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被
上訴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零玖元本
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99年5月至9月間伊承攬上訴人之印刷電
路板(下稱PCB)加工製程中之「一銅」部分,即PCB鍍銅加
工製程(下稱一銅加工),
兩造約定於每批訂單工作完成後
,伊須檢具出貨單與發票交付上訴人,並於每月月底時,就
當月所有訂單開具應收帳款明細表向上訴人請款。伊就每筆
訂單均依循允收標準
按時出貨,上訴人不僅已受領,亦未以
進料檢驗(簡稱IPQC)異常通知產品瑕疵,伊已依約完成承
攬工作,依
民法第490條規定,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報酬共計
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344,809元。
詎上訴人
於99年11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假
扣押,指稱伊承攬之工作,於除膠工序時未保持乾淨,致上
訴人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即將PCB出貨予客戶,而遭客戶退
貨扣款,受有12,971,502元之損害,並經桃園地院99年度裁
全字第1797號
裁定准假扣押在案。然上訴人主張之PCB異常
,並
非發生在於伊承攬之一銅加工製程部分;縱認伊承攬之
一銅加工工作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計算之退
貨金額亦有違誤,且上訴人未盡測試檢查義務,復未即時通
知伊修補,亦屬
與有過失等情,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44,809元,及自民事
準備
書狀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344,80
9元及自99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44,80
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算之利
息,及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未聲明不服,是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就4,344,809元自99
年1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
。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一銅工作,依一般製作PCB之常
態,被上訴人於鍍銅前應負有清除膠渣之義務,否則膠渣清
除不夠徹底之前提下鍍銅,會產生所鍍之銅無法附著在PCB
上之問題,且於將來再為其他加工製程時,異常更加顯著,
進而造成內層接點互連失效(ICD)。被上訴人所交付加工
後之PCB,經臺灣電路板協會(下稱TPCA)及宜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鑑定結果,均認有瑕疵,TPCA認
為「由於有殘渣的存在,使孔壁層在孔環側銅面未鍍牢,因
而在後續噴錫的劇熱中強行拉離造成互連失敗,同時也造成
孔銅自孔壁基材上分離」,宜特公司認為「造成內層接點互
連失效之異常因素有很多,如:除膠渣製程條件未優化、孔
壁殘留殘渣…等,經過熱應力後會使該異常更加顯露…檢驗
結果有多處皆有發現膠渣殘留之異常」、「檢驗結果發現除
PCB原材之膠材中含有溴(Br)元素外,內層銅與電鍍孔銅結
合處裂開住置中亦有溴元素殘留,故
可證明該銅孔ICD
乃因
除膠渣不良導致內層銅與電鍍銅之介面參雜微量膠渣所致」
,兩者結論一致認PCB上有除膠工序未保持乾淨,宜特公司
更認被上訴人施作之鍍銅厚度不足(大於一條即1mil),被
上訴人並未依兩造約定之品質交付貨品,被上訴人雖有交付
PCB板予伊,但其所為之給付乃瑕疵給付,並未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致伊出售之PCB板遭多家公司退貨,詳如附表所示
,總計損失達17,258,599元,遠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
酬,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26條、第227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長期將一銅加工製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承攬關
係,但未簽立書面契約,報酬則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
且該報價會隨銅價波動。
㈡被上訴人所提99年5月至9月報價單與被上訴人出具之發票金
額均相符。此
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一銅加工之報酬為
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金額扣除被證七之67,711元,合計為4,
344,809元。
㈢99年10月後,上訴人即未再發包給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亦無欠款。
㈣被上訴人承攬範圍除一銅加工外,不含其他部分,買基板亦
非被上訴人工作範圍。
㈤
本件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
㈥本院卷第270至285頁附件一嘉軒公司對帳單兩造均不爭執為
