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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美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華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黃冠瑋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 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永輝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 經新法定代理人陳世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七日訂立「臺北市迪化溫水游泳池 (含遊客服務站)營運移轉案(第三期)契約」(下稱本件 營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臺北市政府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迪化溫水游泳池迪化污水處 理廠附設公園遊客服務站部分土地、建物及設施」(下稱系 爭泳池及服務站)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維護,營運期間自一 0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本件 營運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泳池及服 務站,以提供市民安全清潔之運動、休閒、遊憩空間,被上 訴人依約自應交付上訴人功能正常之建築物、設備、機具, 始符契約精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設備卻因系爭泳池及 服務站曾停止營運一年五月而無法正常運作,兩造於一0一 年六月七日會勘,發現火警系統、空調系統、鍋爐設備機組 、過濾系統、臭氧產生設備及加藥系統、緊急發電機系統六 項皆出現異常,同年月二十二日召開檢修權責會議時,被上 訴人並承諾將依當日會中所提之估價單進行修繕,被上訴 人遲至一0一年十月間仍未能修繕前開故障之設備,致上訴 人無法提供溫熱水而無法營運,並違反消防法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上訴人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 ㈡、㈧之約定終止本件營運契約,上訴人受有①基本設備 建立費用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②設備檢修費用十九 萬零一百四十元、③廣告費用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 ④營業用品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⑤投標保證金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權利金五十二萬五千元、其他營業費 用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⑥人事成本一百九十二萬 五千六百一十五元、⑦商譽損失二百萬元,合計七百一十萬 九千零五十八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營運收入一百二十一萬 零五十五元,尚受有五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三元之損害,依 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㈢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 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 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三元本息【原 判決誤載為五百八十九萬零三元本息,為顯然錯誤,爰逕予 更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五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三月間辦理「臺北市迪化溫水游泳池( 含遊客服務站)營運移轉案(第三期)」公開招標,在該案 申請須知(下稱本件申請須知)1‧4‧2第⒈點明定委託 營運管理之標的物為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依現況點交,與本 件營運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之約定相同,本件申 請須知1‧8‧3「聲明事項」亦規定「申請人不得以委託 營運管理標的物之現況,或以探勘後得知之狀況與主辦機關 提供資料不合,或其他可能影響履行營運契約、實施本計畫 案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向主辦機關提出索賠、主張 或抗辯」,本件申請須知1‧4‧6第⒉點規定申請人自點 交日起負責管理、維護交付之土地、建物、設施,負擔點交 後之維護保養修繕保管費用,自負盈虧,與本件營運契約第 四條、㈡、㈢約定相同,另本件申請須知2‧8規定申 請人得通知主辦機關辦理現場勘查,不得以不瞭解現狀為由 要求更改申請文件或為其他要求,申請文件投遞或送達主辦 機關指定處所時,表示申請人已完全瞭解現場一切狀況,願 無條件接受公告文件內容,則上訴人既依本件申請須知提出 申請並締約,提出申請前並兩度至現場勘查、知悉系爭泳池 及服務站內設備業已停止營運一段時間,上訴人於點交後並 有自行維護保管修繕改善之義務,自不得於後以設備老舊 、需修繕為由終止本件營運契約。至被上訴人同意專案簽報 修繕系爭泳池及服務站部分設備,係基於協助之立場,仍不 因此負擔設備之修繕義務,況其中異常之臭氧產生設備及加 藥系統於兩造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締約前議約時已經上訴人 確認不使用、主要以加氯方式消毒,其餘空調系統、鍋爐設 備機組、過濾系統、緊急發電機系統經被上訴人協助處理, 於同年八月九日亦已經確認功能正常可使用,且上訴人自同 年六月間起收取門票試營運,後並正式營運,顯無本件營運 契約第十二條㈡所指委託經營標的物毀損滅失情節重大情 形。