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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蘇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方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上訴人  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達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一八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移除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上之圍籬,且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不得再 於上開土地上為設置圍籬、建築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 人,自民國(下同)67年間起,即與鄰地所有人及不特定人 通行訴外人上裕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所有同 地段2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上裕公司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圍籬,妨害上訴人通行 ,上訴人為此向原法院對上裕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88年度訴字第350號),雙方於89年1月25日於訴訟上成 立和解(下稱系爭訴訟和解),約定上裕公司於收受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即拆除圍籬等障礙物,並同意上 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既取得有償通行權,其性質屬於 不定期租賃契約。但上裕公司於102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於 102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並進行建築工程,妨害 上訴人通行。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上裕公 司之和解契約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即得為法通 行之主張。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1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 地上之圍籬,且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不得再於上開 土地上為設置圍籬、建築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1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移除如附 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且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 系爭土地,不得再於上開土地上為設置圍籬、建築或其他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上開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上裕公司於89年1月25日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訴訟和解,其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承受上訴人與上裕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訴訟和解主張對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況系爭訴訟和解並未載明上訴人提供任何土地 供上裕公司通行。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裕公司10萬元,係供補 償上裕公司拆除圍籬及移去障礙物之用,並上訴人通行系 爭土地之使用對價,故上訴人與上裕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債權物權化、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又新竹市○○段○○○○○○○○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與上裕公司不可能約定互以土地供他方通行。上訴人及其 他住戶主要係通行東面道路即新竹市○○路○○巷(寬達8.1 公尺、下稱埔頂路99巷),而非通行西面即系爭土地(寬僅 3至5公尺),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並未阻礙 上訴人及其他住戶通行埔頂路99巷,亦未造成上訴人所有土 地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上裕公司所有,上裕公司於101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 月4日辦理登記。 ㈡上訴人於89年間向原法院另案就上開土地對訴外人上裕公司 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88年度訴字第350號),嗣於89 年1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作系爭訴訟和解筆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㈡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且不得再於 其上為設置圍籬、建築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 ⒈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供他人通行,如屬有償者,則雙方 係訂立租賃契約;如屬無償者,則為使用借貸契約,均屬債 權債務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相對效力,而無對抗第 三人之對世效力。惟訂立租賃契約者,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 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⒉次按上訴人於89年間向原法院另案對訴外人上裕公司提起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88年度訴字第350號),嗣於89年1月25 日於訴訟上成立和解,約定:「一、被告(即上裕公司)願 於原告(即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後7日內,將如附圖 所示一至二虛線鐵製圍籬拆除連同地上汽油筒騰空移去,回 復供通行原狀。二、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前開金額後同意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虛線位 置、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可為通行。三、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系爭訴訟和解筆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經查: ⑴訴外人上裕公司既表明於收受上訴人給付10萬元「後」,「 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為通行,足證上裕公司同意有償 提供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且上裕公司本於所有權之積極權 能,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設置或拆除地上物,與上訴人無涉; 上裕公司何須於收受上訴人給付10萬元後「7日內」,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並移除地上汽油筒,以「回復供通行原狀 」?益證該10萬元為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而非僅為 移除地上物之對價。故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上裕公司與上訴 人間已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至於上裕公司與上訴人本 於其自由意思之合致而成立系爭訴訟和解,並未約定分期給 付租金,僅約定系爭土地租金為10萬元,則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即應予以尊重。況且上裕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 因上訴人之通行而受限制,上裕公司並未喪失就系爭土地之 全部使用收益權能,自不得僅因雙方約定之租金低於系爭土 地價值年息10%,而否定雙方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 ⑵次查系爭土地與鄰地及頂埔路99巷之相關位置如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地籍圖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張淑芬即訴外人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雷晟公司)董事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於76年間創 設雷晟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於88年間卸任董事長,仍擔任董 事。