真正。
㈦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為上訴人99年之貨號。
四、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至9月承攬上訴人PCB板之一銅加工,
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承攬報酬4,344,809元之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
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一銅加工程序有瑕疵,除膠
不完全致有膠渣殘留,造成PCB板內層接點互連失效,及鍍
銅厚度不足,致遭其客戶退貨,而受有損失達17,258,599元
,依民法第227條按民法226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權利及第49
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
在於被上訴人所進行之一銅加工有無瑕疵?若有,因此造成
上訴人之損害為何?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一銅加工PCB板是否有瑕疵?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一銅加工程序有瑕疵,除膠不完全致
有膠渣殘留,造成PCB板內層接點互連失效,及鍍銅厚度不
足1mil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電路板加工之手續繁雜,全部
製程可粗略分為購買基板、內層印刷、壓合、鑽孔、一銅(
鍍第一層銅)、乾膜、二銅(鍍第二層銅)、防焊、噴錫、
文字、成型(切割)、成品測試(單獨就電路板測試)、上
件、燒機(配合其他零件一同測試)、組裝等,其所承攬之
一銅部分,僅為全部製程中之第四製程,上訴人所謂之電路
板出現異常,係於上件完成後之燒機時始發生,其一銅加工
並無瑕疵,宜特公司所鑑定之樣品非其所為一銅加工,上訴
人
所稱遭退貨之PCB亦非其所為之一銅加工等語。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始
得請求承攬報酬,但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觀民法第490條、第494條甚明。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視承攬人修補
與否,而
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仍不免
其應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904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
參照)。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至9月間已就上訴人每批訂單
預訂加工數量之PCB,均已檢具出貨單與發票,交付已加工
完成之PCB予上訴人,兩造對於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完成之數
量及金額並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完成一銅加工
製程,並遵期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前述
承攬報酬。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之品
質完成一銅加工製程,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云云,無非將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混為一談,
尚非可採。
⒉查電路板加工有前述10道程序,而一銅加工之前一階段為鑽
孔,因鑽孔作業強烈摩擦突然加溫中,孔壁樹脂一定會產生
膠糊膠渣,通孔金屬化之前必要將之除盡,唯有如此多層板
各層次之間才會得到良好電性互通(參原審卷一第88頁,卷
二第114至117頁)。又上訴人稱依一般製作電路板之常態,
承攬一銅之廠商,在鍍銅前,即應負有清除膠渣之義務,否
則在膠渣清除不夠澈底之前提下鍍一銅,就會產生所鍍銅無
法牢牢附著於電路板上之問題,且於將來再為其他加工製程
時,會使異常更加顯露,進而造成ICD異常之問題之情,
業
據提出臺灣電路板協會發行電路板基礎製程簡介、入門篇
可
稽及奇摩知識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304至308頁),並經同
為一銅加工業者即證人林宇清於原審
具結證稱:通孔互連失
效(ICD),產品就不能用,比較常見的原因是除膠渣不良
,要判定是否為一銅程序造成,就要看是否除膠渣不良,因
為除膠渣是在一銅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299頁),
足認一銅加工者,負有於鍍銅前清除膠渣之義務。又上訴人
稱兩造約定鍍銅厚度應為1mil,並提出製作規範為證(見本
院卷第286至289頁,原審卷二第310頁,卷三第24、48、124
、163),而觀該等製作規範上
所載孔銅厚度為0.8或1mil不
等,因此,兩造約定鍍銅厚度為何,仍應視各訂單約定內容
而定。
⒊查關於被上訴人為一銅加工製程有無造成PCB瑕疵,經原審
依兩造
合意送交宜特公司鑑定,結果
略以:樣品一(PCB,T
526003B,週期:1026)之孔銅及面銅厚度均不合規定,並
發現有ICD異常;樣品二至五均正常;樣品六、七(PCBA,0
0000-0000,週期:3210)及樣品八、九(PCB,00000-0000
,週期:3210)之孔銅及面銅厚度均合規定,但發現有ICD
