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許榮進
被
上訴人 林 足
關鎮耀
李智慧
林汝晏
鄭瑞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足、關鎮耀、李智慧、林汝晏、鄭瑞福(以下各
稱林足、關鎮耀、李智慧、林汝晏、鄭瑞福,五人合稱為被
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訂約日期欄所示日期,
向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路一段湯之苑建案(下稱
系
爭建案)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銷售
廣告(下稱系爭房屋廣告),載有「溫泉戶戶到府」、「戶
外湯呂會館─享受不用遠求、隨時可得,抒壓湯屋…等六星
級溫泉水世界」
等情。
詎上訴人僅完成水權登記,但未完成
溫泉開發作業程序,致無法提供溫泉予伊等使用,即不具契
約預定效用,致伊等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房屋
價值減損;又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有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詳如附表二所示)
,卻故意不告知,依
不完全給付及
瑕疵擔保之規定,亦應賠
償伊等如附表二「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爰依
民法
第359條、
不當得利法則規定,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及第231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伊等有利之判決,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林足66萬9602元、關鎮耀88萬4700元、李智慧
85萬4800元、林汝晏及鄭瑞福86萬5200元,及均加計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已同意延後使用系
爭房屋之公共設施;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即已知
悉無法使用溫泉、房屋有漏水及磁磚龜裂等情,卻未於知悉
後六個月內通知伊,應視為承認受領,自不得再就房屋瑕疵
乙事向伊主張瑕疵擔保;系爭房屋因施工不良所致之漏水、
龜裂等瑕疵,係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且伊亦無故意
不告知該等瑕疵,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磁磚龜裂等
瑕疵,即不得請求伊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訂約日期欄所示日期,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上訴人並已交屋完畢;㈡系爭房屋廣告載有「溫泉戶戶
到府」、「戶外湯呂會館─享受不用遠求、隨時可得,抒壓
湯屋…等六星級溫泉水世界」等情;㈢系爭建案所開發之水
質係屬溫泉,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所坐落土地(即桃園縣中壢
市○○段○○○○○○號土地),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溫泉
開發完成證明書,並就用水於101年8月15日向縣政府申請水
權登記並經准許在案(核准水權年限:101年9月16日起至
103年9月15日止;用水標的:其他用途;用水水源:溫泉水
源地下水);㈣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101年4月12日函知上訴
人,就其於101年3月30日取得溫泉水權狀,僅作觀光休閒(
旅館)用途,不得作住宅使用;故
本案僅完成水權登記,尚
未完成溫泉開發作業程序。現況雖已完成抽水馬達配置,仍
應依溫泉法及相關規定,經
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完成證明,並
取得經營許可或溫泉標章後,水權始生效力。水權未生效力
前,除溫泉井維護必要之抽水外,若有取用溫泉之行為,得
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處分等情,有卷附土地
暨房屋買賣合約
書、廣告文宣、交屋明細單、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水務局101年2月29日函、101年4月12日函、103年3
月6日函、水權狀、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
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17至24頁、第59至70頁、第83至93頁、第111至
119頁、第160頁、第181頁、第186頁、第200頁、第209至
210頁、第217至232頁、第331頁、原審卷㈡第98頁、第110
至111頁、第146頁、第159至165頁、第193頁、原審鑑定報
告書卷),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第
178至182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乙節,負
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
據?㈡若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乙節
請求減少之價金,以若干為
適當?㈢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及第231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如附表二
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致生之損害,是否有據?㈣若有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乙節,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據?
⒈系爭房屋是否具欠缺合法溫泉可使用之瑕疵部分?
