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劉永詳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嘉生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經由訴外人
李連富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珩陞行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珩陞行公司)研發之產品先進
,
惟欠缺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上訴人並交付珩陞行公司所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
票六紙,以為還款之
擔保。然上訴人屢拖延還款,經多次換
票展延還款日期後,最後一次則交付以珩陞行公司為發票人
、面額均為100 萬元,
發票日各為98年4 月10日、98年5 月
10日、98年6 月10日、98年7 月10日、98年8 月10日、98年
9 月10日之支票六紙(下稱
系爭六紙支票)予伊,做為還款
之擔保。
嗣支票屆期,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勿為提示,
並允諾將儘速還款,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計付法定
遲
延利息云云。
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曾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
訴人亦未曾交付借款金錢,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至於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系爭六紙支票,係珩陞行公司向訴外
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智公司)借款之擔保,依
順智公司要求更換前所交付並已屆期之面額均200 萬元、發
票日為93年12月31日之三紙支票而來,與上訴人個人
無涉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0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600
萬元,並交付系爭六紙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惟
迄未清償借
款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六紙支票為證(原審卷第8 至13頁
),惟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00 萬元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改變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 條「消費
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
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
因而配合第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
除理由自明。是民法
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
不因而
免除其對要物性之
舉證責任。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
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
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固以系
爭六紙支票及證人李連富之證詞為據(本院卷第34頁)。
惟
查:
⒈上訴人為珩陞行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
本院卷第47頁),
觀諸卷附之系爭六紙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
用之印文為「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永詳(
即上訴人)」(原審卷第8 至13頁),顯係以珩陞行公司為
發票人,上訴人則係本於其為珩陞行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為
用印,並
非發票人,已難憑認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持上開
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更遑論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
難因被上訴人執有上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李連富雖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間後
來有無金錢往來的關係)有金錢往來,民國88年之後兩造經
過我的介紹就開始有金錢往來,他們金錢往來的內容第一次
是因為被告(即上訴人)有些生意需要資金,需要原告(即
被上訴人)的協助,原告第一次見面就答應要借錢給被告,
第一次見面原告就借了一、二百萬給被告,後來陸陸續續聽
原告跟我說他有借被告錢,我也有向被告確認,被告也承認
有向原告借款」、「從我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將近十幾年的
期間他們一直都有資金往來」、「(問:證人如何區別被告
是以個人名義還是公司名義進行借款)因為當初被告跟我說
他是以個人名義借款」及「(問:被告總共借了幾次錢)這
我不清楚,因為我有時候有看到有時候是聽原告講的」云云
(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6頁反面及第57頁),惟
就有關借款之時間,非但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在88年至90年間
(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不符,甚且對於借款之金額、次數均
交代不清,並表示係聽聞被上訴人告知云云,是其
證言之真
實性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李連富與被上訴人有事業上合作
關係,並有長達十年以上情誼(原審卷第54頁反面),所為
證詞難免偏頗。況且,被上訴人為順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順智公司登記董事長訴外人王璦楨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而珩
陞行公司與順智公司間有金錢借貸往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134 頁及反面),並有起訴狀、匯款回條等件影
本為證(原審卷第40至52頁),是證人李連富證稱兩造間有
多年資金往來
一節,容有混淆公司間借貸與私人間借貸
之虞
。是李連富之證言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自不足據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況再
參諸順智公司以珩陞行公司曾自96年
間起借款共445 萬元為由,另案訴請珩陞行公司返還借款,
有起訴狀、匯款回條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0至52頁),
則
倘若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自88年至90年間借款600 萬元後
,未曾清償任何借款屬實,則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所營
之順智公司在此之後,豈有可能甘冒
債權未能獲償之風險,
繼續借款與由上訴人經營之珩陞行公司。準此,上訴人抗辯
:系爭六紙支票為珩陞行公司向順智公司借款之擔保,與其
個人無涉等語,
尚非無稽。
⒊至被上訴人對其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主張,僅泛稱:其各
次借款金錢均以現金方式交付,資金來源或為自有資金,或
為向朋友調現,兩造全未約定利息,亦未曾收取利息云云。
惟查,600 萬元資金並非小額款項,被上訴人竟完全未能提
出資金流向證明,且兩造並無特別交情,被上訴人借款予上
訴人卻未計付利息,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李連富固證稱:
「當初被告是跟我說大約要周轉150 萬,我回去之後另外問
原告可不可以出借150 萬,原告答應後我才請被告過來原告
的地方介紹他們借錢……我有看到原告是用現金借給被告」
及「(問:證人方才稱後來被告有向原告借錢,證人是否有
看到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有些看到有些沒看到,陸陸續續
借了幾次現金後,原告事後跟我講」云云(原審卷第55頁反
面、第56頁),惟證人所為證言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且有
關交付金錢一節又有如上所述之違常情事,是其此部分空泛
且不明確之證言,自亦不足為取。
⒋綜此,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曾借款600 萬元予上訴人個人,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
無返還借款之義務,
洵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