異常(見原審卷二第20頁);根據PCB之工業標準IPC-6012
表3-12所定之銅厚標準(下稱業界厚度標準)皆為後續製成
中估算之範圍內,故一般標準皆為成品之銅厚要求,亦即「
一銅」加工後再經乾模、防焊、化金等後續製程之成品鍍銅
厚度;根據PCB之工業標準IPC-A-600H 3.1.10銅層浮離的定
義為允收,但須符合IPC-6010訂定之標準,本件樣品為硬式
多層印刷電路板須以IPC-6012之允收規格為標準,故無論原
因為局部孔銅互連失效或銅層浮離,皆不可有孔銅互連之效
之異常(見原審卷二第258、260、262頁);樣品一孔銅厚
度未達IPC-6012C表3-3等級二之標準,樣品一、六至九皆有
ICD異常;ICD異常之原因很多,如:除膠渣製程條件未優化
、孔壁殘留殘渣等,經過熱應力(如表面處理或零件組裝過
程)後會使ICD異常更加顯露;由鑑定報告第16、19、53、5
8、66、69頁皆有發現膠渣殘留之異常(見原審卷二第284至
286頁);
前揭膠渣殘留係以樣品微切片之光學顯微鏡1000
倍照片顯示,內層接點斷裂區域內殘渣色澤明顯與PCB內材
料樹脂顏色相同;前揭膠渣殘留之各頁照片,均可見微蝕前
ICD異常與微蝕後樹脂殘留區位置均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5
至331頁);其中樣品一、八經以微切片電子顯微鏡(SEM)
/能量散射光譜儀(EDS)驗證,發現除PCB原材之膠才含有
溴元素外,內層銅與電鍍孔銅接合處裂開位置中亦有溴元素
殘留,故可證明該ICD異常乃因除膠渣不良導致內層銅與電
鍍銅之界面參雜微量膠渣所致(見原審卷四第19頁);溴元
素乃膠渣殘留所致,不可能會從外在帶入切片式樣中;矽(
Si)元素確實為PCB材料中之元素,基板為玻璃纖維及樹脂
所組成,而玻璃纖維則為矽元素所組成,故材料中含矽元素
為正常,出現在SEM/EDS分析結果實乃正常,但若出現於ICD
處則為不正常,為電鍍除膠渣不良之殘留物(見原審卷四第
112頁)等語,
核與上訴人所提TPCA之失效分析報告認為ICD
異常之主因是「PTH流程前的除膠渣Desmearing不良」(見
原審卷一第70頁)相符。
⒋又上訴人於99年期間遭客戶退貨之料號如下:T25-4036A遭
宇程公司退貨;F02-4017A、F02-4017B遭Sas-electronics
Gmbh公司(下稱Sas公司)退貨;F06-4052B、F06-2059A、F
06-6078A、F06-6079A遭正紅公司退貨,此有上訴人公司出
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及各該公司之Debit Note
、生產製造單及外包製程聯絡單、製作規範、扣款通知單等
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59頁),而上開料號再對照被
上訴人於99年3月至8月間所出具向上訴人請款之對帳單比對
(見本院第270至285頁),詳如附表所示,可見前開料號均
係由被上訴人進行一銅加工,而均遭前開廠商退貨。又宇程
公司負責人龍萬賓於101年11月9日在原審具
結證稱:宇程公
司曾向上訴人購買印刷電路板,從4、5年前至今,99年及10
0年都有瑕疵退貨的情形,每個月陸陸續續都有小量的,但
是比較大量的就是本件99年這筆,另外還有一筆應該是99年
底發生,去年才處理,兩次退貨金額各2百萬元左右,前一
次
求償金額是2,361,243元,退貨的原因是電子產品沒有動
作,測試不良,宇程公司跟客戶都有分析,是鑽孔電鍍的問
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足見確實是電鍍方面有問
題而導致電路板有瑕疵而遭退貨,雖證人龍萬賓分析結果尚
包括有鑽孔問題,然一般情形是電鍍方面所造成,詳後所述
。又正紅公司經原審經由海交流基金會函請司法調查而於10
2年8月27日致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之信函中亦載明:
「因臺灣祥竑電子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成品中,有諸多瑕疵;
包括開路、短路、孔破及孔塞等,造成成品報廢或是重工處
理等損失費用。因此,我司陸續直接進行扣除其報酬共計美
金十五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至139頁)。再者
,Sas公司函覆其將上訴人所出售之印刷電路板退貨之原因
為印刷電路板導通不良,斷路/短路等情,有我國駐慕尼黑
辦事處102年6月26日函檢附前開Sas公司函及其中文譯文可
證(原審卷第81至85、100至108頁)。且上訴人陳明其遭退
貨原因在退貨單上是說孔不通、短路等,係因在未檢測之前
只能說孔不通、短路,就是孔跟孔之間失效,就是短路異常
,又開路就是線路本來要通的變成不通了,短路是二條本來
不通的變成通了,斷路是本來電路是可通的,但是斷掉了所
以就不通了,所以開路與斷路是同樣的意思,其在退貨回來
之後是經其送檢驗後,檢驗結果主要是ICD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背面、第217頁背面),並提出前述TPCA之失效
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0頁)為憑。是據上所述,被上訴
人所為一銅加工製程之PCB,經上訴人銷售後,遭前述多家
廠商退貨,且退貨原因均與電鍍、孔不通或孔塞等原因有關
,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一銅加工製程確實有瑕疵。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時期所承製之一銅加工發生ICD異常
之情況,曾與多家廠商發生民事訴訟者,至少有訴外人鴻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9號)、元鐿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元