火警系統部分,上訴人亦未因而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裁 罰或勒令停業,上訴人亦不得據以終止契約。上訴人一0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函文並未記載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㈡、 ㈧之事由,終止不合法,本件營運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十一月五日因上訴人擅自停止對外營業、依第十二條㈨之 約定終止。上訴人於本件營運契約有效期間內有負擔經營管 理維護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費用之義務,上訴人所稱基本設備 建立費用、設備檢修費用、廣告費用、營業用品費用、投標 保證金、權利金、其他營業費用、人事成本均損害,另否 認上訴人受有商譽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訂立本件營運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泳池及服務站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 維護,營運期間自一0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三十 一日止共五年,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設備因系爭泳池及服 務站曾停止營運一年五月而無法正常運作,兩造於一0一年 六月七、十一日會勘,發現火警系統、空調系統、鍋爐設備 機組、過濾系統、臭氧產生設備及加藥系統、緊急發電機系 統六項皆出現異常,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美湖迪化 字第一00四七號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本件營運契約之意思 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營運契約書、上訴人函、被上訴 人函暨會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至二八頁),核與被 上訴人所提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營運權利金報價單、營運 管理計畫書、議約確認事項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六一至 一三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但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本件營運契約有交付上訴人功能正常之 建築物、設備、機具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承諾依一0一年六 月二十二日會中所提之估價單進行修繕,被上訴人遲至同年 十月間仍未能修繕故障之設備,致上訴人無法營運,並違反 消防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本 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㈡、㈧之約定終止本件營運契約,受 有基本設備建立費用、設備檢修費用、廣告費用、營業用品 費用、投標保證金、權利金、其他營業費用、人事成本、商 譽損失共七百一十萬九千零五十八元之損害,扣除營運收入 尚受有五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三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上訴人 否認,辯稱:依本件申請須知、本件營運契約之約定,被上 訴人以現況點交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上訴人自點交日起負責 管理、維護交付之土地、建物、設施,負擔點交後之維護保 養修繕保管費用,自負盈虧,上訴人並依申請須知之規定拋 棄以標的物現況為由向被上訴人索賠、主張或抗辯之權利, 被上訴人僅協助上訴人修繕,且於同年八月九日修繕完畢, 上訴人並自同年六月至十月試營運、正式營運,上訴人同年 十月二十五日無可終止本件營運契約之事由、終止不合法, 本件營運契約係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 於本件營運契約經終止前支出之營運成本費用並非損害,亦 未受有商譽損害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 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非以被上訴人依本 件營運契約有交付上訴人功能正常建築物、設備、機具之 義務,被上訴人並承諾依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會中所提 之估價單進行修繕,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間仍未能修繕 故障之設備,致上訴人無法營運為論據,經查: 1本件營運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件營運契約包含:契 約書面本文、附件、本件申請須知、申請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以及協商及議約文件、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 資料,同條第三項約定前開文件如有不一致者,契約條款 優於招商文件、招商文件優於申請文件(見原審卷㈠第九 頁),亦即本件申請須知所載除與契約書面不一者外,亦 為本件營運契約之內容。