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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慶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被 上訴人 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咨佑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經營製造離型膜、封裝膠帶、結束帶、鐵釘膠帶等 產品,上訴人自民國100年起,多次向被上訴人訂製離型膜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受領商品及發票後,匯款至被上訴人 之銀行帳戶,然自101年9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上訴 人於受領商品後,多次拖欠貨款未全部清償,經被上訴人催 告均未獲回應,上訴人更諉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離型力90克之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製造商旭光箔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光公司〉將產品編號定為TM1B028,被上訴人則編為 CH100AR90)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上訴人自101年9月 27日起至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675,220元,扣除 銷折(退)之款項1,376,965元,及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8 日、6月3日、8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共3,757,675元 ,仍有5,540,580元價金尚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系爭產品據證人王美珍即旭光公司之員工、證人李美瑛即被 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證人江俊秀即旭光公司負責人等人 證述可知並無瑕疵,且離型膜易受保存環境影響,須注意保 存方式,於交付後,客戶均應自行檢驗並盡速使用完畢。系 爭產品交付地在新加坡,係一靠海國家,水氣及鹽分均不利 於離型膜之保存,上訴人雖一再聲稱系爭產品有瑕疵,且其 無檢驗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其認為有瑕疵之 產品供被上訴人或旭光公司檢驗,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再 者,依商業習慣及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 無檢驗之義務云云,毫無所據。旭光公司之內部檢測係以該 公司之庫存品進行檢驗,惟庫存品之品質本難與交付予上訴 人之產品品質相提並論,遑論旭光公司以庫存品抽測之時間 ,距離生產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該檢驗報告亦無足推論被上 訴人於101年9月間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又系爭產品並未遭 上訴人之客戶退貨,其損害尚未發生,無從與被上訴人之債 權互為抵銷,且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後,再出 賣予新加坡客戶,其主張如遭退貨受有無法販售而回收成本 之損害,所謂販售成本,係指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所 支付之價金及稅金,然上訴人迄今均未將此筆價金及營業稅 給付予被上訴人,並非無法販售、回收成本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40,58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產品主要功用是吸附膠類(tape)製品,避免膠類製品 沾黏他處。至於離型膜吸附力之多寡,需視離型力而定(即 吸附力強或弱需視離型力而定,離型力越重為更黏、更難撕 開;離型力太輕,則容易撕下)。買方會先依照欲加工的膠 類製品性質,選擇離型力的數值,即可選出適合之離型膜。 選定離型膜後,再與膠類製品貼合避免沾黏,最後將離型膜 加工(沖壓),待須使用膠類製品時,再撕去離型膜即可。 ㈡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起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由旭光 公司製造完成後並由其進行抽樣檢驗,直接運送至被上訴人 封裝貨櫃,再託運至上訴人指定之貨櫃廠出口至國外,然於 101年9月中陸續傳來客訴,上訴人立即告知被上訴人,卻遲 未處理。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系爭產品出貨當日傳予上 訴人之電子郵件雖稱檢測數據沒有問題,然經被上訴人上游 廠商旭光公司於同日電子郵件中自我測試結果,離型力平均 值50.3。與系爭產品出廠時所附之產品說明書記載離型力90 (±10),相差約40。因為離型力不夠,無法準確吸附膠類 製品,導致膠類製品沾黏他處,失去原本使用離型膜之目的 。且依被上訴人上游廠商旭光公司102年2月26日內部電子郵 件所示,旭光公司101年9月至12月分批生產之離型膜經逐批 取樣做內部測試全數皆離型力異常,顯示此非單一偶發之過 失,亦非環境保存因素。旭光公司於102年4月11日發函予被 上訴人,承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並給予被上訴人「30%之折 讓金額」,可見系爭產品數值不在允收範圍內,根本無法使 用,具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㈢上訴人訂購之系爭產品為種類物,經約定離型力為90克,製 造商旭光公司就其產品應有同一規格、效用,是旭光公司其 庫存品與系爭產品為同一批次,兩者應屬同一規格,且經旭 光公司檢驗結果離型力前2個月離型力較為穩固、第3個月離 型力衰退。則上訴人無從於收受貨物時抽驗檢查得知系爭產 品隱存之瑕疵;且系爭產品說明書並無記載應儘速使用完畢 ,被上訴人未盡其告知義務,不得推諉上訴人未儘速使用而 脫免其責任。 ㈣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所產生遭退貨受有無法販售而回收成本之 損害、運費、商譽受損之損害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0 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7,495,980元, 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其中5,540,580元額度用以抵銷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或依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額度參 酌旭光公司所開給被上訴人之折讓數額,至少應為系爭貨款 之30%。損害賠償7,495,980元計算如下: ⒈遭退貨受有無法販售而回收成本之損害5,381,880元: ⑴此部分以被上訴人出售價格計算。