⑴、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
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35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
⑵、
經查:
①、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消
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
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
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
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
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
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
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91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係以住宅開發租售及
不動產買賣為營
業之企業經營者,有卷附上訴人公司登記事
項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4頁),被上訴人
則為與其購屋交易之消費者。上訴人於出售
系爭房屋時對外廣告文宣載有「中壢市心唯
一泉、美人湯浴唯一墅」、「溫泉戶戶到府
—養生、煥膚美人浴、長壽健康不用遠求」
、「戶外湯呂會館-享受不用遠求、隨時可
得,露天風旅泳池SPA、舒壓湯屋…等六星
級溫泉水世界」、「湯之苑一泉一墅」、「
室內泳池、男女湯屋」、「戶戶溫泉到府」
、「一泉一天堂、一墅一自在」等情,並繪
製泳池圖片為佐,有卷附系爭房屋廣告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9至62頁、卷㈡第110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頁);則上訴人自應確保前
開廣告內容之真實,並於履約時,對於被上
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不得低於
上開廣告之
內容。準此可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
負之責任應及於系爭房屋廣告內容,所交付
之系爭房屋除應具有相關溫泉設備以外,尚
須提供合法溫泉水源,以供被上訴人享有系
爭房屋廣告內容之溫泉,始符系爭買賣契約
本旨。
③、而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之溫泉設備,因無法
取得合法水權許可,
迄今無法合法使用(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核與桃園縣政府於
101年4月12日以桃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容記載:「總瑩公司於103年3月30日府
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取得溫泉水權狀(
僅作觀光休閒(旅館)用途,不得作住宅使
用);故本案僅完成水權登記,尚未完成溫
泉開發作業程序。雖然現況已完成抽水馬達
配置,仍應依溫泉法及相關規定,經主管機
關核發開發完成證明,並取得經營許可或溫
泉標章後,水權始生效力」意旨相符(見原
審卷㈡第111頁),足見系爭房屋確實因無
法取得合法水權設備,迄今仍無法合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溫泉設備,
堪認與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除應具有相
關溫泉設備以外,尚須具有合法溫泉水權之
效能,以供被上訴人合法使用乙節不符,自
屬物之瑕疵。
④、況按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
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
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溫泉法第22條定有
明文。準此以觀,上訴人迄今尚未依法取得
溫泉水權,即無法提供溫泉水源供被上訴人
使用,被上訴人若擅自取用溫泉,即有遭主
管機關勒令停止利用,並按次連續處以罰鍰
之風險,此與卷附桃園縣0000000000
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內容
略以
:「總瑩公司(即上訴人)尚未完成旅館興
建之相關興辦事業計畫,爰
俟該公司完成相
關興辦事業計畫,並取得經營許可及溫泉標
章後,水權始生效力。水權未生效前,除溫
泉井維護必要之抽水外,若有取用溫泉之行
為,得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處分之」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193頁)互核相符,
益徵系爭
房屋確實有無法提供契約預定效用之溫泉使
用乙情存在,即屬物之瑕疵甚明。則上訴人
自應就其出賣之系爭房屋具有欠缺合法溫泉
可使用之瑕疵乙節,負擔保之責。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已同
意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部分,可待系爭建案後期
工程完工後始為使用為由,抗辯系爭房屋目前無
法提供溫泉設施
非屬瑕疵
云云,並舉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之「『湯城世紀』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
意書」(下稱系爭分管同意書)以及「授權書(
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見原
審卷㈠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70頁、第92頁至
第9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為證。然查:
①、
觀諸系爭分管同意書以及系爭授權書
所載內
容,其中系爭分管同意書第3條約定:「立
書人(即被上訴人)了解『湯城世紀』全案
係屬單一建造執照,但『湯城世紀』社區共
區分甲、乙、丙、丁、戊、己、庚及旅館區
等八區,並採分期開發且分別請領使用執照
。」;另系爭授權書第2條則記載:「買方
(即被上訴人)知悉『湯城世紀』全案係屬
單一建造執照,採分期開發並分別請領使用
執照,為配合賣方(即上訴人)後續工程之
建造執照變更所需,買方同意委託賣方保管
原雙方簽訂土地及房屋契約書(附件:委刻
印章同意書)所代刻印章壹枚,供賣方辦理
建造執照變更使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70頁、第92頁至第93
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由此以觀,系爭
買賣契約所附之系爭分管同意書及系爭授權
書,僅係約明系爭建案雖為單一建築執照,
但分為八區分期開發且分別請領使用執照等
情,核與系爭房屋之溫泉設施,是否須待系
爭建案後期工程完工後始能使用之約定
無涉
。自難僅憑系爭分管同意書及系爭授權書中
記載系爭建案之社區,係分八區按期開發且
分別請領使用執照之字樣,即可謂被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房屋之溫泉設施部分,須待系爭
建案後期工程完工後始能使用。
②、況
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應「戶戶
溫泉到府」乙節,已詳如前述,可見系爭房
屋之建案除有公共溫泉游泳池以外,每戶房
屋尚有各自專用之室內溫泉設備,即屬系爭
房屋之專有部分。準此,縱認系爭買賣契約
就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約定可延後使用,然
系爭房屋各自專用之室內溫泉設備既非屬系
爭建案之公共設施部分,自無從僅憑系爭買
賣契約就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約定可延後使