而本件申請須知1‧4‧2第⒈ 點、本件營運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均約定本件 營運契約委託上訴人營運管理之標的物即系爭泳池及服務 站由被上訴人列冊依「現況點交」予上訴人簽收確認、交 由上訴人使用、保管維護(見原審卷㈠第十一、十二、六 七頁),本件申請須知1‧4‧6第⒉點、本件營運契約 第四條㈡、㈢並均約定上訴人自點交日起負責管理、維 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建築物、設施、資產,負擔營 運管理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衍生之維護、修繕等費用(見原 審卷㈠第十二、六九頁),本件申請須知2‧8載稱申請 人如有現場勘查需求,得於公告期間上班時間辦理登記, 由被上訴人安排現場勘查及專人解說,申請人將申請文件 投遞或送達被上訴人指定處所時,即表示已完全瞭解現場 一切狀況、願無條件接受公告之文件內容(見原審卷㈠第 七四、七五頁),本件申請須知1‧8‧3「聲明事項」 復載明:「申請人不得以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之現況,或 以探勘後得知之狀況與主辦機關提供資料不合,或其他可 能影響履行營運管理契約、實施本計畫案以及與成本有關 等事項為由,向主辦機關提出索賠、主張或抗辯」(見原 審卷㈠第七二頁),參諸系爭泳池及服務站前已停止營運 達一年五月之久,上訴人提出申請文件前並兩度至現場勘 查,勘查當時因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並未營運、無法逐一測 試設備能否運轉、是否正常,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 經上訴人自承不諱,上訴人對於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並非全 新落成、停業近一年六月、勘查時無法實際測試、各項設 備能否運轉是否正常俱不明等節知之甚稔,又遍觀本件營 運契約書面、招標公告、本件申請須知,無任何「被上訴 人前已先行修繕更新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之聲明,亦 無任何「被上訴人應先行修繕更新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 後方點交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於點交系爭泳池及服 務站予上訴人後負擔修繕更新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費用 」之記載,則本件營運契約(含本件申請須知)已明定被 上訴人僅以現況交付系爭泳池及服務站,無庸先行修繕更 新系爭泳池及服務站各項設備,上訴人需負擔系爭泳池及 服務站點交後之維護、修繕費用,上訴人締約前得到現場 勘查,並放棄嗣後以現況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索賠、抗 辯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本件營運契約並無先行修繕更新或 負擔修繕更新費用以交付上訴人功能正常系爭泳池及服務 站設備、機具之義務,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執證人即上訴人股東指派代表郭景桐之證詞主張 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曾承諾修繕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之設 備(見原審卷㈠第八四頁),惟郭景桐自承其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熟識,受邀就本件營運契約出資十五萬元、佔0 ‧五股而參與上訴人履行本件營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八 六頁筆錄),是郭景桐就上訴人履行本件營運契約之盈虧 、本件訴訟結果有經濟上利害關係,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 難遽採,且本件營運契約第一條第五項㈢約定契約所稱 之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 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原則,第十五條並約 定契約條文之修正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經雙方簽署始生 效力(見原審卷㈠第十、二二頁),簡言之,本件營運契 約及其變更、補充均應以書面為之,郭景桐前開證述反於 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尚難採憑。 3兩造於一0一年六月七、十一日辦理移交設備功能測試會 勘,確認①火警系統(緊急廣播系統、消防箱及緊急照明 燈燈管)故障鏽蝕影響預警、消防功能,②空調系統(冰 水主機)漏水、(冷水管)破損、無冷媒無法正常使用, ③鍋爐設備機組其中一台無法啟動,④過濾系統(PLC 受 信系統、逆止閥、回流水閥)故障造成泳池漏水,⑤臭氧 產生設備及加藥系統儀表面板無反應喪失功能、⑥緊急發 電機系統無法啟動,並作成「由被上訴人所屬迪化污水處 理廠就前述六項目訪價其他廠商報價,專案簽報修繕」之 結論(見原審卷㈠第二六至二八頁)。被上訴人依本件營 運契約既無先行修繕更新或負擔修繕更新費用以交付上訴 人功能正常建築物、設備、機具之義務,已如前述,參諸 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是否採購財物、勞務均應遵守上級 之指示,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檢修前述六項設備故障(見原審 卷㈠第一七七頁),同日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泳池及服務 站財產設備移交檢修權責會議,會中僅整理廠商之報價內 容,並未作成「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更新義務及修繕更新 費用」之結論,亦無具體修繕更新項目、時程、費用之約 定(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至一七六頁),易言之,被上訴 人是否經上級核准修繕更新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之設備、獲 准修繕更新何項設備、採購之費用若干、何時取得經費執 行等節咸未確定,以及本件營運契約訂立前經四度招標均 無人投標、系爭泳池及服務站閒置達一年五月、被上訴人 飽受市民抨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被上訴人所屬迪 化污水處理廠本件營運契約承辦人高淑惠證述),被上訴 人辯稱並未變更本件營運契約內容、承擔排除系爭泳池及 服務站六項設備故障之義務,僅為維持系爭泳池及服務站 之營運而表示同意協助上訴人排除該等設備之故障,非無 可採。 