國電子有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998號
)、鍾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
簡字第582號)、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99年度
訴字第797號)等案件,其中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9號)、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均經桃園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承
製一銅過程有瑕疵,而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因未能
證明瑕疵造成原因及責任歸屬而遭敗訴,其餘未經判決終結
之情,業據提出前揭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60至204頁),
足見被上訴人在同時期承攬一銅加工確實有瑕疵,而造成多
家客戶求償之情形。
⒍據上訴人公司員工莊明峰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除委
託被上訴人進行一銅加工外,另外尚有委託藤璉公司進行一
銅加工製程(見本院卷第71、72頁),亦即於99年3月至9月
間,上訴人委託之一銅加工業者僅有被上訴人即藤璉公司,
惟上訴人提出委託藤璉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一銅加工之料號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比對後上訴人所稱附表
所示遭退貨料號均與藤璉公司無關,均係被上訴人承攬加工
之料號。且證人林宇清於原審具結證稱:常看到通孔互連失
效之原因是除膠渣不良,而除膠渣是在一銅程序,鑽孔製程
除非粗糙度特別大時才會發生異常等語(見審卷二第299、
300頁),
益徵ICD異常之常見原因為除膠渣不全,而除膠渣
為一銅加工業者應負責之工作,因此,被上訴人所為一銅加
工之PCB出現ICD異常,通常情形即為被上訴人除膠渣不良所
造成。
⒎綜上情狀,雖被上訴人否認宜特公司所鑑定之樣品為其所進
行一銅加工製程,縱使屬實,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
對於上訴人存貨中有屬於經被上訴人進行一銅加工者達成共
識,致本院無法再行鑑定,惟從該鑑定報告可知除膠渣不良
致膠渣殘留,會導致PCB之ICD異常,而除膠渣工序為進行一
銅加工製程所應處理之事項,IGD異常之原因通常情形為除
膠渣不良,且從被上訴人所加工一銅之料號,經上訴人完成
成品出售後,遭前述多家客戶退回,且退貨原因均與電鍍、
孔不通或孔塞等原因有關,以及同時期被上訴人所承製之一
銅加工發生ICD異常之情況,致與多家廠商發生民事訴訟,
其中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9號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均經桃園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承製一銅過程有瑕疵,因此
,以上
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間確實因承製一銅過程有除膠殘
渣不全之瑕疵,造成PCB孔不通或孔塞等ICD異常之原因,而
有承攬之工作瑕疵之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已盡檢查義務?是否
與有過失?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自承電路板加工之手續繁雜,全
部製程可粗略分為購買基板、內層印刷、壓合、鑽孔、一銅
(鍍第一層銅)、乾膜、二銅(鍍第二層銅)、防焊、噴錫
、文字、成型(切割)、成品測試(單獨就電路板測試)、
上件、燒機(配合其他零件一同測試)、組裝等,因此,上
訴人之PCB板經一銅加工後,即進行前開後續程序至成品完
成,是於上訴人發現PCB孔不通或孔塞之瑕疵時,已無法就
一銅加工部分進行修復,是堪認此部分瑕疵無法修復。又被
上訴人為專業一銅加工業者,承攬上訴人一銅加工確實有瑕
疵,而造成PCB孔不通或孔塞之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客戶退
貨,詳如前述,足見本件承攬確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實屬
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有瑕疵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①宇程公司退貨共計2,361,243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公司對帳單、
上訴人之生產製造單及後附製作規範表(見原審卷三第19至
26頁),可知廠內料號:T25-4036A即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
號:8HP306AV.2AIG板材,為被上訴人所承製,且退貨原因
是PCB無法運作而與電鍍有關及退貨金額2,361,243元(含稅
),均經宇程公司前負責人龍萬賓證述如前,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堪認有據。
②Sas公司退貨1087萬3435元部分,上訴人提出Sas公司出具之
Debit Note對照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對帳單,並主張料號F0