用等情,即可推論或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同意
系爭房屋所專用之溫泉設備,應待系爭房建
案後期工程全部完工後,上訴人始有提供合
法使用之義務。
③、基上,上訴人舉系爭分管同意書及系爭授權
書為證,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可待系爭
建案後期工程完工後再予使用為由,抗辯系
爭房屋目前無法提供溫泉設施非屬瑕疵云云
,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再以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交付時起,即
知悉系爭房屋有欠缺合法溫泉可使用之情形,卻
遲至6個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辯稱被上訴
人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已逾除斥
期間,不得再為請
求云云。然查: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
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
標的物有瑕疵時
,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
通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裁定
意旨參照)。另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6個月或5年
存續期間
,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系爭房屋
乃於98年10月12日建築完成乙情,
有卷附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19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1
頁),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訂約日期
欄所示日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17至21頁、第63至69頁、第84至
91頁、第112至117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成屋買賣,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均已完
工,除設置完整之室內衛浴設備外,並已完
成溫泉抽水馬達之配置,另公共設施即溫泉
會館之硬體設施亦已完成,核與卷附系爭建
案現場照片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16至321頁
、第325至326頁)。再觀以被上訴人自陳:
系爭房屋各戶之室內溫泉水龍頭打開後,即
有水源流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1頁),
顯見系爭房屋交屋時,其室內衛浴設備及公
共溫泉會館等硬體設備均已完工,並已配置
抽水馬達可隨時提供水源,堪認上訴人交付
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之溫泉設
備具備可使用之外觀,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上訴人應提供溫泉設備乙節吻合,則被上
訴人購入系爭房屋後,自難僅依通常檢查程
序,即可從速知悉系爭房屋之溫泉設備,具
有欠缺合法水權而無法使用之瑕疵。準此,
系爭房屋之溫泉設備欠缺合法水權而無法使
用乙情,自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即知之瑕疵
,應自被上訴人發見該瑕疵時,始須即通知
上訴人。
③、參以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10日起,始陸續發
現系爭房屋有地下室機電房積水、樓梯滲水
、溫泉游泳池水道未蓄水等瑕疵,因而通知
上訴人儘速修繕(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97
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維
修通知單),可知被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0
日起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後,始知悉系爭房屋
雖已有公共溫泉及室內溫泉設備之硬體設施
,惟該溫泉設施尚欠缺合法水權,仍無法提
供被上訴人合法使用乙情。而被上訴人
嗣於
100年10月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以上訴人應
就系爭房屋欠缺溫泉到府使用之契約預定效
用乙節,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請求上訴人
減少價金(見原審卷㈠第6頁),應認被上
訴人已將該瑕疵向上訴人為觀念通知,並請
求減少價金,自無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受領
系爭房屋可言,亦無逾通知後起算6 個月之
除斥期間甚明。
④、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交付時
起,即知悉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溫泉可使用乙
情,卻遲至6 個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由,
辯稱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除斥期
間,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自無可取。
⑸、上訴人雖又以伊與系爭建案其他承購戶間,關於
系爭建案之其他房屋,是否因欠缺合法溫泉可供
使用而得請求
損害賠償乙事,經原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伊
無庸
負賠償責任,而駁回系爭建案其他承購戶訴請伊
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為由,辯稱伊就系爭房屋
欠缺合法溫泉可供使用乙事,無庸負瑕疵擔保之
責云云。
惟查:
①、系爭建案之其他承購戶,於另案所爭執之
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360條規定,應賠償伊等因欠缺合
法溫泉可供使用乙情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
第172頁),要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欠缺
合法溫泉可供使用之瑕疵,減少買賣價金乙
節,
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自不能
比附援引。故難僅憑另案駁回系爭建案其他
承購戶,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訴
請上訴人就房屋欠缺合法溫泉使用乙事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可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欠缺合法溫泉設備乙事,對被上訴人無庸負
瑕疵擔保之責。
②、
是以,上訴人以伊與系爭建案之其他承購戶
間,關於系爭建案之其他房屋,是否具有無
法提供溫泉設備之瑕疵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乙
事,經另案認定伊無庸負賠償責任,而駁回
系爭建案其他承購戶訴請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請求為由,辯稱伊就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溫
泉可供使用乙事,無庸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
,亦無可取。
⒉依上說明,系爭房屋確實無法提供系爭買賣契約預定