雷晟公司於82年間購買新竹市○○里○○路○○巷○○○號 土地興建廠房,於85年間完工。雷晟公司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所有人,正門位於277地號土地,後門設 於277地號土地的另一面,設有貨梯與車道,若正門附近的 277地號土地通路,因施工或其他因素無法通行時,始由後 門通行。雷晟公司自85年間至今均通行系爭279地號土地。 系爭279地號土地如綠色線與269之1地號土地交接處,遭白 色鐵皮遮斷(如原審卷一第150頁複丈成果圖),原先是空 地,後來成為停車場。如原審卷一第178頁照片白色鐵皮所 示該照片左側綠色鐵皮內之土地為被上訴人之279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原先為活巷,可以直通到底,其具體狀況與原審 卷一第73、74頁所示照片內容相符。右邊小房子是上訴人所 有,對面即照片左邊為訴外人上裕公司所有房屋。系爭通路 之盡頭是空地。雷晟公司興建廠房時,與上訴人、上裕公司 協議各預留四公尺以形成八公尺通路供通行使用。但上裕公 司事後又以鐵皮圍籬阻塞通路,上訴人、雷晟公司始具函檢 舉。上訴人與上裕公司因此涉訟,嗣後上裕公司與上訴人和 解,上裕公司拆除鐵皮圍籬並同意上訴人繼續通行使用」等 語,有準備程序筆錄、雷晟公司正門與後門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108至109頁、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則據此足證 上裕公司與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上成立和解,目的在於使上訴 人得以通行上裕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⑶又查上裕公司與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訴訟和解前雖曾達成初步 協議,約定:「一、兩造同意就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192平方公尺維持通行狀況, 不得加蓋圍籬及任何阻礙他方通行行為。原告(即上訴人) 同意支付被告(即上裕公司)新臺幣10萬元作為被告拆除圍 籬及移去障礙物之補償金,被告應於收到補償金7日內將設 置於右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至2虛線鐵製圍籬拆除,連同地 上汽油桶騰空移去,回復通路原狀,並不得再有妨害原告通 行右項土地之行為。二、被告於本筆錄簽立當日收受原告交 付同額支票乙張……。三、被告應於收到前開支票10日內前 往兌現,並於其後7日內拆除移去前開圍籬及汽油桶,逾期 未為,原告得自為拆除及移去之,並得要求前開10萬元補償 金之返還。四、兩造僅基於當事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同意他 造為上開土地通行狀況之維持。」有和解筆錄、支票影本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33頁)。惟該項和解筆錄僅為初步協議, 應以系爭訴訟和解筆錄為準,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4頁),經核尚與常情相 符。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裕公司與上訴人均非新竹市○○段 ○○○○○○○○號土地所有人,雙方無從互以土地供他方通行, 故系爭訴訟和解無效云云,即不可採。又雙方既約定上裕公 司於收受上訴人給付10萬元後7日內,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以供通行,且不得再妨害上訴人通行,則解釋雙方當事人 之真意,應認為上訴人給付上裕公司10萬元之原因,在於供 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已如前述;尚不得認為該10萬元僅為 上裕公司拆除圍籬及移去障礙物之補償金。否則上裕公司於 自己所有土地設置地上物後復行拆除,為其所有權之行使, 與上訴人無涉,何以得要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上訴人 為何願意給付「補償金」?顯然有違常情。是據此益證該10 萬元為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而非僅為移除地上物之 對價。故被上訴人辯稱:該項初步協議始為上裕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真意云云,亦不可採。 ⒊另查訴外人上裕公司於10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 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4日辦理登記,有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則依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上裕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因上裕公司與上訴人係於89 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增訂施行前訂立租賃契約, 自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 第425條第2項規定,本件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云云 ,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且不得 再於其上為設置圍籬、建築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⒈經查訴外人上裕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 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且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 ,不得再於其上為設置圍籬、建築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 ⒉次查上訴人所有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坐落於新竹市 ○○段○○○○號土地、訴外人雷晟公司所有121號房屋坐落於 ○○段000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威控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占有127號房屋坐落於光復段272地號土地、訴外人僑鴻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占有131號房屋坐落於光復段270地號土地 ,均曾通行系爭土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新竹市 政府103年12月5日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 、卷二第21頁),復經證人張淑芬即雷晟公司董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到庭結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訴外人上裕 公司於受本件訴訟告知後(未聲明參加訴訟),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上裕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和解書時,當時並 無新竹市○○路○○巷道路(即原審卷一第169頁照片所示) ,所以當時雙方是基於鄰居之誼,才同意上訴人通行,因為 道路至少應有八米寬,才有利於貨櫃車進出。」等語,固有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上訴人既與上 裕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且仍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 ,而兩造復未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則上訴人主張本於租 賃契約通行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不因上訴人得否另通行新 竹市○○路○○巷道路而異。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通行 東面道路即寬達8.1公尺之埔頂路99巷,而非通行西面即寬 僅3至5公尺之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 ,並未阻礙上訴人通行埔頂路99巷,亦未造成上訴人所有土 地之損害云云,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系爭土地是否為既 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上 裕公司於建築時私設道路以供通行等情無庸審酌,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訴訟和解筆錄,主張上訴人與訴外 人上裕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且該租約對被上訴人 繼續存在,因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1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 人應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圍籬,且應容忍上 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A部分,不得再於上開土 地上為設置圍籬、建築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 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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