⑵自101年8月27日起至 102年1月18日止,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數量共 計1141RL,228,200㎡(已扣除101年11月12日折讓之200㎡ ),未稅金額總計6,269,600元。⑶因系爭產品有瑕疵,上 訴人於102年4月12日退回44,000㎡(220RL)後為184,200㎡ (計算式:228,200㎡-44,000㎡=184,200㎡)並開折讓單 (金額:44,000㎡×26元=1,144,000元)一併退回被上訴 人處所。故此部分應扣除1,144,000元,扣除後為5,125,600 元(計算式:6,269,600元-1,144,000元=5,125,600元) 。⑷加計5%稅金(計算式:5,125,600元×5%=256,280元) ,為5,381,880元。 ⒉運費114,100元: 退回運費38,100元,出口運費:20,000元×3.8個櫃(1141 支÷300支每櫃=3.8)=76,000元,合計114,100元。 ⒊商譽200萬元: ⑴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上訴人商譽受有損 失,業績明顯下滑。依上訴人經海關出口銷售額(外銷)所 示:101年7-8月出口銷售額5,082,294元,101年9-10月出口 銷售額6,880,514元,101年11-12月出口銷售額6,768,392元 ,102年1-2月出口銷售額6,927,409元,102年3-4月出口銷 售額1,923,670元,102年5-6月出口銷售額1,583,919元,10 2年7-8月出口銷售額1,544,737元,102年9-10月出口銷售額 1,635,813元,102年11-12月出口銷售額1,041,575元,即被 上訴人上游旭光公司於102年4月11日發函承認瑕疵後,上訴 人業績明顯下滑,102年1-2月與102年3-4月相比,差距達50 0萬元。⑵自外銷額度明顯下滑即知上訴人好不容易建立起 的口碑因被上訴人所販賣的瑕疵品破壞殆盡(上訴人原為中 華出口績優廠商),故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明顯已構成「足 以使上訴人商譽受有損害之虞」,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就商譽損失部分請求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40,580元,及自10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起,多次向被上訴人訂購包含 系爭產品之多種規格離型膜,然自101年9月27日至102年4月 25日止,上訴人於受領商品後,積欠貨款10,675,220元,扣 除銷折(退)之款項1,376,965元及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8 日、6月3日、8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共3,757,675元 ,尚餘5,540,580元價金尚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會計對 帳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減少價金,並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 之系爭產品是否確有瑕疵?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0條、 第227條、第184條、第195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減少價金,並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 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產品是否確有瑕疵?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3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㈡查離型膜係用以吸附膠類產品,離型膜吸附力多寡,涉及產 品特性及最終使用地,於購買前買賣雙方會約定所需條件, 而系爭產品係由買方即上訴人指定離型力數值為90(±10) 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秋瑛即被上訴人前業務協理、證人李正 國即上訴人公司業務證述明確,並有產品說明書、臺灣區黏 性膠帶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6頁背面、57、 94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 ㈢上訴人抗辯其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所訂購之系 爭產品,由旭光公司製造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封裝貨櫃,再 託運至上訴人指定之貨櫃廠出口至國外,然於101年9月中陸 續傳來客訴,上訴人立即告知被上訴人,卻遲未處理,由旭 光公司於102年2月2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可知旭光 公司將101年9月至12月分批生產之離型膜逐批取樣做內部測 試,全數皆離型力異常,離型力平均值50.3,與系爭產品出 廠時所附之產品說明書記載離型力90(±10),相差約40, 足見此非單一偶發之過失,亦非環境保存因素,旭光公司於 102年4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並給 予被上訴人「30%之折讓金額」,可見系爭產品數值不在允 收範圍內,根本無法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旭光公司與被上 訴人之往來電子郵件、旭光公司函為證;其中旭光公司員工 王美珍於102年2月2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 1/14檢驗手卷留樣結果,TM1B028(即系爭產品)並沒有超 出範圍內,2/20再次檢驗我司9月到12月的成品庫存膜,發 現此產品的經時略差,前兩個月離型力較為穩固,第三個月 後離型力就會衰退。因為之前使用的速度比較快,此現象沒 有產生。但此批11月底及12月底都有出大批貨,貴司使用上 較慢,且出口至其他國家,運輸環境跟保存環境等,都待考 量,長時間環測需要再做更深入的檢討。在離型膜使用上, 也要跟客戶溝通使用期限上的問題,避免庫存過久,影響離 型力過多。我司這邊已經開客訴單下去,請研發單位討論, 避免此產品再有此現象產生,至於已經出貨到新加坡那批產 品,待李先生至新加坡了解後,看是否可將此批貨轉為其他 品項使用,還請再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6-38頁),旭 光公司於102年4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產品TM1B028 100u*1000mm*200M/R,我司出廠時離型數值在允收範圍內, 出貨至客戶端,直到客戶使用時,疑似受環境影響,造成離 型力下降,超出範圍致客戶端無法使用,與客戶協調結果, 此批客訴處理如下:出貨數量及金額如附件一,請查照。貴 司反應離型力下降時間為101年9月,故我司承諾此段時間之 產品,以原單價給予折讓,故折讓金額從101年9月到11月, 客戶端已用總數為732R,總㎡為146,400㎡,金額為3,894,2 40元,30%之折讓金額為1,168,272元。12月部分,我司出 貨290R,出至新加坡270R,已經使用50R,總金額233,000元 ,數量為10,000㎡,折讓金額為69,900元。