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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上訴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零玖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99年5月至9月間伊承攬上訴人之印刷電 路板(下稱PCB)加工製程中之「一銅」部分,即PCB鍍銅加 工製程(下稱一銅加工),兩造約定於每批訂單工作完成後 ,伊須檢具出貨單與發票交付上訴人,並於每月月底時,就 當月所有訂單開具應收帳款明細表向上訴人請款。伊就每筆 訂單均依循允收標準按時出貨,上訴人不僅已受領,亦未以 進料檢驗(簡稱IPQC)異常通知產品瑕疵,伊已依約完成承 攬工作,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報酬共計 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344,809元。詎上訴人 於99年11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 扣押,指稱伊承攬之工作,於除膠工序時未保持乾淨,致上 訴人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即將PCB出貨予客戶,而遭客戶退 貨扣款,受有12,971,502元之損害,並經桃園地院99年度裁 全字第1797號裁定准假扣押在案。然上訴人主張之PCB異常 ,並非發生在於伊承攬之一銅加工製程部分;縱認伊承攬之 一銅加工工作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計算之退 貨金額亦有違誤,且上訴人未盡測試檢查義務,復未即時通 知伊修補,亦屬與有過失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44,809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344,80 9元及自99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44,80 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算之利 息,及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未聲明不服,是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就4,344,809元自99 年1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一銅工作,依一般製作PCB之常 態,被上訴人於鍍銅前應負有清除膠渣之義務,否則膠渣清 除不夠徹底之前提下鍍銅,會產生所鍍之銅無法附著在PCB 上之問題,且於將來再為其他加工製程時,異常更加顯著, 進而造成內層接點互連失效(ICD)。被上訴人所交付加工 後之PCB,經臺灣電路板協會(下稱TPCA)及宜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鑑定結果,均認有瑕疵,TPCA認 為「由於有殘渣的存在,使孔壁層在孔環側銅面未鍍牢,因 而在後續噴錫的劇熱中強行拉離造成互連失敗,同時也造成 孔銅自孔壁基材上分離」,宜特公司認為「造成內層接點互 連失效之異常因素有很多,如:除膠渣製程條件未優化、孔 壁殘留殘渣…等,經過熱應力後會使該異常更加顯露…檢驗 結果有多處皆有發現膠渣殘留之異常」、「檢驗結果發現除 PCB原材之膠材中含有溴(Br)元素外,內層銅與電鍍孔銅結 合處裂開住置中亦有溴元素殘留,故可證明該銅孔ICD乃因 除膠渣不良導致內層銅與電鍍銅之介面參雜微量膠渣所致」 ,兩者結論一致認PCB上有除膠工序未保持乾淨,宜特公司 更認被上訴人施作之鍍銅厚度不足(大於一條即1mil),被 上訴人並未依兩造約定之品質交付貨品,被上訴人雖有交付 PCB板予伊,但其所為之給付乃瑕疵給付,並未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致伊出售之PCB板遭多家公司退貨,詳如附表所示 ,總計損失達17,258,599元,遠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 酬,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26條、第227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長期將一銅加工製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承攬關 係,但未簽立書面契約,報酬則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 且該報價會隨銅價波動。 ㈡被上訴人所提99年5月至9月報價單與被上訴人出具之發票金 額均相符。此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一銅加工之報酬為 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金額扣除被證七之67,711元,合計為4, 344,809元。 ㈢99年10月後,上訴人即未再發包給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亦無欠款。 ㈣被上訴人承攬範圍除一銅加工外,不含其他部分,買基板亦 非被上訴人工作範圍。 ㈤本件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 ㈥本院卷第270至285頁附件一嘉軒公司對帳單兩造均不爭執為 真正。 ㈦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為上訴人99年之貨號。 四、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至9月承攬上訴人PCB板之一銅加工, 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承攬報酬4,344,809元之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一銅加工程序有瑕疵,除膠 不完全致有膠渣殘留,造成PCB板內層接點互連失效,及鍍 銅厚度不足,致遭其客戶退貨,而受有損失達17,258,599元 ,依民法第227條按民法226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權利及第49 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 在於被上訴人所進行之一銅加工有無瑕疵?若有,因此造成 上訴人之損害為何?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一銅加工PCB板是否有瑕疵?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一銅加工程序有瑕疵,除膠不完全致 有膠渣殘留,造成PCB板內層接點互連失效,及鍍銅厚度不 足1mil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電路板加工之手續繁雜,全部 製程可粗略分為購買基板、內層印刷、壓合、鑽孔、一銅( 鍍第一層銅)、乾膜、二銅(鍍第二層銅)、防焊、噴錫、 文字、成型(切割)、成品測試(單獨就電路板測試)、上 件、燒機(配合其他零件一同測試)、組裝等,其所承攬之 一銅部分,僅為全部製程中之第四製程,上訴人所謂之電路 板出現異常,係於上件完成後之燒機時始發生,其一銅加工 並無瑕疵,宜特公司所鑑定之樣品非其所為一銅加工,上訴 人所稱遭退貨之PCB亦非其所為之一銅加工等語。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始 得請求承攬報酬,但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觀民法第490條、第494條甚明。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視承攬人修補與否,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仍不免 其應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至9月間已就上訴人每批訂單 預訂加工數量之PCB,均已檢具出貨單與發票,交付已加工 完成之PCB予上訴人,兩造對於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完成之數 量及金額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完成一銅加工 製程,並遵期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前述 承攬報酬。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之品 質完成一銅加工製程,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無非將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混為一談,尚非可採。 ⒉查電路板加工有前述10道程序,而一銅加工之前一階段為鑽 孔,因鑽孔作業強烈摩擦突然加溫中,孔壁樹脂一定會產生 膠糊膠渣,通孔金屬化之前必要將之除盡,唯有如此多層板 各層次之間才會得到良好電性互通(參原審卷一第88頁,卷 二第114至117頁)。又上訴人稱依一般製作電路板之常態, 承攬一銅之廠商,在鍍銅前,即應負有清除膠渣之義務,否 則在膠渣清除不夠澈底之前提下鍍一銅,就會產生所鍍銅無 法牢牢附著於電路板上之問題,且於將來再為其他加工製程 時,會使異常更加顯露,進而造成ICD異常之問題之情,業 據提出臺灣電路板協會發行電路板基礎製程簡介、入門篇可 稽及奇摩知識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304至308頁),並經同 為一銅加工業者即證人林宇清於原審具結證稱:通孔互連失 效(ICD),產品就不能用,比較常見的原因是除膠渣不良 ,要判定是否為一銅程序造成,就要看是否除膠渣不良,因 為除膠渣是在一銅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299頁), 足認一銅加工者,負有於鍍銅前清除膠渣之義務。又上訴人 稱兩造約定鍍銅厚度應為1mil,並提出製作規範為證(見本 院卷第286至289頁,原審卷二第310頁,卷三第24、48、124 、163),而觀該等製作規範上所載孔銅厚度為0.8或1mil不 等,因此,兩造約定鍍銅厚度為何,仍應視各訂單約定內容 而定。 ⒊查關於被上訴人為一銅加工製程有無造成PCB瑕疵,經原審 依兩造合意送交宜特公司鑑定,結果略以:樣品一(PCB,T 526003B,週期:1026)之孔銅及面銅厚度均不合規定,並 發現有ICD異常;樣品二至五均正常;樣品六、七(PCBA,0 0000-0000,週期:3210)及樣品八、九(PCB,00000-0000 ,週期:3210)之孔銅及面銅厚度均合規定,但發現有ICD 異常(見原審卷二第20頁);根據PCB之工業標準IPC-6012 表3-12所定之銅厚標準(下稱業界厚度標準)皆為後續製成 中估算之範圍內,故一般標準皆為成品之銅厚要求,亦即「 一銅」加工後再經乾模、防焊、化金等後續製程之成品鍍銅 厚度;根據PCB之工業標準IPC-A-600H 3.1.10銅層浮離的定 義為允收,但須符合IPC-6010訂定之標準,本件樣品為硬式 多層印刷電路板須以IPC-6012之允收規格為標準,故無論原 因為局部孔銅互連失效或銅層浮離,皆不可有孔銅互連之效 之異常(見原審卷二第258、260、262頁);樣品一孔銅厚 度未達IPC-6012C表3-3等級二之標準,樣品一、六至九皆有 ICD異常;ICD異常之原因很多,如:除膠渣製程條件未優化 、孔壁殘留殘渣等,經過熱應力(如表面處理或零件組裝過 程)後會使ICD異常更加顯露;由鑑定報告第16、19、53、5 8、66、69頁皆有發現膠渣殘留之異常(見原審卷二第284至 286頁);前揭膠渣殘留係以樣品微切片之光學顯微鏡1000 倍照片顯示,內層接點斷裂區域內殘渣色澤明顯與PCB內材 料樹脂顏色相同;前揭膠渣殘留之各頁照片,均可見微蝕前 ICD異常與微蝕後樹脂殘留區位置均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5 至331頁);其中樣品一、八經以微切片電子顯微鏡(SEM) /能量散射光譜儀(EDS)驗證,發現除PCB原材之膠才含有 溴元素外,內層銅與電鍍孔銅接合處裂開位置中亦有溴元素 殘留,故可證明該ICD異常乃因除膠渣不良導致內層銅與電 鍍銅之界面參雜微量膠渣所致(見原審卷四第19頁);溴元 素乃膠渣殘留所致,不可能會從外在帶入切片式樣中;矽( Si)元素確實為PCB材料中之元素,基板為玻璃纖維及樹脂 所組成,而玻璃纖維則為矽元素所組成,故材料中含矽元素 為正常,出現在SEM/EDS分析結果實乃正常,但若出現於ICD 處則為不正常,為電鍍除膠渣不良之殘留物(見原審卷四第 112頁)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TPCA之失效分析報告認為ICD 異常之主因是「PTH流程前的除膠渣Desmearing不良」(見 原審卷一第70頁)相符。 ⒋又上訴人於99年期間遭客戶退貨之料號如下:T25-4036A遭 宇程公司退貨;F02-4017A、F02-4017B遭Sas-electronics Gmbh公司(下稱Sas公司)退貨;F06-4052B、F06-2059A、F 06-6078A、F06-6079A遭正紅公司退貨,此有上訴人公司出 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及各該公司之Debit Note 、生產製造單及外包製程聯絡單、製作規範、扣款通知單等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59頁),而上開料號再對照被 上訴人於99年3月至8月間所出具向上訴人請款之對帳單比對 (見本院第270至285頁),詳如附表所示,可見前開料號均 係由被上訴人進行一銅加工,而均遭前開廠商退貨。又宇程 公司負責人龍萬賓於101年11月9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宇程公 司曾向上訴人購買印刷電路板,從4、5年前至今,99年及10 0年都有瑕疵退貨的情形,每個月陸陸續續都有小量的,但 是比較大量的就是本件99年這筆,另外還有一筆應該是99年 底發生,去年才處理,兩次退貨金額各2百萬元左右,前一 次求償金額是2,361,243元,退貨的原因是電子產品沒有動 作,測試不良,宇程公司跟客戶都有分析,是鑽孔電鍍的問 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足見確實是電鍍方面有問 題而導致電路板有瑕疵而遭退貨,雖證人龍萬賓分析結果尚 包括有鑽孔問題,然一般情形是電鍍方面所造成,詳後所述 。又正紅公司經原審經由海交流基金會函請司法調查而於10 2年8月27日致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之信函中亦載明: 「因臺灣祥竑電子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成品中,有諸多瑕疵; 包括開路、短路、孔破及孔塞等,造成成品報廢或是重工處 理等損失費用。因此,我司陸續直接進行扣除其報酬共計美 金十五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至139頁)。再者 ,Sas公司函覆其將上訴人所出售之印刷電路板退貨之原因 為印刷電路板導通不良,斷路/短路等情,有我國駐慕尼黑 辦事處102年6月26日函檢附前開Sas公司函及其中文譯文可 證(原審卷第81至85、100至108頁)。且上訴人陳明其遭退 貨原因在退貨單上是說孔不通、短路等,係因在未檢測之前 只能說孔不通、短路,就是孔跟孔之間失效,就是短路異常 ,又開路就是線路本來要通的變成不通了,短路是二條本來 不通的變成通了,斷路是本來電路是可通的,但是斷掉了所 以就不通了,所以開路與斷路是同樣的意思,其在退貨回來 之後是經其送檢驗後,檢驗結果主要是ICD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背面、第217頁背面),並提出前述TPCA之失效 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0頁)為憑。是據上所述,被上訴 人所為一銅加工製程之PCB,經上訴人銷售後,遭前述多家 廠商退貨,且退貨原因均與電鍍、孔不通或孔塞等原因有關 ,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一銅加工製程確實有瑕疵。