4被上訴人依本件營運契約並無先行修繕更新或負擔修繕更 新費用以交付上訴人功能正常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機 具之義務,被上訴人僅同意協助上訴人排除一0一年六月 七、十一日會勘確認之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故障情形, 被上訴人是否獲准修繕更新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之設備、獲 准修繕更新何項設備、採購之費用若干、何時取得經費執 行等節均未確定,系爭泳池及服務站於一0一年六月七、 十一日確定之設備故障未能於同年十月間排除更新完畢, 被上訴人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可言。 況被上訴人自一0一年五月間起即自行或由被上訴人委託 之營運管理顧問公司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傑明顧問公司)向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機具廠 商詢價、訪價(參見原審卷㈡第五三至五五、一一五至一 二0頁),於同年八月九日並經兩造、傑明顧問公司會同 測試設備功能,確認熱水鍋爐、全系統、泳池機房、空調 設備、發電機、飲水機均已修復、功能正常,有簽到表、 會議結論暨設備修繕清單、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二三至二九頁),上訴人雖執證人即上訴人現場管理人陳 金財之證述,指該次會議結論所附修繕清單上「功能測試 無誤、均正常」之記載有誤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負擔費 用委託廠商執行修繕,並邀集上訴人、傑明顧問公司、廠 商派員當場測試、紀錄,如承攬廠商並未妥善執行修繕工 作、設備功能未正常,自當令各該廠商再行處理,何需 記載測試無誤、功能正常以解免承攬廠商之責?陳金財身 為上訴人現場管理人,前已在簽到表上簽到,又豈會復在 空白之修繕清單上逐項簽名?參諸陳金財在設備修繕清單 上之五枚簽名,位置不一但幾均在各該項次其他人之簽名 下方、後方,顯非在空白情況下先行簽署,陳金財前揭證 述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業於一0一年八月 九日協助上訴人排除②空調系統、③鍋爐設備、④過濾系 統(除 PLC受信系統外)、⑥緊急發電機系統之故障。 至①火警系統故障部分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月間發包、 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完工,翌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合 格,已協助上訴人排除故障(見原審卷㈠第二九至三五頁 會議紀錄、卷㈡第三十頁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訴人 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復指鍋爐加熱系統功能不彰、有瓦斯味 飄出,經傑明顧問公司發現鍋爐管線故障無法開啟導致無 法供應瓦斯至鍋爐燃燒(見原審卷㈡第五五、五六頁), 為點交後新發生之設備故障,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間辦 理報價、協助上訴人排除(見原審卷㈠第三三至三五頁) ;④過濾系統(PLC 受信系統部分)及⑤加藥系統部分被 上訴人亦預定於同年十月間報價、協助上訴人排除(見原 審卷㈠第三三至三五頁);⑤臭氧產生設備依兩造同年四 月三十日之議約內容確認非主要消毒方式,無修繕必要( 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九至三一頁會議紀錄暨處置、第一三八 頁議約確認事項第十點㈠),被上訴人並已陸續履行「協 助上訴人排除一0一年六月七、十一日會勘確認之系爭泳 池及服務站設備故障情形」之承諾甚明。 5綜上,被上訴人依本件營運契約並無先行修繕更新或負擔 修繕更新費用以交付上訴人功能正常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 備、機具之義務,被上訴人僅同意協助上訴人排除一0一 年六月七、十一日會勘確認之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故障 情形,被上訴人是否獲准修繕更新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之設 備、獲准修繕更新何項設備、採購之費用若干、何時取得 經費執行等節均未確定,系爭泳池及服務站於一0一年六 月七、十一日確定之設備故障未能於同年十月間排除更新 完畢,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可言,被上訴 人並已陸續履行「協助上訴人排除一0一年六月七、十一 日會勘確認之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故障情形」之承諾,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至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仍未能排除 全部六項設備之故障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定。本件上訴 人指被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負賠償之責,無非以被上訴人 所交付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之火警系統(緊急廣播系統、消 防箱及緊急照明燈燈管)故障鏽蝕影響預警、消防功能、 違反消防法為論據,然本件營運契約(含本件申請須知) 已明定被上訴人僅以現況交付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上訴人 需負擔系爭泳池及服務站點交後之維護、修繕費用,被上 訴人並無先行修繕更新或負擔修繕更新費用以交付上訴人 功能正常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機具之義務,被上訴人 僅同意協助上訴人排除一0一年六月七、十一日會勘確認 之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故障情形(含①火警系統故障鏽 蝕影響預警、消防功能),是項承諾未定有履行期,此經 本院審認如前,本件營運契約第四條㈢後段並載明「每 月‧‧‧設施維護、修繕費、安全及清潔維護等費用由乙 方(即上訴人)負擔,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如消防檢查‧‧‧)等費用由乙方負擔」( 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則上訴人依約本有於開始試營運 時即自行負擔費用修繕故障之火警系統以通過含消防檢查 在內之公共安全檢查、符合消防法規之義務,焉有堅持不 負擔火警系統修繕更新費用、執意使用故障火警系統試營 運或正式營運,未定履行期之被上訴人協助修繕、更新 、改善,再反指被上訴人於協助修繕更新改善前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理?