效用之合法溫泉,即屬物之瑕疵甚明。則上訴人自應
就其出賣之系爭房屋具有欠缺合法溫泉可供使用之瑕
疵乙節,負擔保之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主張減少價金,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乙節請求減少之
價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
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
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系爭房屋具有無法提供契約預定效用
即合法溫泉使用之瑕疵存在,則其交易價值自受
有減損,而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核屬有
據。
⑵、本院審酌買受人因買賣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
減少價金者,其本質亦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
一種(民法第36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出售系爭
房屋時,本應符合約定效用品質之房屋使用狀態
(即系爭房屋應具有溫泉合法使用之狀態),而
系爭房屋因無法取得合法水權,迄今仍無法合法
使用溫泉設備乙節,業如前述;並參以原審委請
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值,是否因無法提供溫泉設施而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乙節,經該事務所蒐集及查訪溫泉住宅之
比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堪估標的提供溫泉等
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對比較標的價格進
行個案檢討、檢視,比較、分析比較標的間之價
格形成因素之差異,並從中求取特殊項目之調整
率或調整額,計算堪估標的於估價條件下之價格
差異後,以買賣實例比較法為本案之估價方法,
評估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為78萬1393元(見原
審卷㈡第211至22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3頁
)等情狀,認系爭房屋既因欠缺合法水權,迄今
仍無法合法使用溫泉設備乙情,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達78萬1393元,則被上訴人各請求減少價金50
萬元之金額,應屬允當。
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無法取得合
法水權,迄今仍無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溫泉設
備乙情,因此受有減少之價金50萬元,核屬有據
;則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價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第360條,請求
上訴人賠償
渠等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致
生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
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
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
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
構成要件均
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
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
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
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
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
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均為全新成屋買賣,有卷附系爭買
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廣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
至21頁、第59至69頁、第84至91頁、第112至117
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
屋係屬全新完工之成屋,依契約本旨即不得有漏
水及磁磚龜裂之情形發生。惟觀以系爭房屋於交
屋後,始陸續出現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
示之瑕疵,且瑕疵發生原因均係因上訴人委由興
建系爭房屋之營建廠商施工品質不良,核有斜屋
面及平屋面防水構造不良、雨水排水管接合不良
、鋁窗下框料中空、地下室外牆混凝土施工縫瑕
疵、花圃內無排水功能、屋突層漏台地坪防水構
造施工不良等缺失,導致系爭房屋之屋突層平頂
及外牆、前後窗框下緣、地下室後側外牆發生滲
水,及一樓前花圃發生積水等情,有卷附系爭鑑
定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鑑定報告書
卷第4至10頁及其附件),堪認上訴人顯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要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甚明
。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乃成屋買賣,而如附表
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既為系爭房屋之
營造廠商施工不良所致,則如附表二漏水、磁磚
龜裂欄所示瑕疵,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
發生之瑕疵,伊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然查
:
①、承如前述,系爭房屋均為全新完工之成屋(
見原審卷㈠第17至21頁、第59至69頁、第84
至91頁、第112至117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廣告),衡諸通常交易經驗,甫完工之新
成屋應無地面及壁面多處漏水、地磚龜裂鬆
動之可能;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如附表
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均係因斜屋
面及平屋面防水構造不良、雨水排水管接合
不良、鋁窗下框料中空、地下室外牆混凝土
施工縫瑕疵、花圃內無排水功能、屋突層漏
台地坪防水構造施工不良等原因而造成地面
積水及牆壁龜裂(見原審鑑定報告書卷第8
至11頁),足見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漏水、磁
磚龜裂欄所示瑕疵,均與施工不良經相當時
間累積後造成水量堆積,及原始材質不佳經
相當期間使用後出現裂痕等原因有關,自屬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經過相當時間累積,
事後始出現之瑕疵至明。
②、再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成屋買賣,
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房
屋均已完工乙情,已詳如前述。設若如附表
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時確已存在,則被上訴人豈有未向上
訴人反應上開瑕疵,或要求修補及減少價金
,即貿然同意購買暨受領系爭房屋之可能?
