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蘇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文方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複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上訴人 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達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一八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移除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上之圍籬,且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不得再
於
上開土地上為設置圍籬、建築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
人,自民國(下同)67年間起,即與鄰地所有人及不特定人
通行訴外人上裕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所有同
地段2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
惟
上裕公司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圍籬,妨害上訴人通行
,上訴人為此向原法院對上裕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88年度訴字第350號),雙方
嗣於89年1月25日於訴訟上成
立和解(下稱系爭訴訟和解),約定上裕公司於收受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即拆除圍籬等障礙物,並同意上
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既取得有償通行權,其性質屬於
不定期
租賃契約。但上裕公司於102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
所
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於
102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並進行建築工程,妨害
上訴人通行。則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上裕公
司之和解契約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即得為
適法通
行之主張。
爰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1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
地上之圍籬,且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不得再於上開
土地上為設置圍籬、建築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1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移除如附
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且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
系爭土地,不得再於上開土地上為設置圍籬、建築或其他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上開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上裕公司於89年1月25日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訴訟和解,其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承受上訴人與上裕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訴訟和解主張對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況系爭訴訟和解並未載明上訴人提供任何土地
供上裕公司通行。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裕公司10萬元,係供補
償上裕公司拆除圍籬及移去障礙物之用,並
非上訴人通行系
爭土地之使用
對價,故上訴人與上裕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租賃關係存在,亦無
債權物權化、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又新竹市○○段○○○○○○○○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與上裕公司不可能約定互以土地供他方通行。上訴人及其
他住戶主要係通行東面道路即新竹市○○路○○巷(寬達8.1
公尺、下稱埔頂路99巷),
而非通行西面即系爭土地(寬僅
3至5公尺),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並未阻礙
上訴人及其他住戶通行埔頂路99巷,亦未造成上訴人所有土
地之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上裕公司所有,上裕公司於101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
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
月4日辦理登記。
㈡上訴人於89年間向原法院另案就上開土地對訴外人上裕公司
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88年度訴字第350號),嗣於89
年1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作系爭訴訟和解筆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㈡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且不得再於
其上為設置圍籬、建築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
⒈
按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供他人通行,如屬有償者,則雙方
係訂立租賃契約;如屬無償者,則為
使用借貸契約,均屬債
權債務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相對效力,而無對抗
第
三人之對世效力。惟訂立租賃契約者,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
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⒉次按上訴人於89年間向原法院另案對訴外人上裕公司提起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88年度訴字第350號),嗣於89年1月25
日於訴訟上成立和解,約定:「一、
被告(即上裕公司)願
於原告(即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後7日內,將如附圖
所示一至二虛線鐵製圍籬拆除連同地上汽油筒騰空移去,回
復供通行原狀。二、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前開金額後同意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虛線位
置、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可為通行。三、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系爭訴訟和解筆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
經查:
⑴訴外人上裕公司既表明於收受上訴人給付10萬元「後」,「
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為通行,
足證上裕公司同意有償
提供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且上裕公司本於所有權之積極權
能,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設置或拆除
地上物,與上訴人
無涉;
上裕公司何須於收受上訴人給付10萬元後「7日內」,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並移除地上汽油筒,以「回復供通行原狀
」?益證該10萬元為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而非僅為
移除地上物之對價。故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上裕公司與上訴
人間已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至於上裕公司與上訴人本
於其自由意思之
合致而成立系爭訴訟和解,並未約定
分期給
付租金,僅約定系爭土地租金為10萬元,則基於
契約自由原
則,即應
予以尊重。況且上裕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
因上訴人之通行而受限制,上裕公司並未喪失就系爭土地之
全部使用
收益權能,自不得僅因雙方約定之租金低於系爭土
地價值年息10%,而否定雙方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
⑵次查系爭土地與鄰地及頂埔路99巷之相關位置如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地籍圖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張淑芬即訴外人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雷晟公司)董事於本院到庭
結證稱:「我於76年間創
設雷晟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於88年間卸任董事長,仍擔任董