其餘部分240R, 預計4月中旬退回我司,辦理相關退貨事宜。……TM1B028 100u*修正部分,我司已經製作樣品中,待我司自行檢測產 品經測試樣品在線性都穩定確認後,會提供客戶確認產品離 型力,後續以新品交之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即旭 光公司負責人江俊秀於原審亦證稱:因客戶反應有問題,我 們用實驗室存放當時每一批出產貨品,應留下的樣品檢驗, 檢驗結果為離型力太輕(容易撕下),不符合客戶需求;( 問:離型力否有數據規範?)出廠時離型力反應的情況大約 到百分之九十的硬度,就算是驗收合格,剩餘的百分之十會 隨時間反應而硬度變高,容易撕下來,造成離型力太輕而為 瑕疵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業務李 正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規格是90克規格,但是離型力 愈來愈少,客戶測出正常數值是短短兩個月後離型力就往下 掉;9月瑕疵的產品,我們到11月陸續接到客戶客訴,旭光 公司隔年2月才承認商品不良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員 工李秋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來的時候會拿客人表示 不良的樣品給我們看,我們會要求他提出生產不良的離型膜 編號,拿樣品與我們留下來的庫存比對……(退貨的貨櫃你 們檢驗結果?)離型力確實有降低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堪認上訴人自101年8月27日起陸續訂購系爭產品 ,嗣後接到客戶反應離型力經時有下降之情形,隨即向被上 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再向旭光公司反應,旭光公司於102年1 月14日檢驗其101年9月至00月生產之庫存離型膜,離型力數 值雖在範圍內,然於102年2月20日再次檢驗庫存成品時發現 第三個月後離型力即會衰退超出允收範圍(10%),旭光公 司請其研發單位討論,避免再有此現象產生,並於102年4月 1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101年9月至12月間之產品客戶已使 用部分折讓金額30%,未使用部分同意退貨,上訴人嗣後確 亦從新加坡退回數量220R,即44,000㎡,共計1,144,000元 之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97頁 ),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於出貨後3個月離型力即會下降超 出允收範圍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㈣雖證人江俊秀證稱:「在使用上我認為是客戶本身沒有做好 離型膜的保存環境控管,因為新加坡也是靠海,所以必須更 注意保存環境及方式」云云,證人王美珍證稱:「因為此批 產品是運輸到海外,當地的儲存環境我們沒有相關資訊,所 以無法推斷離型力是如何降低的,只能懷疑是受環境影響」 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64頁背面),惟上開證人為製 造商旭光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旭光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瑕疵 具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詞已難遽信,且旭光公司檢驗其庫存 之系爭產品亦有離型力下降之問題,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 產品離型力下降全係因海外儲存環境所致。再縱使系爭產品 離型力下降係因保存環境所致,然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系 爭產品說明書並未記載系爭產品之使用期限及應如何保存( 見原審卷第57頁),依旭光公司前揭102年2月26日寄予被上 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見旭光公司當時提醒被上訴人「要 跟客戶溝通使用期限上的問題,避免庫存過久,影響離型力 過多」等語,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交易前有告知上訴人系 爭產品之使用期限及保存方式,復未證明離型膜僅需出貨時 符合兩造約定之離型力數值即符合業界標準、產品僅存放3 個月便有離型力下降超過百分之10之情形亦屬正常等情,系 爭產品既僅存放3個月即有離型力下降之情形,自應認確不 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 六、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95條、 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並與上訴人請求 之貨款抵銷?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 規定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360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次按物之瑕疵,出賣人雖應負一 般之擔保責任,惟買受人就此一般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 9條及第365條之規定,僅得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除斥期間內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方得依民法第 360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出賣人未就物之品質有 特殊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有所請求。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規定甚明。出賣人就其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 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 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 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 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適用。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產品有隨時間經過而離型力下降之瑕疵,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上 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如 離型力永不下降)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其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難准許。 ㈢又上訴人辯稱其遭退貨受有無法販售而回收成本之損害5,38 1, 880元部分,係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購 買系爭產品數量共計1141RL,即228,200㎡、未稅金額6,269 ,600元,扣除102年4月12日已退貨44,000㎡之貨款1,144,00 0元,尚有5,125,600元,含稅為5,381,880元;另主張有退 回運費38,100元,出口運費76,000元,合計114,100元之損 害(見原審卷第34、40頁、本院卷第119頁),其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前 揭期間所訂購之系爭產品除上開已退貨之44,000㎡,其餘數 量均已使用完畢,上訴人亦自承新加坡客戶已支付其全數之 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207頁背面),雖上訴 人抗辯其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向他廠商購入離型膜,陸續 補貨予新加坡客戶,以符合客戶需求,此部分未再向客戶請 款云云,並提出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轉帳傳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22-137頁),惟查,上訴人所述於102年6月7日、同 年11月20日、103年4月29日、同年6月20日陸續補貨予客戶 之離型膜離型力為70克而非90克,數量僅有132R,距離系爭 產品出口時間已歷時半年至一年,上開補貨是否確與系爭產 品之瑕疵有關,尚有疑義。上訴人雖辯稱:因為新加坡客戶 認為70克就夠了,所以伊就補70克的離型膜,一開始伊提供 他們更高規格的產品,因為瑕疵是後來發現的,所以新加坡 客戶係以他後續跟上訴人之訂單抵銷前面貨款云云,惟上訴 人始終無法提出與新加坡客戶協商之往來郵件,而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可知,上訴人新加坡客戶向其 訂購之產品有數種品項,上訴人並非完全未予計價,倘若上 訴人出口之系爭產品確實完全無法使用,致新加坡客戶必須 改向其他客戶訂貨或要求上訴人補貨,或另有損害要求上訴 人賠償,其當不會先給付貨款,縱已給付貨款亦應會於發現 瑕疵後立即以其他貨款主張抵銷,當不會分次(102年6月7 日、同年11月20日、103年4月29日、同年6月20日)抵銷,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轉帳傳票,尚 難認與系爭產品瑕疵而補貨有關;且上訴人既稱新加坡客戶 認為離型力70克即足敷使用等語,則系爭產品縱有離型力下 降不到90克之情事,是否完全無法供客戶使用,亦有疑問, 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產品遭退貨而受有無法回收成本5,38 1,880元及出口運費76,000元之損害云云,尚難採信。至上 訴人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將未使用之部分退貨回台之運費38 ,100元,應可認係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回運費38,100元,尚屬 有據。 ㈣又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於旭光公司102年4月11日發函承認瑕 疵後,出口銷售額明顯下滑云云,固據其提出101年7-8月至 102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原審卷第 34頁背面)。惟查,上開申報書僅能證明上訴人101年7-8月 至102年1-2月出口銷售額有500至600萬元,於102年3-4月至 11-12月銷售額為100多萬元之事實,惟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 是使用在iphone上,不會每次出的iphone都會使用相同的產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則上訴人上開出口銷售 額下降之原因是否確與系爭產品之瑕疵有關,或僅係因客戶 不再需要進口系爭產品所致,尚有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提供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商譽受損,未據提出其他事 證以資證明,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商譽損失200萬 元,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經 查,旭光公司於102年4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系爭 產品已使用部分給予30%之折讓,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 產品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而兩造既未提出其他 減少價金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以旭光公司同意折讓之成數 30%計算為宜。而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產品未稅金額共計5, 125,600元(已扣除退回之44,000㎡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 ),30%之價金為1,537,680元(5,125,600×30%=1,537,68 0),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即停止付款,應認已於六個月內 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其請求減少價金1,537,680元,為有 理由。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 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原應給付被上訴人而未付之貨款( 包含部分系爭產品及其他貨品)含稅金額為5,540,580元( 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197頁),未稅金額為5,276 ,743元,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1,537,680元, 減少價金後之未稅貨款為3,739,063元(5,276,743-1,537,6 80=3,739,063),含稅金額為3,926,016元,再以上訴人得 請求之退回運費損害賠償38,100元為抵銷,被上訴人僅得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3,887,916元(3,926,016-38,100=3,8 87,9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6日(103 年3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至派出所領取 ,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88 7,916元,及自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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