○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㈥之詐騙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2月26 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9日遭詐騙而交付48萬5,644 元、95萬元、61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㈧部分,審酌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我印象中101年12月26日身高好像是戊○○ ,但是臉型與戊○○不同。102年1月7日身高好像丑○○ ,但臉型也與丑○○不同。102年1月9日我只記得向伊取 款之人穿白色襯衫,好像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88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並無法明確特定指出丑○○、辰 ○○、丁○○、癸○○、戊○○究有何為該次詐欺取財之 行為,則上訴人空口泛稱丑○○、辰○○、丁○○、癸○ ○、戊○○亦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4、上訴人主張午○○應就被上訴人丑○○、丁○○、辰○○ 所為不爭執事項㈥、癸○○、戊○○所為不爭執事項㈦, 及不爭執事項㈧之詐騙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午○○所否認。查午○○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 30分許,即因另案經警查獲到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年12月21日聲請羈押,同日凌晨3時2分許經嘉義地院 裁定准予羈押在所,復又因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而接續在監 執行今,其間未曾出所(監),顯無與他人共同對上訴 人為詐欺取財之可能,此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詳 ,有該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7號處分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 面),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9日期間多 次遭受詐騙而交付金錢,上訴人遭詐騙時午○○已受羈押 ,難認午○○有參與上開上訴人指訴之詐騙行為。上訴人 雖以戊○○於102年5月10日偵訊中表示:「(你向甲○○ 拿過幾次錢?)一次,金額是72萬元。(你拿到72萬元後 如何處理?)我坐計程車回去,到中壢市○○街○○號5樓 ,我將錢交給午○○,午○○是一名成年人。午○○就拿 1萬元給我。(集團分工如何?)午○○是車手頭,負責 叫我們去哪裡。癸○○負責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5頁背面),主張午○○雖於101年12月20日因他案被 查獲而遭羈押,其應有與鎖定上訴人或提供上訴人個資予 丑○○、辰○○、丁○○、癸○○、戊○○行騙上訴人之 事前工作,其指揮支配之影響力持續影響丑○○、辰○○ 、丁○○、癸○○、戊○○等詐騙集團成員,為上訴人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午○○既已於101年12月20日因他 案被羈押迄今,自無可能於102年12月25日於桃園縣中壢 市○○街○○號5樓收受上開戊○○所述其與癸○○詐騙上 訴人所得之72萬元。且戊○○嗣於102年6月28日警方調查 中陳稱「102年5月1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有關午○○部分有 錯誤,其他的都屬實。我當時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說我101 年12月25日那一次的詐欺犯行是午○○叫我去的那部分有 錯誤,實際上是癸○○叫我去的。因為午○○進去的時間 跟我做那一件案件的時間差不多,所以我搞錯了。他(指 癸○○)那時係擔任『掌機』的職務,繼午○○進去後就 是由他承接『掌機』的位子,負責接大陸的電話及集團成 員的管理。……這次犯行所得由癸○○分配。我回去之後 將所有詐欺所得給他,由他做分配,我那次分到新台幣5, 000元」等語,被上訴人癸○○亦陳稱「午○○進去後, 車手喊其他成員詐欺所得款項是由我分配。(101年12月2 5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假冒公務員、出示偽造 公文予尤姓名眾,而詐取財物72萬元之人(戊○○)是否 即為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該員是否為你所教唆從事該次犯 行?是否為你所提供工具及取得、分配詐取得來之財物? )是,午○○進去之後都是我教唆的沒錯,工作機及公印 及車資都是我給的沒錯」等語(見桃園地院103年度少調 字第74號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52至53頁、第36至38頁),難認午○○與其同集團成員癸 ○○、戊○○於101年12月25日詐騙上訴人之行為有關, 遑論不同集團之丑○○、丁○○、辰○○詐騙上訴人之行 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刑事案卷查閱結果,丑 ○○、辰○○、丁○○所屬詐騙集團,及癸○○、戊○○ 所屬詐騙集團,都是行騙當日始交付成員偽造之印信,指 示其等前往某處超商接受傳真文件,於文件上蓋用偽造之 印信後,前去某處對被害人行騙,午○○於警訊時亦陳稱 其集團之詐騙手法為「我事先接獲大陸詐欺集團上游指令 後,我以電話聯絡派遺詐欺成員(車手)前往,聯絡好車 手後,車手成員的電話以手機簡訊發給大陸詐欺集團上游 ,再由大陸上游直接交付成員任務,車手取款後,就交給 黃識銘,我會與黃聯絡互相聯絡,如何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之地點及方式」(見被上訴人午○○102年1月14日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筆錄,附於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 80號卷內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是午 ○○既係於該詐騙集團行騙當日,經其大陸上游指示聯絡 成員,而由大陸上游直接交代任務,尚難係鎖定被害人或 提供被害人個資予執行詐騙之成員之人,且午○○既早於 101年12月21日起即因另案羈押在所,迄今仍在監執行, 亦難認丑○○、辰○○、丁○○或戊○○、癸○○為前揭 之犯行,抑或上訴人另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9日再次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騙時,午 ○○有何參與之可能,是午○○辯稱上訴人遭詐騙時,伊 已遭羈押,根本不可能詐騙上訴人等語,應非虛言。上訴 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午○○究有何與他人為共同參與前揭上 訴人所述詐欺取財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午○○應賠償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㈧所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共計436 萬3,544元,即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已有明文規定。 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丑 ○○、辰○○、丁○○三人及戊○○、癸○○二人,皆有 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向上訴人詐得金錢159萬7,900元(350,00 0+497,900+750,000=1,597,900)、72萬元,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據以請求丑○○、辰○○、丁○○三人及戊○ ○、癸○○二人應分於別就其等所為詐騙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辛○○、寅○○應僅與丑○○;巳○○應僅與辰○○; 丙○○應僅與丁○○;壬○○應僅與癸○○;庚○○應僅 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寅○○、辛○○與巳○○、丙 ○○、庚○○、壬○○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 等連帶給付,但因渠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丑○○、辰 ○○、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萬7,900元,及丑○○自 103年2月11日起,辰○○、丁○○自103年2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癸○○、戊○○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癸○○自103年2月11日起,戊○○ 自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且就前開給付,辛○○、寅○○應與丑○○;巳○○應 與辰○○;丙○○應與丁○○;壬○○應與癸○○;庚○○ 應與戊○○負連帶給付。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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