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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劉永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嘉生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經由訴外人 李連富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珩陞行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珩陞行公司)研發之產品先進 ,惟欠缺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上訴人並交付珩陞行公司所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 票六紙,以為還款之擔保。然上訴人屢拖延還款,經多次換 票展延還款日期後,最後一次則交付以珩陞行公司為發票人 、面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各為98年4 月10日、98年5 月 10日、98年6 月10日、98年7 月10日、98年8 月10日、98年 9 月10日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六紙支票)予伊,做為還款 之擔保。嗣支票屆期,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勿為提示, 並允諾將儘速還款,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曾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 訴人亦未曾交付借款金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至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六紙支票,係珩陞行公司向訴外 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智公司)借款之擔保,依 順智公司要求更換前所交付並已屆期之面額均200 萬元、發 票日為93年12月31日之三紙支票而來,與上訴人個人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0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600 萬元,並交付系爭六紙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惟迄未清償借 款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六紙支票為證(原審卷第8 至13頁 ),惟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00 萬元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改變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 條「消費 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 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 因而配合第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 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 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固以系 爭六紙支票及證人李連富之證詞為據(本院卷第34頁)。惟 查: ⒈上訴人為珩陞行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 本院卷第47頁),觀諸卷附之系爭六紙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 用之印文為「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永詳( 即上訴人)」(原審卷第8 至13頁),顯係以珩陞行公司為 發票人,上訴人則係本於其為珩陞行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為 用印,並非發票人,已難憑認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持上開 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更遑論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 難因被上訴人執有上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李連富雖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間後 來有無金錢往來的關係)有金錢往來,民國88年之後兩造經 過我的介紹就開始有金錢往來,他們金錢往來的內容第一次 是因為被告(即上訴人)有些生意需要資金,需要原告(即 被上訴人)的協助,原告第一次見面就答應要借錢給被告, 第一次見面原告就借了一、二百萬給被告,後來陸陸續續聽 原告跟我說他有借被告錢,我也有向被告確認,被告也承認 有向原告借款」、「從我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將近十幾年的 期間他們一直都有資金往來」、「(問:證人如何區別被告 是以個人名義還是公司名義進行借款)因為當初被告跟我說 他是以個人名義借款」及「(問:被告總共借了幾次錢)這 我不清楚,因為我有時候有看到有時候是聽原告講的」云云 (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6頁反面及第57頁),惟 就有關借款之時間,非但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在88年至90年間 (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不符,甚且對於借款之金額、次數均 交代不清,並表示係聽聞被上訴人告知云云,是其證言之真 實性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李連富與被上訴人有事業上合作 關係,並有長達十年以上情誼(原審卷第54頁反面),所為 證詞難免偏頗。況且,被上訴人為順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順智公司登記董事長訴外人王璦楨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而珩 陞行公司與順智公司間有金錢借貸往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134 頁及反面),並有起訴狀、匯款回條等件影 本為證(原審卷第40至52頁),是證人李連富證稱兩造間有 多年資金往來一節,容有混淆公司間借貸與私人間借貸之虞 。是李連富之證言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自不足據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況再參諸順智公司以珩陞行公司曾自96年 間起借款共445 萬元為由,另案訴請珩陞行公司返還借款, 有起訴狀、匯款回條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0至52頁), 則倘若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自88年至90年間借款600 萬元後 ,未曾清償任何借款屬實,則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所營 之順智公司在此之後,豈有可能甘冒債權未能獲償之風險, 繼續借款與由上訴人經營之珩陞行公司。準此,上訴人抗辯 :系爭六紙支票為珩陞行公司向順智公司借款之擔保,與其 個人無涉等語,尚非無稽。 ⒊至被上訴人對其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主張,僅泛稱:其各 次借款金錢均以現金方式交付,資金來源或為自有資金,或 為向朋友調現,兩造全未約定利息,亦未曾收取利息云云。 惟查,600 萬元資金並非小額款項,被上訴人竟完全未能提 出資金流向證明,且兩造並無特別交情,被上訴人借款予上 訴人卻未計付利息,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李連富固證稱: 「當初被告是跟我說大約要周轉150 萬,我回去之後另外問 原告可不可以出借150 萬,原告答應後我才請被告過來原告 的地方介紹他們借錢……我有看到原告是用現金借給被告」 及「(問:證人方才稱後來被告有向原告借錢,證人是否有 看到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有些看到有些沒看到,陸陸續續 借了幾次現金後,原告事後跟我講」云云(原審卷第55頁反 面、第56頁),惟證人所為證言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且有 關交付金錢一節又有如上所述之違常情事,是其此部分空泛 且不明確之證言,自亦不足為取。 ⒋綜此,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曾借款600 萬元予上訴人個人,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 無返還借款之義務,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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