況上訴人並未因試營運或正式營運期間使 用故障火警系統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或命令停止營業,此 經上訴人肯認屬實,並與證人即上訴人股東代表郭景桐、 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迪化污水處理廠本件營運契約承辦人 高淑惠之證述吻合(見原審卷㈡第八六、八九頁筆錄), 則被上訴人顯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人,更難 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非有據。 (三)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㈢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臺 北市政府)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⒈甲方於扣除乙方( 即上訴人)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 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⒉乙方得依法向甲方請求 賠償」(見原審卷㈠第二一頁)。本件上訴人依此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係以該公司業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以被上訴人遲至同日仍未能修繕系爭泳池及服務站故障之 設備、致上訴人無法營運為由,依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 ㈡、㈧之約定終止本件營運契約為論據。經查: 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㈡、㈧分別約定:「契約終止之 事由如下:㈡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導致委託經營標的物 發生毀損滅失,其情節重大者。㈧違反相關法令規章或公 序良俗者」(見原審卷㈠第二十頁),依契約文義,「委 託經營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情節重大者」當指系爭泳池破 裂或經填平無法蓄水、水電管線經截斷無法供應池水、服 務站建物經拆除或倒塌等致上訴人無法經營之情形,不包 括系爭泳池及服務站火警系統待改善、空調系統異常、鍋 爐設備部分無法啟動、過濾系統故障造成漏水、自動加藥 系統喪失功能、緊急發電機系統無法啟動等得修復、改善 、恢復系爭泳池及服務站完整正常功能之設備故障情形, 參諸排除該等設備故障所需費用各僅區區數萬元(參見原 審卷㈠第一六六至一七五頁報價整理、卷㈡第二五頁修繕 清單、第一一五至一二0頁報價單),上訴人並自一0一 年六月間起開始試營運、九月開始正式營運,迄至同年十 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以本件營運契約經終止為由自行停止營 業時止,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並非毀損滅失情節重大,殆無 疑義。況上訴人依本件營業契約本有於點交後負擔系爭泳 池及服務站維護、修繕費用之義務,以及於開始試營運時 自行負擔費用修繕故障之火警系統以通過公共安全檢查、 符合消防法規之義務,上訴人拒不履行,不得諉過予被上 訴人,經敘明,系爭泳池及服務站亦非因可歸責於臺北 市政府或被上訴人之事由違反消防規章,亦足認定。本件 營運契約委託經營標的物即系爭泳池及服務站既非毀損滅 失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亦無違反消防規章情事, 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 ㈡、㈧之約定終止本件營運契約,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營 運契約之效力,本件營運契約既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 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營運契約並無先行修繕更新或負 擔修繕更新費用以交付上訴人功能正常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 備、機具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已陸續履行「協助上訴人排除 一0一年六月七、十一日會勘確認之系爭泳池及服務站設備 故障情形」之承諾,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可言,上訴 人依約有於開始試營運時即自行負擔費用修繕故障之火警系 統以通過含消防檢查在內之公共安全檢查、符合消防法規之 義務,上訴人執意不為而開始試營運、正式營運,亦未因而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 害情事,本件營運契約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 人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至一0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仍未能排除全部六項設備之故障為由,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本件營運契約第十二條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八 十九萬九千零三元本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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