2-A028A、F02-4017B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承製(見本院卷第10
1、150、274、277、279頁),而該批貨物有導通不良,斷
路/短路,且其因此遭Sas公司退貨損失、退貨報關及貨物處
理費等美金337,267.31元及新臺幣99,945元與137,688元,
折算後共新臺幣1087萬3435元,然退貨部分,業據Sas公司
函覆退貨金額為美金63,378.86元、美金13,697.75元、美金
3,779.75元,以上共計美金80,856.36元等情。
經查,退貨
部分之料號為F02-4017B,退貨原因為印刷電路板導通不良
,斷路/短路等情,有我國駐慕尼黑辦事處102年6月26日函
檢附前開Sas公司函及其中文譯文可證(原審卷第81至85、
100至108頁),
是以兩造同意之30元新臺幣兌換1美元,總
計折合新臺幣2,425,690.8元,加計
營業稅5%,經四捨五入
後,為新臺幣2,546,975元計,此部分堪認係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一銅加工瑕疵所致之損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至於其餘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製之扣款通知單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40、43至45頁),尚
難認定Sas公司有就此部
分有實際進行扣款致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故不應准許。
③正紅公司退貨19萬4042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扣款通知單
、Debit Note、2010年28周PCBA報廢報表、被上訴人公司對
帳單,上訴人之生產製造單及後附製作規範表,可知廠內料
號:F06-4052B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號:A054011F板材;F06
-2059A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號:A732010A板材;F06-2078A
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號:A736001B板材,F06-2079A為遭退
貨之客戶端編號:S506030A2B板材,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承
製(見原審卷三第98至194頁,本院卷第284至289頁)。又
正紅公司於102年8月27日致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之信
函中亦載明:「因臺灣祥竑電子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成品中,
有諸多瑕疵;包括開路、短路、孔破及孔塞等,造成成品報
廢或是重工處理等損失費用。因此,我司陸續直接進行扣除
其報酬共計美金十五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至
139頁),而
首揭料號共計美金6,160.05元,以兩造同意之
30元新臺幣兌換1美元,再加計5%營業稅,總計折合新臺幣
19萬4042元元計,此部分堪認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一銅加工
瑕疵所致之損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④特佳光電公司退貨1,516,299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扣款通
知單、外包製程聯絡單及製作規範為憑(見原審卷三第82至
88頁),然均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上訴人雖主張宜特公
司鑑定報告中之樣品一(PCB,T526003B,週期:1026)為
特佳光電公司退貨之料號(見原審卷三第83頁),然被上訴
人否認T526003B,週期:1026部分係其所承攬加工,上訴人
就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何況該料號金額僅有12,200元,其
餘退貨金額,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退貨原因為何。因此,難認
特佳光電公司確有退貨及若有退貨其原因確係被上訴人一銅
加工瑕疵所導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難認
有據。
⑤揚明公司退貨4,478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揚明公司Debit
Note、被上訴人公司對帳單,上訴人之生產製造單及後附製
作規範表、外包製程聯絡單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0至97頁)
,且揚明公司致上訴人之Debit Note上載明:00.L8531G003
在我司外包SMT廠發現BGA只有半圓,導致PCBA不良報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91頁),難認此退貨原因與被上訴人一銅加
工瑕疵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
自屬無據。
⑥SCT公司扣款1,471,015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扣款通知單、
Debit Note、被上訴人公司對帳單,上訴人之生產製造單及