事。雷晟公司於82年間購買新竹市○○里○○路○○巷○○○號
土地興建廠房,於85年間完工。雷晟公司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所有人,正門位於277地號土地,後門設
於277地號土地的另一面,設有貨梯與車道,若正門附近的
277地號土地通路,因施工或其他因素無法通行時,始由後
門通行。雷晟公司自85年間至今均通行系爭279地號土地。
系爭279地號土地如綠色線與269之1地號土地交接處,遭白
色鐵皮遮斷(如原審卷一第150頁複丈成果圖),原先是空
地,後來成為停車場。如原審卷一第178頁照片白色鐵皮所
示該照片左側綠色鐵皮內之土地為被上訴人之279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原先為活巷,可以直通到底,其具體狀況與原審
卷一第73、74頁所示照片內容相符。右邊小房子是上訴人所
有,對面即照片左邊為訴外人上裕公司所有房屋。系爭通路
之盡頭是空地。雷晟公司興建廠房時,與上訴人、上裕公司
協議各預留四公尺以形成八公尺通路供通行使用。但上裕公
司事後又以鐵皮圍籬阻塞通路,上訴人、雷晟公司始具函檢
舉。上訴人與上裕公司因此涉訟,
嗣後上裕公司與上訴人和
解,上裕公司拆除鐵皮圍籬並同意上訴人繼續通行使用」等
語,有
準備程序筆錄、雷晟公司正門與後門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108至109頁、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則據此足證
上裕公司與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上成立和解,目的在於使上訴
人得以通行上裕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⑶又查上裕公司與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訴訟和解前雖曾達成初步
協議,約定:「一、兩造同意就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192平方公尺維持通行狀況,
不得加蓋圍籬及任何阻礙他方通行行為。原告(即上訴人)
同意支付被告(即上裕公司)新臺幣10萬元作為被告拆除圍
籬及移去障礙物之補償金,被告應於收到補償金7日內將設
置於右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至2虛線鐵製圍籬拆除,連同地
上汽油桶騰空移去,回復通路原狀,並不得再有妨害原告通
行右項土地之行為。二、被告於本筆錄簽立當日收受原告交
付同額支票乙張……。三、被告應於收到前開支票10日內前
往兌現,並於其後7日內拆除移去前開圍籬及汽油桶,逾期
未為,原告得自為拆除及移去之,並得要求前開10萬元補償
金之返還。四、兩造僅基於當事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同意
他
造為上開土地通行狀況之維持。」有和解筆錄、支票影本
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33頁)。惟該項和解筆錄僅為初步協議,
應以系爭訴訟和解筆錄為準,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有言
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4頁),經核尚與常情相
符。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裕公司與上訴人均非新竹市○○段
○○○○○○○○號土地所有人,雙方無從互以土地供他方通行,
故系爭訴訟和解無效
云云,即不可採。又雙方既約定上裕公
司於收受上訴人給付10萬元後7日內,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以供通行,且不得再妨害上訴人通行,則解釋雙方當事人
之真意,應認為上訴人給付上裕公司10萬元之原因,在於供
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已如前述;尚不得認為該10萬元僅為
上裕公司拆除圍籬及移去障礙物之補償金。否則上裕公司於
自己所有土地設置地上物後復行拆除,為其所有權之行使,
與上訴人無涉,何以得要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上訴人
為何願意給付「補償金」?顯然有違常情。是據此益證該10
萬元為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而非僅為移除地上物之
對價。故被上訴人辯稱:該項初步協議始為上裕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真意云云,亦不可採。
⒊另查訴外人上裕公司於10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
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4日辦理登記,有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則依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上裕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因上裕公司與上訴人係於89
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增訂施行前訂立租賃契約,
自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
第425條第2項規定,
本件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云云
,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且不得
再於其上為設置圍籬、建築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⒈經查訴外人上裕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
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且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
,不得再於其上為設置圍籬、建築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
⒉次查上訴人所有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坐落於新竹市
○○段○○○○號土地、訴外人雷晟公司所有121號房屋坐落於
○○段000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威控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占有127號房屋坐落於光復段272地號土地、訴外人僑鴻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占有131號房屋坐落於光復段270地號土地
,均曾通行系爭土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新竹市
政府103年12月5日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
、卷二第21頁),復經證人張淑芬即雷晟公司董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到庭結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訴外人上裕
公司於受本件
訴訟告知後(未聲明參加訴訟),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上裕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和解書時,當時並
無新竹市○○路○○巷道路(即原審卷一第169頁照片所示)
,所以當時雙方是基於鄰居之誼,才同意上訴人通行,因為
道路至少應有八米寬,才有利於貨櫃車進出。」等語,固有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上訴人既與上
裕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且仍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
,而兩造復未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則上訴人主張本於租
賃契約通行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不因上訴人得否另通行新
竹市○○路○○巷道路而異。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通行
東面道路即寬達8.1公尺之埔頂路99巷,而非通行西面即寬
僅3至5公尺之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
,並未阻礙上訴人通行埔頂路99巷,亦未造成上訴人所有土
地之損害云云,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系爭土地是否為既
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上
裕公司於建築時私設道路以供通行
等情即
無庸審酌,
附此敘
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訴訟和解筆錄,主張上訴人與訴外
人上裕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且該租約對被上訴人
繼續存在,因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1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
人應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圍籬,且應容忍上
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A部分,不得再於上開土
地上為設置圍籬、建築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
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