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時期所承製之一銅加工發生ICD異常 之情況,曾與多家廠商發生民事訴訟者,至少有訴外人鴻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9號)、元鐿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元 國電子有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998號 )、鍾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 簡字第582號)、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99年度 訴字第797號)等案件,其中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9號)、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均經桃園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承 製一銅過程有瑕疵,而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因未能 證明瑕疵造成原因及責任歸屬而遭敗訴,其餘未經判決終結 之情,業據提出前揭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60至204頁), 足見被上訴人在同時期承攬一銅加工確實有瑕疵,而造成多 家客戶求償之情形。 ⒍據上訴人公司員工莊明峰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除委 託被上訴人進行一銅加工外,另外尚有委託藤璉公司進行一 銅加工製程(見本院卷第71、72頁),亦即於99年3月至9月 間,上訴人委託之一銅加工業者僅有被上訴人即藤璉公司, 惟上訴人提出委託藤璉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一銅加工之料號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比對後上訴人所稱附表 所示遭退貨料號均與藤璉公司無關,均係被上訴人承攬加工 之料號。且證人林宇清於原審具結證稱:常看到通孔互連失 效之原因是除膠渣不良,而除膠渣是在一銅程序,鑽孔製程 除非粗糙度特別大時才會發生異常等語(見審卷二第299、 300頁),益徵ICD異常之常見原因為除膠渣不全,而除膠渣 為一銅加工業者應負責之工作,因此,被上訴人所為一銅加 工之PCB出現ICD異常,通常情形即為被上訴人除膠渣不良所 造成。 ⒎綜上情狀,雖被上訴人否認宜特公司所鑑定之樣品為其所進 行一銅加工製程,縱使屬實,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 對於上訴人存貨中有屬於經被上訴人進行一銅加工者達成共 識,致本院無法再行鑑定,惟從該鑑定報告可知除膠渣不良 致膠渣殘留,會導致PCB之ICD異常,而除膠渣工序為進行一 銅加工製程所應處理之事項,IGD異常之原因通常情形為除 膠渣不良,且從被上訴人所加工一銅之料號,經上訴人完成 成品出售後,遭前述多家客戶退回,且退貨原因均與電鍍、 孔不通或孔塞等原因有關,以及同時期被上訴人所承製之一 銅加工發生ICD異常之情況,致與多家廠商發生民事訴訟, 其中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9號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均經桃園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承製一銅過程有瑕疵,因此 ,以上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間確實因承製一銅過程有除膠殘 渣不全之瑕疵,造成PCB孔不通或孔塞等ICD異常之原因,而 有承攬之工作瑕疵之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已盡檢查義務?是否 與有過失?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承電路板加工之手續繁雜,全 部製程可粗略分為購買基板、內層印刷、壓合、鑽孔、一銅 (鍍第一層銅)、乾膜、二銅(鍍第二層銅)、防焊、噴錫 、文字、成型(切割)、成品測試(單獨就電路板測試)、 上件、燒機(配合其他零件一同測試)、組裝等,因此,上 訴人之PCB板經一銅加工後,即進行前開後續程序至成品完 成,是於上訴人發現PCB孔不通或孔塞之瑕疵時,已無法就 一銅加工部分進行修復,是堪認此部分瑕疵無法修復。又被 上訴人為專業一銅加工業者,承攬上訴人一銅加工確實有瑕 疵,而造成PCB孔不通或孔塞之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客戶退 貨,詳如前述,足見本件承攬確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實屬 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有瑕疵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①宇程公司退貨共計2,361,243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公司對帳單、 上訴人之生產製造單及後附製作規範表(見原審卷三第19至 26頁),可知廠內料號:T25-4036A即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 號:8HP306AV.2AIG板材,為被上訴人所承製,且退貨原因 是PCB無法運作而與電鍍有關及退貨金額2,361,243元(含稅 ),均經宇程公司前負責人龍萬賓證述如前,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堪認有據。 ②Sas公司退貨1087萬3435元部分,上訴人提出Sas公司出具之 Debit Note對照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對帳單,並主張料號F0 2-A028A、F02-4017B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承製(見本院卷第10 1、150、274、277、279頁),而該批貨物有導通不良,斷 路/短路,且其因此遭Sas公司退貨損失、退貨報關及貨物處 理費等美金337,267.31元及新臺幣99,945元與137,688元, 折算後共新臺幣1087萬3435元,然退貨部分,業據Sas公司 函覆退貨金額為美金63,378.86元、美金13,697.75元、美金 3,779.75元,以上共計美金80,856.36元等情。