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由此益徵,系爭
房屋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
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出現之瑕疵,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二漏水、
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
責任,即屬可採。
③、基此,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乃成屋買賣,
而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既
為伊所委之營造廠商施工不良所致,足見如
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均為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之瑕疵,上訴人自不
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要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以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
疵,既為伊所委之營造廠商施工不良所致,伊就
該等瑕疵即無可歸責之事由為由,抗辯伊就如附
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無庸負不完全
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係由伊委託營造廠商所
興建(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則負責興
建系爭房屋之營造廠商既係受上訴人委託因
而興建系爭房屋,核屬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使用人,倘該營造廠商就系爭買賣契
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上訴人應負同一
之行為責任。再參以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漏水
、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係因系爭房屋之營
造廠商施工品質不良所造成乙情,已詳如前
述,則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
所示瑕疵,即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之瑕疵給付,上訴人就該瑕疵給付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僅憑系爭房屋如附表二
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為負責興建系
爭房屋之營造廠商施工不良所致,即可認為
上訴人就該等瑕疵,即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
賠償責任。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漏水、磁
磚龜裂欄所示瑕疵,既為營造廠商施工不良
所致,伊就該等瑕疵即無可歸責之事由為由
,抗辯伊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漏水
、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於發現瑕疵後怠於通知
上訴人,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該等瑕疵,依民
法第356條規定,自不得再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但查:
①、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
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其損害賠
償時,自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②、承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漏水
、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乃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要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即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揆諸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無民法第365條
規定之適用。
③、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如附表
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於發現瑕疵
後怠於通知上訴人,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
該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不得再請
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⑸、上訴人雖又以伊與系爭建案其他承購戶間,關於
系爭建案之其他房屋,是否具有漏水等瑕疵而得
請求損害賠償乙事,經另案認定伊無庸負賠償責
任,而駁回系爭建案其他承購戶訴請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請求為由,辯稱伊就系爭房屋如附表二
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無庸負不完全給付
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
疵,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出現之瑕疵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另案當事人所主張
之漏水等瑕疵,係發生於系爭建案其他房屋
,核與系爭房屋標的不同,自與系爭房屋如
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有別,
難
認與本件爭執之
事實同一,即無從逕予援引
,或
遽認有
拘束本院之效力。
②、是以,上訴人以伊與系爭建案其他承購戶間
,關於系爭建案之其他房屋,是否具有漏水
等瑕疵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乙事,經另案認定
伊無庸負賠償責任,而駁回系爭建案其他承
購戶訴請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為由,辯
稱伊就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
所示瑕疵,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
云,委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房屋具有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
所示瑕疵,該瑕疵乃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瑕疵發生原因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屢經被上
訴人促請上訴人修復(見原審卷㈠第27至30頁、第79
頁、第107至108頁),上訴人迄均未補正,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又被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有
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0條為同一之請求,本
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
疵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
僅須填補
債權人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並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即
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
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
因修復所需費用,詳如附表二「原審判准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
原審鑑定報告書卷第6至12頁),觀以上開鑑定
報告書所載各項瑕疵修復方式,核屬修復系爭房
屋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所應為
之必要工法及材料費用,即為填補被上訴人因前
開瑕疵所受損害之
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等各因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各受有如附表
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之「原審判准金額
欄」之損害乙節,
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
所示瑕疵,其中林足部分編號2、3、4、7;關鎮
耀部分編號1;李智慧部分編號1、8;林汝晏及
鄭瑞福部分編號1所示瑕疵項目,被上訴人請求
之各該項賠償金額(見原審卷㈡第7頁、第16頁
、第22至23頁、第33頁),均低於系爭鑑定報告
書認定修復所需金額,法院即不得將請求金額互
相流用。惟查:
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
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
金額之流用,
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漏水、磁磚
龜裂欄所示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
述。而被上訴人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範圍內,就各項請求項目間為請求金額之
流用,
即非法所不許,準此,系爭房屋如附
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項目,其中
林足部分編號2、3、4、7;關鎮耀部分編號
1;李智慧部分編號1、8;林汝晏及鄭瑞福
部分編號1所示瑕疵項目,經桃園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後既認定修復所需金額,雖超過被
上訴人原請求之各該項賠償金額(見原審卷
㈡第7頁、第16頁、第22至23頁、第33頁)
,惟仍於被上訴人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總
金額範圍內(即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瑕疵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與法
即屬有據
。
③、準此,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漏水、磁
磚龜裂欄所示瑕疵,其中林足部分編號2、3
、4、7;關鎮耀部分編號1;李智慧部分編
號1、8;林汝晏及鄭瑞福部分編號1所示瑕
疵項目,被上訴人請求之各該項賠償金額,
均低於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修復所需金額為
由,抗辯原法院不得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互
相流用云云,委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各因上訴人有可歸責之
事由,致各受有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疵
之「原審判准金額欄」之損害,核屬有據。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請求之各項金額間不得互相流
用云云,自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則,分別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
欄所示瑕疵之「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144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
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