後附製作規範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5至235頁)為據,然
對於該公司是否確曾向上訴人購買PCB、購買期間、有無退
貨及退貨之原因、金額等事項,前經原審經由本院囑託外交
部轉我國駐外機構函詢,惟未獲後者回覆,此有本院103年7
月3日函附之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函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49
至150頁背面)可稽,復經兩造具狀
捨棄續查(見原審卷四
第155、156頁),難認與被上訴人一銅加工瑕疵有關,無從
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損害賠償之
債權存在。
⑦上訴人電鍍貨品庫存767,920元,上訴人固提出庫存表(見
原審卷一第36頁、卷二第153頁)為據,惟該文書僅為上訴
人片面製作,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
瑕疵及與被上訴人一銅加工瑕疵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自屬無據。
⑧據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495條
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因一銅加工瑕疵之損害賠償為宇程公
司退貨2,361,243元、Sas公司退貨2,546,975元、正紅公司
退貨194,042元,總計5,102,260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孔銅厚度、膠渣情形均可藉由切片檢驗,且上
訴人之生產製造單及製作規範上載有「測試」欄位,經由切
片檢驗、測試可發現ICD問題及其原因,即上訴人於出貨前
履行檢驗、測試義務,即可查明哪一製程有瑕疵,可立即修
補瑕疵或要求重作,其損失甚少,若不檢驗、測試,待送到
上訴人客戶處上件後,其價格已是上訴人出貨時之價格數十
倍,然上訴人於出貨前卻怠於測試,未善盡檢驗之義務而貿
然出貨,其因此造成損失,上訴人應屬與有過失,再審酌被
上訴人承攬加工之報酬甚微(毛利更低),假若被上訴人承
攬加工真有瑕疵而生損害者,應由上訴人負擔絕大部分之賠
償義務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自承:「(問:
被告於
成品出貨時有無進行測試?)被告訴訟代理人:應該是沒有
經過測試。」(見原審卷二第317頁)。惟上訴人陳稱PCB板
材於出貨客戶端前,因未上件組合,亦無經高溫焊接程序,
上訴人僅經由簡單的通電測試是無法測出上開瑕疵的,更何
況PCB板上有幾百至上千孔洞,但發生ICD問題有可能只是其
中少數幾個孔洞發生膠渣清除不乾淨的殘留情形,如上訴人
以切片分析之方式測試,姑勿論該切片分析屬破壞性分析,
且切片時亦不一定能切的到有問題的孔洞,
苟全部的PCB都
經需經過破壞性之切片分析或經高溫焊接後再檢驗,板材就
全部報廢無法使用了,故PCB板材於出貨客戶端之前之簡易
檢驗分析是無法驗出膠渣殘留問題的等語,且被上訴人自承
電路板加工之手續繁雜,全部製程可粗略分為購買基板、內
層印刷、壓合、鑽孔、一銅(鍍第一層銅)、乾膜、二銅(
鍍第二層銅)、防焊、噴錫、文字、成型(切割)、成品測
試(單獨就電路板測試)、上件、燒機(配合其他零件一同
測試)、組裝等,而證人林宇清具結證稱:現在製程上都是
到成品才會回到原公司,過程中業者很難發現有孔銅不足之
瑕疵,業界抽驗都是在全部製程完成時,ICD異常不一定能
從成品切片發現,因為抽驗時不一定能抽驗得到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99、300頁)。且除膠渣不全及ICD異常無法從外
觀判斷,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上訴人不可能於每
一製程對一個PCB板均進行儀器測試。再者,且前揭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
359號)、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
第324號)間之訴訟判決,益見PCB成品加工者一般均是進行
一般外觀檢驗及初步之電性測試,此並不能即時發現有膠渣
殘留問題。因此,被上訴人前開與有過失之主張,尚無可取
。
⒊是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一銅加工瑕疵之損害為5,102,260元,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
酬債權4,344,809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4,344
,809元即因清償而消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債權之給付
。又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前述金額並為抵銷之抗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按關
於民法第226條規定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同一前述金額
抵銷之抗辯,即毋庸再行審酌。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4,344,80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
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344,809元本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