經查,退貨 部分之料號為F02-4017B,退貨原因為印刷電路板導通不良 ,斷路/短路等情,有我國駐慕尼黑辦事處102年6月26日函 檢附前開Sas公司函及其中文譯文可證(原審卷第81至85、 100至108頁),是以兩造同意之30元新臺幣兌換1美元,總 計折合新臺幣2,425,690.8元,加計營業稅5%,經四捨五入 後,為新臺幣2,546,975元計,此部分堪認係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一銅加工瑕疵所致之損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至於其餘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製之扣款通知單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40、43至45頁),尚難認定Sas公司有就此部 分有實際進行扣款致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故不應准許。 ③正紅公司退貨19萬4042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扣款通知單 、Debit Note、2010年28周PCBA報廢報表、被上訴人公司對 帳單,上訴人之生產製造單及後附製作規範表,可知廠內料 號:F06-4052B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號:A054011F板材;F06 -2059A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號:A732010A板材;F06-2078A 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號:A736001B板材,F06-2079A為遭退 貨之客戶端編號:S506030A2B板材,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承 製(見原審卷三第98至194頁,本院卷第284至289頁)。又 正紅公司於102年8月27日致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之信 函中亦載明:「因臺灣祥竑電子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成品中, 有諸多瑕疵;包括開路、短路、孔破及孔塞等,造成成品報 廢或是重工處理等損失費用。因此,我司陸續直接進行扣除 其報酬共計美金十五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至 139頁),而首揭料號共計美金6,160.05元,以兩造同意之 30元新臺幣兌換1美元,再加計5%營業稅,總計折合新臺幣 19萬4042元元計,此部分堪認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一銅加工 瑕疵所致之損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④特佳光電公司退貨1,516,299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扣款通 知單、外包製程聯絡單及製作規範為憑(見原審卷三第82至 88頁),然均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上訴人雖主張宜特公 司鑑定報告中之樣品一(PCB,T526003B,週期:1026)為 特佳光電公司退貨之料號(見原審卷三第83頁),然被上訴 人否認T526003B,週期:1026部分係其所承攬加工,上訴人 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該料號金額僅有12,200元,其 餘退貨金額,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退貨原因為何。因此,難認 特佳光電公司確有退貨及若有退貨其原因確係被上訴人一銅 加工瑕疵所導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難認 有據。 ⑤揚明公司退貨4,478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揚明公司Debit Note、被上訴人公司對帳單,上訴人之生產製造單及後附製 作規範表、外包製程聯絡單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0至97頁) ,且揚明公司致上訴人之Debit Note上載明:00.L8531G003 在我司外包SMT廠發現BGA只有半圓,導致PCBA不良報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91頁),難認此退貨原因與被上訴人一銅加 工瑕疵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自屬無據。 ⑥SCT公司扣款1,471,015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扣款通知單、 Debit Note、被上訴人公司對帳單,上訴人之生產製造單及 後附製作規範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5至235頁)為據,然 對於該公司是否確曾向上訴人購買PCB、購買期間、有無退 貨及退貨之原因、金額等事項,前經原審經由本院囑託外交 部轉我國駐外機構函詢,惟未獲後者回覆,此有本院103年7 月3日函附之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函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49 至150頁背面)可稽,復經兩造具狀捨棄續查(見原審卷四 第155、156頁),難認與被上訴人一銅加工瑕疵有關,無從 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 ⑦上訴人電鍍貨品庫存767,920元,上訴人固提出庫存表(見 原審卷一第36頁、卷二第153頁)為據,惟該文書僅為上訴 人片面製作,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 瑕疵及與被上訴人一銅加工瑕疵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自屬無據。 ⑧據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495條 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因一銅加工瑕疵之損害賠償為宇程公 司退貨2,361,243元、Sas公司退貨2,546,975元、正紅公司 退貨194,042元,總計5,102,260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孔銅厚度、膠渣情形均可藉由切片檢驗,且上 訴人之生產製造單及製作規範上載有「測試」欄位,經由切 片檢驗、測試可發現ICD問題及其原因,即上訴人於出貨前 履行檢驗、測試義務,即可查明哪一製程有瑕疵,可立即修 補瑕疵或要求重作,其損失甚少,若不檢驗、測試,待送到 上訴人客戶處上件後,其價格已是上訴人出貨時之價格數十 倍,然上訴人於出貨前卻怠於測試,未善盡檢驗之義務而貿 然出貨,其因此造成損失,上訴人應屬與有過失,再審酌被 上訴人承攬加工之報酬甚微(毛利更低),假若被上訴人承 攬加工真有瑕疵而生損害者,應由上訴人負擔絕大部分之賠 償義務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自承:「(問:被告於 成品出貨時有無進行測試?)被告訴訟代理人:應該是沒有 經過測試。」(見原審卷二第317頁)。惟上訴人陳稱PCB板 材於出貨客戶端前,因未上件組合,亦無經高溫焊接程序, 上訴人僅經由簡單的通電測試是無法測出上開瑕疵的,更何 況PCB板上有幾百至上千孔洞,但發生ICD問題有可能只是其 中少數幾個孔洞發生膠渣清除不乾淨的殘留情形,如上訴人 以切片分析之方式測試,姑勿論該切片分析屬破壞性分析, 且切片時亦不一定能切的到有問題的孔洞,苟全部的PCB都 經需經過破壞性之切片分析或經高溫焊接後再檢驗,板材就 全部報廢無法使用了,故PCB板材於出貨客戶端之前之簡易 檢驗分析是無法驗出膠渣殘留問題的等語,且被上訴人自承 電路板加工之手續繁雜,全部製程可粗略分為購買基板、內 層印刷、壓合、鑽孔、一銅(鍍第一層銅)、乾膜、二銅( 鍍第二層銅)、防焊、噴錫、文字、成型(切割)、成品測 試(單獨就電路板測試)、上件、燒機(配合其他零件一同 測試)、組裝等,而證人林宇清具結證稱:現在製程上都是 到成品才會回到原公司,過程中業者很難發現有孔銅不足之 瑕疵,業界抽驗都是在全部製程完成時,ICD異常不一定能 從成品切片發現,因為抽驗時不一定能抽驗得到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99、300頁)。且除膠渣不全及ICD異常無法從外 觀判斷,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上訴人不可能於每 一製程對一個PCB板均進行儀器測試。再者,且前揭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 359號)、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 第324號)間之訴訟判決,益見PCB成品加工者一般均是進行 一般外觀檢驗及初步之電性測試,此並不能即時發現有膠渣 殘留問題。因此,被上訴人前開與有過失之主張,尚無可取 。 ⒊是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一銅加工瑕疵之損害為5,102,260元,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 酬債權4,344,809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4,344 ,809元即因清償而消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債權之給付 。又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前述金額並為抵銷之抗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按關 於民法第226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同一前述金額 抵銷之抗辯,即毋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4,344,80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 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344,809元本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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